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1-訴-319-20241230-5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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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鵬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闕鵬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闕鵬峻與林宗緯、郭富豪、羅元碩、少年羅○○(95年5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關係,緣林宗緯因故知悉與其有細故之麥峮瑋將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凌晨,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段190巷某處,林宗緯遂為首(林宗緯涉犯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偕同羅元碩一同抵達上址,並糾集闕鵬峻、郭富豪、少年羅○○、少年許○○(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闕鵬峻知悉少年羅○○、少年許○○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欲將麥峮瑋帶離現場,其等見麥峮瑋與其友人張憲政於該日凌晨1時30分許,抵達上址巷內之公共場所時,闕鵬峻即與羅元碩(羅元碩涉犯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理中)、郭富豪(郭富豪涉犯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少年羅○○(少年羅○○涉犯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交付保護管束)、許○○(少年許○○涉犯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並與林宗緯、羅元碩、郭富豪、少年羅○○、許○○共同基於傷害與強制之犯意聯絡,圍住麥峮瑋、張憲政,不讓麥峮瑋、張憲政離開現場,林宗緯並要求麥峮瑋跟其離開,麥峮瑋未從而逃離現場時,林宗緯等人則在後追著麥峮瑋,闕鵬峻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未扣案)毆打麥峮瑋,郭富豪、少年羅○○、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分別徒手毆打、推擠、拉扯麥峮瑋,另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推倒張憲政並腳踹之(對張憲政傷害部分,未據張憲政告訴),而以此方式共同對麥峮瑋、張憲政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妨害麥峮瑋、張憲政離開現場之權利,麥峮瑋因此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接獲通報到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麥峮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闕鵬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鵬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二第161頁、卷三第81頁、第115頁、第130頁至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緯(少連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審訴卷第343頁至第345頁、訴字卷一第389頁、【卷二】第196頁)、郭富豪(少連偵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211頁至第21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訴字卷一第141頁、第193頁、第207頁、第294頁)、羅元碩(少連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65頁至第26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即少年羅○○(少連偵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259頁至第265頁)、許○○(少連偵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267頁至第273頁)、證人即告訴人麥峮瑋(少連偵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5頁、第290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憲政(少連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8月3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44206號函覆說明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麥峮瑋傷勢照片各1份(少連偵卷第159頁至第1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125頁至第150頁)、告訴人麥峮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附卷憑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次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羅元碩、郭富豪、少年羅○○、許○○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及被告與林宗緯、羅元碩、郭富豪、少年羅○○、許○○就傷害、強制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其中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麥峮瑋、被害人張憲政為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與強制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 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行為,持續時間非長,兼考量本案兇器即鋁棒只針對特定之人為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等節,本院認被告所犯情節及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程度,未至嚴重或擴大之現象,是被告上開犯行,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本案持續時間非長,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麥峮瑋、被害人張憲政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4號、第185號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又被告雖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所附條件對告訴人麥峮瑋支付款項,然係因其尚於監獄中執行所致,而告訴人麥峮瑋而本院審理陳稱被告目前尚未還錢,但有向其道歉,從輕處理無意見等語,亦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三第133頁),是堪認被告深知其過,是本院認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竟與林宗緯 、郭富豪、羅元碩、少年羅○○、許○○等人攜帶兇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而被告復造成告訴人麥峮瑋受有傷勢,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麥峮瑋、被害人張憲政達成調解,即被告雖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所附條件對告訴人麥峮瑋支付款項,然係因其尚於監獄中執行所致,而告訴人麥峮瑋於本院審理陳稱被告目前尚未還錢,但有向其道歉,同意從輕處理之意見,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以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麥峮瑋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固為其所有且為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三第131頁)惟該鋁棒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衡酌鋁棒為日常極易取得物品,經濟價值不高,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上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吳昭瑩、郭季青 、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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