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LDM-111-訴-621-20241111-3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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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 被 告 張鈺昇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張政偉 楊庭軒 趙翊丞 楊家樂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 字第18545 號、第19687 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昇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政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庭軒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翊丞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家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鈺昇因與林宇豈之間的債務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意,於民國111 年3 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首謀倡議,召集有犯意聯絡之薛安君、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李宗翰及楊家樂,7 人於當日(3月24日)晚間6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立體停車場會合後,分乘000-0000號、000-0000號兩部自用小客車,攜帶西瓜刀、球棒、辣椒水、手銬、頭套等兇器及危險工具,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三聖壇」附近埋伏,等候林宇豈出現。翌日(3 月25日)凌晨1 時5分許,林宇豈果然走出三聖壇,張鈺昇7 人見狀,即留趙翊丞在車上接應,餘下6 人隨即上前,張鈺昇持西瓜刀,李宗翰持辣椒水與球棒,餘人則徒手,在上處公共場所圍毆林宇豈,再藉勢將林宇豈拉上前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在車內以手銬、頸套為工具控制林宇豈,得手後分乘前開兩部小客車離去,張鈺昇7 人即以前開方式對林宇豈施強暴,並剝奪林宇豈之行動自由,林宇豈因此受有左後胸壁穿刺傷併第11肋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臂穿刺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隨後張鈺昇等人因發現林宇豈傷勢嚴重,遂於當日晚間1時34分許,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並分頭逃離現場,林宇豈因此遭張鈺昇等人拘禁約30分鐘。嗣因附近民眾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薛安君、李宗翰2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鈺昇、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楊家樂均坦承 上揭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行不諱,核與林宇豈,目擊證人甲○○、乙○○、丙○○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林宇豈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45 頁   ,甲○○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99頁,乙○○ 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丙○○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81 頁),此外,並有被告等人在峨嵋停車場會合之監視錄影畫面、000-0000號與000-0000號兩部小客車停留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林宇豈在三軍總醫院下車就醫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林宇豈之病歷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依序見第19687 號偵查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18545 號偵查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8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214 頁),復經本院勘驗相關影音檔案無誤   ,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499 頁至第560 頁),足徵被告等前開自白均屬 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立法院為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 罪者,增訂刑法第302 條之1 之各款加重處罰事由,並將其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送請總統於112 年5 月31日公布,同年6 月2日起施行,本案被告等人攜有兇器,又係三人以上共犯,如依新法規定,應適用前述之刑法第302 條之1 規定加重處罰,而上開結果顯然對被告等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等人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鈺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首謀聚眾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楊家樂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等傷害林宇豈,另以手銬、頭套控制林宇豈,其意均在削弱林宇豈之反抗能力,藉以剝奪林宇豈之行動自由,前者本質上屬於妨害林宇豈自由之部分行為,後者則應為妨害林宇豈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自案發當日凌晨1 時5 分許將林宇豈架走時起,至當日晚間1 時34分許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為止,前後為時約30分鐘,此係繼續犯,僅應包括的視為1 個行為,而論以1 個妨害自由罪,即為已足。  ㈡依警員職務報告及所附之蒐證照片可知(他字卷第10頁), 被告等人早在案發前一晚8 時10分、9 時52分許,即已分乘本案之000-0000號、000-0000號兩部小客車,出現在案發地點「三聖壇」隔巷,斯時距離當天凌晨1 時5 分許之案發時間,幾近4 、5 個小時之久,對照林宇豈在警詢中指稱:伊要離開三聖壇,就有一群人出來要砍伊,有聽到他們說「帶走」等語(他字卷第62頁),被告等人顯係預謀犯案,佐以被告張鈺昇在警詢中自承略以:伊跟林宇豈有債務糾紛,當天是去協調債務,伊是透過LINE個別通知大家去的等語(第18545 號卷第219 頁),自應認被告張鈺昇、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楊家樂,5 人與李宗翰、薛安君就妨害林宇豈自由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開犯行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趙翊丞雖未下車參與行兇,然此係因其分擔駕車接應之任務所致,並非置身事外可比,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同理,被告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及楊家樂,4 人與李宗翰及薛安君就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6 人就該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鈺昇就妨害秩序罪部分係本案首謀,並無共犯,應單獨成罪,亦不需另論其下手實施強暴的犯行,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鈺昇以1 個首謀實施強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妨 害自由、首謀聚眾施強暴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處斷;同理,被告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楊家樂,4 人就各自所犯之妨害自由、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兩罪,亦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楊庭軒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10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趙翊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55 號判決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犯其他罪部分則分別判處拘役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傷害、詐欺兩案的有期徒刑部分,嗣由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9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連同撤銷前開假釋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送監接續執行至110 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迄111 年2 月16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渠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被告2 人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雖均為累犯,惟考量其2 人在本案中的分工角色均較為邊緣,既未直接對林宇豈造成人身傷害,擾亂公安秩序的程度也甚有限,尚難遽認其2 人在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分別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2人之法定最高本刑,而不再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依實務見解,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限,對犯人之嫌疑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者,亦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案發後,警員係依現場車號鎖定被告趙翊丞   、李宗翰涉案,而在通知被告趙翊丞2 人到案時,被告張鈺 昇主動與其2 人前往警局說明案情,並自承係其持西瓜刀砍傷林宇豈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113 年3 月1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39 頁),顯然警員斯時尚未有確切事證,可以懷疑被告張鈺昇涉案,故應認被告張鈺昇前揭所為,已符合前述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趙翊丞在到案前已先遭警員鎖定涉案,此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趙翊丞當非自首可比,無從依前引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張 鈺昇在105 年間有妨害公務前科,被告楊庭軒在110 年間有妨害秩序等前科,被告趙翊丞於107 年間有傷害前科,其3人素行均難謂良好,被告楊家樂、張政偉則尚查無前述之暴力犯罪一類前科,本件係被告張鈺昇首謀犯案,動機則係源於其與林宇豈之間之債務糾紛,其餘被告則係附和盲從之下手實施者,渠等犯案時攜有西瓜刀、球棒、辣椒水等兇器及危險工具,本不宜輕縱,姑念本件犯案時間係在深夜,滋擾社會秩序之時間甚短,被告等在發現林宇豈受傷後,隨即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並未對林宇豈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更進一步之危險,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連同其他被告與林宇豈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金山分局回函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97 頁、第301 頁),被告張鈺昇並係自首,另斟酌林宇豈受拘禁之時間不長,然傷勢不輕,及被告等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等行兇所用之球棒、辣椒水、手銬等物均未扣案,佐以被告張鈺昇、李宗翰在警詢中並均陳稱:伊當天帶去的武器,已經丟了等語(19687 號偵查卷第17頁、第49頁),顯已滅失不復存在,故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第30 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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