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LDM-111-訴-68-20241008-7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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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戈敬慈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8906號、111年度偵字第3531號)及移送併辦(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 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同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2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即至113年10月20日為止)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同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上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亦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並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