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M-111-訴-621-20241101-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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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 被 告 李宗翰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18545 號、第1968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鈺昇因與林宇豈之間的債務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意,於民國111 年3 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首謀倡議,召集有犯意聯絡之薛安君、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李宗翰及楊家樂,7 人於當日(3月24日)晚間6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立體停車場會合後,分乘000-0000號、000-0000號兩部自用小客車,攜帶西瓜刀、球棒、辣椒水、手銬、頭套等兇器及危險工具,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三聖壇」附近埋伏,等候林宇豈出現。翌日(3 月25日)凌晨1 時5分許,林宇豈果然走出三聖壇,張鈺昇7 人見狀,即留趙翊丞在車上接應,餘下6 人隨即上前,張鈺昇持西瓜刀,李宗翰持辣椒水與球棒,餘人則徒手,在上處公共場所圍毆林宇豈,再藉勢將林宇豈拉上前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在車內以手銬、頸套為工具控制林宇豈,得手後分乘前開兩部小客車離去,張鈺昇7 人即以前開方式對林宇豈施強暴,並剝奪林宇豈之行動自由,林宇豈因此受有左後胸壁穿刺傷併第11肋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臂穿刺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隨後張鈺昇等人因發現林宇豈傷勢嚴重,遂於當日晚間1時34分許,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並分頭逃離現場,林宇豈因此遭張鈺昇等人拘禁約30分鐘。嗣因附近民眾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張鈺昇、薛安君、楊庭軒   、趙翊丞、楊家樂6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宗翰坦承上揭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行不諱, 核與林宇豈,目擊證人江唯嘉、李嘉興、王效婷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林宇豈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45 頁,江唯嘉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99頁,李嘉興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王效婷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81 頁),此外   ,並有被告7 人在峨嵋停車場會合之監視錄影畫面、000-00 00號與000-0000號兩部小客車停留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林宇豈在三軍總醫院下車就醫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林宇豈之病歷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依序見第19687 號偵查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18545 號偵查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8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214 頁),復經本院勘驗相關影音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99 頁至第560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妨害秩序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等傷害林宇豈,另以手銬、頭套控制林宇豈,其意均在削弱林宇豈之反抗能力,藉以剝奪林宇豈之行動自由,前者本質上屬於妨害林宇豈自由之部分行為,後者則應為妨害林宇豈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自案發當日凌晨1 時5 分許將林宇豈架走,至當日晚間1 時34分許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止,前後為時約30分鐘,此係繼續犯,僅應包括的視為1 個行為,而論以1 個妨害自由罪,即為已足。  ㈡被告與張鈺昇、薛安君、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及楊家樂   ,7 人就妨害自由之犯行間,與薛安君、張政偉、楊庭軒、 趙翊丞及楊家樂,6 人就妨害秩序之犯行間,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部分均為共同正犯(張鈺昇就妨害秩序罪部分係本案首謀,應單獨成罪,並非共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以1 個聚眾實施強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在109 年間即因妨害秩序等案件,遭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通緝到案後,現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864 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此次再犯相同罪名,且係預謀犯案,又係在場者惟二持有兇器之人,本不宜輕縱,姑念本件犯案時間係在深夜,滋擾社會秩序之時間甚短,被告等在發現林宇豈受傷後,隨即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並未對林宇豈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更進一步之危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連同其他被告與林宇豈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金山分局回函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97 頁、第301 頁),另斟酌林宇豈受拘禁之時間不長,然傷勢不輕,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等行兇所用之球棒、辣椒水、手銬等物均未扣案,佐 以被告與張鈺昇在警詢中並均陳稱:伊當天帶去的武器,已經丟了等語(19687 號偵查卷第17頁、第49頁),顯已滅失不復存在,故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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