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M-111-訴-356-20250325-3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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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學 選任辯護人 葉冠彣律師 游嵥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3 、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冠學、葉薰(原名葉承宇,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吳佳鴻(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均明知渠等無為李宗美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吳佳鴻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以呈澤有限公司(下稱呈澤公司)之名義致電李宗美,藉詞確認李宗美持有之福田妙國塔位權狀是否真實而約其見面,繼而得悉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旋利用其急於轉售解套之心理,於數日後帶同自稱「Mike」、「葉陳宇」之葉薰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之森林跑站餐廳(下稱森林跑站餐廳)與其見面。當日由葉薰以呈澤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李宗美佯稱有企業家開價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欲收購其持有之塔位權狀,惟需預納561萬元之稅金云云,經李宗美表示無力繳納後,葉薰隨即當場撥打電話取信之,繼而詐稱呈澤公司有準備金機制,故李宗美僅需負擔156萬元,待出售塔位後即可清償借款云云,並提供借款管道,致李宗美陷於錯誤而應允,乃於106年8月11日向不知情之金主林星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156萬元,而由林星全匯款156萬元至李宗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宗美玉山帳戶),李宗美旋於同日依指示將該筆156萬元領出並交付葉薰,而葉薰則再以將來捐贈抵稅之用等詞取信於李宗美,將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呈澤公司開立之135萬元收據與同額發票交予李宗美收執,憑以塑造一般民事買賣交易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嗣葉薰於106年9月初某日又承前犯意,再向李宗美訛稱:同企業家欲將收購價金提高為6,800萬元,故稅金亦提高為700萬元,尚待補足云云,致李宗美陷於錯誤,而於106年9月4日向不知情之金主黃素貞借款700萬元,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稱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素貞以為擔保,再於同年月6日依葉薰指示將借得款項先行清償前積欠林星全之156萬元債務後,將餘款中444萬元匯至呈澤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呈澤公司中信帳戶),另將餘款之100萬元以現金交付葉薰,而葉薰旋再交付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0張、呈澤公司開立之450萬元發票予李宗美收執。其後再推由李冠學於106年10月16日,自稱係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David」,向李宗美誆稱葉薰私下借款予李宗美乙事違反公司規定,故需由李宗美補足231萬元款項,始能繼續進行公司核撥作業云云,李宗美又信以為真,再度轉向不知情之金主林祥、廖原興、吳椿彬(下合稱林祥等3人)借款1,000萬元(3人合夥放貸,僅由林祥出具名義),並將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祥以為擔保。其後李宗美除依指示將借得款項中之700萬元用於清償前積欠黃素貞之債務,又將借得款項中之141萬元(即預扣利息、中間人介紹費、代書費)於109年10月26日匯回廖原興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復將餘款159萬元交予李冠學,而李冠學則以相同手法將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張、呈澤公司開立之159萬元收據及165萬元發票交予李宗美收執,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嗣遲無買家出面承購李宗美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且李宗美亦無力償還上揭鉅額借款,乃又依吳椿彬、廖原興之要求,轉向不知情之金主吳龍潭借款1,200萬元,並於107年3月19日將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81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龍潭以為擔保。李宗美雖始終未覺受騙仍奔走借款,惟終經銀行行員發現異狀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李冠學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能到庭一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141-144、145、23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核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茲審酌告訴人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尚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之情,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均未提出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均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81頁、訴三卷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葉薰,及曾聯繫並將己用名片交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忘記係何原因聯繫告訴人並與其見面,印象中伊係送資料給告訴人,但送何資料伊已不復記憶,伊也有拿收據或發票類文書給告訴人,然伊於本件沒有與同案被告葉薰共同詐欺,更未曾自稱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要求告訴人補繳款項,本件犯行實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開發客戶始與告訴人接觸,被告並未收受金錢,顯無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先經同案被告吳佳鴻接觸,並引介同案 被告葉薰,嗣又經被同案被告葉薰及自稱「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David」之被告施用各該詐術,及告訴人反覆陷於錯誤,屢屢抵押新生南路房地借款交付金錢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14929二卷第25-26、27、28-30、31-32、246-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3-197頁、偵2283二卷第262-267頁),綜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均能就本案接觸開端(見偵14929二卷第28反、247頁、他967二卷第193-194頁、偵2283二卷第263頁)、各詐術之內容(①首次報價及應繳稅金部分,見偵14929二卷第25-25反、27、28反、247頁、他967二卷第194頁、偵2283二卷第263頁;②買家提高購價使稅金亦增加部分,見偵14929二卷第27頁、他967二卷第194頁、偵2283二卷第264頁;③審核部人員要求補繳款項部分,見偵14929二卷第27、247-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5頁)、施用詐術者(見偵14929二卷第25反、27、28反、31反、247頁)、歷次借款緣由及設定抵押之金額暨借得款項流向(見偵14929二卷第25反、27、28反、247-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4-195頁、偵2283二卷第263-266頁)詳細交代,除部分細節隨警詢、偵訊距案發時間漸久,而逐漸出現些微瑕疵外,就主要情節均無重大乖離或反覆不一。衡情告訴人與被告、同案被告葉薰、吳佳鴻於案發前均素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見偵14929二卷第29頁),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攀之必要,況考諸其所證各該詐術內容,均有具體內容,業如前述,如非親身經歷並陷於錯誤,實難想像常人可憑空捏造出如此鉅細靡遺之內容,堪認其指述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復有被告、同案被告葉薰、吳佳鴻交付之呈澤公司名片(見他1482一卷第37頁)、告訴人與證人林星全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39-41頁)、告訴人玉山帳戶存摺影本(見他1482一卷第43-45頁)、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見他1482一卷第49-53頁)、呈澤公司開立之135萬元收據及發票(見他1482一卷第47、48頁)、告訴人簽立之700萬元借據(見他1482一卷第55頁)、告訴人匯款444萬元至呈澤公司中信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他1482一卷第61頁)、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0張(見他1482一卷第63-64、67-79頁)、呈澤公司開立之450萬元發票(見他1482一卷第65頁)、告訴人與證人林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81-84頁)、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見他1482一卷第85頁)、匯款委託書(見他1482一卷第87頁)、呈澤公司開立之159萬元收據及165萬元發票(見他1482一卷第89頁)、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張(見他1482一卷第91-96頁)、告訴人與案外人吳龍潭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97-102頁)、新生南路房地106年9月4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56-264頁)、新生南路房地106年10月24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65-272頁)、新生南路房地107年3月19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73-279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表(見偵2284三卷第280-28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屬實。  ㈡紬繹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稱係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 ,因呈澤公司查悉同案被告葉薰擅自墊款231萬元,違反公司內部規定,要伊先返還231萬元,伊稱無力負擔後,渠等遂另找證人林祥借伊1,000萬元,並與另一位吳先生簽約借款,借得款項之中,700萬元應還給案外人即前債權人黃素貞,所餘300萬元則包含利息與要還給呈澤公司之款項等語(見他967二卷第195頁),可知告訴人於向證人林祥等3人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中之700萬元用於償還前債,所餘300萬元則用於負擔該次借款之利息及向呈澤公司付款(即被告要求償還之231萬元部分),而上揭告訴人所稱「利息」部分,其金額為141萬元,內容則包含預扣利息75萬元、中間人介紹費60萬元、代書費6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林祥等3人證述明確(見他1482二卷第14、21、24頁),足認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用於向呈澤公司付款部分之金額為159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41萬元=159萬元),而此恰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曾提領159萬元交付一節(見偵14929二卷第247反頁)及前引被告交付之收據金額均相符。衡情被告既以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自居並要求告訴人補款,且告訴人又係專為應付該次補款請求,始轉而向證人林祥等3人借款,而被告事後又交付與告訴人實際借得款項(即159萬元)同額之收據及塔位權狀,如被告無收受款項,當不致無端開立收據、發票等憑證交予他人收執,遑論憑空預想日後可能有偽裝一般民事交易之需求,而先行交付顯無相當價值之塔位權狀,是依常理之判斷,應認告訴人所證償予呈澤公司之159萬元,係由被告輾轉收受。至告訴人雖曾於警詢證稱該筆159萬元係交予證人吳椿彬等語(見偵14929二卷第247反頁),惟此節為證人吳椿彬所否認(見他1482二卷第24頁),況觀諸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要對呈澤公司、被告、同案被告葉薰、吳佳鴻提起告訴,其他人請法官幫忙釐清關係;渠等(證人林星全、同案被告葉薰)係一起騙伊錢之人,伊感覺渠等一直使用同手法騙伊,讓伊負債越多等語(見偵14929二卷第29反、247反頁),可知告訴人明顯將施用詐術之人與不知情之放貸金主均一併視為共犯結構成員,自難排除告訴人係基於被告、證人廖原興、吳椿彬等人均為同次騙術中共同收受金錢者之主觀認知而為前揭證述,尚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係將現金159萬元交予證人廖原興、吳椿彬一節,尚非可採,應由本院逕予認定如前。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除據告訴人指證不移如前外,另有前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之同額之收據及塔位權狀為證,已非僅有告訴人之孤證可憑,要無僅憑被告空言否認即無視其他客觀證據之餘地。  ㈢再被告曾因殯葬商品詐騙案件,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53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見訴二卷第66之27-66之93頁)在卷可稽。核被告於上開另案中,亦係與同案被告葉薰交替行騙,共同勾勒轉售願景並虛捏需款名目,吸引已持有過多無用殯葬商品之證人劉振勝轉向民間借貸業者抵押房產借款,繼而騙取貸得款項,再交付顯不具相當價值之塔位使用權狀預留卸責途徑等節,除據最高法院認定該等犯罪事實屬實外,復經檢察官調取證人劉振勝之筆錄存卷為憑(見他967一卷第84-87頁)。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葉薰於該案中要求證人劉振勝「補款」之緣由略以:同案被告葉薰私下借款乙情遭公司查悉,公司已暫停過戶撥款作業,餘款需由證人劉振勝於時間內籌措完成,始能繼續撥款作業云云(見訴二卷第66之31頁),其名目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之內容如出一轍,其犯罪手法核與本案具有「驚人相似性」,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亦可憑為佐證。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額已達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重,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葉薰、吳佳鴻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殯葬商品騙局而接觸,與 同案被告葉薰、吳佳鴻恣意濫用告訴人之信任,虛捏轉售殯葬商品前景而騙取大額金錢,不僅使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犯後猶飾詞矯飾,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全無悛悔之心,面臨審判程序更數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選擇以拖延、逃避之方式面對司法訴追,同應納為犯後態度之一環而於量刑適度反映。惟念及被告尚非如同案被告葉薰般,居於核心、主導地位,縝密計畫犯行,其角色分擔及犯罪支配性應輕於同案被告葉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非偶一涉入殯葬商品詐騙犯罪),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5萬元、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並需扶養女兒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三卷第149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所得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認定,除有明確證據可釐清不法利得終局分配狀態,應逕依該等分配狀態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之情形外,如屬犯罪所得終局分配狀態不明或共犯間未曾約明如何分配之情形,解釋上應以「判決認定事實中最末接觸犯罪所得且在事實上得決定如何處分該所得者」,為犯罪所得事實上處分權人。所謂「判決認定事實中最末接觸犯罪所得」者,係指法院於判決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認定犯罪所得之最末收受人,例如:判決事實欄載明由該行為人至自動櫃員機從人頭帳戶中提領贓款,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詐款均屬之;而「在事實上得決定如何處分該所得」,則指該行為人在事實上可排除其他共犯之意思,自行決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謂,例如:數人共同行騙,僅推由其中一行為人直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詐款,該行為人於取得款項後,在事實上可自行決定採取全數轉交、抽成分配,或侵吞入己等處分方式,至該其實際處分行為是否與其與其餘共犯間之原始約定相符,則非所問。如屬判決認定事實中最末接觸犯罪所得且在事實上得決定如何處分該所得者,即應認其具有犯罪所得事實上處分權限。至該處分權人主張後續如何實行該處分權限(或抽取個人利得後轉交其他共犯、或悉數上繳犯罪集團指揮者等),致其於判決認定之事實後,已形成未終局保有全數犯罪所得之狀態一情,則應責其提出證據證明之,如未能使法院依自由證明法則認定其已無犯罪所得事實上處分權限,則仍應對其宣告沒收。蓋犯罪所得之分配,在終局確定前本屬一浮動過程,縱於案件偵審程序中甚至案件確定後,亦有可能變動,此乃吾人生活經驗所足想像(例如以現金或虛擬貨幣方式持有犯罪所得,且該所得未據扣案,而共犯亦均未經羈押或發監執行,其犯罪所得仍可自由轉交分配)。從而,除有明確證據足資審認犯罪所得終局分配已然形成者外,如強令法院對是否已終局形成亦屬未定之事實為認定,無異緣木求魚,不切實際。況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限,係依自由證明法則認定之,其心證要求只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如檢察官已提出具體事證,並經法院依心證要求較高之嚴格證明法則於犯罪事實欄認定特定行為人係最末收受犯罪所得者,並得事實上決定其處分方式之情形,其證明程度顯已超越前引判決所揭示自由證明之要求,自不宜就此犯罪所得之處分權限狀態恝置不論。倘不如此認定,在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之情形,縱檢察官已證明其中一行為人收取大額犯罪所得,該行為人只需隨意佯稱後續將全數所得轉交不詳共犯,或僅從中抽取微薄利益云云,甚或捏造自始不存在之幽靈共犯,僅憑一口供詞,即可強令檢察官對可能根本不存在之事實完成魔鬼證明,繼而輕易脫免犯罪利得之剝奪,最終形成「只需自稱未分得犯罪所得,即不存在犯罪所得」之荒謬結果,且如所有共犯均如此主張,則形同全體共犯可共同保有全數犯罪所得,公然形成法律死角,造成以沒收制度遏阻、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目的之全面棄守,此絕非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原意。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收取現金159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其為最後接觸該犯罪所得之人,並於取得該等犯罪所得後可實際排除其他共犯之意思而決定其去向,應認其就該部分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依卷內事證及被告之相關供詞,未足使本院形成其並無終局保有該犯罪所得之心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款項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呈澤公司雖曾以呈澤公司中信帳戶收受犯罪所得444萬元,惟該公司業已解散並已清算完結在案,有經濟部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訴二卷第67-68頁),其法人格已消滅,是本院已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不知情之金主所有,均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㈠(簡稱他967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㈡(簡稱他967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㈢(簡稱他967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㈠(簡稱他1482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㈡(簡稱他1482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㈢(簡稱他1482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9卷㈠(簡稱偵14929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9卷㈡(簡稱偵14929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08卷(簡稱偵1700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卷㈠(簡稱偵2283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卷㈡(簡稱偵2283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㈠(簡稱偵2284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㈡(簡稱偵2284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㈢(簡稱偵2284三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38號(簡稱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㈡(簡稱訴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㈢(簡稱訴三卷)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2 坐落土地 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1、000、000-1、000、000、000-1、000、000、000-1、000地號 (權利範圍:各79/1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SUMSUNG Galaxy Note 9 手機(藍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所有人:郭正鴻 2 契約書 1本 案外人陳彩玉借款契約書;所有人:郭正鴻 3 契約書 1本 告訴人連麗雪借款契約書;所有人:郭正鴻 4 SUMSUNG Galaxy Note 8手機(紫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林星全 5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MB Ver:N61VN(含電源線1組);所有人:林星全 6 iPhone 8 Plus 手機(鐵灰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人:葉薰。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同案被告葉薰部分)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因,本判決不另贅述。 7 iPhone 8 Plus 手機(紅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人:呂婉榆。前經本院111年訴字第356號判決(同案被告呂婉榆部分)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因,本判決不另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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