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M-109-交訴-30-2025032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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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欽 選任辯護人 陳曾揚律師 王可文律師 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昭欽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碇路往山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3823號燈桿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郭堂發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同路段往山上方向行駛,未靠右行駛,林昭欽見狀閃避不及,A、B兩車發生擦撞,郭堂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腿撕裂傷、左胸挫傷之傷害,經送新北市汐止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救後,於同日11時出院,然因外傷性血胸,於15時再次送汐止國泰醫院急救,復於108年10月29日11時47分因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肺部挫傷、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轉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因病情惡化於同年月30日凌晨5時28分出院返家,同日6時6分,終因胸腔內出血、呼吸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郭堂發之配偶郭林寶胎、子郭文龍、郭文欽、郭文河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昭欽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被害人郭堂發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辯稱:我承認鑑定報告的事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過失部分如鑑定報告所示,被告僅為交通事故之次因,實應對方侵入我方車道,導致我方被迫向左,大幅閃避緊急煞車閃避不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甚低,且被告目前約73歲已年邁,更患有巴金森氏症及尿失禁等症狀,實不宜入監服刑,請考量上情給予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0月27日8時30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汐碇路往山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3823號燈桿彎道處時,與同路段往山上方向行駛、無駕駛執照之被害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等事實,有警員108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731號卷《下稱相卷》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卷二第104頁),復為被告所坦認(相卷第40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54頁至第56頁),此部分事實先以認定。 (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A、B兩車倒地方式如附圖1、2所示,其中A車往右側倒地,其右側龍頭右下側側邊護板往外掀開且面上有刮擦痕、右側後座腳踏板下方側邊護板刮擦痕,另龍頭前覆蓋左側破裂掉落、左側燈罩破裂掉落、油蓋掀開、坐墊左側刮擦痕及小部分破損;B車往左側倒地,其左側龍頭左下側側邊護板斜向有刮擦痕,另龍頭左側護板刮擦痕、龍頭前覆蓋護板左上角刮擦痕、龍頭左下側側邊護板刮擦痕、龍頭前覆蓋護板前端刮擦痕、引擎蓋左側前端護殼破裂及刮擦痕、中柱尾端刮擦痕、坐墊左側護板刮擦痕,有照片存卷可查(相卷第46頁至第48頁),可見兩車之主要車損均在左側車頭,又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是車頭跟他車頭發生碰撞等情(相卷第25頁),堪認兩車之撞擊點應均在左前車頭,被告於偵查中一度稱撞擊點為其車頭大燈下與對方車尾等語(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152號卷《下稱偵卷》第378頁),與前開跡證不符,難認可採。又A車於現場遺留有剎車痕長約2.2公尺,其起點在A車行向之道路右側,其離道路邊線約0.8公尺,往左前方延伸,其終點離右側道路邊線約1.8公尺,該處車道寬度約為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5月20日勘驗筆錄(下稱士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相卷第36頁至第37頁、偵卷第398頁至第399頁),可認兩車碰撞點應在煞車痕終點前方,且A車於兩車碰撞前應有向左側閃避煞車之反應,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被害人左轉彎上山,他騎乘方向偏向我前方,擋到我的行車方向,我看到馬上煞車,也很靠右邊,不能再往右了,只好往左,我按煞車後機車有往中間偏,被害人也往中間偏等語(相卷第25頁、第55頁、偵卷第448頁),尚非無據。2、士檢勘驗筆錄雖載「經現場圖及車輛最後位置判斷,000-000發生事故後做180°翻轉,其車頭朝上坡,車尾朝下坡,研判煞車痕是後輪胎造成」等語,然未說明研判之依據,且依該次將與A車相同大小之機車將後輪緊貼剎車痕終點模擬兩車碰撞位置為A車左前車頭碰撞B車左前車身腳踏墊處,有109年5月20日履勘照片附卷可查(偵卷第420頁至第424頁),而與前述B車之車損情況未合,亦與本院認定兩車係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不符,即難認可採,從而,前開煞車痕應為A車前輪所造成。是本件A、B車兩車碰撞點係在前開煞車痕終點前,而該煞車痕終點離道路邊線約1.8公尺,而該處車道寬度約為5公尺,偏向A車之行駛方向,且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與被害人均往中間閃避等情,可見B車應係由左往右側偏移閃避時,與向左閃避之A車碰撞,因受A車之衝撞力,而順時針旋轉,橫倒在車道中。3、按行經設有彎道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查被告領有合格駕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03頁),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為彎道,且於案發當日A車行向之反光鏡遭樹葉遮蔽,而無法清楚自反光鏡中見來車動態,有照片存卷可查(相卷第43頁),故被告於偵查中所指並非無據,然被告行經彎道,未能確認對向有無來車之情況下,自當減速行駛,隨時注意有無來車,以為停車之準備,方可謂已善盡其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佐(相卷第38頁),可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又被害人之行車路徑當時雖偏向A車行向,然以A車之煞車痕為2.2公尺,可知當被告發現被害人騎乘之B車自彎道往山上行駛時,雙方至少距離2.2公尺,參以被告自承:(問:騎到彎道時有看到反光鏡?)有樹葉擋住,我當時有看到,但有樹葉擋住,我要右轉了也沒有注意看。(問:有看到上坡車子?)沒有等情(偵卷第448頁),倘被告於案發時有確實履行上開注意義務,於本件應不致不及停車,而與B車撞擊,其確有行經設有彎道處所,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足為認定。4、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害人並無過失、被告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惟查: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彎道處,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有前開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13日新北交工字第114024853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3月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44218088號函暨職務報告可資參照(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被害人騎乘B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靠右行駛,而A、B兩車碰撞處車道寬約5公尺,A車此時靠右邊1.8公尺,又參A車有往左閃避之行車動向,足認被害人騎乘B車確實未靠右行駛。又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定,以A車煞車痕跡利用等減速運動之公式,可推估被告宣稱行駛速率時速20至30公里,經煞車2.2公尺後之速率,而此速率也是A車碰撞前之行車速率。再利用車輛碰撞前後動量守恆之原理,在已知B車碰撞後往右後方運動之事實,推估A車較可能的碰撞前行駛速率,進一步反推確認A車煞車前行駛速率之可能範圍,而就A車之行車速度認較接近時速40公里,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12月11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13291號函暨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66頁),觀該鑑定報告所載之推估過程,除煞車痕外,尚納入滑動摩擦係數、下坡坡度,B車之行車速率等為計算,惟卷內並無客觀證據以確認B車之行車速率,且前開鑑定報告亦僅稱「A車煞車前之行駛速率行駛接近時速40公里可能性較高」等情,即難以此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送汐止國泰醫院急救,主訴左踝撕裂傷及胸口疼痛,經診斷為左側肋骨骨折、左腿撕裂傷、左胸挫傷,於同日11時出院,然因疼痛加劇、呼吸短促,於16時3分再次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因創傷性肋骨骨折所致延遲性出血,復於108年10月29日11時47分因嚴重敗血症伴隨感染性休克、外傷性血胸、左側肋骨多處骨折、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轉診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醫院診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肺部挫傷、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因病情惡化於同年月30日凌晨5時28分出院返家,同日6時6分,終因胸腔內出血、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08年10月30日甲字第116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汐止國泰醫院108年12月30日(108)汐管歷字第3283號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109年3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746號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汐止國泰醫院109年4月14日(109)汐管歷字第0000003363號函、110年1月12日(110)汐管歷字第0000003614號函在卷可稽(相卷第30頁、第57頁、偵卷第98頁至第262頁、第274頁至第364頁、第388頁、本院卷一第1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2、證人即告訴人郭林寶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10月27日我有陪被害人到汐止國泰醫院急診,他左邊胸部很痛、大腿有兩個洞,縫了一個多小時,醫生說肋骨有斷,沒有機器可以用,先叫我們回家,如果有事要趕快再過來,我們就先回家,我先生躺在家裡一直說很痛。到下午兩點多他喊我,趕快叫救護車,我就叫救護車去國泰醫院,急診科會診胸腔科醫生,胸腔醫生說血流到肚子裡要插管,所以就插管、住加護病房,29日清晨國泰醫院說我先生病很嚴重,因為肋骨全斷有撞到肝和腎,他們沒有儀器可以處理,叫我們轉院,到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急診室就說他暈了,就開始急救,醫生說要裝葉克膜,要洗腎也要洗肝。我先生有矽肺病、肝癌,已經治療好等情(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又被害人曾於107年9月12日至108年8月11日因C型慢性肝炎合併肝硬化及肝癌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有該醫院110年9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951135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5頁),可見被害人曾罹患矽肺病、C型慢性肝炎合併肝硬化及肝癌,另其於本案交通事故後隨即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後短暫返家再入院治療,至其死亡前並無其他事件導致其受傷。3、本院就被害人於汐止國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之前開傷勢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及患有矽肺病、肝癌之人,若胸部遭撞擊,是否較一般人容易出血等事項函詢該等醫院,分別據覆略以:「病人因車禍由119送入急診,檢查為左腿撕裂傷與左胸挫傷,傷口處理後於當日下午因疼痛加劇回診,檢查後為延遲性出血因創傷性肋骨骨折所致,轉入加護病房由胸腔外科醫師收治。其傷勢應為8時30分之車禍事故所致」、「病人本身有肺、肝之慢性疾病,其出血機率可能會較一般人來的容易」等語、「依病歷所載,病人左側血胸、左側肋骨骨折及内乳動脈出血,皆可認為外傷事故所致,病人受傷後至急診就醫,曾自動離院後再返院,除可排除此期間未受有其他傷害,則醫療上可合理推斷為該次外傷事故所致」、「一般肝癌病人如有合併肝硬化,醫療上研判較易有出血可能,惟依病歷記載無法研判本件病人有無肝硬化情形;另矽肺病與出血間較無關聯性」等情,有汐止國泰醫院110年1月12日(110)汐管歷字第0000003614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10年6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485號函暨醫療鑑定意見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則由前開被害人之持續接受診療過程,可知被害人本身雖有肝硬化之病史導致較容易出血,然被告上揭過失使被害人騎乘B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腿撕裂傷、左胸挫傷之行為,客觀上仍具使結果發生的現實上危險性,後因創傷性肋骨骨折病程變化之延遲性出血,致左側血胸、左側肺部挫傷、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最終導致被害人之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死亡結果間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被告之犯行仍具常態關連性。是此,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卷第42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彎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因而肇致車禍,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並於送醫診治後仍宣告不治,被告之行為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然被害人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本案肇事主因,又其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機車上路;復衡被告於犯後坦承鑑定報告所載之過失,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郭文龍、郭文欽、郭文河、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詳本院卷二第180頁),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89頁),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退休,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78頁),罹患中度動脈硬化、懷疑早期巴金森氏症、急迫性尿失禁之身體狀況,有新北市汐止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且未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林在培、李清友 、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圖1 附圖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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