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DM-111-易-563-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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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1樓李建軒住處,經由江承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認識李建軒,黃金龍並無邀李建軒合夥投資並分取獲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建軒佯稱可投資購買白帶魚出售至中國大陸,每公斤保證獲利新臺幣(下同)3元,若超出3元另分紅,每3天回帳1次云云,繼而於每次通知李建軒匯款前接續向其謊稱該次購入之魚貨數量及金額云云,致李建軒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恆笙晟開發有限公司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金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而詐得合計98萬7,144元得逞。嗣黃金龍以天候因素未出船至中國大陸云云推拖而未按約定方式交付獲利,因李建軒拒絕繼續投資,黃金龍即失聯,李建軒始知遭騙,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建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黃金龍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卷二第182頁至第186頁、第304頁至第30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實際回帳 給告訴人李建軒2、3次,之後係因碰到疫情及運輸的問題才無法按原定條件回帳,伊與告訴人是商業糾紛,伊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透過江承諺介紹而結識告訴人,並向告 訴人供稱可投資購買白帶魚出售至中國大陸等語,且保證有如上之獲利,復於告訴人每次匯款前告知當次購入之魚貨數量及金額,告訴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告訴人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8頁)、偵訊(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及審判中(易字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卷二第180頁、第303頁、第310頁至第31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0頁)、偵訊(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及審理時(易字卷二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03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7頁至第57頁)及告訴人帳戶之付款處理狀態明細(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合夥時即無履約之真意,且有詐術之 實施,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有回帳2、3次給告訴人,惟於警詢時供稱:江承 諺叫伊匯款給其,其再匯款給告訴人云云(偵卷第9頁)。於偵訊時先稱:伊一開始就有3天3天退告訴人1次錢,告訴人說再繼續用這些錢買漁貨云云,惟經檢察官質之如何交付錢給告訴人,被告即改稱:實際上並沒有退,因為告訴人都叫伊再去買魚貨云云(偵卷第113頁)。於112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先供稱:伊是每個星期把利潤給江承諺,再由江承諺拿現金給告訴人云云(易字卷一第49頁),嗣又改稱:伊於109年11月2日匯款利潤及本金至告訴人的帳戶,即庭呈易字卷一第57頁轉帳資料;於同年10月27日匯款至江承諺的帳戶,即庭呈易字卷一第59頁轉帳資料,是江承諺叫伊匯給其,其再給告訴人,本錢是用匯款,利潤是用現金,因為江承諺不想讓告訴人知道其有拿多少利潤;於109年11月13日匯款至江承諺傳給伊的帳戶,是給告訴人的本錢,即庭呈易字卷一第61頁轉帳資料云云(易字卷一第50頁)。於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有實際回帳給告訴人2、3次,回帳方式是伊匯款給江承諺,江承諺再匯款給告訴人,伊匯款給江承諺轉交告訴人的錢包含本金及利潤云云(易字卷二第180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回帳之方式係交付現金或匯款、回帳之對象係直接給告訴人或透過江承諺轉交告訴人、回帳之款項包含投資本金或利潤,歷次供述不一且有重大歧異,其所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被告雖提出轉帳資料為憑(易字卷一第57頁),主張該收款帳戶為告訴人的帳戶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永豐商業銀行結果,前開帳戶之申設人為「許璨綾」(易字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且被告於審理時又改稱:本案魚貨報關資料要問「黃勇志」,「許璨綾」為「黃勇志」的太太云云(易字卷二第312頁),則被告主張回帳之對象顯非告訴人且與之無關。再者,被告對於為何不直接匯款給告訴人,前稱係因江承諺要求(偵卷第9頁),後改稱係告訴人要求江承諺來催帳(偵卷第113頁),復改稱:因為告訴人沒有中信銀行的帳戶(易字卷二第180頁),嗣又改稱:在與告訴人鬧翻前會直接匯給告訴人云云(易字卷二第182頁),然迄今未能提出其直接匯款給告訴人之匯款紀錄以實其說,審諸告訴人於本案投資之初,係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斷無必須透過江承諺轉交之理,益見被告所辯與常理極違。毋寧,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均未依約每3天將成本及獲利匯款回來給其,其後來不是很想付錢,其在109年10月26日、27日匯款後,又於同年11月2日匯款兩筆錢至被告帳戶,係因為被告一直用因氣候跟風浪問題沒有出船到中國大陸、疫情不能查驗貨物等原因推託,並稱明後天或何時就可以回帳回來,其才付了1週的錢,之後其就拒絕付錢了等語明確(偵卷第20頁、第85頁,易字卷二第297頁至第302頁),核與常情相符且前後一致,復無瑕疵可指,並有告訴人帳戶之付款處理狀態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65頁),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匯款後卻未依約以每3天1次之週期回帳之不履約事實存在。至江承諺雖於偵訊時供稱:其記得被告一開始有回一些錢給告訴人云云(調偵卷第51頁),然未據江承諺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江承諺並未承認有替被告轉交現金或轉匯款項給告訴人(調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則江承諺如何得知被告有回帳一些錢之事實?依江承諺於偵訊作證時為檢察官偵查之共同被告身分(調偵卷第47頁),其與本案利害關係甚深,且供述之部分內容(如有無私賣魚貨)亦與被告所述不符,是江承諺此單方說詞自難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確實有用告訴人之投資款去購買白帶魚云云,惟 於偵訊時先稱:當時係因核酸檢測、運輸問題及大陸清關問題,時間拖久了導致魚貨到那邊品質不佳,只能賠錢賣給大陸冷凍廠云云(偵卷第113頁),然經檢察官質之告訴人係表示被告先前告知出口到大陸的船因氣候及風浪關係所以大陸那邊沒有收到貨物就沒有付錢,被告隨即改稱:是因為浪太大臺灣的漁船沒有辦法出去,因為浪的關係,所以臺灣的漁船沒有辦法捕魚云云(偵卷第115頁),則無法回帳究竟係因無魚貨可供購買?或購入魚貨後因故未能順利售賣?足認被告對於未能依約回帳之原因前後說詞大相逕庭,難認屬實。況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伊都是領現金付錢,船家可以證明伊真的有去買魚,伊前前後後用告訴人的錢買超過70萬元云云(偵卷第115頁),惟觀諸被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於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之第一筆匯款後,僅有3筆小額現金提領紀錄(於109年10月26日13時29分提領6,000元、同日13時47分提領3,000元、同日19時57分提領1萬2,000元)、於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之第二筆匯款後,僅有7筆小額現金提領紀錄(於109年10月28日1時36分提領5,000元、同日16時18分提領1,000元、同年10月30日11時5分提領2,000元、同年10月31日12時56分提領3,000元、同年11月1日2時22分提領3,000元、同日6時26分提領1,100元、同日6時34分提領1,000元)、於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之第三筆匯款後,並無何現金提領紀錄、於告訴人如附表編號4之第四筆匯款後至被告帳戶餘額僅剩183元時止,僅有3筆小額現金提領紀錄(於109年11月3日9時8分提領5,000元、同日14時1分提領2,000元、同年11月5日5時51分提領2,000元),均核與被告所稱提領現金購買超過70萬元之魚貨乙情顯不相符。再依被告有高中畢業或肄業之學歷、自稱現仍從事漁船工作之經歷(易字卷二第313頁),自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尤以本案魚貨投資合作涉及告訴人、江承諺及被告3方,被告理應詳實記錄本案魚貨買進、賣出之相關經過,並妥善保存過程中所生之文件或電磁紀錄以避免糾紛,惟被告迄今竟均無法具體陳述魚貨之來源、進貨數量、售賣之對象、出貨數量及因故報廢之魚貨數量等(易字卷二第311頁至第312頁),復無法提供魚貨出口報關、稅捐申報及中國大陸檢驗清關之相關資料供佐,難認被告本案確有以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實際購買魚貨出售。是被告既於邀約告訴人合作投資後,從未購買魚貨,復於告訴人每次匯款前向告訴人謊稱當日購入之魚貨數量及金額,並於告訴人每次詢問為何未依約回帳時以各種理由推託,應堪認定被告自始即無與告訴人合夥投資並分取獲利之真意,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詐術之實施至明。至被告於審判中雖提出與「天勇」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1紙、「白帶魚(6)」群組對話紀錄1紙、「白帶魚(3)」群組對話紀錄1紙為憑(易字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惟均非連續之對話紀錄,復未據提出電磁紀錄原本供本院查核,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尚有疑問,又其上均未顯示日期,且寥寥數句對話內容,根本無從判斷是否與本案告訴人參與之魚貨投資有關,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依對話紀錄內容購買白帶魚之行為,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另以其有還錢,前後大約40多萬元,有一條是現金20 萬元,伊因本案帳戶被凍結,有請其岳母匯款給江承諺,即易字卷一第65頁之轉帳資料,再請江承諺匯款告訴人云云(易字卷一第48頁、卷二第181頁),惟未能提出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供佐,又無證據證明江承諺有為告訴人代收款項之權限,則被告匯款至江承諺或江承諺指定之帳戶,自不屬之。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其提告後的2、3個月,於110年5月12日在地檢署做筆錄之後,被告有跟其談過一次打算如何還款,但被告當天給了20萬元現金後就沒有下文,中間有透過電話聯絡,但每次被告答應要還之後人就不見了等語明確(易字卷二第302頁至第303頁),足認被告僅有償還告訴人20萬元現金,且係遲至本案魚貨投資破局之半年後始行償還。被告係於與告訴人達成本案合夥投資之合意時,即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匯款共98萬7,144元之時,其犯行即已既遂,其半年後始賠償告訴人20萬元之行為,僅屬彌補損害及犯後態度審酌事項,無法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江承諺到庭作證,惟江承諺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易字卷二第217頁、第221頁、第255頁),且已於113年4月21日出境,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歸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而無調查之可能。又被告提出錄音檔(易字卷二第304頁),主張係其與江承諺於113年11、12月間之通訊軟體微信通話錄音云云,待證事實為其當時有把錢給告訴人等情,惟被告無法證明上開錄音內容確實係其與江承諺間之對話,且本院已詳述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如前,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應認無調查勘驗前開錄音檔案之必要。是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事後卸責之詞,其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告訴人每次匯款前向其謊稱購入魚貨之數量及金額, 並持續以各種理由推託,向告訴人佯稱明後天就會回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自始無與告訴人合夥投資並分取獲利之真意,竟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購買魚貨出售至中國大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而詐得高達98萬7,144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僅賠償20萬元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二第319頁至第322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2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除此部分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78萬7,144元(計算式:98萬7,144元-20萬元=78萬7,144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0月26日13時20分 17萬9,550元 2 109年10月27日14時03分 21萬7,332元 3 109年11月2日13時35分 42萬6,750元 4 109年11月2日15時11分 16萬3,51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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