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DM-111-易-594-20241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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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諾水 (原名徐慧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BM40 血壓計肆台、BM55血壓計壹台、BM26血壓計參台、EM49低周波治 療儀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10月底至109年11月30日止(108年7月1日 開立之銷貨單,適逢疫情期間,仍由甲○○於108年12月1日後向客戶請款,起訴書記載甲○○之到職日為年7月1日,應予補充說明),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宥品生物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宥品公司)之臺北市及新北市區域內之業務人員,負責接單販售公司產品、至客戶藥局交付貨品、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入帳、繳回客戶退貨之貨品等,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甲○○於上開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交貨 及收取客戶所支付貨款、收取退貨貨品之職務上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 1.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藥局,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宥品公司與客戶間之貨款,然未將各筆款項繳回宥品公司入帳,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共計新臺幣(下同)93萬4188元貨款均予侵占入己。 2.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藥局,收取如 附表二所示宥品公司與客戶間之貨款,然未將各筆款項繳回宥品公司入帳,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共計17萬6930元貨款均予侵占入己,且為掩飾此部分犯行,同時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接續以其所使用之公司帳號登入宥品公司電腦內,無故刪除前開電腦內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之電磁紀錄。 3.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三所示客戶之藥局,將其先 前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貨品,另行以宥品公司名義與附表三所示客戶訂立買賣契約,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向附表三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然未將各筆款項繳回宥品公司入帳,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共計9萬7565元貨款均予侵占入己。 4.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客戶 之藥局,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退貨貨品後,未將該等退貨貨品繳回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此部分退貨貨品均予侵占入己;另於上開任職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時間,向不詳客戶收取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退貨貨品後,未將該等退貨貨品繳回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之此部分退貨貨品均予侵占入己,並於其離職後,於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時間,以個人名義銷售並交付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客戶(侵占後之不罰後行為)。 (二)甲○○另於109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13日,業經 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持前已於109年2月15日已收款之銷貨單紅單倉庫聯,向樂康藥妝藥局藥師張靜宜佯稱:此銷貨單之貨款尚未收款云云,致張靜宜陷於錯誤,支付1萬5800元予甲○○。 二、案經宥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宥品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宥品公司會計人員丁○○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30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揭規定,應認以上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被告 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16至230頁),未明示同意部分,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存有導致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成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客戶,收取各該客戶應給付予宥品公司之貨款以及退貨貨品,並自承有侵占賣出額溫槍、耳溫槍之貨款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5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侵占部分如債務清償和解書記載,但金額沒有那麼多,而且我沒有侵占血壓機云云。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期間,任職於宥品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負責接單販售公司產品、至客戶藥局交付貨品、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入帳、繳回客戶退貨之貨品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有於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向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客戶,收取各該客戶應給付予宥品公司之貨款以及退貨貨品,因而持有宥品公司所有之上開貨款及退貨貨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20至230頁),並經證人即宥品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暨證人即民昇藥局藥師鄭瓊淑、辰安藥局負責人徐玉香、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禾田藥局藥師王耀駿、啟仁藥局藥師施天璽、長榮大藥局藥師王淑觀、娸淇藥局負責人李宜真、喜樂藥局藥助郭敏男、佳和藥局藥師吳鴻翔、三民藥師藥局負責人陳隨錦、禾全藥局負責人周裕翔、富山生活藥局藥師王德銘、昇旺藥師藥局負責李秀清、厚德藥局藥師林信安、樂康藥妝藥局藥師張靜宜、江南大藥局藥師吳明勳、長宜藥局藥師陳宜姍、三宜西藥房負責人劉淑雲、滿益藥局負責人黃莉玲、晨安藥局藥師謝潔蓮、理方藥局藥師王國昌、景好藥師藥局藥助陳文謙、嘉仁藥局負責人陳嘉士、71恩典藥局藥助高宜伶、吉利安健保藥師藥局負責人賴祥斌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銷貨單」、「證據」欄、附表三各編號、附表四編號1、2「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98至308頁、偵一卷第21至23、偵二卷第5至7、21至23、29至31、35至37、44至46、50至52、56至58、73至75、83至85、97至99、103至105、109至111、115至117、123至125、129至131、135至137、151至153、165至168、171至173、177至179、185至187、191至193、197至200、203至205頁),從而上開事實均先堪認定。 2.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確實有至店家拜訪、收款,但款項 均有交回公司云云,繼於審理時雖坦承有侵占犯行,但仍辯稱起訴書所認定之侵占金額過高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宥品公司會計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可否說明宥品公司貨品出貨、收貨款及退貨整個流程為何?)……由於業務是公司與客戶即藥局間的溝通橋樑,所以當業務跟我說哪些客戶要訂購哪些品項,我會謄打相關銷貨單據,並且我會至我們公司庫房內根據銷貨單上的品項把對應的商品拿出來,並將銷貨單跟商品一併交給業務,業務會拿著這兩樣東西到藥局,並且跟藥局人員當面確認後,藥局收了貨會在銷貨單上簽名,在簽名同時銷貨單是一式四聯,前三聯會由業務帶回公司,剩下一聯會給藥局類似收據功能。銷貨單給公司後會保留3個月,3個月之後會有兩個情況,一個是由業務會跟我說這間藥局可以去收款了,我就會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第二個情況是我會依照公司的標準流程,亦即只要這張銷貨單成立時間是3個月,我也會自動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剛剛第一個情況業務告知我藥局可以付款的前提是如果藥局有特別請求我們晚一點收款,可能業務會提出這樣的要求,當時這個過程發生的情境是疫情期間,我們的客戶是藥局,在該段期間藥局忙著發口罩,所以當時業務傳達給我的資訊是我們往常是3個月後請款,因為口罩關係,藥局希望能把請款時間再往後延,直到他們比較方便付款時再告知業務……。當業務告知我可以去收款了,我就會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並且會將原先藥局簽收的銷貨單第一聯即有藥局親簽的正聯跟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前二聯總共三聯釘在一起交給業務,請業務至藥局去請款,藥局收到這份三聯在一起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之後,就會跑內部流程,並將款項連同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的正聯交給業務,剩下的兩聯藥局會自己留存,最後業務會帶著錢或支票或其他藥局交代的付款方式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正聯回公司交給我,我收到錢或支票以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後,我會先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上蓋收訖章,也會標註我收款日期,我把錢收進去後也會在公司手寫現金簿上註記哪位業務於何時將哪間藥局之款項繳回公司,我會做這兩個部分的紀錄。」、「(問:宥品公司有ERP軟體,帳務是否如被告所述你們的帳很亂?)不是,只要業務有按照方才所述的標準流程收回來的款項,我會蓋收訖章,也會手寫現金簿我收到哪筆錢,同時電腦ERP系統我也會進去做銷帳,所以並不存在被告所述帳務很亂的情況。」、「(問:客戶要退貨會如何處理?)如方才所述標準作業流程,退貨的情形大多會發生在當業務帶著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去找客戶時,如果客戶確認要付款當下發現有貨物要退,當業務拿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去請款時就會跟業務說有相關產品要退貨,所以如果我們客戶要退貨,就會將貨品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正聯一起帶回公司。」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11至313頁),足徵宥品公司之收款流程,應係業務人員交付貨品予客戶時,提供銷貨單(見偵一卷第125頁之銷貨單樣式)予客戶確認貨品品項及數量,並於確認後要求客戶簽名,斯時尚不收取貨款,業務人員需將銷貨單前3聯帶回宥品公司交付予會計人員,並由會計人員依據銷貨單製作收款對帳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27頁之明細表樣式),再由業務人員持銷貨單正聯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正、副聯向客戶收取貨款,復將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正聯以及貨款繳回公司,會計人員始會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上蓋收訖章、登載於宥品公司現金帳簿,並至公司電腦ERP系統進行銷帳。 ⑵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附表一、二部分: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並基於業務上關係持有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貨款,共計各為93萬4238元、17萬6930元。又依證人丁○○所述,宥品公司之銷貨單一式四聯,用意係讓客戶清點收受之貨品,客戶應於清點後確認簽名,業務同時交付黃單客戶聯予客戶,作為收據,然如附表一編號1、5、6、7、8、9、11、12、13、15、17、22、24、25、26、28、30、31及如附表二編號7、8、10、12所示客戶提供之宥品公司銷貨單上,均無客戶確定清點物品後之簽名,卻均有被告之簽名以及表彰被告收受貨款之文字。再者,如附表一編號5、6、7、9、11、15、22、24、25、31暨附表二編號7、8所示由客戶提供之宥品公司銷貨單,並非四聯單當中之黃單客戶聯,而係應繳回宥品公司予會計人員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之前三聯單,足見被告係以銷貨單向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並無依照宥品公司之收款流程進行,而證人丁○○因被告未將銷貨單之前三聯繳回,無法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亦不會知情被告向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客戶收受貨款之事。另查,告訴人在被告離職後,針對被告任職時使用之電腦內所儲存之銷退貨明細表,與被告任職時上傳至公司主機電腦內之資料進行核對,此有告訴人所提出109年1月至3月銷退貨明細表原始檔、經刪除過之銷退貨明細表檔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93至427頁),經參互比對後,被告任職時所使用電腦內,確有附表二所示銷貨單據編號等紀錄,然宥品公司之主機電腦內,卻未見此部分紀錄,堪認被告確有將附表二所示銷貨單據編號、貨品等紀錄予以刪除之舉,且此部分均為被告所經手及收受貨款之訂單,顯見被告有意透過上開方式,隱匿其曾以宥品公司名義與與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交易之事實。又為使附表二所示客戶答應以現金或貨到付款等方式結帳,被告係以3%至5%之折扣作為銷售手法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禾田藥局藥師王耀駿、啟仁藥局藥師施天璽、娸淇藥局負責人李宜真、富山生活藥局藥師王德銘、昇旺藥師藥局負責人李秀清均於警詢時證述歷歷(見偵二卷第21至23、29至31、35至37、50至52、103至105、109至111頁)。復且,細繹宥品公司之現金帳簿(見偵三卷第63至83頁),該帳本記帳方式不僅連續,且無明顯修改之痕跡,而至被告於宥品公司離職日即109年11月30日為止,與附表一、二所示銷貨單上,被告簽名記錄收到各該客戶之貨款時簽署之日期相互核對後,帳本內顯無相對應之現金貨款繳回入帳,且未繳回之情形並非偶發,是以告訴人指訴有大量客戶之貨款未繳回一節,堪以信實,可證被告未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93萬4188元、17萬6930元繳回宥品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貨款侵占入己。 ⑷附表三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三各編 號客戶收取貨款,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109年1月至3月銷退明細表原始檔及經刪除過之銷退明細檔表檔案(見偵二卷第393至427頁),均無該等訂單之紀錄,表示各該客戶並非事前有向宥品公司進貨,而被告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仍為宥品公司之業務,且證人即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長榮大藥局藥師王淑觀、景好藥師藥局藥助陳文謙、嘉仁藥局負責人陳嘉士等人於警詢時均證稱:知道被告代表宥品公司,被告親自送貨至藥局,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交易等語;證人即三宜西藥房負責人劉淑雲於警詢時證稱:無簽名任何單據等語,另有被告與證人即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被告與蓁美藥局藥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年1月4日大東健康藥局估價單、109年11月24日北新藥局估價單、109年11月26日71恩典藥局估價單、109年11月27日71恩典藥局估價單各1份、109年11月26日嘉仁藥局估價單2份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1、207、251、409、421、437頁、偵二卷第21至23、44至46、151至153、191至193頁)。再者,不論被告對於貨品之持有原因為何,因被告後續以估價單或貨到付款之方式,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客戶交易時,仍係以宥品公司之名義將貨品銷售予對方,此部分交易情形均未登載在宥品公司之銷貨系統內,被告嗣後再以宥品公司業務身分向附表三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共計9萬7565元,堪認被告仍係基於業務上關係,為宥品公司持有以上貨款無疑,而宥品公司在清查前,因被告未依公司規定,而係以填寫估價單等方式與客戶交易,故宥品公司並無從得悉附表三所示客戶之訂單存在,被告自無可能將所收貨款繳回公司,且經互核宥品公司之上揭現金帳簿(見偵三卷第63至83頁)亦無如附表三所示各筆貨款入帳之紀錄,可證被告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9萬7565元繳回宥品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貨款侵占入己。 ⑸附表四部分: 被告雖辯稱:通常退貨之物品看起來會比較髒髒舊舊的,我 賣給藥局的物品不是宥品公司之物品,且我沒有侵占血壓計云云,然查: 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方稱退貨時通 常是業務拿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跟客戶請款時,客戶說有退貨,是否業務收回來的款項會少於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紀載的款項?)是。」、「(問: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上面是否會做任何註記?)會,通常會做相關註記。」、「(問:通常是由何人註記?)看情況,有些是藥局會做註記,按照以往經驗,通常是業務會在上面註記可能退了什麼品項跟數量,也會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尚將對應商品項劃掉。」、「(問:是否連退貨商品也要一起回來?)是。」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16至317頁),已說明宥品公司之業務人員針對客戶要求退貨時之處理流程。 ②附表四編號1部分,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109年1月至3月銷退 明細表原始檔、經刪除過之銷退明細檔表檔案(見偵二卷第393至427頁),附表四編號1所示禾全藥局於109年2月13日之原始出貨訂單,除銷售FT65額溫槍6支外,該次訂單尚包括附表四編號1「貨品」欄所示之BM40血壓計3台,而因該筆訂單已自宥品公司之銷貨系統內刪除銷退貨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81頁),但被告確曾向禾全藥局負責人周裕翔收受貨款並收取退貨貨品BM40血壓計3台,此情則據證人即禾全藥局負責人周裕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97至99頁),堪認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持有上揭BM40血壓計3台之事實。參以銷退貨明細紀錄被刪除後,證人乙○○、丁○○自始不知上開訂單存在,證人丁○○顯無可能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以供被告向客戶請款,於此情形下,被告亦無依照宥品公司退貨規定,處理上揭BM40血壓計3台之可能。參以宥品公司之上揭現金帳簿,並無109年2月13日銷貨單繳回退貨貨品BM40血壓計3台之紀錄,足徵被告未將其業務上持有禾全藥局退貨貨品BM40血壓計3台繳回宥品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③附表四編號2部分,依據樂活健保藥局提供之109年1月16日銷 貨單上有「全數共收現金5900元,退貨已收走11/26徐慧茹」之註記(見偵一卷第427頁),堪認被告已於109年11月26日自樂活健保藥局收受退貨貨品BM55血壓計、EM49低周波治療儀各1台,並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又109年1月16日銷貨單為退貨貨品BM55血壓計1台之原始出貨訂單,然樂活健保藥局所提供之109年1月16日銷貨單,為其上有客戶簽名之第一聯(紅單倉庫聯)並非收據聯,參酌證人丁○○所述,業務交貨後,必須將包括客戶簽名之該聯在內之前三聯均繳回宥品公司,後續始能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足見被告並未按照公司規定,是證人丁○○應無法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以供被告請款,於此情形下,被告亦無依照宥品公司退貨規定,處理上揭BM55血壓計1台之可能。至EM49低周波治療儀1台,雖無銷貨單可直接證明樂活健保藥局有向宥品公司訂貨,然比對樂活健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以及樂活健保藥局電腦進退貨系統之擷圖(見偵一卷第423、429至431頁),顯示宥品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確有出貨EM49低周波治療儀1台,然樂活健保藥局於同年11月17日退貨之情況,可證被告收回之退貨貨品應包括EM49低周波治療儀1台無疑。參以宥品公司之上揭現金帳簿,並無109年1月16日銷貨單繳回退貨貨品BM55血壓計、EM49低周波治療儀各1台之紀錄,足徵被告未將其業務上持有樂活健保藥局退貨貨品繳回宥品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④附表四編號3、4被告於離職後,分別於109年12月26日向民昇 藥局銷售BM26血壓計3台、於109年12月19日向皇佳大藥局銷售BM40血壓計1台,有被告與民昇藥局鄭瓊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被告交付予民昇藥局之血壓計照片5張、告訴人提出之皇佳大藥局109年12月19日廠商請款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7、65至71、169、455頁)。另觀諸民昇藥局所提供之簽收單上之註記為「12/26 宥品(血壓計)」等文字(見偵一卷第47頁),可證被告銷售予民昇藥局之BM26血壓計3台,應係宥品公司所有之貨品;參以證人即民昇藥局藥師鄭瓊淑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月26日,被告拿德國博依血壓機(型號:BM26)3台給我時,並未給我他們公司出貨單,被告回答我,說因為她要從公司離職了,這3台血壓計是之前客人退貨,她跟公司買下來的,所以無法提供公司出貨單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所述固與被告辯稱:我賣給藥局的貨品不是宥品公司之物品云云有所差異,但審諸證人鄭瓊淑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雙方又曾有業務往來關係,民昇藥局亦無遭宥品公司索賠或要求負責等情,證人鄭瓊淑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所述自值採信。佐以宥品公司現金帳簿、告訴人所提供之109年1月至3月銷退明細表原始檔、經刪除過之銷退明細檔表檔案各1份等資料之記載(見偵三卷第63至83頁,偵二卷第393至427頁),並無任何被告自己購買其他客戶退貨貨品之紀錄。綜上事證,被告將BM26血壓計3台、BM40血壓計1台銷售予附表四編號3、4所示客戶,日期均係在其自宥品公司離職之後,且該等貨品係被告先前因業務上關係所持有,足資認定被告應係任職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時間,向不詳客戶收取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退貨貨品後,未將該等退貨貨品繳回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之此部分退貨貨品均予侵占入己,並於其離職後,於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時間,以個人名義銷售並交付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客戶(屬侵占後之不罰後行為)。 ⑤據上各節,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占血壓計云云,顯與卷內事證 有悖,要非可採。 ⑹此外,被告與證人乙○○於109年12月2日簽訂「債務清償和解 書」(見偵一卷第135至137頁),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該和解書第一條第參點記載「立約和解書人乙○○(簡稱甲方)、徐慧茹(簡稱乙方),雙方就債務糾葛達成和解,訂立條款共同遵守於后:第一條:債務金額說明及還款保證憑據……。參、乙方於民國109年工作於宥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外勤業務,因乙方個人道德因素,且已承認侵占公款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違反背信罪相關法律刑責。(如附件3實際金額待甲乙雙方確定)」,益證被告於109年12月2日時,坦白其確有侵占宥品公司貨款之情形。雖被告辯稱:告訴人給我簽一張和解書,他把那個債務與本案都混在一起,我覺得我是被迫的,因為我還欠他私人債務,我簽那份和解書是為了私人債務,而不是承認本案有侵占,和解書寫到侵占的那項,我當初會簽,我想說是不是我的疏忽導致公司有損失云云,然上開「債務清償和解書」之第一條第壹、貳點,均關乎證人乙○○與被告就雙方過往借貸關係及金額之確立,可見此份和解書明確將雙方之私人債務與被告侵占公司貨款之事分開條列,被告所辯與和解書內容難認合致。況和解書已明確記載「因乙方個人道德因素,且已承認侵占公款……」,是倘若為被告之疏忽,內容僅須記載被告係因個人疏忽,致繳回宥品公司之貨款短少,願負賠償責任即可,實無書寫「因乙方個人道德因素,且已承認侵占公款……」之必要,顯見被告當時確曾向告訴人承認侵占公款一事,僅係當時尚未確定侵占之金額。 ⑺甚且,被告與證人乙○○簽訂上開和解書時亦有同步錄音,錄 音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當庭勘驗後,結果略以:「告訴人乙○○:這個是第一筆的。 被告:是。告訴人乙○○:車子的。被告:是。告訴人乙○○:然後這邊估算起來大概是100萬。被告:是。……告訴人乙○○:好不好,那我這裡已經自己簽名了,那這邊給妳簽。被告:我們是不是要多一個見證人?告訴人乙○○:都可以,都可以啊,我本來就說要保證人,你說不要的阿。被告:我說見證人。告訴人乙○○:妳就看你要找誰啊。被告:沒關係啦,給我簽就好了。……告訴人乙○○:我就是要去做這件事啊。被告:你先去做這件事啦,主要是我沒有其他心思啦,還有你說這個,我沒有那麼有本事啦,你說我不是聰明,我真的很笨,我也說坦白話,我不會說,盜用公款這件事,挪用公款這件事,我拿的都是現金,票的東西很可怕,…告訴人乙○○:沒辦法,以目前公司的狀態就是這種狀態。被告:就是這麼的狀態,所以我覺,我也沒有什麼好說的。告訴人乙○○:是阿,對。被告:反正該處理該怎樣,好,我清清,我說實在話,我挪用公司的公款我承認。…(見偵二卷第320、323、325頁)」等情。有該署111年3月1日勘驗錄音檔案「0000000宥品辦公室」之譯文1份、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19至326頁,光碟附偵三卷光碟存放袋)。由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告亦瞭解和解契約之內容,且在與證人乙○○簽訂上開和解書之過程,二度承認有挪用公司公款一事,其用語及語氣難認有被迫等情,是被告就此辯稱其係被迫和解云云,當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⑻末查,證人即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禾田藥局藥師王耀駿、 啟仁藥局藥師施天璽、娸淇藥局負責人李宜真、富山生活藥局藥師王德銘、昇旺藥師藥局負責人李秀清均於警詢時證稱:幾乎都是貨到付款,以現金方式支付,被告就可以給我們3%至5%折扣等語(見偵二卷第21至23、29至31、35至37、50至52、103至105、109至111頁),可徵被告以給予客戶3%至5%之折扣作為銷售手法,以促使客戶以貨到付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結帳,與被告於簽立和解書時所自承「盜用公款這件事,挪用公款這件事,我拿的都是現金」之情形相符,故被告確有侵占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貨款,且經證人乙○○提出相關對帳證據與其確認後,自知理虧始與公司簽立上開和解書,堪以佐證本案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上 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二)部分,固坦承有持109年2月13日 銷貨單,向樂康藥妝藥局藥師張靜宜重複收款,惟始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第一次收款時沒有把銷貨單拿給他簽名,導致我忘記已經收過了,再去跟他收一次云云。惟查: 1.查宥品公司所使用之銷貨單共有4聯,分別為簽收黃單客戶 聯、紅單倉庫聯、白單簽收聯、藍單會計聯。被告已於109年2月15日持黃單客戶聯向張靜宜收款,並於黃單客戶聯上註記「收現2/15 徐慧茹」,有109年2月13日銷貨單之黃色客戶聯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9頁),被告上開所辯自與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 2.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何關於犯罪 事實二部分,還會向藥師張靜宜收取兩次1萬5800元之帳款?)因為我們公司收款一定是拿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跟客戶收款,不是用銷貨單,銷貨單是供業務交貨前的確認數量與客戶點收數量的驗收簽收單,並不是收款單,被告是拿銷貨單跟樂康藥妝藥局負責人張靜宜去請第一次款,因為我們銷貨單是複寫式的,她只簽第四聯給張靜宜說她已收齊了,隔月副聯再拿過去跟張靜宜重複請款……」、「(問:所以紅色聯是銷貨聯,是否如此?)是,即我們的倉庫聯、送貨單。」、「(問:被告有無可能搞錯已經請款,而再一次去跟客戶請款?)不可能,因為如果被告確實在第一次收款有收回公司時,公司就會直接做銷帳動作,怎麼可能讓她做第二次請款。」、「(問:所以被告不可能拿紅色的送貨單【按:應為銷貨單之誤】請款,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00至302頁),是以宥品公司針對業務人員向客戶交貨、收款時應予填載、交付以及持以請款之單據為何,規定上相當明確,除係為記錄、確保公司每筆帳款之收款狀況外,亦同時確保客戶被重複收取款項之風險,然被告擔任北區業務未依照宥品公司相關收款流程,未將銷貨單繳回至宥品公司,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再持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向客戶收受貨款,本案案發時間之109年4月間,被告已於宥品公司從事業務工作已有數月,對於銷貨單各聯所代表之意義應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明知銷貨單之紅單係倉庫聯,不可能持該聯向任何客戶收取貨款,竟持應繳回公司之紅單倉庫聯,向張靜宜佯稱:尚未收過貨款云云,而張靜宜非宥品公司員工,自無從察覺此情,僅能於業務上之信賴,而陷於錯誤,交付1萬5800元予被告,是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為灼然。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且就事實欄一、(一)、2.部分,尚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另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係於108年10月底至109年11月30日止,擔任宥品公司 之業務人員,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所持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貨款、貨品侵占於己,係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於密接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同屬宥品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侵占附表二所示之貨款時,為掩飾犯行,同時透過多次刪除客戶銷退貨明細表電磁紀錄之方式,將刪除後之檔案上傳至公司主機電腦,此部分被告客觀上雖亦有數個行為,然同上理由,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附表四編號1、2部分,以及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罪部分,原認定被告此等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2、18,及起訴書第18至19頁),而於起訴書說明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固非無見;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附表四編號1、2部分,被告亦當構成業務侵占犯行,且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罪,雖未在公訴人之起訴範圍內,然因與被告經起訴並由本院認定有罪之業務侵占犯行,具有前述實質上及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部分詳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予以審究。 (三)被告所犯前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目的係為掩 飾其一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之業務侵占罪,及事實欄一、(二)之詐欺取財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 業務人員,理應恪守公司之相關規定,盡其職責,竟辜負屬告訴人公司之信賴,另又利用客戶疫情期間工作繁忙,對於收款流程不甚瞭解,瞞騙藥局藥師已收取貨款之事實,藉此詐得金錢,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利益,貪圖一己私利,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公司、樂康藥妝藥局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事後否認犯行,雖於訴訟前曾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簽訂和解書,惟迄未履行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詐欺之財物數額,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已經沒有工作將近4年,已婚,目前有2個小孩,2個均未成年,前陣子有申辦急難救助金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之詐欺取財罪所示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侵占之金額共計120萬8683元(計算式:93萬4188元+17萬6930元+9萬7565元),另侵占之貨品為BM40血壓計4台、BM55血壓計1台、BM26血壓計3台、EM49低周波治療儀1台,另事實欄一、(二)部分,詐欺所得之金額為1萬5800元,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部分共計122萬4483元),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所得財物,雖與證人乙○○曾簽訂和解書,然被告供稱當初沒有詳談如何履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7頁),足見被告迄今尚未對告訴人公司有填補損害之任何行為,是就上揭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任職期間,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利用送貨及收取客戶所支付貨款、交付退貨商品之職務上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間,向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貨款以及貨品後,未繳回公司,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惟查: 1.附表五編號1、2部分,卷內除有告訴人提出博揚藥局、生活 藥局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2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且前開銷退貨明細表上雖均由藥局人員記載已將貨款交予被告之意旨,亦僅為單方陳述,並無被告簽名確認其已向客戶收取貨款之相關單據或紀錄可資比對。 2.附表五編號3部分,公訴人除以告訴人提出滿益藥師藥局之 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為據外,另以宥品公司109年4月17日銷貨單、被告使用Instagram以暱稱rx_0917於109年5月3日發布貼文之擷圖各1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然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FT65額溫槍6支部分,僅有告訴人在上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內註記稱:與滿益藥師藥局確認後,並無下過此訂單云云,別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至所指被告侵占LR200空氣清新機1台部分,上開銷貨單內之客戶簽名固與客戶之真實簽名不同,而上開社群軟體貼文擷圖,顯示被告有使用空氣清新機,惟該銷貨單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此張銷貨單是否為被告所經手,已非無疑,另被告雖有使用空氣清新機,亦不能據此推認該機器係被告侵占得來,或該機器即為公訴人所指之LR200空氣清新機。 3.從而,公訴人就以上所指被告犯罪嫌疑,所為訴訟上之舉證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以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均屬不能證明被告涉有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以上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部分之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客戶 時間 銷貨單 貨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辰安藥局 109年2月至9月間 109年2月25日銷貨單、 109年3月27日銷貨單、 109年4月16日銷貨單、 109年9月24日銷貨單 3750元、 2850元、 3700元、 5529元 共計1萬5829元 辰安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3月27日銷貨單2張、109年4月16日銷貨單1張、109年9月24日銷貨單3張(見偵一卷第171至175頁、偵二卷第11至1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中華藥局 108年9月至109年10月間 108年9月5日銷貨單、 109年1月14日銷貨單、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109年3月19日銷貨單、 109年5月15日銷貨單、 2萬5899元、 9690元、 2萬2000元、 2萬2000元、 2萬1945元 扣除退貨款項1萬2300元 共計8萬9234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4000元) 中華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中華藥局進貨退貨維護系統頁面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77至17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禾田藥局 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間 108年12月27日銷貨單、 108年12月27日銷貨單、 109年2月5日銷貨單、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109年2月18日銷貨單、 109年3月12日銷貨單、 109年4月6日銷貨單、 109年4月7日銷貨單、 109年5月4日銷貨單、 109年6月3日銷貨單、 109年7月9日銷貨單、 109年9月1日銷貨單、 109年10月20日銷貨單、 109年11月13日銷貨單 7600元、 500元、 1200元、 1萬9300元、 9900元、 7600元、 1650元、 7000元、 2200元、 7600元、 1萬400元、 1萬200元、 1萬200元、 3400元 共計9萬8750元 禾田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1 份(見偵一卷第18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啓仁藥局 108年11月至109年8月間 108年8月22日銷貨單、 108年10月5日銷貨單、 108年11月4日銷貨單、 108年11月26日銷貨單、 109年4月14日銷貨單、 109年4月28日銷貨單、 109年5月15日銷貨單、 109年8月6日銷貨單 5500元、 4000元、 6000元、 1萬2000元、 6856元、 5142元、 9000元、 1萬284元 共計5萬8782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5052元) 啟仁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1 份(見偵一卷第18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全鎵藥局 109年4月27日 108年10月3日銷貨單 1萬4600元 全鎵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10月3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191至19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蓁美藥局 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間 108年12月10日銷貨單、 109年1月20日銷貨單、 109年4月15日銷貨單 1萬200元、 1萬200元、 1萬200元、 共計3萬600元 蓁美健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月20日、4月15日銷貨單2紙、蓁美健康藥局現金支出單2張(見偵一卷第199至20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7 娸淇藥局 108年11月至109年7月間 108年11月12日銷貨單、 109年7月15日銷貨單、 109年7月30日銷貨單 2萬6315元、 2萬3000元、 2萬5500元 共計7萬4815元 (起訴書誤載為7萬8200元) 娸淇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11月12日、109年7月15日、7月30日銷貨單3張(見偵一卷第211至21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8 喜樂藥局 108年9月至109年8月間 108年9月26日銷貨單、 109年2月6日銷貨單、 109年7月22日銷貨單、 109年8月6日銷貨單、 109年8月24日銷貨單 1500元、 9600元、 4600元(FT90額溫槍2支)、 5250元、 5100元(FT65額溫槍3支) 共計2萬6050元 (起訴書誤載貨款為1萬5450元,且共計價值9700元之額溫槍已交付予客戶並由被告收款) 喜樂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7月22日、8月6日、8月24日銷貨單3張(見偵一卷第223至2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9 大東健保藥局 108年8月間至109年6月間 108年8月6日銷貨單、 108年8月22日銷貨單、 109年1月30日銷貨單、 109年2月7日銷貨單、 109年2月11日銷貨單、 109年2月24日銷貨單、 109年2月24日銷貨單、 109年6月22日銷貨單 2726元、 6400元、 1萬9760元、 3萬3150元、 1萬5675元、 1萬6500元、 5000元、 550元 共計9萬9761元 (起訴書誤載為7萬6500元) 大東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寄單單據1張、宥品公司108年8月22日、109年1月30日、2月7日、2月11日、2月24日、7月3日銷貨單8張(見偵一卷第171頁至2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0 佳和藥局 109年4月7日 109年4月7日銷貨單 1萬4000元 佳和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佳和藥局現金支付單1紙(見偵一卷第263至26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1 三民藥師藥局 108年8月間至109年2月間 108年8月28日銷貨單、 109年2月26日銷貨單、 109年2月24日銷貨單 9900元、 16500元、 6600元 共計3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3100元) 三民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 1份、宥品公司108年8月28日、109年2月6日、2月24日銷貨單4張(見偵一卷第267至27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2 富山生活藥局 109年10月間 109年10月28日銷貨單 9690元 富山生活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0月28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289至29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3 禾新藥局 109年2月13日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2萬2000元 禾新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2月13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295至29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4 昇旺藥師藥局 108年5月至109年2月間 108年5月28日銷貨單、 108年6月24日銷貨單、 108年8月27日銷貨單、 108年9月20日銷貨單、 108年10月2日銷貨單、 108年12月2日銷貨單、 108年12月26日銷貨單、 109年1月15日銷貨單、 109年2月11日銷貨單 5400元、 4500元、 4500元、 3600元、 4500元、 5400元、 4500元、 5400元、 4500元 扣除已繳回之1萬9500元,共計2萬28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300元) 昇旺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29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5 橘子藥局 108年10月間至109年5月間 108年10月7日銷貨單、 108年12月23日銷貨單、 109年1月15日銷貨單、 109年5月12日銷貨單 4600元、 4320元、 9660元、 4628元 共計2萬3208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1158元) 橘子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10月7日、12月23日、109年1月5日、5月12日銷貨單4張(見偵一卷第307至第31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6 厚德藥局 108年12月間 108年12月11日銷貨單 7711元 (起訴書誤載為7950元) 厚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厚德藥局收款帳冊各1份(見偵一卷第319至32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7 樂康藥妝藥局 109年2月間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1萬5800元 樂康藥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2月13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323至32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18 江南大藥局 108年8月間至108年10月間 108年8月12日銷貨單、 108年10月8日銷貨單 2550元、 3000元 共計5500元 江南大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31至33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犯罪事實擴張) 19 長宜藥局 108年7月15日 108年7月15日銷貨單 4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500元) 長宜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3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0 三宜西藥房 109年4月29日 109年4月29日銷貨單 5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300元) 三宜西藥房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4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21 滿益藥師藥局 108年9月間至109年1月間 108年9月4日銷貨單、 109年1月30日銷貨單 4800元、 4400元 共計92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950元) 滿益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4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22 壹品藥局 109年1月間至109年4月間 109年1月31日銷貨單、 109年2月6日銷貨單、 109年2月10日銷貨單、 109年2月12日銷貨單、 2萬1831元、 4萬8355元、 2萬5080元、 3萬7620元 共計13萬2886元 (起訴書誤載為14萬5330元) 壹品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0、2月12日銷貨單4張 (見偵一卷第353至36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23 唯康藥局 108年6月至108年11月 108年6月13日銷貨單、 108年8月6日銷貨單、 108年11月11日銷貨單、 108年7月1日銷貨單 4100元、 3200元、 3400元、 2950元(HK45熱敷墊、HK49熱敷墊各1個) 共計1萬3650元 (起訴書誤載貨款為1萬3289元,且共計價值2950元之HK45熱敷墊、HK49熱敷墊各1個已交付予客戶並由被告收款) 唯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告訴人提出與唯康藥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唯康藥局帳冊照片1張)1張 (見偵一卷第367至36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24 理方藥局 109年2月25日 109年2月25日銷貨單 4500元 理方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2月25日銷貨單1張 (見偵一卷第371至37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25 大有診所 109年4月間至109年6月間 109年6月15日銷貨單 46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150元) 大有診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6月15日銷貨單1 張 (見偵一卷第377至37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26 惟新診所 109年6月間 109年6月15日銷貨單 4600元 惟新診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6月15日銷貨單 (見偵一卷第381至38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27 祥祐藥局 108年11月間至108年12月間 108年11月26日銷貨單、 108年12月16日銷貨單 1650元、 8372元 共計1萬22元 祥祐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祥祐藥局付款簽收簿1張 (見偵一卷第385至38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28 景好藥師藥局 109年4月24日 109年4月24日銷貨單 1萬2000元 景好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109年10月30日付款單1張(見偵一卷第39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29 北新藥局 108年8月14日 108年8月14日銷貨單 7650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3050元) 北新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北新藥局108年8月14日收款對帳明細表1張(見偵一卷第40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30 嘉仁藥局 108年10月間至109年5月間 108年10月14日銷貨單、 108年11月18日銷貨單、 109年3月20日銷貨單、 109年5月21日銷貨單 2250元、 3400元、 5100元、 4000元 共計1萬4750元 (起訴書誤載為4100元) 嘉仁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10月14日、11月18日、109年3月20日、5月21日銷貨單4張(見偵一卷第411至41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31 樂活健保藥局 109年1月間 109年1月16日銷貨單 5900元 樂活健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月16日銷貨單1張 (見偵一卷第423至42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32 71恩典藥局 109年1月至4月間 109年1月31日銷貨單、 109年4月20日銷貨單、 109年4月29日銷貨單 1萬6500元、 5600元、 2800元 共2萬49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4400元) 71恩典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4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33 達生大藥局 109年6月間 108年6月8日銷貨單 17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800元) 達生大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43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34 吉利安健保藥師藥局 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 108年8月13日銷貨單、 109年1月8日銷貨單、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109年2月17日銷貨單 1萬6100元(支票) 吉利安健保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44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共計 93萬4188元 附表二: 編號 客戶 時間 銷貨單據編號 貨品 貨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長榮大藥局 109年3月20日 YZ0000000000 FT65額溫槍30支、TP002體溫貼片30片 4萬9500元 長榮大藥局(博登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博登藥局收款簽收紀錄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195至19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 大東健保藥局 109年7月17日、109年10月19日 YZ0000000000、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6支、FT65額溫槍7支 2萬2660元 大東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7月17日、109年10月19日銷貨單2張(見偵一卷第233、255至2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3 禾全藥局 109年2月13日 YZ0000000000 FT65額溫槍6支 9400元 禾全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證人乙○○與禾全藥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禾全藥局提供109年11月3日收款簽收單之相片)2張(見偵一卷第281至28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4 華安生活藥局 109年1月20日 YZ0000000000 TS99耳溫槍6支 3400元 華安生活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華安生活藥局記帳表1張(見偵一卷第301至30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5 玉平藥局 (友善藥妝) 109年2月6日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4支 6600元 玉平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0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6 橘子藥局 108年7月25、108年9月3日 YZ0000000000、 YZ0000000000 FT65額溫槍2支、BM55血壓計2台、BM45血壓計1台、BC50血壓計1台、TS99耳溫槍7支 3500元、 1萬3020元 共計1萬6520元 橘子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7月25日、108年9月3日銷貨單2張(見偵一卷第307、31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7 樂康藥妝藥局 109年4月28日 YZ0000000000 超音波噴霧治療器1台 2900元 樂康藥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7月26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323、32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8 江南大藥局 109年9月22日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2支 4600元 江南大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宥品公司109年9月22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331、3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9 長宜藥局 109年2月13日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5支 1萬1000元 長宜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長宜藥局付款收據1張(見偵一卷第337至33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10 晨安藥局 109年10月26日 YZ0000000000 TP60電毯1條 2650元 晨安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0月26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363、36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11 唯康藥局 108年6月至108年11月間 YZ0000000000、 YZ0000000000、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6支、FT65額溫槍6支、FT90額溫槍6支 1萬3200元、 1萬200元、 1萬3800元 共計3萬7200元 唯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告訴人提出與唯康藥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唯康藥局帳冊照片1張)1張 (見偵一卷第367至36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12 樂活健保藥局 109年2月13日 YZ0000000000 FT65額溫槍6支 1萬500元 樂活健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2月13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423至42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共計 17萬6930元 附表三(告訴人註記「盜賣」或「疑似盜賣」): 編號 客戶 時間 貨品 貨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中華藥局 109年10月11日 BM26血壓計7台 9405元 中華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中華藥局進貨退貨維護系統頁面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77至17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 蓁美藥局 109年10月16日 BM26血壓計6台、壓脈帶1條 1萬190元 蓁美健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蓁美健康藥局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99、207至20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3 大東健保藥局 109年1月4日、1月30日、2月17日、2月24日、8月16日 BC28血壓計7台、 FT65額溫槍6台、 FT65額溫槍3台 8550元、 9405元、 4950元 共計2萬2905元 大東藥局109年1月4日估價單1張、大東藥局109年2月17日進貨明細表1張(見偵一卷第233、251至25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4 三宜西藥局 109年6月間 TP60抗菌電毯7條 1萬5900元 三宜西藥房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4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5 景好藥局藥師 109年11月間 BM45血壓計7台、HKcomfort熱敷墊1條、HK54熱敷墊1條、HK45熱敷墊1條、HK55熱敷墊1 條 1萬260元 景好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景好藥師藥局電腦記帳系統之擷圖1張、11月23日付款單2張、109年11月23日販售熱敷墊之估價單1張(見偵一卷第397至40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6 北新藥局 109年11月間 FT65額溫槍3台、FT90額溫槍2台、FT100額溫槍1台 1萬1305元 北新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1月24日販售額溫槍之估價單1張(見偵一卷第407、40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7 嘉仁藥局 109年11月26日 BC16血壓計4台、 BM26血壓計1台 4950元、 1650元 共計6600元 嘉仁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109年11月26 日估價單2張(見偵一卷第411、42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8 71恩典藥局 109年11月間 HK37熱敷墊1條、HK45熱敷墊1條、HK49熱敷墊共3條、EM49治療儀1台、TS23電毯1條 4700元、 6300元 共計1萬1000元 71恩典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1月26、27日估價單2張(見偵一卷第435、43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共計 9萬7565元 附表四: 編號 客戶 時間 侵占之方式 貨品 證據 備註 1 禾全藥局 109年2月13日 退貨未繳回宥品公司 BM40血壓計3台 禾全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見偵一卷第28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犯罪事實擴張) 2 樂活健保藥局 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 退貨未繳回宥品公司 EM49低周波治療儀1台 BM55血壓計1台 樂活健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月16日銷貨單1張、樂活健保藥局電腦進退貨系統之擷圖2張(見偵一卷第423、427至43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犯罪事實擴張) 3 不詳藥局 被告任職期間內之某時 被告於離職前侵占貨品 BM26血壓計3台 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銷售宥品公司經銷德國博依公司血壓計3台之簽收單1張、被告與民昇藥局鄭瓊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被告交付予民昇藥局之血壓計照片5張(見偵一卷第47、65至71、16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民昇藥局 109年12月26日 離職後以個人名義銷售並交付予左列藥局(侵占後之不罰後行為) 4 不詳藥局 被告任職期間內之某時 退貨未繳回宥品公司 BM40血壓計1台 告訴人提出之皇佳大藥局109年12月19日廠商請款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45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皇佳大藥局 109年12月19日 離職後以個人名義銷售並交付予左列藥局(侵占後之不罰後行為) 附表五: 編號 客戶 時間 侵占之金額(新臺幣)或貨品 備註 1 博揚藥局 109年2月 貨款2萬7300元(博揚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上所載金額為4萬76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2 生活藥局 109年2月 FT90額溫槍5支(共計價值1萬1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3 滿益藥師藥局 109年3月至4月間 FT65額溫槍6支、LR200空氣清新機1台(共計價值1萬385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