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JEV-114-重補-480-20250331-1

字號

重補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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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榮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 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甲○○」,而「ABB-0717」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並非「甲○○」,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係屬肇事逃逸而未查獲肇事者之資料,是本件無法確定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並送達文書,於法未合。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22,2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庭補繳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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