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JEV-114-重補-445-20250319-1

字號

重補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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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45號 原 告 陳秋玲 被 告 洪敘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月,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上開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又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加計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繳納裁判費。若原告無從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本院依其所陳報兩造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金1萬2,5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50萬元【計算式:12,500元×12個月÷10%】,加計前開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9萬8,400元【計算式:18,000×(5+14/30)月=98,4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萬8,400元(計算式:1,500,000元+98,400元=1,598,400元),應徵裁判費2萬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原告與被告洪敘倫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8,400元( 計算式:18,000元×5月+18,000元×14/30月=98,4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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