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JEV-114-重補-383-20250331-1
字號
重補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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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83號 原 告 鍾岳錦 被 告 何秋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退租點交空屋及還KE Y」,並未於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屋門牌號碼、物品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即依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事顯有不明確之情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三、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租賃房屋(不含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8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五、若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為1,2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0,000元×12月÷10%=1,2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 六、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或未依上 開第四項查報租賃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五項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