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1-原訴-22-2024123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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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雄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06號、111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錦雄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壹、臺北市為直轄市,係依據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 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轄內劃分為區,設區公所,置區長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區內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之,受區長指揮,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因此,里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潘錦雄係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第12、13屆里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加強改善里鄰生活環境,提高里民生活品質 ,並促進各里鄰公共服務,遂由各區公所於年度預算中編列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交由各區公所轄下之里辦公處依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實施要點規定加以運用,以此經費辦理之項目僅限於該要點第3條所列舉事項,並依該要點第 4條規定,於年度開始時,由各區公所通知各里辦公處擬具執行計畫表向區公所申請辦理,經區公所核定經費額度後,通知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區公所,憑以核撥經費,核屬公有財物,各里辦公處則需申請專戶存管該項經費,並依計畫項目及進度辦理,里辦公處於執行申請計畫案時,可因實際需要於執行計畫前,向區公所預先請領補助款,俟執行完畢後再檢具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或於執行完畢後,再檢具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並同時申請補助款,惟該等憑證均應送行政院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核,且於年終如有節餘款及專戶孳息均應繳回區公所,不可擅自留供他用。 二、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為回饋區域性垃圾 焚化廠設置於鄰近之臺北市士林區之村、里民眾及照顧其等之生活,乃依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成立由轄內各里里長、相鄰里里長、區長、區公所會計人員、相關址區地方公正人士組成之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下稱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以有效管理運用回饋金。依前開地方自治條例第10條、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10點規定,回饋經費乃係由環保局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撥付管理委員會辦理,其使用流程係由里辦公處於每年2月底前提報回饋經費使用需求,由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於每年4月底前完成審查,並研提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報環保局審核,各里辦公處於領受補助費用後,應依該會審查通過之回饋經費使用計畫辦理,並將原始憑證留存該會備查,賸餘款則繳還該會,各里里長不能自行保留金額作其他用途使用,且回饋經費應用於改善地方衛生、治安、環境品質、社會福利、人文建設、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及建立地方特色等公益事項。 三、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支報運用規定 第5條第3款規定,各司令部、軍事情報局年度奉撥之土地處理作業費,應依照核定之「用途科目」及「運用範圍」支用,如有剩餘款,應於年度結束前依規定繳回。 四、從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里內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之計畫案執行、核銷、請款等,屬里長之法定職務。 五、又高婉鳳為潤達綜合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潤達公司)負責人 ,高懿宏為偉多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偉多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樂山為林阿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林阿三公司)負責人,金泳畇之子林文湟為金洋禮品有限公司(下稱金洋公司)經辦會計人員,黃慧蘭為均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均昶公司)負責人,李忠億為偉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彼得為「榮耀造景」負責人,以「金冠照明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對外承包工程,於此承包工程業務範圍內為該公司經辦會計業務人員(其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春發為春發禮儀社負責人(民國000年0月0日已歿,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惟均無證據證明有與潘錦雄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貳、潘錦雄明知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 務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節餘,應分別繳回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亦知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應按實際需求申請核撥或提領使用,竟於105年至110年間,分別起意,利用擔任天玉里里長而可申領、動支前開經費之職務上機會,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下列各該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綠美化維護工程、綠美化工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綠美化維護工程,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工程之計畫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潘錦雄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向潤達公司購買山蘇等植栽之費用僅3萬7,500元,且委請游慶惠、劉家林、鍾秀花種植花草樹木之實際支出費用僅3萬9,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高婉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0月25日,向高婉鳳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金額合計9萬9千元),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天玉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9,000元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潤達公司3萬7,500元、游慶惠、劉家林、鍾秀花工資3萬9,000元,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2萬2,500元(9萬9,000元-3萬7,500元-3萬9,000元=2萬2,500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綠美化工程,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 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工程之計畫金額為9萬元,潘錦雄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向潤達公司購買蘭花等植栽之費用僅5萬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高婉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1月19日,向高婉鳳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金額合計9萬元),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天玉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元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潤達公司5萬元之工程費用,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4萬元。 (三)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10年綠美化維護工程,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工程之計畫為9萬9,000元,潘錦雄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向潤達公司購買萬壽菊等植栽之費用僅6萬5,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高婉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4月15日,向高婉鳳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金額合計9萬9,9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工程或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天玉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9,000元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潤達公司6萬5,0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萬4,000元。 二、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12所示部分 )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 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9萬9,900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上並未向偉多利公司購買340盒之餐盒(金額為3萬4,000元),且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舞台車之費用僅3萬6,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分別與陳春發、高懿宏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9月27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金額合計3萬9,000元),復於109年9月30日,向高懿宏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潘錦雄(3萬4,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宣導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9,000元(其中7萬3,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並無支出偉多利公司餐盒費用,且租用舞台車僅支出3萬6,000元,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萬7,000元(計算式:3萬4,000元+3,000元=3萬7,000元)。 三、中元普渡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6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6萬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用僅2萬5,686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9月2日,向林樂山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4萬8,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6萬元(其中4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686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2萬2,314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7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6萬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用僅2萬5,542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8月18日,向林樂山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4萬5,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6萬元(其中4萬5,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542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1萬9,458元。 (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8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6萬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用僅2萬5,26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8月間,向林樂山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3萬9,06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6萬元(其中3萬9,06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26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1萬3,800元。 (四)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4萬4,705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用僅2萬5,3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間,向林樂山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3萬9,9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4萬4,705元(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3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1萬4,600元。 四、中秋聯歡晚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6年中秋聯歡晚會,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 建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金額9萬2,415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舞台車、提供歌手演唱服務之費用僅4萬5,2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陳春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9月24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金額合計6萬8,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2,415元(其中6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春發禮儀社4萬5,2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2萬2,800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7年中秋聯歡晚會,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 建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9萬8,467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舞台車之費用僅3萬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陳春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9月22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金額合計3萬6,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8,467元(其中3萬6,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春發禮儀社3萬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000元。 (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8年中秋聯歡晚會,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9萬9,000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舞台車之費用僅3萬6,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陳春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9月7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金額合計3萬9,9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春發禮儀社3萬6,0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900元。 五、110年元宵節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10年元宵節活動,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 設服務補助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2萬8,000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金洋公司購買800個乳牛提燈之費用僅2萬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文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2月25日,向林文湟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合計2萬8,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2萬8,000元之款項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金洋公司2萬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8,000元。 六、109年元宵節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元宵節活動,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 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4萬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均昶公司購買造型燈籠1000個之費用僅3萬5,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黃慧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2月1日,向黃慧蘭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合計4萬元),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4萬元之款項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均昶公司3萬5,0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5,000元。 七、羅友倫將軍故居主建物旁倉庫屋頂修復工程部分(如附表一 編號15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109年向士林區公所申請協助函轉「中山北路7段81 巷45號羅友倫將軍故居部分地上建物屋頂更新計畫」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申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有關「羅友倫將軍故居主建物旁倉庫屋頂修復工程」之計畫金額為9萬9,000元,潘錦雄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上委由偉家公司承包整修工程之費用僅5萬2,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李忠億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25日,向李忠億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合計9萬9,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更新計畫之「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申請土地處理作業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對於土地處理作業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申請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9,000元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偉家公司5萬2,0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4萬7,000元。 八、107年節慶美化燈飾工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7年節慶美化燈飾工程,向回饋經費管理委 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工程之計畫金額為9萬9,000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上委由廠商呂彼得施作美化燈飾工程之費用僅9萬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呂彼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向呂彼得取得其開立「金冠照明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合計9萬9,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9,000元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呂彼得9萬元,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9,000元。 九、105年里民活動場所清潔費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 潘錦雄明知於105年間,郭玉華並未同意受僱打掃天玉里辦 公處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天玉里辦公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及「領據」等供核銷使用,並偽刻「郭玉華」之印章1個,接續於「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之「乙方」欄位、105年1月至12月份「領據」之「具領人姓名」欄位、「天玉里辦公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之「簽到處」欄位內,蓋用偽造「郭玉華」之印文共計65枚,虛偽表示郭玉華與士林區天玉里辦公室代表人潘錦雄簽訂契約,並簽到打掃且每月領取2千元、合計12個月共2萬4,000元之用意,而偽造上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天玉里辦公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及「領據」之私文書,再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玉華、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郭玉華有受僱打掃天玉里辦公處所,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2萬4,000元予該里。潘錦雄因而詐得2萬4,000元。 參、潘錦雄於106年間,委由六駿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六駿行 )承包天玉里乾粉滅火器之性能檢測工作,約定每支單價250元,數量360支,總價9萬元。詎潘錦雄於檢具六駿行負責人李後琦106年11月2日開立之9萬元統一發票等資料,向回饋經費管委會申請核撥9萬元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並經回饋經費管委會開立9萬元支票核撥該筆款項(潘錦雄係於106年11月27日將該紙票號SL0000000號支票存入天玉里公款帳戶兌現),因李後琦遲未收到上開工程款,遂撥打電話向潘錦雄詢問請款進度,潘錦雄即告知已經可以領款,潘錦雄明知其就上開採購工程,具有發包採購之職務權限,為其職務上行為,不得從中向廠商索取賄賂,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李後琦暗示應該有所表示,李後琦為圖3年後仍可承包天玉里之滅火器性能檢測工作,遂於107年1月間某日,前往天玉里辦公室領取潘錦雄以其個人名義申設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1月10日、面額9萬元之支票時(李後琦於同年月10日將該紙支票存入六駿行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交付1萬5,000元之現金予潘錦雄(李後琦涉犯行求賄賂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潘錦雄即因此收受上開1萬5,000元之賄款。嗣於109年間,潘錦雄果又委由李後琦承包天玉里之乾粉滅火器性能檢測工作,而潘錦雄檢具李後琦開立之109年11月19日9萬元統一發票,向回饋經費管委會申請核撥9萬元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回饋經費管委會開立9萬元之支票核撥款項(潘錦雄業於109年12月16日將該紙票號SL0000000號支票存入天玉里公款帳戶兌現),潘錦雄仍待李後琦於同年月24日9時49分許,以電話詢問款項核撥進度,始告知已經可以領款;但又於同日10時1分許兩人通話時,明知李後琦請款金額為9萬元,再次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犯意,刻意詢問李後琦「你看你要收多少錢,你跟我講,我請我老婆開票…」,以此方式暗示李後琦以少收取應收工程款之方式支付賄款,李後琦遂於電話中告知潘錦雄只要開立7萬5,000元之支票即可,潘錦雄即開立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票號I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12月31日、面額7萬5,000元之支票,於同年月25日交付予李後琦(該紙支票經李後琦於同年月31日存入六駿行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以此方式取得李後琦允諾交付之1萬5,000元賄款(李後琦涉犯行求賄賂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潘錦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原訴卷第58頁至第88頁、第145頁至第175頁、第218頁至第246頁、第290頁至第312頁、第382頁至第4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原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88頁至第289頁、第405頁至第414頁),核與證人蘇虹蓉(111偵7733【卷一】第389頁至第400頁、【卷三】第99頁至第103頁;110偵1506卷第342頁至第344頁)、高婉鳳(111偵7733【卷一】第79頁至第89頁、110偵1506卷第31頁至第35頁、111偵7733【卷一】第111頁至第116頁、【卷四】第159頁至第163頁;110偵1506卷第415頁至第421頁)、高懿宏(111偵7733【卷一】第149頁至第160頁、110偵1506卷第15頁至第19頁)、111偵7733【卷一】第195頁至第198頁、【卷四】第167頁至第169頁;110偵1506卷第423頁至第427頁)、林樂山(111偵7733【卷一】第203頁至第210頁、【卷三】第157頁至第163頁;110偵1506卷第356頁至第359頁、111偵7733【卷四】第173頁至第175頁、110偵1506卷第429頁至第433頁)、陳春發(111偵7733【卷一】第231頁至第244頁)、陳春發之女陳惠琇(111偵7733【卷四】第37頁至第42頁、【卷三】第177頁至第183頁)、陳春發之子陳益宏(111偵7733【卷三】第179頁至第183頁)、金泳畇(111偵7733【卷一】第263頁至第271頁、【卷三】第11頁至第17頁;110偵1506卷第299頁至第302頁、111偵7733【卷四】第149頁至第151頁、110偵1506卷第407頁至第413頁)、林文湟(111偵7733【卷一】第537頁至第549頁、110偵1506卷第47頁至第51頁、【卷三】第145頁至第149頁;111偵1506卷第346頁至第348頁、111偵7733【卷四】第149頁至第151頁、110偵1506卷第407頁至第413頁)、黃慧蘭(111偵7733【卷一】第293頁至第296頁、第299頁至第301頁、【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110偵1506卷第304頁至第306頁、【卷四】第135頁至第137頁、110偵1506卷第393頁至第397頁)、李忠億(111偵7733【卷一】第307頁至第320頁、110偵1506卷第63頁至第67頁、111偵7733【卷四】第143頁至第145頁、110偵1506卷第401頁至第405頁)、呂彼得(108他2699卷第119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偵7733【卷四】第121頁至第125頁)、證人郭玉華(111偵7733【卷一】第439頁至第443頁、【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110偵1506卷第324月至第325頁、【卷四】第23頁至第25頁、110偵1506卷第369頁至第370頁)、證人即郭玉華之配偶陳勝華(111偵7733【卷一】第485頁至第490頁、【卷四】第25頁至第27頁、110偵1506卷第370頁至第371頁)、證人即里幹事張丞緯(111偵7733【卷一】第369頁至第375頁、【卷三】第53頁至第57頁、【卷四】第21頁至第27頁、110偵1506卷第368頁至第371頁、111偵7733【卷四】第61頁至第66頁)、證人李後琦(110偵1506卷第77頁至第86頁;111偵7733【卷三】第213頁至第222頁、110偵1506卷第97頁至第105頁、111偵7733【卷三】第231頁至第235頁、第69頁至第73頁;110偵1506卷第327頁至第329頁、111偵7733【卷四】第15頁至第19頁、110偵1506卷第365頁至第367頁、111偵7733【卷四】第181頁至第185頁)、證人游慶惠(本院原訴卷第349頁至第358頁)、證人劉家林(本院原訴卷第359頁至第365頁)、證人鍾秀花(本院原訴卷第365頁至第37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1.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臺北市○○區○○里○○○里○○○○○○○○○○○○里○○○○○○○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錦雄」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257頁至第275頁、第377頁至第417頁、108他2699卷第27頁至第32頁)。 2.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函附如附表一編號1、3、4、5、6、7、 8、11、12、15、17所示工程之回饋經費核銷資料(111偵7733【卷二】第31頁至第41頁、第51至111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19頁至第237頁、【卷三】第309頁至第316頁、第321頁至第33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蘇虹蓉之帳 戶之交易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第425頁至第561頁)。 4.潤達公司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第4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333頁至第347頁)。 5.士林區公所函附如附表一編號2、9、10、13、14所示工程之 里鄰建設服務經費核銷資料(111偵7733【卷二】第15頁至第22頁、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57頁)。 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附被告就各工程所開立付款之支票正反 面影本(111偵7733【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卷三】第319頁、第341頁至第343頁、【卷五】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支票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351頁至第375頁)。 7.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春發間、與李忠億間、 與李後琦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7733【卷一】第343頁至第344頁、【卷二】第241頁、第251頁至第255頁、【卷三】第337頁至第340頁)、被告與金泳畇、高逸宏、李忠億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7733【卷一】第163頁至第173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23頁至第329頁)、被告公務手機內照片截圖(111偵7733【卷三】第267頁至第293頁)。 8.士林區公所政風室110年9月6日北市士政室字第1100001011 號函及所附偉家公司109年「羅友倫故居主建物旁小倉庫修繕」影本之相關核銷資料(111偵7733【卷二】第159頁至第173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0年5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100103907號函附109年、110年「羅友倫故居」整修相關經費暨核銷資料影本(111偵7733【卷二】第175頁至第185頁)、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111偵7733【卷二】第185頁)。 9.李張淑慧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影本(111偵7733【卷二】第192頁至第193頁)。10.士林區公所109年度負債明細分類帳(111偵7733【卷四】第189頁)。11.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5月6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043001號函附李後琦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7733【卷三】第345頁至第348頁)12.張丞緯提供105年11月22日天玉里辦公處照片、里民活動場所簽到表(111偵7733【卷四】第29頁至第31頁)。13.鍾秀花、劉家林、游慶惠等人出具之聲明書(111偵7733【卷四】第211頁至第217頁)。14.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111偵7733【卷二】第283頁至第295頁、第563頁至第588頁、【卷三】第565頁至第567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原訴卷第33頁至第37頁)。 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二)有關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詐得之財物,被告除實際向潤達公 司購買山蘇等植栽而支付3萬7,500元外,尚有僱請游慶惠、劉家林、鍾秀花種植上開植栽而分別支付其等各1萬3,000元、合計3萬9,000元之工資,此業據證人游慶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羅友倫將軍府那邊種山蘇,有收到1萬3,000元的報酬,而劉家林跟鍾秀花也是跟我一起種植,也有從潘錦雄那邊拿到錢等語(本院原訴卷第349頁至第358頁)。證人劉家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10月間,有跟游慶惠、我太太鍾秀花協助天玉里進行綠化工作,在將軍府附近種植花草,我跟我太太鍾秀花都有從潘錦雄那邊拿到各1萬3,000元等語(本院原訴卷第359頁至第365頁)。證人鍾秀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10月間,有協助天玉里進行植栽綠化,有種植山蘇在羅友倫將軍府,時間差不多就是109年至110年,並有從潘錦雄那邊拿到1萬3,000元等語(本院原訴卷第365頁至第371頁)明確,並有游慶惠、劉家林、鍾秀花簽立之聲明書足憑(111偵7733【卷四】第211頁至第217頁),併參諸卷附之109年綠美化維護工程發票、施作照片等經費核銷資料(111偵7733【卷二】第31頁至第41頁),確有購買及種植山蘇之情形,可見證人游慶惠、劉家林、鍾秀花之證述應非不可採信,故被告本次所得或所實際圖得之財物應僅2萬2,500元(計算式:9萬9,000元-3萬7,500元-3萬9,000元=2萬2,500元),公訴意旨認係6萬1,500元,應屬有誤,爰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高婉鳳為潤達公司負責人,高懿宏為偉多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樂山為林阿三公司負責人,陳春發為春發禮儀社負責人,林文湟為金洋公司經辦會計人員,黃慧蘭為均昶公司負責人,李忠億為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彼德為「榮耀造景」負責人,對外以「金冠照明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承包工程,於此業務範圍內為該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其等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告使用,而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則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或會計經辦人員之身分,但因與上開特定身分之人或利用特定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具有上開特定身分之人或利用特定身分之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係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經辦事實欄貳所示各項工程、活動之規劃、經費使用及採購申辦等事項,為辦理上開工程、活動經費核銷事宜所填製「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等文書,均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里長經辦上開工程、活動之職務上機會,向廠商取得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郭玉華名義之契約書、簽到表、領據等私文書,填製內容不實之上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等詐術手段,因而詐得事實欄貳各次所示金額,是核被告就事實欄貳、一至八各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事實欄貳、九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就事實欄參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三)被告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郭玉華印章後持以蓋用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有上開商業負責人或 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填載上開不實金額、黏貼上開會計 憑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及偽造郭玉華名義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六)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浮報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之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2、9、10、13、14)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然依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實施要點之規定,於區公所核定年度經費後額度後,各里辦公處於執行申請計畫案,需檢附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始得申領補助款,此與被告審理中供稱需先經核銷才得領款之流程相符(見本院原訴卷第412頁),堪認被告於申請核銷詐領該等經費前,尚未取得財物之持有,其犯行應係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非侵占公有財物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爰於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原訴卷第382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七)被告就事實欄貳、二所載2項費用之核銷(即附表一編號4、 12),係利用其經辦同一活動之職務上機會,且經費來源、申請日期均同,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為接續犯。又其就事實欄貳、九所為數次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為詐領同一年度清潔費之單一行使目的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亦應論以接續犯。 (八)被告就事實欄貳、一至八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事實欄貳、九之犯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九)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原訴卷第382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十)被告所犯事實欄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6次)、 事實欄參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次,時間分別為107年1月10日、109年12月31日),其犯罪時間不同,犯罪手段亦可區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1.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 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事實欄參部分所示犯行,於偵訊中有對自己 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110偵1506卷第279頁至第280頁),可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12月4日收據(本院原訴卷第417頁)附卷足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就事實欄貳所示犯行,僅坦承部分係以不實之統 一發票核銷,並均辯稱係因有些公務支出費用無法開立發票核銷之權宜措施,款項既均用為公務,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否認為自己所取得(110偵1506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66頁、第269頁至第279頁、111偵7733【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3頁、【卷三】第79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59頁至第262頁、111偵7733【卷四】第197頁至第207頁、第277頁),是難認被告有何對自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自白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有依前開規定減刑之適用云云,尚難採憑。 2.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貳、參各次犯行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全部犯罪所得並均已於審理時自動繳納,有本院113年6月5日收據(本院原訴卷第265頁)、113年12月4日收據(本院原訴卷第417頁)附卷可證,堪認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上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事實欄參部分並均依法遞減之。 3.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⑵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然縱同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詐得之數額亦屬有別,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憑藉公務員職權或身分圖謀大量不法私利,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之,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的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欄貳各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金額非鉅,與其他貪污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導致政治不安等情況相比,其犯罪情節、惡性均非重大,而被告於偵查過程中雖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為自己所取得之客觀事實,然就其有以不實單據浮報之事實經過大致未予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始終坦認無訛,復於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堪認其深具悔意,本院認為縱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事實欄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⑶至於被告所犯事實欄參犯行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難認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上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十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里長,竟未能恪遵 法令規定,反覬覦上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及土地處理作業費,利用擔任里長之職務上之機會,以不實單據、填製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報銷詐取該等款項,妨害政府相關回饋經費、補助經費及土地處理作業費之運用及執行,影響天玉里辦公處之公信,其中事實欄貳、九部分並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郭玉華,且就其職務上行為收賄,罔顧選民所託,其所為顯不可取,均應予非難,惟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悔意甚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期間,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要扶養1位成年女兒,現從事肉羹店及里長工作,月收入平均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訴卷第4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16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考量各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所詐得金額總數,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三)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原訴卷第425頁至第426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深具悔意,堪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信其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由被告違反本案情節,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十四)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有期徒刑,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酌其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被告已於審理時自動繳納所犯事實欄貳(合計32萬9,372 元)、參(3萬元)之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6月5日收據(本院原訴卷第265頁)、113年12月4日收據(本院原訴卷第417頁)附卷足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貳、九所示犯行,所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交付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未扣案之「郭玉華」印章1個,則均屬義務沒收之物,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郭騰 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附表一(按起訴書附表編號排序): 編號 工程名稱/預算來源 請購單/報價單/明細表所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採購廠商負責人 開立不實單據之時間(民國) 開立不實單據之統一發票票號(或偽造之私文書)、金額(新臺幣) 士林區公所、回饋經費管委會、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撥款時間/金額 實際支出(新臺幣) 詐取金額(新臺幣) 1 109年度綠美化維護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10.21、 9萬9,000元 潤達公司高婉鳳 109.10.25 ①EJ00000000、2萬2,500元。 ②EJ00000000、9,000元。 ③EJ00000000、6萬7,500元 (合計9萬9,000元) 109.11.27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 7萬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7,500元,漏未將3萬9,000元之工資算入,應屬有誤,爰予更正) 2萬2,500元 2 109年度綠美化工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9.11.03、9萬元 潤達公司高婉鳳 109.11.19 ①GD00000000、5萬1,000元。 ②GD00000000,3萬9,000元 (合計9萬元) 9萬元 5萬元 4萬元 3 110年綠美化維護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10.03.18、9萬9,000元 潤達公司高婉鳳 110.04.15 ①KX00000000、5萬1,200元 ②KX00000000、4萬7,800元 (合計9萬9,000元) 110.06.11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 6萬5,000元 3萬4,000元 4 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與編號12同次)/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09.30、9萬9,000元(與編號12同次,僅其中3萬4,000元與本件有關) 偉多利公司高懿宏 109.09.30 E00000000、3萬4,000元 109.09.10支票兌現(SL0000000,與編號12同一張)/9萬9,000元(僅其中3萬4,000元與本件有關) 0元 3萬4,000元 5 106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6年9月間、6萬元(僅其中4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6.09.02 QG00000000、4萬8,000元 106.11.14支票兌現(SL0000000)/6萬元(僅其中4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686元 2萬2,314元 6 107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7年8月間、6萬元(僅其中4萬5,00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7.08.18 EH00000000、4萬5,000元 107.09.28支票兌現(SL0000000)/6萬元(僅其中4萬5,00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542元 1萬9,458元 7 108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8.07.11、6萬元(僅其中3萬9,06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8.09.07 TL00000000、3萬9,060元 108.08.01支票兌現(SL0000000)/6萬元(僅其中3萬9,06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260元 1萬3,800元 8 109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08.12、4萬4,705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9.08.30 CP00000000、3萬9,900元 109.10.12支票兌現(SL0000000)/4萬4,705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300元 1萬4,600元 9 106年中秋聯歡晚會/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6.11.07、9萬2,415元 (僅其中6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6.09.2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萬8,000元 6萬8,000元 4萬5,200元 2萬2,800元 10 107年中秋聯歡晚會/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7.10.15、9萬8,467元(僅其中3萬6,0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7.09.22 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萬元 ②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000元 (合計3萬6,000元) 3萬6,000元 3萬元 6,000元 11 108年中秋聯歡晚會/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8.09.01、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8.09.0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萬9,900元 108.09.12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3萬6,000元 3,900元 12 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與編號4同次)/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08.25、9萬9,000元(與編號12同次,僅其中3萬9,0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9.09.2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萬9,000元 109.09.10支票兌現(SL0000000,與編號4同一張)/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000元與本件有關) 3萬6,000元 3,000元 13 110年元宵節活動/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10.02.04,2萬8,000元 金洋公司林文湟 110.02.25 JE00000000、2萬8,000元 2萬8,000元 2萬元 8,000元 14 109年元宵節活動/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9.01.21,4萬元 均昶公司黃慧蘭 109.02.01 XH00000000、4萬元 4萬元 3萬5,000元 5,000元 15 109年羅友倫將軍故居主建物旁倉庫屋頂修繕工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土地處理作業費 109.07.06,9萬9,000元 偉家公司李忠億 109.08.25 CP00000000、9萬9,000元 9萬9,000元(國防部於109.06.24撥款9萬9,000元至士林區公所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士林區公所於109.09.04再將該筆款項匯至潘錦雄個人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2,000元 4萬7,000元 16 107年節慶美化燈飾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7.09.01,9萬9,000元 榮耀造景廠商呂彼得 107.10.25 GE00000000、9萬9,000元 107.11.13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 9萬元 9,000元 17 105年里民活動場所清潔費/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5年間,2萬4,000元 無 105年間 ①「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1張 ②「天玉里辦公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1張 ③「領據」12張 ④「郭玉華」之印章1個 106.01.06支票兌現(SL0000000)/2萬4,000元 0元 2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2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3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4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4、12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 5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沒收。 6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沒收。 7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 8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 9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 10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11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 12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13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14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 15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6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附表三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未扣案之「郭玉華」印章1個均沒收。 17 事實欄參 潘錦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1張 「郭玉華」之印文1枚 影本見111偵7733【卷二】第221頁 2 「天玉里辦公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1張 「郭玉華」之印文12枚 影本見111偵7733【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 3 「領據」12張 「郭玉華」之印文52枚 影本見111偵7733【卷二】第223頁至第2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