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M-111-訴-356-202501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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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鴻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王韋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 3、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韋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佳鴻、葉薰(原名葉承宇,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李冠學(由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渠等無為李宗美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吳佳鴻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以呈澤有限公司(下稱呈澤公司)之名義致電李宗美,藉詞確認李宗美持有之福田妙國塔位權狀是否真實而約其見面,繼而得悉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旋利用其急於轉售解套之心理,於數日後帶同自稱「Mike」、「葉陳宇」之葉薰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之森林跑站餐廳(下稱森林跑站餐廳)與其見面。當日由葉薰以呈澤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李宗美佯稱有企業家開價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欲收購其持有之塔位權狀,惟需預納561萬元之稅金云云,經李宗美表示無力繳納後,葉薰隨即當場撥打電話取信之,繼而詐稱呈澤公司有準備金機制,故李宗美僅需負擔156萬元,待出售塔位後即可清償借款云云,並提供借款管道,致李宗美陷於錯誤而應允,乃於106年8月11日向不知情之金主林星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156萬元,而由林星全匯款156萬元至李宗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宗美玉山帳戶),李宗美旋於同日依指示將該筆156萬元領出並交付葉薰,而葉薰則再以將來捐贈抵稅之用等詞取信於李宗美,將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呈澤公司開立之135萬元收據與同額發票交予李宗美收執,憑以塑造一般民事買賣交易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嗣葉薰於106年9月初某日又承前犯意,再向李宗美訛稱:同企業家欲將收購價金提高為6,800萬元,故稅金亦提高為700萬元,尚待補足云云,致李宗美陷於錯誤,而於106年9月4日向不知情之金主黃素貞借款700萬元,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稱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素貞以為擔保,再於同年月6日依葉薰指示將借得款項先行清償前積欠林星全之156萬元債務後,將餘款中444萬元匯至呈澤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呈澤公司中信帳戶),另將餘款之100萬元以現金交付葉薰,而葉薰旋再交付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0張、呈澤公司開立之450萬元發票予李宗美收執。其後再推由李冠學於106年10月16日,自稱係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David」,向李宗美誆稱葉薰私下借款予李宗美乙事違反公司規定,故需由李宗美補足231萬元款項,始能繼續進行公司核撥作業云云,李宗美又信以為真,再度轉向不知情之金主林祥、廖原興、吳椿彬(下合稱林祥等3人)借款1,000萬元(3人合夥放貸,僅由林祥出具名義),並將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祥以為擔保。其後李宗美除依指示將借得款項中之700萬元用於清償前積欠黃素貞之債務,又將借得款項中之141萬元(即預扣利息、中間人介紹費、代書費)於109年10月26日匯回廖原興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復將餘款159萬元交予李冠學,而李冠學則以相同手法將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張、呈澤公司開立之159萬元收據及165萬元發票交予李宗美收執,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嗣遲無買家出面承購李宗美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且李宗美亦無力償還上揭鉅額借款,乃又依吳椿彬、廖原興之要求,轉向不知情之金主吳龍潭借款1,200萬元,並於107年3月19日將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81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龍潭以為擔保。李宗美雖始終未覺受騙仍奔走借款,惟終經銀行行員發現異狀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吳佳鴻(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此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與葉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葉薰指派呂婉榆(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於106年12月間某日,以全紘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紘公司)業務之名義致電連麗雪,確認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而於107年4月間某日,帶同自稱慈顥有限公司(下稱慈顥公司)「陳宇副總」之葉薰,前往連麗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住處之社區大廳與之見面,利用連麗雪急於將手中靈骨塔位轉售之心態,向連麗雪騙稱先前曾與葉薰合作轉賣靈骨塔位獲利,葉薰人脈豐沛可快速銷售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獲利,惟需支付30萬元定金予葉薰云云,而經連麗雪表示無力支付後,呂婉榆遂自皮包內取出30萬元現金借予連麗雪,而由連麗雪當場轉交葉薰作為「定金」,而葉薰則佯裝估價後表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可售6,800萬元,但需繳納600萬元稅費,連麗雪聞言再度表示無力支付該稅金,呂婉榆、葉薰見狀隨即向連麗雪借用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即連麗雪上揭住處,下合稱中山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確認其產權狀態。其後葉薰又於107年4月24日帶同「余先生」、呂婉榆,及不知情之郭正鴻、林星全(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由郭正鴻、林星全評估抵押物價值後,再由呂婉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麗雪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連麗雪乃陷於錯誤而親自送件將中山北路房地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地押權予郭正鴻以為擔保,向其借款600萬元。嗣107年4月26日抵押權登記生效後,即由郭正鴻提供現金100萬元(當場抽回預扣之利息、傭金共72萬元)及面額5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支票(票號E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而該票於同日存入慈顥公司於同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慈顥中信帳戶)後,旋由吳佳鴻於同日依照葉薰之指示提領一空,並於將領得款項轉交葉薰後取得3萬元之報酬。 三、王韋勲、詹宸翔(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均明知渠等無為惠錫蓉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韋勲於107年6月初某日,以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名義,致電惠錫蓉佯稱:可協助處理惠錫蓉先前購買塔位之問題云云,嗣帶同自稱「科長」、「高先生」之詹宸翔至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惠錫蓉住處旁超商附近之公園內,共同向惠錫蓉佯稱:現有遷葬案在高雄市仁武,係由長虹建設辦理,可以3,000萬元收購惠錫蓉持有之塔位,惟需先由惠錫蓉負擔156萬元無主墓遷葬費云云,惠錫蓉聞言表示無力支付,王韋勲遂再詐稱伊可代為處理云云,並與惠錫蓉約定於107年9月6日交易塔位。嗣107年8月底某日,另由不詳女聲(無證據顯示該女聲並非王韋勲或詹宸翔以變聲語音程式生成)自稱王韋勲之姊妹,致電惠錫蓉質問為何向王韋勲借款等語,王韋勲則繼以代墊款項一事遭鈦和公司查悉,致使買賣不能成立等託詞,要求惠錫蓉補足款項,致使惠錫蓉終陷於錯誤,而於107年9月14日交付26萬元現金予王韋勲。嗣王韋勲、詹宸翔均避不見面,惠錫蓉始悉受騙。 四、案經李宗美、連麗雪、惠錫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吳佳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李宗美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能到庭一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141-144、145、23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核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茲審酌告訴人李宗美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尚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之情,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吳佳鴻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據檢察官、被告吳佳鴻極其辯護人、被告王韋勲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89、212頁、訴三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吳佳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曾接觸 過殯葬行業,但對該行業有興趣,曾透過LINE聯絡在從事殯葬業之兒時玩伴即同案被告葉薰,同案被告葉薰就給伊做「陌生開發」之業務,伊於106年8月初只是在做「陌生開發」,伊雖曾電詢告訴人李宗美是否需要購買殯葬商品,然伊沒有成功賣殯葬商品給告訴人李宗美,亦沒有與同案被告葉薰一起見告訴人李宗美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吳佳鴻短暫從事陌生開發業務1至2月,未能成功推銷塔位給告訴人李宗美,就被訴犯罪事實確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李宗美先經被告吳佳鴻接觸,並引介同 案被告葉薰,嗣又經同案被告葉薰、李冠學施用各該詐術,及告訴人李宗美反覆陷於錯誤,屢屢抵押新生南路房地借款交付金錢等節,業據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14929二卷第25-26、27、28-30、31-32、246-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3-197頁、偵2283二卷第262-267頁),綜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均能就本案接觸開端(見偵14929二卷第28反、247頁、他967二卷第193-194頁、偵2283二卷第263頁)、各詐術之內容(①首次報價及應繳稅金部分,見偵14929二卷第25-25反、27、28反、247頁、他967二卷第194頁、偵2283二卷第263頁;②買家提高購價使稅金亦增加部分,見偵14929二卷第27頁、他967二卷第194頁、偵2283二卷第264頁;③審核部人員要求補繳款項部分,見偵14929二卷第27、247-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5頁)、施用詐術者(見偵14929二卷第25反、27、28反、31反、247頁)、歷次借款緣由及設定抵押之金額暨借得款項流向(見偵14929二卷第25反、27、28反、247-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4-195頁、偵2283二卷第263-266頁)詳細交代,除部分細節隨警詢、偵訊距案發時間漸久,而逐漸出現些微瑕疵外,就主要情節均無重大乖離或反覆不一。再衡情告訴人李宗美與被告吳佳鴻、同案被告葉薰、李冠學於案發前均素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見偵14929二卷第29頁),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攀之必要,況考諸其所證各該詐術內容,均有具體內容,業如前述,如非親身經歷並陷於錯誤,實難想像常人可憑空捏造出如此鉅細靡遺之內容,堪認其指述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復有被告吳佳鴻、同案被告葉薰、李冠學交付之呈澤公司名片(見他1482一卷第37頁)、告訴人李宗美與證人林星全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李宗美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39-41頁)、告訴人李宗美玉山帳戶存摺影本(見他1482一卷第43-45頁)、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見他1482一卷第49-53頁)、呈澤公司開立之135萬元收據及發票(見他1482一卷第47、48頁)、告訴人李宗美簽立之700萬元借據(見他1482一卷第55頁)、告訴人李宗美匯款444萬元至呈澤公司中信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他1482一卷第61頁)、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0張(見他1482一卷第63-64、67-79頁)、呈澤公司開立之450萬元發票(見他1482一卷第65頁)、告訴人李宗美與證人林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李宗美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81-84頁)、告訴人李宗美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見他1482一卷第85頁)、匯款委託書(見他1482一卷第87頁)、呈澤公司開立之159萬元收據及165萬元發票(見他1482一卷第89頁)、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張(見他1482一卷第91-96頁)、告訴人李宗美與案外人吳龍潭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李宗美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97-102頁)、新生南路房地106年9月4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56-264頁)、新生南路房地106年10月24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65-272頁)、新生南路房地107年3月19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73-279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表(見偵2284三卷第280-28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屬實。被告吳佳鴻辯稱不曾偕同案被告葉薰與告訴人李宗美見面云云,純屬無稽。 ⒉紬繹告訴人李宗美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李冠學自稱係呈 澤公司審核部人員,因呈澤公司查悉同案被告葉薰擅自墊款231萬元,違反公司內部規定,要伊先返還231萬元,伊稱無力負擔後,渠等遂另找證人林祥借伊1,000萬元,並與另一位吳先生簽約借款,借得款項之中,700萬元應還給案外人即前債權人黃素貞,所餘300萬元則包含利息與要還給呈澤公司之款項等語(見他967二卷第195頁),可知告訴人李宗美於向證人林祥等3人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中之700萬元用於償還前債,所餘300萬元則用於負擔該次借款之利息及向呈澤公司付款(即同案被告李冠學要求償還之231萬元部分),而上揭告訴人李宗美所稱「利息」部分,其金額為141萬元,內容則包含預扣利息75萬元、中間人介紹費60萬元、代書費6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林祥等3人證述明確(見他1482二卷第14、21、24頁),足認告訴人李宗美於偵查中證述用於向呈澤公司付款部分之金額為159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41萬元=159萬元),而此恰與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所述曾提領159萬元交付一節(見偵14929二卷第247反頁)及前引同案被告李冠學交付之收據金額均相符。衡情同案被告李冠學既以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自居並要求告訴人李宗美補款,且告訴人李宗美又係專為應付該次補款請求,始轉而向證人林祥等3人借款,而同案被告李冠學事後又交付與告訴人李宗美實際借得款項(即159萬元)同額之收據及塔位權狀,如同案被告李冠學無收受款項,當不致無端開立收據、發票等憑證交予他人收執,遑論憑空預想日後可能有偽裝一般民事交易之需求,而先行交付顯無相當價值之塔位權狀,是依常理之判斷,應認告訴人李宗美所證償予呈澤公司之159萬元,係由同案被告李冠學輾轉收受。至告訴人李宗美雖曾於警詢證稱該筆159萬元係交予證人吳椿彬等語(見偵14929二卷第247反頁),惟此節為證人吳椿彬所否認(見他1482二卷第24頁),況觀諸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證稱:伊要對呈澤公司、被告吳佳鴻、同案被告葉薰、李冠學提起告訴,其他人請法官幫忙釐清關係;渠等(證人林星全、同案被告葉薰)係一起騙伊錢之人,伊感覺渠等一直使用同手法騙伊,讓伊負債越多等語(見偵14929二卷第29反、247反頁),可知告訴人李宗美明顯將施用詐術之人與不知情之放貸金主均一併視為共犯結構成員,自難排除告訴人李宗美係基於同案被告李冠學、證人廖原興、吳椿彬等人均為同次騙術中共同收受金錢者之主觀認知而為前揭證述,尚難憑為有利同案被告李冠學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李宗美係將現金159萬元交予證人廖原興、吳椿彬一節,尚非可採,應由本院逕予認定如前。 ⒊本件被告吳佳鴻與同案被告葉薰向告訴人李宗美騙取金錢之模式,無非均係先以轉售其既有殯葬商品為誘餌,繼而虛捏稅賦、公司內規補款等理由,致使告訴人李宗美為達轉售目的而設法籌款完成前揭納款要求,其後再交付顯不具相當價值之收據、塔位權狀,留供事後臨訟佯為合法民事交易之途逕。自邏輯以觀,如可藉轉售是類殯葬商品獲利,則具備訂購管道之被告吳佳鴻及同案被告葉薰,只需逕自訂購並將該等商品出售獲利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覓得告訴人李宗美居中購買,再以渠名義轉售而無端減讓利潤?其顯而易見之緣由即為,該等殯葬商品自始即無轉售套利空間,純屬詐取金錢之騙術框架。被告吳佳鴻及辯護人雖辯稱僅係是從事「陌生開發」對同案被告葉薰施用詐術概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吳佳鴻既與同案被告葉薰共同於森林跑站餐廳與告訴人李宗美會面,自不可能對同案被告葉薰所稱高價收購,應納稅金等騙術內容一無所知。況被告吳佳鴻曾與同案被告葉薰共同涉犯另案骨灰罈詐欺遭提出告訴,而據其於該案偵查中辯稱:伊於106年5月中旬進入佑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榮公司),至同年月20日即認該工作不適合而離職,伊是靠行,無職位、底薪,亦不知業績如何計算等語,並據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其曾以佑榮公司名義致電該案被害人,確認其持有若干塔位且有意轉售,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1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訴二卷第297-299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判決(見訴二卷第66之27-66之84頁)在卷可稽,顯見其在106年8月間以呈澤公司名義致電告訴人李宗美前,早已熟知此類以公司業務自居致電他人,其後再由同案被告葉薰接手行騙之殯葬傳銷模式,核與其於本院所供:伊都沒有賣靈骨塔給其他人過云云(見訴一卷第199頁)互歧,益徵其所辯不實,不足採憑。 ⒋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佳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吳佳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雖曾 受同案被告葉薰之託,至銀行臨櫃提領一次大額現金,以一大袋現金之形式交付,然因同案被告葉薰告知該款項係販入塔位所用,故伊未懷疑該款項是贓款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吳佳鴻之領款行為,確實係受同案被告葉薰所託,且被告吳佳鴻主觀認定係公司款項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呂婉榆於106年12月間某日,以全紘公司業務之名義 致電告訴人連麗雪,確認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而於107年4月間某日,帶同自稱慈顥公司「陳宇副總」之同案被告葉薰,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與之見面,向其佯稱先前曾與同案被告葉薰合作轉賣靈骨塔位獲利、同案被告葉薰人脈豐沛可快速銷售告訴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獲利,惟需支付30萬元定金予同案被告葉薰云云,而經告訴人連麗雪表示無力支付後,同案被告呂婉榆遂自皮包內取出30萬元現金借予告訴人連麗雪,而由告訴人連麗雪當場轉交同案被告葉薰作為「定金」,而同案被告葉薰則佯裝估價後表示告訴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可售6,800萬元,但需繳納600萬元稅費,告訴人連麗雪聞言再度表示無力支付該稅金,同案被告呂婉榆、葉薰見狀隨向告訴人連麗雪借用中山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確認其產權狀態,其後同案被告葉薰於107年4月24日帶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余先生」之助理、同案被告呂婉榆,及不知情之證人郭正鴻、林星全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由證人郭正鴻、林星全評估抵押物價值後,再由同案被告呂婉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連麗雪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告訴人連麗雪乃陷於錯誤而親自送件將其所有中山北路房地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地押權予證人郭正鴻以為擔保,而向其借款600萬元,嗣107年4月26日抵押權登記生效後,即由證人郭正鴻提供100萬元現金(當場抽回預扣利息、傭金共72萬元)及面額為500萬元之本案支票,而該票於同日存入慈顥帳戶後,旋由被告吳佳鴻於同日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連麗雪指訴綦詳(見偵14929一卷第7-9、13-21、329-337頁、偵14929二卷第241-243頁、他967一卷第74-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婉榆(見訴二卷第15-33頁)、證人郭正鴻(見偵14929一卷第109-116、117-120頁、偵14929二卷第259-260反、268-271頁)、林星全(見偵14929一卷第161-170頁、偵14929二卷第252-253反、255-258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呂婉榆、葉薰所持名片(見偵14929一卷第35、71頁)、告訴人連麗雪所有私立外壽墓園種福田/種福田平面火化區之權狀翻拍照片(見偵14929一卷第41-69頁)、本案支票(見偵2284三卷第247頁)、慈顥帳戶107年4月26日款項提領申請書(見偵2284三卷第249-250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吳佳鴻係依同案被告葉薰之指示將400萬元領出後交付, 並因此取得3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吳佳鴻供承在卷(見訴一卷第199頁)。又按現今金融機構以臨櫃或線上之方式辦理匯款均甚為方便,而公司行號交易間如有支付大額貨款之需求,均可輕易以匯款或開立票據之方式為之,苟非從事違法活動,實無刻意委由他人提領大額現金,徒增款項遭提領者侵吞或遭搶、遭竊風險之必要。被告吳佳鴻於行為時業已成年,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並自述有相當社會歷練(見訴一卷第199頁),對前揭社會常情斷無諉為不知之餘地,況被告吳佳鴻與同案被告葉薰實行此部分犯罪事實前,曾共同實行如事實欄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非對己涉犯殯葬商品詐欺犯行毫無所悉。被告吳佳鴻及其辯護人所執前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語,礙難採憑。 ⒊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佳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王韋勲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三卷第 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惠錫蓉所述(見他967二卷第208-210頁、偵2284三卷第92-96、371-37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惠錫蓉與同案被告詹宸翔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簡訊往來紀錄(見他1482二卷第137-140頁)、告訴人惠錫蓉與被告王韋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簡訊往來紀錄(見他1482二卷第140-144反頁)、鈦和公司所開立之26萬元收據(見他1482二卷第153頁)在卷可稽,堪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韋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吳佳鴻如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被告吳佳鴻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事實欄所示部分,告訴人李宗美遭騙取之金額均達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重,非有利於被告吳佳鴻,自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佳鴻如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韋勲如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佳鴻就事實欄部分,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核其歷次供述均僅提及同案被告葉薰,且依卷內事證綜合評價,亦無從審認其主觀上知悉其他共犯之存在,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吳佳鴻之認定,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變更為較輕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吳佳鴻、同案被告葉薰、李冠學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被告吳佳鴻、同案被告葉薰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及被告王韋勲、同案被告詹宸翔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吳佳鴻、王韋勲,各與告訴人李宗美、惠錫蓉素 不相識,各因殯葬商品騙局而結識,紛紛恣意濫用他人信任,虛捏轉售殯葬商品前景而騙取大額金錢,不僅使告訴人李宗美、惠錫蓉蒙受金錢損失、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且被告吳佳鴻另在如事實欄部分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均屬不該,其中尤以被告吳佳鴻犯後設詞矯飾,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王韋勲則於本院審理期日,有無故遲到入庭之行為(見訴一卷第177頁),更於主動要求與告訴人惠錫蓉調解,而經本院改期安排程序後,無故未到,致使告訴人惠錫蓉浪費時間出席無意義之調解程序,迄本院電詢其故,又以最近很忙、忘記了云云虛應其事(見訴三卷第31、71、73頁),無端消耗司法資源,其態度輕率而不負責任,顯然缺乏對己所涉刑事案件應有之重視,同應納入犯後態度之考量。惟念及被告吳佳鴻比諸同案被告葉薰,尚非居於主要犯罪謀劃之地位,而被告王韋勲則尚知於本院坦認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足資憑以從輕量刑之幅度有限);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被告吳佳鴻自述高中肄業、業水電工、月收3萬餘元、離婚、有1女、獨居、需扶養母親及負擔女兒之扶養費;被告王韋勲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月收3至4萬元、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三卷第32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被告2人所涉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被告吳佳鴻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吳佳鴻、王韋勲分別因參與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取 得3萬元、5萬元之報酬,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渠等所述不實,自應認渠2人就各該部分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佳鴻雖曾參與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 ,尚難認其於該犯行有直接收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又呈澤公司雖曾以呈澤公司中信帳戶收受犯罪所得444萬元,惟該公司業已解散並已清算完結在案,有經濟部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訴二卷第67-68頁),其法人格已消滅,是本院已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均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不知情之金主所有,均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㈠(簡稱他967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㈡(簡稱他967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㈢(簡稱他967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㈠(簡稱他1482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㈡(簡稱他1482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㈢(簡稱他1482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9卷㈠(簡稱偵14929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9卷㈡(簡稱偵14929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08卷(簡稱偵1700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卷㈠(簡稱偵2283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卷㈡(簡稱偵2283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㈠(簡稱偵2284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㈡(簡稱偵2284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㈢(簡稱偵2284三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38號(簡稱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㈡(簡稱訴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㈢(簡稱訴三卷) 附表一【新生南路房地】 編號 地號/建號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2 坐落土地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各79/10000) 附表二【中山北路房地】 編號 地號/建號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2 坐落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541/100000)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SUMSUNG Galaxy Note 9 手機(藍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所有人:郭正鴻 2 契約書 1本 案外人陳彩玉借款契約書;所有人:郭正鴻 3 契約書 1本 告訴人連麗雪借款契約書;所有人:郭正鴻 4 SUMSUNG Galaxy Note 8手機(紫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林星全 5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MB Ver:N61VN(含電源線1組);所有人:林星全 6 iPhone 8 Plus 手機(鐵灰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人:葉薰。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同案被告葉薰部分)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因,本判決不另贅述。 7 iPhone 8 Plus 手機(紅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人:呂婉榆。前經本院111年訴字第356號判決(同案被告呂婉榆部分)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因,本判決不另贅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