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JEV-114-重補-463-20250306-1
字號
重補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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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63號 原 告 張福泉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萬1036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6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被 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25號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債權逾新臺幣(下同)9萬9215元範圍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25號債權憑證所示2萬3072元已無請求權。㈢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25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於88年2月1日起至93年2月15日之利息債權(按日息萬分之4.66計算)無請求權。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9萬9215元範圍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與自88年2月1日起至93年2月15日之利息債權(按日息萬分之4.66計算)部分應予撤銷。㈤被告不得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25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中逾「9萬9215元範圍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暨自93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日息萬分之4.66(年息約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強制執行。據此核算原告所受排除執行債權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萬1036元【計算式:12萬元+2萬3072元+(21萬9215元×1840×4.66/1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裁判費46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