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JEV-114-重補-94-20250205-1
字號
重補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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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94號 原 告 張佳嫻 上列原告與身分不詳被告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特定起訴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雖列宇/instagram帳號:um.25為被告,惟依該資 訊仍無法特定起訴對象,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民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185元,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