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00-金訴-8-20241226-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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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聖富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3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聖富係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騏正公司,址設○○縣○○鄉○○路0 段0 號0 樓之0)負責 人,並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4年間,詹定邦及陳俊旭分別自稱為泰暘集團總裁及執行副總裁,基於掏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普公司)資產之目的,指示多家公司行號直接或間接與銳普公司進行不實交易(詹定邦已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陳俊旭另案通緝中),詹定邦及陳俊旭即於前開掏空銳普公司資產期間,以賺取居間交易差價為誘因,指示被告與劉宜讓、黃益煌操作騏正公司、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簡稱巨點、飛雅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並偽作應收應付帳款之資金流程,以免假交易犯行遭主管機關稽查,先由飛雅公司於94年3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655萬9,800元價格,虛偽銷貨9,200 件「3G17" LCD Panel」(下稱液晶面板交易)予騏正公司,騏正公司則於94年3 月16日將1,655 萬9,800 元之貨款支付予飛雅公司,飛雅公司即另於同(16)日向巨點公司虛偽購進前揭液晶面板,並於94年3 月17日匯出1,573 萬2,000 元應付貨款予巨點公司,被告再依詹定邦要求,將前揭貨物虛偽轉銷予銳普公司,供詹定邦遂行美化銳普公司之財務報表,詎被告與劉宜讓、黃益煌及詹定邦等人均明知上揭公司間,並無進銷貨事實,竟基於虛增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之不法犯意聯絡,由劉宜讓、黃益煌及被告依序分別開立不實交易內容之巨點公司「字軌號碼:EU00000000,品名:17" LCD Panel Parts〈Glass & Module〉」及「字軌號碼:EU00000000,品名:17" LCD Panel Parts〈Glass& Module〉」發票2 紙、飛雅公司「字軌號碼:EX00000000,品名:3G17" LCD Panel」及「字軌號碼:EX00000000,品名:3G 17" LCD Panel」發票2 紙;騏正公司「字軌號碼:EU00000000,品名:17" LCDPanel套件及組裝代工」及「字軌號碼:EU00000000,品名:17" LCD Panel套件及組裝代工」發票2紙,並分別交予銷貨廠商飛雅公司、騏正公司及銳普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致使巨點公司、飛雅公司   、騏正公司及銳普公司之94年度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嚴重影響當年度財務報表之正確性,誤導飛雅公司之投資人陷於錯誤投資並損害股東權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等罪嫌(上開起訴書記載之第210 條之罪,嗣經檢察官更正為第215 條之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聖富業於113 年6 月10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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