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1-智訴-2-20241226-3
字號
智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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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參與人 醫凡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周玉堂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胡恩樺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兼 參與人 碩方有限公司 活岳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張英哲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29號、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哲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周玉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胡恩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醫凡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 萬元;又醫凡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罪,處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碩方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活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又活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又活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活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英哲為碩方有限公司(下稱碩方公司)、活岳有限公司(下稱活岳公司)之負責人,張英哲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晟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喬公司)購買其所製造醫療器材「弗芮血小板分離管(下稱弗芮試管)」之裸包單試管4100支,並於107年11月、12月間向晟喬公司購買完整包裝弗芮試管計3200支(完整包裝弗芮試管有刻印批號包括TP180910、181030、181120、281030等批號、保存期限2年;弗芮裸管則無刻印批號、保存期限及包裝)。張英哲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弗芮」商標圖樣及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Pura」之商標圖樣,係晟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醫療用血小板濃縮液分離器具組等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弗芮試管屬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又明知晟喬公司就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仿單內容均享有著作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意,自108年5月間起,陸續在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之活岳公司處,未經晟喬公司授權、同意,將上述購得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依先前所購入具有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上所載(包含弗芮商標、批號及有效期限)、弗芮試管包裝紙盒設計、仿單,逕行製作弗芮試管包裝紙盒、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重製仿單,並於活岳公司上址以泡殼、泰維克紙等材料,將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進行熱封、包裝、組裝、貼標後,製造約3000支弗芮試管仿冒品,並於108年6月至11月間,陸續以碩方公司名義向周玉堂佯稱此為正版弗芮試管等詞,致周玉堂陷於錯誤,同意以其經營之醫平企業有限公司、醫凡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購買並支付價款,張英哲因而詐得52萬元8,000元。 二、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於109年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冒用他人醫療器材標籤、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品標示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周玉堂聯繫胡恩樺,由胡恩樺向晟喬公司購買弗芮試管(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0000000-0000000)並拍攝上開含有批號、有效期限之弗芮試管包裝紙盒及將照片傳送予周玉堂,再由周玉堂提供予張英哲;胡恩樺、周玉堂復提供先前向張英哲所購入、有效期限即將過期之弗芮試管仿冒品,由張英哲在活岳公司上址,依周玉堂、胡恩樺提供之上開弗芮試管批號及有效期限,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即將批號更換為: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並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之批號及有效期限,末由張英哲將上開經熱封、包裝後之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付予胡恩樺。周玉堂、胡恩樺即自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7月7日,以醫凡公司名義,將此批號、有效期限不實之弗芮試管仿冒品向華隆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佯為係「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之弗芮試管,致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計購買500支、4支,詐得56萬元、4,800元。 三、張英哲明知「Puraplas」分離管係供血液收集及血小板分離 ,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規範之醫療器材,亦明知其未取得「Puraplas」分離管之醫療許可證,竟自105年某日起至110年9月28日,自中國進口血小板分離試管裸管,在活岳公司上址內,以泡殼、泰維克紙等材料,將進口之裸管進行熱封;另委託廠商印刷帶有「Puraplas」字樣之紙盒及標籤,進行包裝、貼標,以此方式製造「Puraplas」分離管。 嗣警方獲報於110年9月28日持搜索票,查獲活岳公司內在進 行「Puraplas」試管包裝及貼標作業。警方另扣得碩方公司採購明細日報表、弗芮試管產品包裝流程圖、包裝步驟圖、雄豪野科技印刷有限公司報價單、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陳昱傑骨科診所之單據、報價單、買賣合約書、醫凡公司出貨單、庫存明細表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晟喬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古昀生、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周玉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周玉堂之辯護人已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4頁、第312頁至第313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周玉堂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惟該等傳聞證據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玉堂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證人古昀生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4頁、第312頁至第313頁),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出庭而為陳述,該次陳述固未經具結,然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上開偵訊過程,於訊問前,檢察官有向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告以訴訟上得保持緘默、選任律師等重要權利,全程亦係以一問一答,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以連續始末陳述之方式回答,客觀上難認偵訊方會以不正之態度及方式加以訊問,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應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另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上開偵訊陳述,係證明被告周玉堂有無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之關鍵證詞,自具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綜此,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偵訊所陳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其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周玉堂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同一法理,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古昀生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就被告周玉堂部分,並無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性」存在,而無從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周玉堂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 胡恩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前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至第313頁),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恩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關於被告周玉堂部分之證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告對之有處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古昀生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周玉堂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惟其並未舉證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周玉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古昀生到庭(見本院卷二第260頁),顯無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提示證人古昀生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賦予被告周玉堂表示意見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則上揭證人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周玉堂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周玉堂之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證人古昀生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周玉堂及其辯護人空言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胡恩樺、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至第181頁);被告醫凡公司、周玉堂及其辯護人除前揭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至第181頁),且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六、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及三、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昀生、證人共同被告周玉堂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廖尹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429卷一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偵3429卷三第103頁至第10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87頁至第290頁、第305頁至第306頁、偵3429卷一第117頁至第128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173頁至第177頁、偵3429卷三第7頁至第1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211頁至第217頁、第321頁至第323頁、偵3429卷一第319頁至第32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2「相關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張英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英哲詐得約135 萬元,並以每支450元計算等情,惟查,被告張英哲於警詢時陳稱:伊公司另外包裝的3000支弗芮試管,伊只跟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玉堂收其中有附AHC引流導管的弗芮減白型試管1000支價格,以450元販售;剩餘2000支一般型伊只向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玉堂收取材料、包裝費,共計7萬多元,裸管成本部分就沒再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玉堂收費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57至第58頁),就弗芮減白型試管為1000支數量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玉堂於警詢時證稱:伊確實有向碩方公司進1000支含去白濾心(AHC引流導管,簡稱弗芮減白型試管),總計有向碩方公司購買6194支,其中上述減白型試管只有1000支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互核相符,且觀諸被告張英哲提出之碩方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上記載價格共計78,000元,有前揭發票及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可佐,是以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英哲出售予證人周玉堂3000支弗芮試管,包含2000支一般型弗芮試管僅收取材料、包裝費,共計7萬8,000元;1000支弗芮減白型試管則以每支以450元計算,共計52萬元8,000元,公訴意旨逕均以每支450元計算,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之答辯: ⑴訊據被告張英哲固坦承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所有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誤認被告胡恩樺要拿去做動物實驗,伊沒有包裝,只是改批號、期限,伊不知道他們要拿去賣,且伊也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被告張英哲之辯護人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張英哲已與告訴人晟喬公司(下稱晟喬公司)達成和解,已形同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晟喬公司,犯罪所得應不予再宣告沒收等語。 ⑵訊據被告周玉堂矢口否認有何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商品標示不實、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等罪,辯稱:伊給被告張英哲新的產品批號、保存期限,係因被告張英哲稱想要提告晟喬公司,於訴訟上使用,伊就委請被告胡恩樺去跟晟喬公司做購買,被告胡恩樺購買之後就拍照給伊,伊再轉傳給被告張英哲。被告胡恩樺有跟伊說要做動物試驗,被告胡恩樺希望可以更改有效期間的部分,伊再問被告張英哲,因為被告胡恩樺有跟伊說在國外有 一些法規這樣做是可以的,伊就轉達給被告張英哲,嗣後被 告張英哲就直接跟被告胡恩樺聯繫,至於被告張英哲如何更改批號、有效期限我就不知道。華隆公司是被告胡恩樺的下游,因為華隆公司跟被告胡恩樺有爭議,所以被告胡恩樺請伊協調處理,被告胡恩樺就請伊幫忙轉交一整箱PRP管給華隆公司,華隆公司交付現金給伊,伊沒有打開這一整箱PRP管,亦不知悉內部狀況。110年3月時華隆公司有跟醫凡公司稱要退貨75支,伊退貨後,這75支中的4支伊又誤賣給宇辰診所,伊認為伊主觀上無犯意等語;被告周玉堂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周玉堂固然有請被告胡恩樺購買市面上最新的10支弗芮試管,然被告周玉堂係被告張英哲所請託,要對晟喬公司提告,此有被告胡恩樺和張英哲之證述可參;再者,被告張英哲前已有請被告周玉堂去購買少量的醫療器材,有被告周玉堂提出之被證一的對話紀錄可參,足徵兩人前已有合作關係,尚難以被告周玉堂因被告張英哲需少量的弗芮試管即知悉其係要為不法之使用,且被告張英哲也有提供向主管機關檢舉晟喬公司使用過期原料的函文在卷。又針對535支弗芮試管部分,係因被告胡恩樺需要進行動物實驗,故委託被告周玉堂在中間為被告張英哲和被告胡恩樺牽線,後續的對接都是另外2人完成,並沒有透過被告周玉堂,被告周玉堂也沒有參與其中的討論,嗣後被告胡恩樺取得與更新效期的535支弗芮試管之後,因為與下游廠商的一些爭端,最後交由總經銷商即被告周玉堂及被告醫凡公司進行出貨,其中均是被告胡恩樺與下游廠商溝通,被告周玉堂均無參與其中,是以被告周玉堂並無起訴書所載主觀犯意,亦無本案與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共同謀意,應不構成本案起訴書所載的罪等語。 ⑶訊據被告胡恩樺固坦承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商品標示不實、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等罪,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請被告周玉堂向被告張英哲聯繫,因為被告周玉堂比較專業且係伊上游,伊原本是要做動物實驗;至於出售問題係因當時發生缺貨,伊手上剛好有剩餘的即將到期的弗芮試管,請被告張英哲幫伊重製這一批產品,並委由被告周玉堂聯繫,另寄貨問題係因伊與華隆公司存有爭執,所以伊貨直接到被告周玉堂那邊請華隆公司直接到那邊去拿,以完成與華隆公司之合約,以及伊所認知原本可以做這件事情,故伊認知上的錯誤才導致這件事情的產生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周玉堂僅是一個代為轉達上游經銷商的角色,後續有關修改內容、溝通,均係被告張英哲與被告胡恩樺,尚未達到三人以上共謀之情況,且本案主要被害人係華隆公司、宇辰診所,被告胡恩樺已與上開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⒉被告周玉堂聯繫被告胡恩樺,由被告胡恩樺向晟喬公司購買 弗芮試管(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0000000-0000000)並拍攝上開含有批號、有效期限之弗芮試管包裝紙盒及將照片傳送予被告周玉堂,再由被告周玉堂提供予被告張英哲;被告胡恩樺、周玉堂復提供先前向被告張英哲所購入、有效期限即將過期之弗芮試管仿冒品,由被告張英哲在被告活岳公司上址,依被告周玉堂、胡恩樺提供之上開弗芮試管批號及有效期限,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即將批號更換為: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並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進行熱封,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之批號及有效期限,末由被告張英哲將上開經熱封、包裝後之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付予被告胡恩樺。被告胡恩樺即自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7月7日,以被告醫凡公司名義,向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佯稱該批號、有限期限不實之弗芮試管仿冒品係「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之弗芮試管等詞,致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購買500支、4支並支付價款,因而各詐得56萬元、4,8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敬昇、陳昱傑、陳信邑於警詢、古昀生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3429卷一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37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49頁、第295頁至第303頁、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偵3429卷三第227頁至第22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相關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周玉堂、胡恩樺、張英哲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張英哲有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再進行熱封、包裝, 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之批號及有效期限,並將上述熱封、包裝後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予被告胡恩樺: ⑴證人陳信邑於警詢時證稱:伊為宇辰診所檢驗部主任,110 年7月初向被告醫凡公司訂貨,同年7月7日到貨,只進過這1次。經伊檢視現貨,批號均為TP200130。產品樣態,外包裝完整,但紙盒及試管本身都沒有衛福部字號,也沒有做無菌消毒包裝,但伊收到貨後有致電紙盒上的製造商晟喬公司,伊先上晟喬公司官網查看該產品是否有衛福部字號,確認過領有衛福部字號後,才詢間該公司人員使用產品的程序及方法。伊跟被告醫凡公司買弗芮試管沒有簽訂契約,但有連同商品寄出時交付伊出貨單據。1支1,200元,共計購入4支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299頁),並有醫凡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宇辰診所之出貨單、出貨明細表各1份(見偵3429卷一第305頁至第309頁)可佐,再參以卷附宇辰診所購得弗芮試管仿冒品與正本產品之比對照片(偵3429卷一第45頁),照片中之弗芮試管均有完整包裝,足徵宇辰診所自被告醫凡公司購買之「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 」之弗芮試管,均含有完整包裝無訛。另證人陳昱傑於警詢時證稱:伊於陳昱傑骨科診所擔任院長一職,110年8月10日晟喬公司古昀生至伊所拜訪,向伊推銷晟喬公司之弗瑞試管時,伊告知骨科診所已有購入;經對方確認,始悉伊向華隆公司109年11月簽訂之約購買之TP200130批號弗瑞試管是偽造包裝品,非晟喬公司原廠包裝,伊才知道是僞造品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249頁),並有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陳昱傑骨科診所之單據、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陳昱傑骨科診所之報價單、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陳昱傑骨科診所之買賣合約書、LINE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見偵3429卷一第251頁至第259頁、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66頁、偵3429卷三第193頁、偵3429卷一第267頁至第272頁)可佐,另參以卷附陳昱傑診所購得弗芮試管仿冒品與正本產品之比對照片、華隆公司販賣與偽造批號TP200130弗芮血小板分離試管成套包裝之AHC產品(偵3429卷一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可知照片中之弗芮試管亦均有完整包裝,足徵華隆公司向被告醫凡公司購買再轉售於陳昱傑診所之「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之弗芮試管,亦含有完整包裝無訛。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玉堂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醫凡公司主要 營業項目為進銷貨醫療器材,之前曾向被告碩方公司購買針具、廢液袋、真空採血管、PRP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試管(含過濾器)、艾粹絲(AHC)血小板濃縮液分離試管,通常伊自被告碩方公司購入上述商品時,只有請員工注意外包裝上有效期限有無過期;而被告醫凡公司沒有自行製造弗芮試管的能力,被告醫凡公司向他人購入後會轉給各院所做PRP弗芮試管施打。業務人員會到處推銷。被告碩方公司幫伊將PRP試管連同AHC的白血球過濾器包裝在一起販售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117頁至第128頁),佐以被告醫凡公司所營事業資料為醫療器材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醫療器材零售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醫凡公司登記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醫凡公司並未具有自行包裝弗芮試管之能力,主要業務係向上游訂貨後出售予下游醫療院所,且向他人購買後,僅檢查產品內容,不會再自行為加工或包裝,佐以犯罪事實一、被告碩方公司將弗芮裸管進行熱封、包裝、組裝、貼標後,製造約3000支弗芮試管仿冒品,並於108年6月至11月間,出售予被告周玉堂所經營之醫平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醫凡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被告醫凡公司暨需自行對外採購大量之弗芮試管,自無能力自行包裝弗芮試管等情,應堪認定。 ⑶再者,被告周玉堂、胡恩樺均否認有包裝出售予華隆公司之 弗芮試管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陳在卷(見偵3429卷三第85頁),亦核與上開被告醫凡公司無法自行包裝弗芮試管等情相符,本院綜合上開間接事證互核以觀,被告醫凡公司出售予華隆公司、宇辰診所「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 」之弗芮試管既均含有完整外包裝,佐以被告碩方公司前曾提供完整包裝予被告醫凡公司,被告醫凡公司並無能力自行包裝弗芮試管,且衡情,倘被告醫凡公司有能力自行包裝弗芮試管,當無透過被告張英哲及碩方公司處理之理,是以足認被告張英哲有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再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之批號及有效期限,並將上述熱封、包裝後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予被告胡恩樺無訛。 ⑷被告張英哲固辯稱僅於泰維克紙打上批號、保存期限及熱封 並未包裝等語,並提出之被告胡恩樺簽收單、經熱封弗芮試管照片(偵3429卷三第219頁、第221頁)為證,惟查,被告胡恩樺、周玉堂均否認有為上開包裝行為,而上開簽收單僅記載「醫凡公司取走535支PRP管」,並未記載是否已有包裝,自難為被告張英哲有利之認定,況上開經熱封弗芮試管照片,亦無法從中看出上開試管即係被告張英哲出貨予被告胡恩樺,並交付予被告胡恩樺之弗芮試管,是以被告張英哲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⒋被告周玉堂有與被告胡恩樺參與出售予華隆公司上開弗芮試 管之行為: ⑴證人陳敬昇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華隆公司負責人,當初跟被 告醫凡公司購置500支弗芮試管係因被告胡恩樺那時已經沒有弗芮試管可以販售給伊了,被告胡恩樺叫伊跟周玉堂及醫凡公司業務接洽,所以伊後續購買接洽都是和被告周玉堂及醫凡公司業務陳小姐接洽,也是伊直接到被告醫凡公司倉庫取貨,因為先前向被告胡恩樺購買產品時接洽過程皆不太愉快,被告胡恩樺叫伊向被告周玉堂購買,伊在沒有信任的基礎下,皆到被告醫凡公司現場直接交付現金給被告周玉堂及被告醫凡公司業務陳小姐,並直接當場取貨,醫凡公司給的發票及出貨單皆為後續補寄給伊,伊後來有將該批弗芮試管出售給下游陳昱傑診所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225頁、第240頁),審酌證人陳敬昇與被告周玉堂僅係上下游廠商之關係,並無仇隙,故證人陳敬昇實無必要虛捏此部分由誰與其接洽之必要,且扣案之醫凡公司出貨單1件(見本院卷一第56頁),確係蓋有被告醫凡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被告周玉堂為被告醫凡公司之負責人,堪認證人陳敬昇上開證述信而有徵,足認華隆公司與被告醫凡公司交易時,均由被告周玉堂或其業務人員接洽等情,應堪認定。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恩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之前和華隆公司有一些糾紛,後來伊請華隆公司直接跟被告醫凡公司進貨,伊只有賺他和被告醫凡公司交易的佣金,佣金怎麼算,伊現在不記得了等語(偵3429卷三第73頁),則被告胡恩樺既有向被告醫凡公司收取數量不詳之佣金,且被告周玉堂對於與華隆公司之交易係以醫凡公司之名義出售乙情知之甚詳,益徵被告醫凡公司於交易上非僅係形式上取貨或係擔任出名人之地位,而係由被告周玉堂代表醫凡公司並參與其中。綜上以言,依上開證據互核以觀,堪認被告周玉堂亦有與被告胡恩樺參與出售予華隆公司上開弗芮試管之行為,非僅係以被告醫凡公司出名供被告胡恩樺使用並代為轉交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周玉堂辯稱:不能說是跟伊買、伊只是代為轉交、收款,伊沒有打開箱子等語,自屬無據。 ⑵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恩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周玉堂沒 有參與,只是負責幫伊把貨品給華隆公司而已,伊跟華隆公司有些爭議所以伊就說不如直接付款給被告醫凡公司,伊亦無告知被告周玉堂華隆公司購買上開試管之用途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惟查被告周玉堂為醫凡公司負責人,且從事出售醫療器材相關業務,具有一定之知識程度,對於以其公司名義出售之醫療器材,當無不予檢查、確認之理,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恩樺上開所述已難以據信,再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恩樺身為共同被告,且承認有一般詐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有迴護被告周玉堂之動機,是其證述難免有偏頗而袒護共同被告周玉堂之嫌,不足採信,自不足以為被告周玉堂有利之認定。 ⒌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⑴被告胡恩樺坦承本案一般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商品標示不實、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等犯行,並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張英哲有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再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之批號及有效期限,被告張英哲將上述熱封、包裝後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予被告胡恩樺,已如前述;而被告周玉堂聯繫被告胡恩樺,由被告胡恩樺向晟喬公司購買弗芮試管(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0000000-0000000)並拍攝上開含有批號、有效期限之弗芮試管包裝紙盒及將照片傳送予被告周玉堂,被告周玉堂再提供予被告張英哲。被告胡恩樺、被告周玉堂提供先前向被告張英哲購入之有效期限快過期弗芮試管之仿冒品予被告張英哲,被告周玉堂並參與被告胡恩樺出售予他人之行為,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均已參與本案部分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行為分擔,合先敘明。 ⑵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均已參與本案部分客觀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胡恩樺亦不否認自被告張英哲處取得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及被告周玉堂知悉其以被告醫凡公司名義銷售上開試管等情,足徵被告胡恩樺知悉本案係由多數人相互分工對華隆公司、宇辰診所為詐欺犯行,而本件除被告胡恩樺外,尚有被告張英哲、周玉堂參與,是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人員實行本案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胡恩樺坦承一般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商品標示不實、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等犯行,然空言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無據。 ⑶被告周玉堂於警詢時自陳:伊向碩方公司購買弗芮試管時, 均會確認數量及有效期限有無過期。被告醫凡公司都會在有效期限內販售弗芮試管,沒賣出的過期品與客戶退回來的過期品皆會直接丟棄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153頁),被告醫凡公司既會就自被告碩方公司購得之弗芮試管確認數量與有效期限,以確認所購得之弗芮試管品質,且客戶如果退回就會自行銷毀,自得推之被告醫凡公司為求出售弗芮試管均有達到相當之品質,事前應會確認、檢查出貨商品之情況,以避免事後退貨,加以被告周玉堂亦有與被告胡恩樺參與出售予華隆公司上開弗芮試管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係以被告醫凡公司之名義出售予華隆公司、宇辰診所,被告周玉堂對於出售之貨品內容,自當知之甚詳,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恩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周玉堂應該知道這箱PRP管就是伊從被告張英哲拿到的,因為伊要交給華隆公司就一定是弗芮公司的PRP,伊唯一的PRP管上游就是被告周玉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足徵被告周玉堂主觀上既知悉被告張英哲所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之仿冒品原出自於己,且知悉出售予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之弗芮試管,均係出自被告張英哲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之仿冒品,自足以推認被告周玉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商品標示不實、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等犯行無訛。 ⑷再者,被告胡恩樺、周玉堂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詐 欺取財之故意,已如前述,而被告張英哲擔任被告碩方公司之負責人,碩方公司主要從事醫療器材批發業、化妝品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化妝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生物技術服務業、研究發展服務業等業務,有碩方公司登記資料(偵3429卷一第385頁至第388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張英哲對於弗芮試管能否更改標籤、過期後是否繼續為人體醫療使用等情,均知之甚詳,然被告張英哲仍將上開仿冒試管品再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登載不實之批號及有效期限,並交予被告胡恩樺,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張英哲主觀上應足以推知被告胡恩樺、周玉堂欲將由其熱封、包裝之仿冒品試管再進行出售,應堪認定,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英哲係直接對華隆公司、宇辰診所行詐欺之人,然被告張英哲擔任將上開仿冒品試管再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登載不實之批號及有效期限,並交予被告胡恩樺,所為係整體犯罪構成要件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⑸至被告周玉堂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周玉堂將所取得含有 上述批號、有限期限之弗芮試管外包裝紙盒之照片傳送予被告張英哲,係因被告張英哲為檢舉晟喬公司才請被告胡恩樺購置弗芮試管並由其轉送,並非為上開犯行而為之等語,並有被告張英哲提出與晟喬公司之110年8月2民事起訴狀1份(偵3429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可佐。惟查,被告周玉堂於110年9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自陳:伊印象中在109年間有向創醫生技有限公司購買過10支,因為那時候伊向被告碩方公司要不到貨,但客戶又一直跟伊要貨,所以伊才到處詢問到創醫公司願意賣伊10支的批號TP200130的弗芮試管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與被告周玉堂於第二次警詢後辯稱係因被告張英哲欲檢舉晟喬公司才請被告胡恩樺購買等情全然不同,則被告周玉堂事後於翻異前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張英哲固有與晟喬公司存有民事訴訟,有上開民事起訴狀1份可佐,且被告張英哲欲檢舉之弗芮試管製造日期為「2020年1月30日」,固與本案批號TP200130之弗芮試管製造日期相同,且上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第256頁),然購置弗芮試管原因本就不限於單一用途,且被告張英哲檢舉所用並未實際使用,僅係拍照作為檢舉用途,而自晟喬公司購置之10支弗芮試管所使用之批號及有效期限,均係用於本案被告醫凡公司出售予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之弗芮試管中,已如前述,是以縱使上開試管使被告張英哲檢舉晟喬公司,亦不能據以認定僅能用於上開用途,而據以反推被告周玉堂主觀上並無犯意,況果若僅係被告張英哲欲檢舉晟喬公司而購入,當無事後以此批號及有效期限為被告周玉堂、胡恩樺更換過期之弗芮試管,再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恩樺、張英哲身為共同被告,且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有迴護被告周玉堂之動機,是其證述難免有偏頗而袒護共同被告周玉堂之嫌,不足採信,自不足以為被告周玉堂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周玉堂及辯護人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⑹被告張英哲另辯稱以為交付予被告胡恩樺之535支弗芮試管係 要作為動物實驗使用,交付亦無包裝,故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張英哲有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再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之批號及有效期限,並將上述熱封、包裝後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予被告胡恩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張英哲所交付者既為含有外包裝之弗芮試管,自無可能認係做動物實驗使用,是以被告張英哲上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屬無據。 ⑺被告胡恩樺及辯護人另均辯稱國外可以改換包裝,因此伊所 認知原本可以做這件事情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禁止錯誤」,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16條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胡恩樺其行為時年屆38歲,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創醫生技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183頁),又於警詢時自陳其所從事之業務主要為檢測服務、檢 測試劑銷售、國外實驗用設備代理。進入此行業大約10年 ,創醫公司是從105年開始營運至今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186頁),足徵被告胡恩樺並非全然未受過教育,且對於醫療器材相關業務之販售,知之甚詳,咸難將過期之弗芮試管改換包裝後繼續出售予他人之行為信為正當,自難諉為不知法律規定,實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自與「禁止錯誤」之情形有別,是被告胡恩樺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護意旨,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玉堂、胡恩樺、張英 哲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110月5月1日開始 施行。該法制定的目的,在於將醫療器材的管理與處罰,自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因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 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意圖販賣 、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亦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主刑之中有拘役、罰金的選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主刑則僅限於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被告張英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行為後公布施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張英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公布施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 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則規定:「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 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僅增列「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部分作為處罰事由,對於被告周玉堂、胡恩樺、張英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與標籤」事由並無影響,且法定刑度亦未修正,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7條則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被告碩方公司、活岳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張英哲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活岳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張英哲、被告醫凡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周玉堂均涉犯藥事法第86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罪,其等罰金刑就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部分均為1,000萬元以下罰金,就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部分均為2,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碩方公司、活岳公司、醫凡公司無論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或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科以罰金,就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部分均為1億元以下罰金,就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部分均為2億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碩方公司、活岳公司、醫凡公司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對被告碩方公司、活岳公司、醫凡公司均科以罰金。 ⒌至被告張英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詳下述),且其行為自105年某日起至110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則本案接續犯之行為終了日為110年9月28日,已屬新法實施期間,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適用新法,併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張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商 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使用他人商標、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為同法第95條之罪所吸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為同法第62條第2項之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英哲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⒉被告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因被告張英哲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第1項之罪,分別依該法第63條處以罰金刑,另被告碩方公司因被告張英哲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該法第101條第1項處以罰金刑。又被告碩方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張英哲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分別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被告張英哲所犯罪名及次數為準,對被告碩方公司科以罰金。是以被告張英哲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碩方公司亦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第255條第1項商品標示不實、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等罪。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所犯登載不實文書為行使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所為詐欺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上開所為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活岳公司、醫凡公司分別因被告張英哲 、周玉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罪2次,依同法第63條規定,應以被告張英哲、周玉堂所犯罪名及次數為準,對被告活岳公司、醫凡公司科以罰金。 ㈣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張英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 ⒉被告活岳公司因被告張英哲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 罪,依該法第63條處以罰金刑。 ㈤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就犯罪事實二、有犯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張英哲就上開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亦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活岳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張英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罪、犯罪事實二、部分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63條規定,應以被告張英哲所犯前揭罪名及次數為準,對被告活岳公司科以罰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 樺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經營商業各自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犯行,非僅損害各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且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及醫療器材安全的審核控管,被告張英哲販賣侵害商標權、著作權之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張英哲犯後就犯罪事實一、及三、及犯罪事實二、除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外均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一至二部分,被告張英哲、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均與晟喬公司達成私下和解,盡力填補晟喬公司之損失,有和解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13頁)可參;被告周玉堂否認本案犯行;被告胡恩樺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且被告胡恩樺、醫凡公司與華隆公司私下達成和解、被告周玉堂、醫凡公司亦與宇辰診所私下達成和解,盡力填補被害人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之損失,亦各有和解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4頁)可參,並審酌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83頁)及晟喬公司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86頁),就被告張英哲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周玉堂、胡恩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活岳公司、碩方公司,以被告張英哲所犯上開罪名及次數為準,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被告醫凡公司,以被告周玉堂所犯上開罪名及次數為準,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復斟酌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張英哲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及被告醫凡公司、活岳公司各因被告周玉堂、張英哲上開各罪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又被告張英哲、胡恩樺、周玉堂之辯護人雖均稱請給予被告 張英哲、胡恩樺、周玉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量刑輕重應審酌因素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288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張英哲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且迄今已逾5年,被告胡恩樺、周玉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至第195頁)附卷可憑,且被告張英哲、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均與晟喬公司達成私下和解;被告胡恩樺、醫凡公司與華隆公司私下達成和解、被告周玉堂、醫凡公司亦與宇辰診所私下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全部犯行,且被告張英哲為被告碩方公司、活岳公司負責人、被告周玉堂為被告醫凡公司負責人、被告胡恩樺為創醫生技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183頁),其等均係從事醫療器材相關業務,足見其等非智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醫療器材管制之原因,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仍漠視法律規定,而為上開犯行,足認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又過期或仿冒之醫療器材如流入市面,將危及消費者使用醫療器材之身體健康及安全性,故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亦非微,故認仍有對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從而,依據卷內全部資料,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之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 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準此,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另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該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依上開規定,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再上開規定對於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及自然人,設有科處罰金之目的,係立法機關為追究其等社會責任,暨加強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不能因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分別有上開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上開「法人」或「自然人」即係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更不能僅以上揭法律對法人之處罰規定,遽論本項之「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力之依據。故而法人雖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0條至第62條之罪或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而分別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罰金時,因該法人均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而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因犯上述各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第333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醫凡公司、碩方公司、活岳公司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二第505頁至第511頁),均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於刑法適用;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亦應優先於刑法適用。經查,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支為供被告張英哲本案聯繫其餘被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英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3頁),堪認係供被告張英哲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次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英哲雖為碩方公司、活岳公司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而由碩方公司出面取得52萬元8,000元,然考量碩方公司業已與晟喬公司和解,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如再就此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之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再查,被告周玉堂雖為被告醫凡公司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而由被告醫凡公司出面取得56萬元4,800元,然考量醫凡公司業已與被害人華隆公司、宇辰診所和解,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如再就此部分沒收,亦顯有過苛之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㈣至其他扣案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或僅作為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郭騰月、錢義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六十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1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一(偵3429卷一) 2 111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二(偵3429卷二) 3 111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三(偵3429卷三) 4 111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偵3430卷) 5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一(本院卷一) 6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二(本院卷二) 7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三(本院卷三) 附表一 編號 相關證據 1 (一)書證 1.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 (1)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18日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628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碩方導入引流管(滅菌)】(偵3429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2)衛生福利部106年7月24日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3157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高登飛真空血液收集系統(滅菌)】(偵3429卷三第89頁至第91頁) (3)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22日衛部醫器製字第006255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偵3429卷三第275頁至第276頁) (4)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18日衛部醫器製字第006255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偵3429卷二第259頁至第260頁) 2.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1)【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pura plas及圖】(偵3429卷一第87頁) (2)【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弗芮】(偵3429卷一第219頁) (3)【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Pura】(偵3429卷一第221頁) 3.普瑞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0日國內報價單【SFLR02血小板減白注射型過濾器】(偵3429卷一第33頁) 4.108年1月21日統一發票【SFLR02血小板減白注射型過濾器】(偵3429卷一第35頁) 5.晟喬公司107年7月10日報價單(偵3429卷一第63頁) 6.碩方公司採購憑單: (1)【107年7月26日】(偵3429卷一第65頁) (2)【108年5月21日】(偵3429卷二第155頁) (3)【110年5月4日】(偵3430卷第88頁) (4)【110年6月9日】(偵3430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7.晟喬公司出貨單【客戶:碩方公司;產品批號:TP181030】(偵3429卷二第177頁至第181頁) 8.打印批號、有效日期之標籤(偵3429卷一第97頁) 9.晟喬公司出貨日期對應批號(偵3429卷一第163頁) 10.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仿單【晟喬公司】: (1)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舊款仿單(偵3429卷三第243頁至第244頁) (2)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新款仿單(偵3429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 11.111年5月26日聲明書【德成紙器公司】(偵3429卷三第271頁) 12.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仿單正版、偽造比對照片(偵3429卷三第309頁) 13.張英哲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3429卷二第201頁至第211頁) 14.熱封泡殼與泰維克紙之機台照片(偵3429卷二第231頁) 15.醫凡公司FACEBOOK擷圖(偵3429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 16.醫凡公司官網擷圖(偵3429卷一第39頁、第131頁、偵3429卷二第241頁至第246頁) 17.碩方公司授權書【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 (1)【107年11月29日】(偵3429卷一第41頁) (2)【108年5月9日】(偵3429卷一第139頁) 18.108年1月14日委託代工合約書【長鴻醫材公司、碩方公司】(偵3429卷一第331頁至第337頁) 19.108年8月委託代工合約書【豐源生生技公司、碩方公司】(偵3429卷一第349頁至第361頁) 20.豐源生生技公司出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予碩方公司之銷貨單(偵3429卷一第363頁至第369頁) 21.豐源生生技公司分類明細帳(偵3429卷一第371頁) 22.110年9月28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執行搜索【張英哲】: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3頁至第5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偵3429卷二第7頁至第8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9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3429卷二第11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23頁至第224頁) 23.110年9月28日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A218室執行搜索扣押【碩方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21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25頁至第228頁) (6)扣案物照片(偵3429卷三第291頁至第293頁) 2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手機採證書【張英哲】(偵3429卷二第23頁) 25.110年9月28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執行搜索【日溢健康公司、廖尹菱】: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偵3429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3429卷二第33頁) 26.110年9月28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執行搜索【活岳公司、廖尹菱】: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偵3429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3429卷二第4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29頁至第230頁、偵3430卷第129頁至第165頁、第191頁至第221頁) 27.110年9月28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執行搜索扣押【碩方公司、廖尹菱】: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5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53頁) 28.110年9月28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潘錦龍】: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偵3429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3429卷二第6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 29.110年9月28日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押【醫凡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7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7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37頁至第238頁) 30.110年9月28日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醫凡公司新倉庫)執行搜索扣押【醫凡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8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8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7頁至第248頁) (6)扣案物照片(偵3429卷三第293頁) 31.110年9月28日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長鴻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偵3429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10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3429卷二第10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55頁至第256頁) 32.110年9月28日於高雄市○○區路○○路00號3樓搜索扣押【豐源生生技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11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11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57頁) 33.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工作日誌表、觀察報告: (1)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工作日誌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偵3429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 (2)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活岳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 34.【110年9月28日】(偵3429卷二第117頁至第123頁、偵3430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8頁至第71頁) (偵3430卷第69頁至第70頁) 35.【110年9月29日】(偵3430卷第87頁) (1)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醫凡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偵3429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 (2)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記錄表【醫凡公司倉儲地;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偵3429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 (3)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記錄表【緁邦公司;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偵3429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 36.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商稽查觀察報告: (1)【長鴻醫材公司】(偵3429卷二第135頁) (2)【豐源生生技公司】(偵3429卷二第137頁至第141頁、偵3430卷第59頁至第65頁) 37.醫療器材製造廠不定期暨其他檢查總結報告表【豐源生生技公司】(偵3429卷二第143頁) 38.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產品清冊(偵3430卷第72頁至第75頁) 39.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偵3430卷第76頁至第80頁) 40.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活岳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偵3430卷第81頁至第85頁) 41.中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照射證明書(偵3430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42.晟喬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1)【105年10月11日】(偵3429卷三第109頁至第119頁) (2)【106年8月9日】(偵3429卷三第121頁至第129頁) (3)【106年10月12日】(偵3429卷三第131頁至第141頁) (4)【107年3月14日】(偵3429卷三第143頁至第153頁) (5)【109年3月18日】(偵3429卷三第155頁至第163頁) 43.巨翰生科公司出貨單【客戶:醫凡公司】(偵3429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 44.輻照證明書(偵3430卷第170頁) 45.協議書【碩方公司、Prollenium Medical Technologies Inc】(偵3430卷第171頁至第181頁) 46.公司登記資料 (1)碩方公司登記資料(偵3429卷一第385頁至第388頁)(智訴卷一第113頁) (2)活岳公司登記資料(偵3429卷一第389頁至第392頁;第393頁至第395頁)(智訴卷一第111頁) (3)醫凡公司登記資料(偵3429卷一第397頁至第402頁)(智訴卷一第115頁) 47.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0月28日FDA器字第1109043292號函(偵3430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48.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348、350、351、352、353、355、356、357號】(智訴卷一第37頁至第79頁) 49.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保管字5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份(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 (二)物證 1.豐源生公司與碩方公司合約1件 2.豐源生公司與碩方公司明細分類帳1張 3.豐源生公司銷貨單4張 4.豐源生公司與碩方公司e-mail聯繫紀錄4張 5.豐源生公司製造碩方公司訂單排成4張 6.碩方公司採購單1張 7.醫凡公司庫存明細表1件 8.醫凡公司採購單、請款單1件 9.弗芮血小板濃縮分離管2盒 10.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批號:TP180910)1支 11.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支 12.碩方有限公司採購明細日報表1張 13.雄豪野科技印刷有限公司3張 14.委託代工合約書1本 15.碩方有限公司採購憑單(PRP泡殼)1張 16.張英哲自存LINE對話紀錄1張 17.日星鑄字行請款單1張 18.碩方有限公司發票影本1張 19.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包裝空盒1個 20.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半成品2組 21.佛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使用說明書1張 22.碩方有限公司採購憑單1張 23.弗芮包裝步驟3件 24.ADATA UV128/64GB隨身碟1個 25.包裝工作流程1張 26.弗芮血小板濃縮分離管正版、偽造樣品2盒 2 (一)書證 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結果【衛部醫器製字第006255號;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偵3429卷一第67頁;偵3429卷三第29頁) 2.107年6月28日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偵3429卷一第89頁) 3.雄豪野科技印刷公司報價單(偵3429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 4.材料成本表(偵3429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 5.弗芮血小板分離管組裝BOM(偵3429卷二第157頁) 6.弗芮血小板分離管組合工作流程BOM表(偵3429卷二第159頁至第166頁) 7.弗芮10ml單支套組包裝步驟(偵3429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 8.PRP相關庫存表(偵3429卷二第175頁;偵3429卷三第27頁) 9.碩方公司出貨單: (1)【客戶:醫凡公司】(偵3429卷二第183頁) (2)【客戶:裕強生技公司;產品批號:TP181030】(偵3430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10.碩方公司開立予楓順醫材公司、醫平公司之統一發票(偵3429卷二第185頁) 11.醫凡公司107年1月1日至9月28日出貨明細表(偵3429卷二第187頁至第197頁) 12.醫凡公司庫存明細翻拍照片【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偵3429卷二第199頁) 13.弗芮血小板分離試管外包裝照片(偵3429卷三第189頁至第191頁) 14.電子郵件【晟喬公司、德成紙業公司】(偵3429卷三第235頁至第242頁) 15.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仿單【晟喬公司】: (1)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舊款仿單(偵3429卷三第243頁至第244頁) (2)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新款仿單(偵3429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 16.111年5月26日聲明書【德成紙器公司】(偵3429卷三第271頁) 17.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仿單正版、偽造比對照片(偵3429卷三第309頁) 18.張英哲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3429卷二第201頁至第211頁) 19.熱封泡殼與泰維克紙之機台照片(偵3429卷二第231頁) 20.醫凡公司FACEBOOK擷圖(偵3429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 21.醫凡公司官網擷圖(偵3429卷一第39頁、第131頁、偵3429卷二第241頁至第246頁) 22.碩方公司授權書【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 (1)【107年11月29日】(偵3429卷一第41頁) (2)【108年5月9日】(偵3429卷一第139頁) 2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12月15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00007490號函(偵3429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 2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3月30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10002109號函(偵3429卷三第61頁至第67頁) 25.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3月18日FDA器字第1119008860號函(偵3429卷三第65頁至第67頁) 26.衛生福利部109年6月9日衛授食字第1086615729號函(偵3429卷三第93頁至第95頁) 27.107年10月25日模具開發保管合作契約書【碩方公司、興建承公司、晟喬公司】(偵3429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 28.LINE對話記錄擷圖【古昀生、張英哲】(偵3429卷三第181頁至第185頁) 29.電子郵件【古昀生、張英哲】(偵3429卷三第187頁至第188頁) 30.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8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01895207號函(偵3430卷第47頁至第48頁) 3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製造廠不定期暨其他檢查總結報告表【活岳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偵3430卷第56頁至第57頁) (二)物證 1.2入彩盒(pura plas)1個 2.4入彩盒(pura plas)1個 3.艾翠絲(1入)成品1盒 4.pura plas分離管(新北衛生局封存樣品)5支 5.新北衛生局封存分離管樣品4支 3 (一)書證 1.宇辰診所、陳昱傑骨科診所購得弗芮試管仿冒品與正本產品之比對照片(偵3429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273頁至第279頁) (1)產品外觀、內包裝正版、偽造比對圖(偵3429卷三第301頁至第303頁) 2.華隆公司販賣與偽造批號TP200130弗芮血小板分離試管成套包裝之AHC產品(偵3429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第275頁) 3.台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中心110年9月9日測試報告(偵3429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第133-137頁;偵3429卷二第213頁至第219頁) 4.109年11月5日日星事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印刷品】(偵3429卷一第99頁) 5.醫凡公司入庫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偵3429卷一第161頁) 6.晟喬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日期對應批號(偵3429卷一第163頁) 7.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陳昱傑骨科診所之單據(偵3429卷一第251頁至第259頁) 8.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陳昱傑骨科診所之報價單(偵3429卷一第261頁) 9.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陳昱傑骨科診所之買賣合約書: (1)【109年4月16日】(偵3429卷一第263頁至第266頁) (2)【109年11月2日】(偵3429卷三第193頁) 10.LINE對話記錄擷圖【陳昱傑、陳敬昇】(偵3429卷一第267頁至第272頁) 11.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緁邦公司之單據(偵3429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12.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緁邦公司之報價單(偵3429卷一第289頁) 13.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緁邦公司之銷貨單(偵3429卷一第291頁) 14.華隆公司開立予緁邦公司110年5月14日統一發票(偵3429卷一第293頁) 15.醫凡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宇辰診所之出貨單、出貨明細表(偵3429卷一第305頁至第309頁) 16.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粧品商110年10月14日抽查紀錄表【宇辰診所】(偵3429卷一第317頁) 17.Email聯繫紀錄【豐源生生技公司、碩方公司】(偵3429卷一第377頁至第379頁) 18.被告張英哲提出之被告胡恩樺簽收單(偵3429卷三第219頁) 19.110年9月28日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號1樓搜索扣押【華隆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9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9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49頁至第252頁) (6)扣案物照片(偵3429卷三第295頁) 20.緁邦公司現場稽查、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偵3429卷三第297頁至第299頁) (二)物證 1.陳婕寧與華隆公司對話紀錄1件 2.進出貨明細表1件 3.出入庫單1件 4.醫凡公司出貨單1件 5.華隆公司與陳昱傑骨科診所之收據1批 6.華隆公司與醫凡公司之出貨單及發票1批 7.華隆公司與陳昱傑骨科診所之買賣合約及報價單1批 8.華隆公司與緁邦公司之發票1張 9.華隆公司與創醫公司之銷貨單3張 附表二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犯罪事實一、 張英哲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二、 張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三、 張英哲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本院111年保管字第543號之編號 1 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批號:TPI000000)0支 24 2 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包裝空盒(批號:TPI181030) 33 3 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半成品(批號:TPI000000)0組 34 4 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半成品使用說明書1份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