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JEV-114-重補-42-20250205-1
字號
重補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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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2號 原 告 張靖謙 被 告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 雖聲請向受理報案之警察局調查之,然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報案三聯單,竟未置理,以致本院無法據以查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則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均屬不詳;另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