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M-111-訴緝-21-20241106-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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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雯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 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雯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雯伶與趙蕎並不相識,其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3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好朋友鵝肉店」內,因用餐候位問題與趙蕎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趙蕎之頭髮,致趙蕎受有頭皮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趙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呂雯伶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1訴緝21卷第327頁)、113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111訴緝21卷第335頁至第339頁)、刑事報到單(本院111訴緝21卷第3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訴緝21卷第341頁)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1訴緝21卷第34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宜判處被告拘役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曾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趙蕎先拉 我的頭髮,我才扯告訴人的頭髮,我不覺得我拉告訴人的頭髮很重,告訴人之傷勢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因座位問題發生爭執 ,而後被告有拉扯告訴人之頭髮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趙蕎(109偵6944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即鵝肉店客人陳嘉珮(109偵6944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89頁)、證人即鵝肉店老闆娘蔡慧玲(109偵字第694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09偵6944卷第7頁至第9頁、109偵緝1466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110訴緝24卷第36頁、111訴緝21卷第10頁、第17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告訴人趙蕎確實受有頭皮腫脹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109年3月1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09偵6944卷第3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月27日北市醫忠字第1113011147號函暨附件之告訴人病歷影本(本院110訴緝24卷第91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審酌告訴人上開所受「頭皮腫脹」之部位及傷勢,核與因拉扯頭髮造成的傷勢相符。而告訴人當日遭毆打後,旋即前往就醫,經診斷出受有前揭之傷害乙節,有前揭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9年3月1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足認告訴人所受頭皮腫脹之傷害,為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所致,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與自己無關等語,自難採憑。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時很生氣用手拉趙蕎披 頭散髮的頭髮,隨後我包包的東西、車鑰匙都掉了出來。當時我想要過去用手揍趟蕎,但是鵝肉店老闆阻擋在中間,所以我打不到趙蕎等語(109偵6944卷第8頁)。由此可知被告當時情緒憤慨,明顯表現出想攻擊告訴人之意欲,是被告主觀上應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座位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竟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徒手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再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111訴緝21卷第44頁、第338頁至第339頁),及被告曾自承做過生意、貿易商,工作地點不固定,會在光華玉市賣玉(本院110訴緝24卷第35頁、111訴緝21卷第10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1訴緝21卷第34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 以身體衝撞、徒手或手提包攻擊告訴人之臉部、手臂、膝蓋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右膝及足踝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3.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 人,也沒有用手提包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①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且 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行為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或健康有傷害結果之發生,始足構成犯罪;倘行為人對他人施以暴行,但無傷害結果,即無從該當刑法上之傷害罪。而刑法傷害罪對身體法益之保護,故包含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客觀上雖無法排除疼痛亦屬於對於健康之傷害,然單純的輕微疼痛,應不能認為屬於對身體健康的損害,畢竟無論是出於故意或過失,各種肢體碰撞在一般人的生活中均時常發生,倘一旦感到疼痛即認定屬於傷害結果,勢將造成浮濫入罪之狀況,此亦非刑法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所欲達成之規範保護目的。故疼痛造成健康受損之狀況,除必須在醫學上足以證明疼痛之存在,且對身體之完整性或生理機能有損害,方能認定疼痛是否已足構成對健康之傷害,尚難僅憑被害人指述有疼痛之狀況,遽認傷害罪之成立。   ②查告訴人、證人蔡慧玲、陳嘉珮雖證稱被告於案發時除拉 扯告訴人頭髮外,尚有以身體衝撞、徒手或手提包攻擊告訴人臉部、手臂、膝蓋等部位之情形,且告訴人並指稱其因被告之上開攻擊行為而感到頸部、右膝及左足踝等部位之疼痛。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有關告訴人上開所指疼痛之診斷情形,據覆:係依告訴人自述受傷部位驗傷,外觀上無明顯紅腫及外傷,功能上無異常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月27日北市醫忠字第1113011147號函暨附件告訴人之病歷影本(本院110訴緝24卷第91頁至第100頁)附卷足憑,已難認對身體之完整性或生理機能有何損害。再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傷勢照片4張(109偵6944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111年2月16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110訴緝24卷第103頁至第107頁),亦難以看出告訴人之頸部、右膝及足踝有何紅腫或擦挫傷等之傷勢,則告訴人指述之上開疼痛,是否真已達到損害其健康之程度,尚非無疑,實難遽認確已有刑法上傷害結果之發生。被告否認有被訴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經認定有罪之傷害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對告訴人趙蕎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之公開場所,以言語對告訴人辱稱「妳根本是男的吧!」、「妳有8隻腿,我看妳的腿是象腿」等語,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妳根 本是男的吧!」、「妳有8隻腿,我看妳的腿是象腿」等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有拉我頭髮,還把我的髮圈拔下並且把東西丟在地上並把我一推,我包包內的鑰匙及零錢掉出來,我覺得告訴人的力氣很大,跟男生一樣大,所以我才說起訴書所載的話,但還沒有到毀謗她的程度等語。經查:   ①被告因用餐候位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於上揭時、地 ,對告訴人口出「妳根本是男的吧!」、「妳有8隻腿,我看妳的腿是象腿」等言論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9偵6944卷第7頁至第9頁、109偵緝1466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110訴緝24卷第35頁至第37頁、111訴緝21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蕎(109偵6944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陳嘉珮(109偵6944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89頁)、蔡慧玲(109偵字第694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然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趙蕎、證人陳嘉珮、蔡慧玲前開證 述之事發經過,可知被告及告訴人係因用餐候位問題引發紛爭。而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論之整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趙蕎證稱:被告打我過程中,我為防止再繼續遭受傷害,我便徒手抓住被告的頭髮及肩膀以保持安全距離,此時老闆有出來勸阻,但被告就辱罵我「怎麼打都打不倒!」、「妳根本是男的吧!」、「妳有8隻腿,我看妳的腿是大象腿」等語(109偵6944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蔡慧玲證稱:當時我看到告訴人用手抵擋防衛抓被告的頭髮,而鵝肉店老間出來勸架並擋在被告及告訴人中間,但被告仍不斷想追打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辱罵「你是男的吧!你很有力氣。你要不要去做性別鑑定?」、「你的腿這麼粗!像象腿一樣」等語(109偵6944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陳嘉珮證稱:我看到告訴人用手抵擋防衛抓被告的頭髮,此時,鵝肉店老闆出來勸架並擋在被告及告訴人中間,但被告仍不斷想追打告訴人,並向趙蕎辱罵「你怎麼打都打不倒」、「你根本是男的,你要去做性別鑑定」、「我看你的腿是象腿」等語(109偵6944卷第20頁至第21頁)。由此可知,當時在整個過程中,告訴人有用手抵擋,也有徒手抓住被告的頭髮及肩膀,鵝肉店老闆又阻擋在2人中間,被告仍欲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而接著口出上開言論。又觀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鵝肉店老闆有擋在我們中間,所以我打不到告訴人,我罵前開言論,是因為我覺得告訴人的力量跟男生一樣大等語(109偵6944卷第8頁)。是依前開告訴人趙蕎、證人蔡慧玲、陳嘉珮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先因用餐候位問題發生爭執,而在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有遭告訴人徒手抓住其頭髮及肩膀,且又因鵝肉店老闆擋在中間,無法對告訴人有其他之反制行為,並認為告訴人力氣很大,才口出前開言論,則依被告上開言論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但應屬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因一時氣憤而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口出上開言論後,亦無其他辱罵告訴人之言語,而無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場聽聞之人亦可得知被告之發言應係一時衝動而附帶、偶然以此類不得體之語句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客觀上尚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法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經認定有罪之傷害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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