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M-111-訴-533-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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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304號、第2079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 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貞(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吳○惠為姊妹關係,吳○銘、吳○翎 與其等亦為兄弟姊妹關係。緣吳○貞因無權占用吳○銘、吳○翎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至4樓房屋及頂樓平台(下稱三重房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106年度訴字3059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命吳○貞應騰空遷讓返還三重房屋予吳○銘、吳○翎;並應分別給付吳○銘、吳○翎新臺幣(下同)46萬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6萬2,000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起訴書誤載為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三重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吳○銘、吳○翎2人1萬2,500元,並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下稱系爭判決結果)。吳○貞於獲悉判決結果後,因積怨已深,不欲支付賠償,乃先透過委任律師聯繫吳○銘、吳○翎,表示其願意於10日內遷讓三重房屋,但吳○銘、吳○翎必須放棄請求上開金錢給付,否則其寧可死在三重房屋內等語,惟遭吳○銘、吳○翎拒絕後,竟於上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下列犯行: ㈠吳○貞為使其名下不動產得脫免執行,竟意圖損害吳○銘、吳○ 翎之債權,先於110年2月1日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地(下稱三芝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度156萬元)予新北市三芝區農會(下稱三芝農會),並隨即於同年2月3日將三芝農會核貸之130萬元自其三芝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匯至其經營之瑾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瑾柔公司,址設同三芝房地,嗣後該公司之出資額及資產亦遭吳○貞脫產,詳下述)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瑾柔公司永豐帳戶)內藏匿;吳○貞與吳○惠2人均明知吳○貞並無向吳○惠借款100萬元,竟意圖損害吳○銘、吳○翎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3日,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由吳○貞將三芝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110年2月3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1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130年2月2日、年利率8%)予吳○惠,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上述不實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地籍登記資料,接續以此方式處分並藏匿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吳○銘、吳○翎之債權及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貞為使其名下瑾柔公司出資額得脫免執行,並避免瑾柔公 司永豐帳戶內藏匿之三芝農會核貸款項130萬元遭發現,與吳○惠2人均明知雙方並無移轉出資額之真意,竟共同意圖損害吳○銘、吳○翎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惠擔任人頭,而於110年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出具不實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並於110年2月17日將其吳○貞名下瑾柔公司全部出資額移轉至吳○惠名下,並變更(董事)負責人為吳○惠,以此方式處分並隱匿其財產,而損害吳○銘、吳○翎之債權,惟實際上瑾柔公司之業務及瑾柔公司帳戶均仍由吳○貞實際操控支配。 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4月21日以士院擎110司執助智字 第1220號函文通知吳○銘、吳○翎,三芝房地經鑑價後,核定最低價額僅1,722,853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合計約2,430,000元,顯無拍賣實益,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銘、吳○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惠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與共同被告吳○貞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17432號卷第27頁至33頁),係被告吳○貞偽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惟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經查,共同被告吳○貞於本院審理時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經通緝到案,並經本院諭知於隔日(即113年9月19日)到庭行審理程序,惟共同被告吳○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理,有本院報到單2份、本院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325頁、第359頁、第339頁)在卷可參,客觀上難以命共同被告吳○貞當庭提出手機驗真,且共同被告吳○貞於訊問程序亦否認上開對話紀錄為偽造(見本院卷二第333頁),況本案並未查扣被告吳○貞之手機,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共同被告吳○貞之手機現仍存有上開對話紀錄,固無法以勘驗或鑑定之方式驗真,然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合先敘明。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110年度偵字17432號卷第27頁至33頁之LINE對話紀錄,並訊問被告吳○惠:「這個是不是你跟吳○貞的對話紀錄?」被告吳○惠答:「對」;檢察官問:「對話紀錄裡面的負責人講的就是謹柔公司嗎 ?」被告吳○惠答:「對。當初她跟我妹妹有些糾紛他就直接把公司過戶給我,打完我的三天之內他就又將公司負責人過戶回去給他,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偽造我的簽名把公司過戶回去給他」,檢察官問:「你說她想把公司給你們,但是對話紀錄裡面你也承認是人頭?」被告吳○惠答:「那是剛開始,但是後面他有說要讓我女兒進去學」(見110偵14304號卷第307頁至第311頁),被告吳○惠既於偵查中坦承係其與共同被告吳○貞之對話紀錄,且詳實回應上開對話內容之字句所代表之意義,並未爭執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或是指摘上開對話紀錄並非其與共同被告吳○貞之對話紀錄,本難認上開對話紀錄係共同被告吳○貞變造、偽造;再者,被告吳○惠對共同被告吳○貞就共同被告吳○貞以其名義創建假的LINE帳號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3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357頁)可佐,而上開對話紀錄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對話紀錄有何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67頁至第38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惠固不否認共同被告吳○貞與被告吳○惠為姊妹 關係,告訴人吳○銘、吳○翎與其等亦為兄弟姊妹關係。緣共同被告吳○貞因無權占用三重房屋,經新北地院判決系爭判決結果。共同被告吳○貞於獲悉判決結果後,因積怨已深,不欲支付賠償,乃先透過委任律師聯繫告訴人吳○銘、吳○翎,表示其願意於10日內遷讓三重房屋,但告訴人吳○銘、吳○翎必須放棄請求上開金錢給付,否則其寧可死在三重房屋內等語,惟遭告訴人吳○銘、吳○翎拒絕後,竟於上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於三芝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度156萬元)予三芝農會,並隨即於同年2月3日將三芝農會核貸之130萬元自其三芝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匯至其經營之瑾柔公司永豐帳戶內;又共同被告吳○貞於110年2月3日,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由其將三芝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110年2月3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1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130年2月2日、年利率8%)予被告吳○惠;另共同被告吳○貞於110年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並於110年2月17日將共同被告吳○貞名下瑾柔公司全部出資額移轉至被告吳○惠名下,並變更(董事)負責人為被告吳○惠;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4月21日以士院擎110司執助智字第1220號函文通知告訴人吳○銘、吳○翎,三芝房地經鑑價後,核定最低價額僅1,722,853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合計約2,430,000元,顯無拍賣實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於借款100萬予共同被告吳○貞與答應共同被告吳○貞擔任瑾柔公司負責人時,事前不知道共同被告吳○貞與告訴人吳○銘、吳○翎之系爭判決結果,伊確實有借錢予共同被告吳○貞,亦有擔任瑾柔公司之負責人,共同被告吳○貞將瑾柔公司登記給伊是因為共同被告吳○貞跟伊借100萬,並希望伊女兒到公司學習,以後由伊女兒接掌公司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吳○貞與被告吳○惠為姊妹關係,告訴人吳○銘、吳○ 翎與其等亦為兄弟姊妹關係。緣共同被告吳○貞因無權占用三重房屋,經新北地院判決系爭判決結果。共同被告吳○貞於獲悉判決結果後,因積怨已深,不欲支付賠償,乃先透過委任律師聯繫告訴人吳○銘、吳○翎,表示其願意於10日內遷讓三重房屋,但告訴人吳○銘、吳○翎必須放棄請求上開金錢給付,否則其寧可死在三重房屋內等語,惟遭告訴人吳○銘、吳○翎拒絕後,竟於上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於三芝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度156萬元)予三芝農會,並隨即於同年2月3日將三芝農會核貸之130萬元自其三芝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匯至其經營之瑾柔公司永豐帳戶內;又共同被告吳○貞於110年2月3日,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由其將三芝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110年2月3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1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130年2月2日、年利率8%)予被告吳○惠;另共同被告吳○貞於110年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並於110年2月17日將共同被告吳○貞名下瑾柔公司全部出資額移轉至被告吳○惠名下,並變更(董事)負責人為被告吳○惠;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4月21日以士院擎110司執助智字第1220號函文通知告訴人吳○銘、吳○翎,三芝房地經鑑價後,核定最低價額僅1,722,853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合計約2,430,000元,顯無拍賣實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銘、吳○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智潔於偵查中、證人華玉如、黃興富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證述在卷(見110他1373號卷第69頁至第74頁、110偵1430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110偵20794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110他1373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110偵1430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110偵2079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110他1373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55頁至第61頁、110偵20794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101頁、審訴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1頁),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吳○惠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借 款為由將共同被告吳○貞名下之三芝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吳○惠: ⒈共同被告吳○貞於110年2月3日,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由其將三芝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110年2月3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1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130年2月2日、年利率8%)予被告吳○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之借款契約書固記載:甲方(即共同被告吳○貞)茲向乙方(即被告吳○惠)借款100萬元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收迄無誤;甲方願於130年2月2日前全數清償所借款項,上開借貸款項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日期為110年2月3日,有借款契約書1份(見110他1373卷第137頁至第141頁),依上開契約所載,被告吳○惠應於110年2月3日即已將上開款項匯入共同被告吳○貞指定之帳戶,且共同被告吳○貞已收迄後,方據以設定抵押權,然審之被告吳○惠之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資料(下稱五股分行帳戶),有於110年2月24日以網銀轉帳100萬元予共同被告吳○貞之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蘆洲分行帳戶),而五股分行之帳戶中並於備註事項記載「借款予吳○貞」,有被告吳○惠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吳○貞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910130號函及附件吳○惠、吳○貞永豐銀行帳戶大額交易紀錄表、交易傳票、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110他1373號卷第143頁、第145頁、110偵14304號卷第194頁至第204頁)在卷可參,然五股分行帳戶之匯款時間形式上已與借款契約記載於110年2月3日已匯入不符,且備註事項可由匯款人自行註記,並非由銀行端所設定,是以被告吳○惠是否因有與共同被告吳○貞有借貸關係而以上開方式交付100萬元,已非無疑。又被告吳○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係以現金方式交付100萬予共同被告吳○貞,且五股分行帳戶並非自己使用,係共同被告吳○貞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第90頁至第91頁) ,且就五股分行帳戶為共同被告吳○貞所實際使用乙情,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惠也把他永豐銀行五股分行的存摺提款卡給伊保管等語(見110偵20794卷第88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是以,就匯款之時間與上開借款契約約定有間、匯款之五股分行帳戶係由共同被告吳○貞管理,又被告吳○惠所稱以現金交付亦與上開匯款資料不同,則上開借款之真實性足疑。 ⒉再者,五股分行帳戶於110年2月22日存入200萬元,係來自瑾 柔公司永豐帳戶,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910130號函及附件吳○惠、吳○貞永豐銀行帳戶大額交易紀錄表、永豐銀行110年2月22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吳○惠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110偵14304號卷第194頁至第196頁、第198頁、第210頁),再佐以五股分行帳戶及瑾柔公司實際上均仍為共同被告吳○貞所控制(就瑾柔公司部分,詳後述),堪認實際上係由共同被告吳○貞將瑾柔公司之200萬存入其控制之五股分行帳戶,再將100萬元由五股分行帳戶轉至蘆洲分行帳戶等情,應堪認定,足徵上開100萬元係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製作之假金流無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貞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惠真的有交付100萬給伊,被告吳○惠事先用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到五股分行帳戶,再從五股分行帳戶轉到蘆洲分行帳戶,伊再轉到三芝郵局,伊再去三芝郵局櫃臺領出來用等語(見110偵20794卷第89頁),後又改稱:被告吳○惠先存進去,伊轉到蘆洲分行,之後領出來,又存到被告吳○惠之五股分行等語(見110偵20794卷第90頁),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貞上開證述,就被告吳○惠如何將100萬元交付予共同被告吳○貞乙情,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果若真係被告吳○惠借款予共同被告吳○貞,當無利用實際仍由共同被告吳○貞控制之五股分行帳戶匯款之理,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貞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3.又參以共同被告吳○貞與被告吳○惠之LINE對話紀錄,共同被 告吳○貞於110年6月18日傳送:「那你就先把錢還給我啊,你要怎麼解除隨便你,我最多把公司關起來然後就自殺一了百了」,被告吳○惠則回以「還幫你房子做設定」「不然你的房子就被拍賣了,有感恩嗎?」,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參,益徵雙方100萬元之借款,實係被告吳○惠為協助共同被告吳○貞脫免執行,而就三芝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而為之。 4.被告吳○惠於警詢時自陳:共同被告吳○貞因缺生活費向伊借 錢等語(見110他1373卷第65頁),又於偵查中自陳:共同被告吳○貞因公司需要添置設備向伊借100萬元,利息幾%伊忘記了,共同被告吳○貞亦未給伊利息,還款期限沒有約定等語(見110偵14304卷第315頁),則被告吳○惠對於共同被告吳○貞之借款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且雙方借款之金額高達100萬元,被告吳○惠卻不記得約定利息、還款期限等借貸契約中之重要事項,況共同被告吳○貞亦未償還利息,均與一般生活借貸關係之常情相違,亦徵雙方並無借貸之本意。至被告吳○惠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能清楚知悉與共同被告吳○貞借貸關係條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1頁),然被告吳○惠暨當庭將其持有其上亦有記載設定借貸契約條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出於法院,有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可佐,是以被告吳○惠對於上開內容當無不之理,足徵被告吳○惠是於事後查證始知悉借貸契約之內容,自不得執此為被告吳○惠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5.本院綜合前開事證以觀,堪認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係 製造虛假金流,實際上雙方並無借貸關係,反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借款為由將共同被告吳○貞名下之三芝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吳○惠無訛。被告吳○惠辯稱與共同被告吳○貞存有借貸關係,自屬無據。 ㈢共同被告吳○貞與被告吳○惠並無移轉出資額之真意,共同被 告吳○貞於110年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並於110年2月17日將共同被告吳○貞名下瑾柔公司全部出資額移轉至被告吳○惠名下,並變更(董事)負責人為被告吳○惠,實際上負責人仍為共同被告吳○貞: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貞於偵查中證稱:因2月份的時候被告吳 美慧跟伊去永豐銀行竹圍分行,被告吳○惠擔任伊公司帳戶的人頭負責人,銀行要求新的負責人簽名變更,順便就把被告吳○惠遺失很久的永豐五股分行的存摺、金融卡補出來,也開通網路銀行的功能讓伊使用。瑾柔公司永豐銀行的存摺、提款卡都還是伊在保管,雖然由被告吳○惠擔任人頭 負責人,但被告吳○惠也把他永豐銀行五股分行的存摺提款卡給我保管等語(見110偵20794卷第88頁),核與共同被告吳○貞與被告吳○惠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吳○惠6月18日先後傳送:「我以前給人家報還拿錢的、你一年還要報我40幾萬元、你就看誰要當你的公司人頭,還不感恩」、「你提供你去年有賺錢的401,不然我就不當你的負責人」、「你再這樣我就不當你的人頭」「我去解除」等語,就被告吳○惠擔任瑾柔公司人頭負責人等情大致相符,佐以瑾柔公司於99年創立之初,即由共同被告吳○貞持有全部出資額及擔任負責人,且地址於101年2月13日起即為共同被告吳○貞當時之住址,有公司卷在卷可稽,綜上以言,足徵瑾柔公司實際上仍為被告吳○貞所有,被告吳○惠僅係人頭負責人,雙方並無移轉出資額之真意。再參以共同被告吳○貞於110年8月17日另案報案時所提出瑾柔公司大小章、永豐銀行存摺、瑾柔公司章程等翻拍照片各1份(見110偵17432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共同被告吳○貞既能提出代表瑾柔公司之小章及存摺等相關資料,益徵共同被告吳○貞仍為瑾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基上,共同被告吳○貞與被告吳○惠並無移轉出資額之真意,共同被告吳○貞於110年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並於110年2月17日將共同被告吳○貞名下瑾柔公司全部出資額移轉至被告吳○惠名下,並變更(董事)負責人為被告吳○惠,實際上負責人仍為共同被告吳○貞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吳○惠固於警詢先辯稱:因為共同被告吳○貞欠伊錢 ,還 有共同被告吳○貞心情不好不想經營公司了,也跟伊說想去自殺,但是共同被告吳○貞又不想讓國外的客戶沒有 人幫忙出貨,所以伊才接下共同被告吳○貞的公司等語(見110他1373卷第66頁),後又於偵查中改稱:剛開始確實是當人頭,後來共同被告吳○貞說要讓伊女兒學等語(見110偵14304號卷第31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除讓伊女兒學習、繼承外,因為共同被告吳○貞欠伊100萬,所以才先將瑾柔公司過給伊比較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則被告吳○惠擔任負責人之原因究竟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吳○惠亦自陳剛開始是當人頭等情,已如前述,且亦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佐,況衡情,倘被告吳○惠係要使其女兒進入瑾柔公司學習,當係著重於學習公司之經營,共同被告吳○貞自無將公司先過戶給被告吳○惠而徒增經營權糾紛之理,且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並無借貸100萬元之法律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吳○惠上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臺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 ⒈新北地院判決雖於110年1月15日宣判,並於110年2月間均尚 未確定,然系爭判決結果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告訴人吳○銘、吳○翎則已取得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際,當無疑問。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另案律師謝智潔於偵查中證稱:於新北地院民事庭判決宣判(110年1月15日),伊的助理於110年1月19日就查到主文,不久之110年1月21日、22日,即接獲共同被告吳○貞訴代陳郁婷律師來電表示願意10天內搬走,但條件是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惟告訴人吳○銘、吳○翎表示沒有辦法,因而回電拒絕上開方案等語(見110偵20794卷第63頁),而證人謝智潔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且證人謝智潔為執業律師,對於偽證之規定自知之甚詳,是以上開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吳○惠之必要,佐以共同被告吳○貞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請律師向告訴人吳○銘、吳○翎表示願意在10天內歸還三重房屋,但不要再跟伊拿錢,不放過伊的話,伊要死在房子裡,讓房子變凶宅(惟爭執時點為辯論終結後)等語(見110偵20794號卷第99頁),就試圖和解之條件即「願於10日內歸還三重房屋,但是不要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與證人謝智潔上開所述互核相符,足徵證人謝智潔上開所述,自屬信而有徵,是以共同被告吳○貞於110年1月21日或22日已知悉系爭民事判決判決其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處於隨時可以執行之狀態。 ⒉又被告吳○惠固非新北地院判決之當事人,有前揭判決可佐, 然被告吳○惠於警詢中既已自陳:三重房屋是媽媽的房子,媽媽生前有說要讓共同被告吳○貞一直住,而且那也是伊們從小到大一起住的房子,媽媽生前被告訴人吳○銘、吳○翎偷偷過戶,直到媽媽死了以後,告訴人吳○銘、吳○翎要把共同被告吳○貞趕出去,伊知道告訴人吳○銘、吳○翎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見110他1373號卷第64頁),顯見被告吳○惠對於共同被告吳○貞與告訴人吳○銘、吳○翎之間關於三重房屋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爭訟亦非全然不知悉,再觀諸共同被告吳○貞與被告吳○惠之LINE對話紀錄,共同被告吳○貞於110年6月18日傳送:「那你就先把錢還給我啊,你要怎麼解除隨便你,我最多把公司關起來然後就自殺一了百了」,被告吳○惠則回以「還幫你房子做設定」「不然你的房子就被拍賣了,有感恩嗎?」,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參,足徵被告吳○惠知悉共同被告吳○貞之三芝房屋設定抵押權,才不會遭到強制執行併付拍賣無訛,況被告吳○惠願意配合共同被告吳○貞成立虛假之借貸關係、並擔任瑾柔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其借貸金額非小且擔任公司負責人亦需承擔相當之風險,衡情,被告吳○惠當會先行詢問共同被告吳○貞之理,綜合上開間接證據,足徵共同被告吳○貞與被告吳○惠為虛假債權設定抵押權、將瑾柔公司登記予被告吳○惠之時,被告吳○惠即已知悉系爭民事判決判決共同被告吳○貞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處於隨時可以執行之狀態。被告吳○惠固辯稱共同被告吳○貞並未告知其名下財產將遭法院強制執行,亦不清楚設定抵押等情,自屬無據。 ⒊又共同被告吳○貞之財產既處於隨時可以執行之狀態,共同被 告吳○貞知悉上情後,先於110年2月1日將三芝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度156萬元)予三芝農會,並隨即於同年2月3日將三芝農會核貸之130萬元自其三芝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匯至其經營之瑾柔公司永豐帳戶內藏匿,後與被告吳○惠,於110年2月3日,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由共同被告吳○貞將三芝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110年2月3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1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130年2月2日、年利率8%)予被告吳○惠;且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均明知雙方並無移轉出資額之真意,推由被告吳○惠擔任人頭,而於110年2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出具不實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並於110年2月17日將其共同被告吳○貞名下瑾柔公司全部出資額移轉至被告吳○惠名下,並變更(董事)負責人為被告吳○惠,惟實際上瑾柔公司之業務及瑾柔公司帳戶均仍由共同被告吳○貞實際操控支配等情,顯見被告吳○惠、共同被告吳○貞均明知於共同被告吳○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以上開方式將三芝房地設定抵押權、將瑾柔公司負責人登記予被告吳○惠等情至為明確。被告吳○惠辯稱:伊不知道判決結果等語,自屬無據。 ㈤刑法中犯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 ,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再者,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旨參照)。次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惠、共同被告吳○貞均明知於共同被告吳○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以上開方式將三芝房地設定抵押權並將瑾柔公司負責人登記予被告吳○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共同被告吳○貞、被告吳○惠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共同被告吳○貞實際上自無將三芝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吳○惠之意思,然竟以「擔保110年2月3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1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130年2月2日、年利率8%」為條件,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述不實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地籍登記資料,並以上開方式規避告訴人吳○銘、吳○翎申請對三芝房地強制執行程序甚明,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前開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吳○銘、吳○翎,自應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㈥至被告吳○惠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取本案借據、另 外 請法院函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6號案件之偵查卷,吳○貞以伊的名義偽造LINE對話的證據、聲請傳喚證人廖品峻,待證事實為共同被告吳○貞偽造伊的名義與網友對話等情,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之借款契約書已存於卷中,有借款契約書1份(見110他1373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可參;再者,被告吳○惠對共同被告吳○貞就共同被告吳○貞以其名義創建假的LINE帳號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36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再者,縱傳喚證人廖品峻,至多僅能證明不詳之人使用其圖片創設LINE帳號,亦無法認定係共同被告吳○貞所為,自不影響本案認定,是以上開證據之調查,自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㈦綜上所述,被告吳○惠所辯各節,僅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惠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又被告吳○惠、共同被告吳○貞基於損害告訴人吳○銘、吳○翎本案債權之單一犯意,先後以虛偽借貸、瑾柔公司登記移轉之方式隱匿財產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損害債權之目的,目的單一且手段具有高度類似性,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被告吳○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毀損債權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415號移送併辦部分,就本件起訴被告吳○惠、共同被告吳○貞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從而,本罪之行為主體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而非泛指一般債務人,屬純正身分犯。如無身分資格者與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固仍論以共同正犯,但因其之非難性不及有身分資格者,乃規定得減輕其刑。查本件共同被告吳○貞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為毀損債權罪之行為主體,而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屬純正身分犯,被告吳○惠雖無該身分關係,其與共同被告吳○貞共同犯毀損債權罪,仍應以正犯論。是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間,就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毀損債權罪,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揭毀損債權罪,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吳○惠無該特定身分關係,其與具該身分關係之共同被告吳○貞共同施行上開犯罪,本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吳○惠就毀損債權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然就被告吳○惠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惠與共同被告吳○貞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借款為由將共同被告吳○貞名下之三芝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吳○惠,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上述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地籍登記資料,接續以此方式處分並藏匿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銘、吳○翎之債權及地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推由被告吳○惠擔任瑾柔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使告訴人吳○銘、吳○翎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不僅妨害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亦對告訴人吳○銘、吳○翎之權利實現影響甚鉅,所為自屬非是,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吳○惠迄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吳○惠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銘、吳○翎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吳○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 ㈡經查,本件被告吳○惠於共同被告吳○貞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 之地位,竟共同與共同被告吳○貞為虛偽借貸、設定抵押權於三芝房地及將瑾柔公司負責人更換為被告吳○惠,致令告訴人吳○銘、吳○翎無法持執行名義就被告吳○貞之三芝房屋、瑾柔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取償之行為,其性質乃「處分財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而難謂被告吳○惠、共同被告吳○貞之上開行為即屬犯罪所得,蓋共同被告吳○貞對告訴人吳○銘、吳○翎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自難認共同被告吳○貞或被告吳○惠有因此取得何財產上利益,又遍觀全卷,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吳○惠因本件處分財產行為進而取得何種犯罪所得,是於即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榮林、王碩志、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瑾柔貿易有限公司案卷(公司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317號卷(新北執卷)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20號卷一(債權人吳○銘、吳○翎)(執卷一)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20號卷二(債權人新北市三芝區農會)(執卷二)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20號卷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執卷三)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20號卷四(債權人吳○惠)(執卷四)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373號卷(110他1373號卷)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04號卷(110偵14304號卷)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32號卷(110偵17432號卷) 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94號卷(110偵20794號卷) 1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6號卷(111偵4536號卷) 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卷(本院審訴卷) 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3號卷(本院卷) 1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44號卷(111他3644號卷) 1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15號卷(111偵26415號卷) 附表 證據名稱 1.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新北市三芝區農會)、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執卷一第73頁反至第75頁反) 2.被告110年2月3日簽發之本票影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吳○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執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反)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59號民事判決(110他1373號卷第11頁至第28頁) 4.共同被告吳○貞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他1373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5.109年1至3月新北市○○區○○街0○00號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查詢(110他1373號卷第39頁) 6.陳郁婷律師110年5月5日刑事陳報狀(110他1373號卷第101頁) 7.新北市○○區○○○○○○○○○000○0000號卷第121頁) 8.新北市○○區○○○○○○○○000○0000號卷第123頁) 9.共同被告吳○貞提出之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方案核定通知書(110他1373號卷第135頁) 10.共同被告吳○貞與被告吳○惠110年2月3日借款契約書(110他1373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11.被告吳○惠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0他1373號卷第143頁) 12.共同被告吳○貞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0他1373號卷第145頁) 13.新北市○○區○○街0○0 0號3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三芝區埔坪段11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0他1373號卷第147頁第153頁) 1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21日士院擎110司執助智字第1220號函(110偵1430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1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12日士院擎110司執助智字第2015號函(110偵14304號卷第27頁) 1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5月11日士院擎110司執助智字第1220號函(110偵1430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17.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2月24日士院擎110司執助智字第1220號執行命令(110偵14304號卷第41頁至第50頁) 18.110年2月8日瑾柔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10年2月17日瑾柔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偵1430 4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頁) 19.新北市政府110年8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58728號函及附件110年8月19日瑾柔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10年2月17日瑾柔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偵14304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7頁) 20.共同被告吳○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偵14304號卷第131頁至第138頁) 21.被告吳○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偵14304號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22.共同被告吳○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110偵14304號卷第151頁) 23.共同被告吳○貞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110偵14304號卷第153頁) 24.三芝區農會110年9月11日芝農信字第1100002811號函及附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往來明細簡易查詢、交易傳票共9張(110偵14304號卷第155頁至第177頁) 25.共同被告吳○貞110年2月2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10偵14304號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26.共同被告吳○貞110年6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偵14304號卷第183頁) 27.共同被告吳○貞110年8月3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10偵14304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28.共同被告吳○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14304號卷第189頁) 29.110年7月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10偵14304號卷第190頁) 30.被告吳○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14304號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31.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910130號函及附件吳○惠、吳○貞永豐銀行帳戶大額交易紀錄表、交易傳票、往來交易明細(110偵14304號卷第194頁至第204頁) 3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59號民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被告吳○貞之訴訟代理人陳郁婷律師)(110偵14304號卷第219頁) 33.瑾柔貿易有限公司票號AN0000000號支票查詢託收票據詳情、支票影本(110偵14304號卷第241頁至第247頁) 3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8月17日債權憑證(110偵14304號卷第281頁至第287頁) 35.共同被告吳○貞於另案報案時所提出瑾柔公司大小章、永豐銀行存 摺、瑾柔公司章程等翻拍照片(110偵17432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36.共同被告吳○貞、被告吳○惠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17432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 37.證人謝智潔律師提出之告訴人吳○翎、吳○銘案件時間序(110偵20794號卷第67頁) 38.本院民事執行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卷宗、瑾柔貿易有限公司案卷 39.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2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16103801號函所附共同被告吳○貞110年2月3日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權利人:吳○惠)(111他3644號卷第69頁至第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