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M-111-金訴-437-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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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振戎律師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林永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潘景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附件1)及移送 併辦(如附件2),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 至2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申○○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 至2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f○○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19、20、23至25、31所示之物均沒收;f○○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f○○為英聯網路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英聯公司)之 負責人,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或公司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成立公司及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個人或公司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本無另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明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甚至提供自己名下或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猶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自民國109年2月起,將其英聯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831XXXX2848號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272XXXX5291號帳戶(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乙○○、申○○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f○○係在109年2月11日配合辦理後述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事達公司〉簽約,故認定其幫助行為係自109年2月即開始)。  ㈡乙○○、申○○取得上開英聯公司帳戶資料後,先由申○○、f○○於 109年2月11日以英聯公司名義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萬事達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申○○復於同年10月1日以英聯公司名義向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國際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接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含超商條碼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虛擬帳戶代收等),並以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實體對應帳戶(即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日後將代收款項匯至上開帳戶)。而乙○○、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6月前某時許,參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有關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乙○○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可以提供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匯入或詐欺集團為取信被害人匯出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80、245、256)之用,且由其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及交付款項,並要求以被害人匯款之2.5%作為報酬,而申○○則負責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務整理與提領款項之車手,上開約定之報酬則由其2人平分。上開詐騙分工議定後,乙○○、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至87(編號81與編號79為同一人;編號85與編號84為同一人,但詐騙手法及時間均不同;編號88與編號60為同一人、同一犯罪事實)、89至26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所示之U○○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時間繳費或匯款(施行詐術之方式、被害人等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載),再由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定期撥款至前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f○○部分另有附表一編號268至288〈編號289與編號263為同一人、犯罪事實相同〉、編號290以及附表二部分),以及部分匯款至乙○○另取得洪家逸(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結)登記為元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元晉公司)負責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1707XXXX2406號帳戶(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此部分為起訴書漏載,簽約模式與英聯公司相同,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申○○、f○○有關),乙○○、申○○再指示林冠綸、林孟宇、蘇宏毅等人(上開林冠綸、林孟宇、蘇宏毅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審結)或由申○○自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詐欺款項,扣除其2人應分得之2.5%利潤後,再由乙○○將將剩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被告申○○於偵查(偵9408卷第73頁)、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被告f○○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f○○手機內與暱稱「畫雞丸Plus」、已刪除帳號之不明人士、「WanKrisma」、「Rain Chiu」、「韓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407卷第57至195頁)、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10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46618號函及其所附被告f○○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自動化設備交易明細日報表、英聯公司帳戶匯入f○○個人聯邦銀行帳戶款項整理表(偵緝1010卷第83至90頁)、被告申○○持用Samsung平板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申○○之暱稱為「老男孩」,偵5129卷一第31至127頁)、被告申○○Acer筆電資料(偵5129卷一第171至208頁)、桃園市政府108年12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891137820號函檢附英聯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偵緝1010卷第239至249頁)、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16日<110>萬字第823號函檢附與英聯公司簽訂之金流服務合約書(同上偵卷第124至140頁)、中華國際公司110年10月4日中總110字第1004-1號函檢附PEPAY整合服務合作合約書(偵緝1010卷第222至232頁)、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152卷〈編號1〉第37至121頁〈交易明細表之時間,下均同〉109/11/01-109/12/31、桃檢偵26929卷〈編號225〉第71至178頁、110/01/1-110/1/31、偵21461卷〈編號244〉第11至124頁110/2/1-110/2/28、偵17431卷〈編號199〉第16至74頁、110/02/28-110/3/6、偵12427卷〈編號81〉第37至43頁、110/3/9-110/3/11、偵11323卷〈編號52〉第41至51頁、110/03/11-110/3/13、偵12783卷〈編號84〉第38至67頁、110/03/13-110/3/17、偵18193卷〈編號217〉第33至58頁、110/03/14-110/03/30、偵21006卷〈編號239〉第14至33頁、110/3/29-110/4/1、偵289卷〈編號248〉第22至55頁、110/4/1-110/4/6、偵21462卷〈編號245〉第36至58頁、110/5/25-110/5/31、苗偵7826卷〈編號256〉第26至28頁、110/6/12-110/6/15、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592卷第24至51頁、偵13686卷三第128至182頁、偵緝1010卷〈編號1〉第142至191頁、108/11/14-110/7/20)、教戰手冊(偵9407卷第249至253頁)在卷可佐,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證(被告f○○部分尚有附表一編號268至288、290及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起訴書附表更正與說明:  ㈠起訴書附表有諸多誤載跟疏漏,均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6 7所載內容為更正或補充。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戊○○雖有10萬元之待付款、附表編 號123之被害人黃○○亦有3萬元之待付款、附表編號218之被害人丙○○亦有1千元之待付款,然萬事達公司曾回函表示:交易明細中顯示「待付款」,「待付款」亦即消費者未繳納該筆款項,另該筆交易原始單內容應請實際使用人提供,本公司無法提供該筆交易原始訂單內容等詞,有卷存萬事達公司110年9月3日〈110〉萬字第1580號函(偵13686卷四第77頁)可參,且觀諸附表一編號30之被害人Z○○亦有2萬元之待付款,有萬事達公司110年3月12日<110>萬字第204號函(偵11313卷第44、45頁),Z○○於警詢時自陳後續查無資料,無匯款等語(同上偵卷第51頁),足見萬事達公司上開回函應無錯誤,而卷內僅有戊○○、黃○○、丙○○之指述外,並未有其3人匯款完成交易之紀錄,此部分難認為真,應認上開待付款部分均是未匯入之款項而予以扣除。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0、88之被害人均為c○○,被騙之詐騙手法、 被騙金額均相同,此部分顯屬贅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金訴卷四第270頁),應屬同一案件。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9、81之被害人均為h○○;附表編號84、85之 被害人均為A○○,其2人2次被騙之詐騙手法與詐騙金額固有不同,但依卷內資料無從排除非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此部分採對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接續對h○○、A○○為詐騙行為,屬同一案件。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18之被害人酉○○除匯款1千元至英聯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7千元、4千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此觀諸萬事達公司110年5月6日<110>萬字第501號函(偵14119卷第50、51頁)即明,而元晉公司是被告乙○○所掌控,亦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金訴卷四第272頁),並有卷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卷三第81至90頁)可證,是酉○○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項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詐騙所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惟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騙總金額時不計入),併此敘明。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31之被害人卯○○除匯款11萬6千元至英聯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19萬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此觀諸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1日<110>萬字第678號函(偵14120卷第120、121頁)即明,而元晉公司為被告乙○○所掌控,業如前述,可認卯○○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項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詐騙所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惟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騙總金額時不計入)。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190之被害人N○○除匯款2千元至英聯公司聯邦 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9千5百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此有卷附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4日<110>萬字第747號函(偵16050卷第23頁)可參,而N○○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項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詐騙所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惟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騙總金額時不計入)。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202之被害人B○○除匯款1千元至英聯公司聯邦 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5千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此亦有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11日<110>萬字第779號函(偵17343卷第21、22頁)存卷可查,而B○○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項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詐騙所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惟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騙總金額時不計入)。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206之被害人天○○除匯款5千元至英聯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5千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此參以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4日<110>萬字第748號函(偵17576卷第117、118頁)即明,而天○○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項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詐騙所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惟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騙總金額時不計入)。  ㈩起訴書附表固記載編號215之被害人V○○於110年3月18日1時42 分匯款1千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等詞,然被害人V○○於警詢時均未證稱上開款項,此有V○○警詢筆錄(偵18129卷第74至85頁)可證,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詢英聯公司時,亦只有詢問2千元之資料,並未有上開1千元部分,有該分局110年5月1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第1103701590號函(同上偵卷第102、103頁)可佐,是此部分顯屬誤載,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刪除,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四第271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15有關1千元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266之被害人玄○○除匯款1千2百元至英聯公司 聯邦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3萬5千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此觀諸萬事達公司110年12月10日<110>萬字第1999號函(偵4206卷第38、39頁)即明,而玄○○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項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詐騙所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惟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騙總金額時不計入)。  起訴書附表編號267之被害人庚○○除匯款5千元至英聯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5萬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此參萬事達公司110年11月1日<110>萬字第1906號函(偵8545卷第29、30頁)即明,而庚○○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項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詐騙所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惟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騙總金額時不計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7、21209、21865、2 6409、26681號、112年度偵字第29482、29483、29484號、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移送併辦記載被告申○○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部分(該提領被害人之記載亦非正確),因本院認定被告申○○為本案之正犯,負責帳務整理部分,本應對於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等負責,佐以被告申○○與辯護人均為認罪之答辯,則其提領那些被害人款項顯然沒有那麼重要,是本判決附表一不記載被告申○○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部分。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其等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新法施行,爰就與其3人有關之法律條文比較如下:  ⑴有關詐欺部分:  ①被告乙○○、申○○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其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雖被告乙○○、申○○本案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但上開條文規定乃其2人為本案犯行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乙○○、申○○就本案詐欺犯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即可。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1.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乙○○、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2人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對於其2人所為加重詐欺之犯行自白不諱,且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失(詳附表三所列),其等賠償之金額遠大於其2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三編號267下一列,詳細理由參後述「刑之減輕事由」所載),而其與被害人等調解時,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公布,導致被告乙○○、申○○無從知悉並繳交其2人之犯罪所得,而逕自與被害人等賠償,是若認其2人與被害人等賠償不得視為繳交其犯罪所得,顯非公平,應認其2人上開行為均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乙○○就本案加重詐欺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詳後述刑之減 輕部分),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就加重詐欺部分仍可適用上開規定而有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有關洗錢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以現行法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將洗錢之定義更有體系及更加明確,並擴大洗錢範圍。因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均構成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1款及第2款洗錢行為,故此部分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②被告乙○○、申○○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乙○○、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最高刑度由7年有期徒刑,降為5年有期徒刑,對被告乙○○、申○○而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申○○。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被告乙○○、申○○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其2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對其2人行為並無較為有利;佐以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2964、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減刑部分既得以割裂適用,應以被告乙○○、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2人最為有利。  3.又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載有明文,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足徵上開條文為被告乙○○行為時所未有之規定,而被告乙○○就洗錢部分有向員警自首及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自首詳後述刑之減輕部分,繳交犯罪所得部分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f○○部分:  1.被告f○○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固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f○○。  2.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修正業如前所述,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而被告f○○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案準備及審理時始坦承上開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f○○,而被告f○○有關法定刑部分雖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其較為有利,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說明,有關減刑部分得割裂適用,故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f○○較為有利。  ⑶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申○○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申○○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申○○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⑴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101 、103至127、129至142、144至155、157至175、177至218、220至229、232至249、251至2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2、128、143、156、176、219、230、231、2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上開被害人等之款項被中華國際公司圈存而未匯至英聯公司帳戶)。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構成洗錢既遂罪,容屬誤解,附此敘明。  ⑵核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認定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以被害人最早瀏覽詐欺集團網頁之時間)、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80、82至84、86、87、89至101、103至127、129至142、144至155、157至175、177至218、220至229、232至249、251至2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2、128、143、156、176、219、230、231、2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被告f○○係將英聯公司之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 告乙○○、申○○,其除因警方通知應訊要求被告乙○○、申○○提供資料外,未再有干涉英聯公司內部相關事務之行為,而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被告f○○於交付上開英聯公司帳戶資料時即知悉另有犯法之第3人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存在,是此部分應為被告f○○有利之認定,是核被告f○○就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88、290、及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02、128、143、156、176、219、230、231、250則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⑷下列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犯罪事 實均相同,屬同一事實,自得併予審理。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7、21209、21865、2 6409、26681號、112年度偵字第43號移送併辦就被告乙○○、申○○部分所載被害人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K○(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Y○(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F○○(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J○○(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3)、M○○(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6)、l○○(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8、18524、21336號 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E○○○(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3) 。  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2、29483、29484號 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T○○(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5)、I○○(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G○○(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5)、D○○(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4) 、b○(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1)、j○○(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8)、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0)、S○○(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1)、P○○(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9)、i○○(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5)、H○○(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2)。  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移送併辦所載被害 人F○○(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Y○(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J○○(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3)、M○○(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6)、l○○(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⑸被告f○○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下列被害人雖為 起訴書所漏載,然與其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99號移送併辦所載被 害人丁○○(附表一編號268)。  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86、9915、10033、100 34、10559、11777、12272、12743號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R○○、a○○、g○○、L○○、Q○○、甲○○、W○○、未○○、宙○○、辛○○(附表一編號269至278)。  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64號移送併辦所載被 害人d○○(附表一編號279)。  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7、21209、21865、2 6409、26681號、112年度偵字第43號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辰○○、X○○、午○○、k○○、O○○、己○○(附表一編號280至285)。  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8、18524、21336號 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亥○○、e○○、癸○○(附表一編號286至288)。  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35號移送併辦所載被 害人C○○(附表一編號290)。  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2、29483、29484號 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江苡芹、廖瓊華、許琍婕、郭育騰、莊燿銘、黃嗣詠、龔祐陞、周怡君、周祐嘉、周子詒(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貽,以上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17至25,附表二所載)。  ㈡共犯關係:   被告乙○○、申○○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80、82 至84、86、87、89至267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至10、12、14至17、19至24、 27、29至32、37、40、42、48、50、51、53、59、63、65、73、79(含81)、80、83、84(含85)、89、95、105至108、115、116、118、119、122、123、131、133至135、137至139、143、150、153、155、157、158、160、162、164、167、170、174、178、180、186、189、190、191、193、194、199、200、202、204、205、206、208、214、217、218、219、226、229、231、232、234、236至241、244、254、257、259、260、261、263、266、267所示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有多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⑵想像競合犯:  ①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所 為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含既、未遂);被告申○○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所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含既、未遂),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f○○以一行為提供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予被告乙○○、申○○,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含既、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⑶罪數: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申○○就其2人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共26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乙○○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之要件:  ①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所示之被害人 等報警後,員警根據萬事達公司之回函,認為被害人等之款項係匯入英聯公司帳戶,故承辦員警均僅傳喚英聯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f○○應訊,而被告f○○最早應訊之時間為109年11月30日,第2次應訊時間則為110年8月31日(偵緝1010卷第4至7頁,已晚於被告乙○○自首時間,不贅述),被告f○○於109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僅泛稱:我是英聯公司之負責人,相關被害人匯款資料需要回公司查明才可提供(偵7618卷第7至9頁),顯見承辦員警於受理上開被害人報案時,皆僅認為犯罪嫌疑人為被告f○○,尚未及於被告乙○○。  ②被告乙○○於110年7月5日即主動前往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自 陳自首一節,有被告乙○○110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可佐(新北地檢署111偵35432卷第9至13頁),被告於警詢自承:是其找洪家逸出面開設元晉公司、英聯公司之負責人為f○○,並與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簽約,接受上開2家公司匯入公司之款項,由林孟宇、湯宇澤等人提領後係交給被告乙○○,且提供相關交易紀錄予警方等詞,並有被告乙○○提出之被害人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5至27頁)可參;此參諸被告乙○○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理由:證人即時任永和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洪順柔於原審證稱:(被告乙○○是在何時跟你聯繫?)是110年7月初,被告乙○○先聯繫刑事局副隊長楊聿軒,跟他說有朋友有案子要向警方自首或說明,因為我們跟刑事局長期有合作案件,副隊長跟我說是否人帶到我這邊,到7月4或5日被告就到我這邊討論,當下說是他自己涉嫌犯罪;(被告當時陳報的內容為何?)主要被告乙○○提到他是第三方金流公司,但我們警察當時對這種犯罪沒有很瞭解,被告乙○○說他接受萬事達公司代收的虛擬貨幣,萬事達公司扣除手續費再把虛擬貨幣轉換到被告乙○○的元晉、英聯公司;(接受到這個報案之後,專業的手法後來怎麼做更進一步的確認?)當時被告乙○○表示之後,我們分局承辦人對這手法不了解,我們請被告乙○○整理相關金流、公司資料,及被告乙○○提供的交易明細,我們約定時間到刑事局,我們後來請刑事局製作筆錄;(後續的處理就你所知為何?)後來我們案子就報請檢察官偵辦;(被告乙○○去找你們承認他自己有犯罪,他犯什麼罪?)他陳述他第三方公司的金流,我們告訴他可能會有洗錢防制法甚至有詐欺罪。我不記得被告乙○○陳述的完整內容,以我們偵辦是認為被告乙○○是涉嫌洗錢、詐欺;(你手邊有無當時的筆錄?)有。(庭呈110 年7月16日、同年9月20日、111年2月16日筆錄);(剛問到被告乙○○跟你說他做什麼事,可能是犯罪,有講到第三方公司這些事情,你跟他說可能犯洗錢、詐欺罪,你告訴他之後,他如何表示?)有,被告乙○○說他會承認犯罪,我告訴他可能涉犯洗錢、詐欺後,他說他會自首,他會坦白承認他犯過這些事;(在被告乙○○出現跟楊聿軒跟你談話之前,你們警方有無任何消息關於被告乙○○犯罪的行為?)沒有;(根據筆錄內容顯示被告乙○○到分局是因為元晉公司收到永和分局的函文,要求他們要來說明被告可能涉嫌詐欺、甚至後面筆錄提到他不止收到永和分局的函文,還有很多機關的函文,表示機關已經開始介入調查,才找他們說明,怎麼說什麼都不知道?)應該是負責人的部分,負責人好像不是被告乙○○,不是針對被告乙○○;(是針對元晉公司的負責人嗎?)我不清楚,好像是針對元晉公司的負責人等語。又觀諸證人洪順柔當庭提出被告乙○○於110年7月16日、9月20日、111年2月16日分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永和分局之調查筆錄,可知被告乙○○供承略以:永和分局向元晉公司調閱資料,因元晉公司負責人洪政業(即洪家逸原名)不明白實際的業務流程及經過,所以我出面說明,因我要跟第三方金流公司簽約,所以找洪政業一起合作,由其開設公司,我負責提供軟體及接洽業務,及出面與萬事達公司簽約,能自動透過系統,取得虛擬帳號及超商條碼,我可提供登入系統相關證明、後台帳號密碼給警方查驗;依我提供之「虛擬帳號」、「超商繳費代碼」被害人資料共658筆、超商代碼繳費126筆,合計新臺幣1,138萬0653元;元晉公司之本案帳號有接受三方金流之款項,林洺(即林孟宇原名)、湯宇澤是洪政業朋友,他們領錢後會交給我等語,有上開調查筆錄、被告乙○○提供交易資料即虛擬帳號、超商繳費代碼等資料附卷可稽。由上可知,本案原係因被害人報案後,永和分局查悉金流由萬事達公司流入元晉公司,乃發函向元晉公司調閱資料,被告乙○○即主動出面說明本案始末,即係被告乙○○找洪家逸出面開設元晉公司,被告乙○○並與萬事達公司簽約,接受萬事達公司匯入公司之款項,由林孟宇、湯宇澤等人提領後係交給被告乙○○,且提供相關交易紀錄予警方。是被告乙○○於警察尚未確知其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其所涉犯之主要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等詞即明,有卷附上開判決書(本院金訴卷五第69至82頁)可參。  ③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參以該法條文字有「其犯罪所得」、「全部犯罪所得」之分,顯見該法條之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之實際獲利所得,而非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查,被告乙○○自首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合計為6,079,703元(詳附表三編號267下一列所載),被告乙○○之獲利計算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2.5%,其再與被告申○○平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金訴卷四第412頁),亦為被告申○○所肯認(同上卷頁),是被告乙○○、申○○在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為75,99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計算式6,079,703×0.025÷2=),而被告乙○○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合計為867,387元(詳附表三編號267下一列所載),顯見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可認其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乙○○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要件,但考量本案已知被害者眾,損失金額非微,且被告乙○○自首後亦有改口飾詞否認之行,僅依法減輕其刑。再上開條文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即毋庸再適用刑法第62條,附此陳明。  ⑵被告乙○○、申○○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 要件: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乙○○、申○○對於本案詐欺犯行於偵、審均自白不諱 ,被告乙○○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所述,而被告申○○賠償被害人等之合計金額為1,389,260元(詳附表三編號267下一列),高於其之犯罪所得,承前說明,亦應寬認被告申○○已繳回犯罪所得,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自白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得遞減其刑,是被告乙○○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③至被告乙○○、申○○雖亦賠償移送併辦之部分被害人等之損失 ,然因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本院將予以退併辦(詳後述退併辦部分),日後檢察官應會另行提起公訴,是其2人日後仍可在該案主張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而在量刑上為其2人有利之認定,故本院在本案就此部分不列入考量,附此陳明。  ⑶被告f○○部分:  ①被告f○○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被告f○○於本院準備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⑷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刑部分:  ①被告乙○○、申○○均於偵查及本院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本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且附表一編號102、128、143、156、176、219、230、231、250部分屬洗錢未遂罪,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乙○○另有自首洗錢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②被告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 其於偵查時就此部分未自白,但此乃檢察官未告知其涉犯上開法條,致被告申○○僅能就檢察官所述詐欺、洗錢部分認罪,此觀諸111年4月15日訊問筆錄即明(偵9408卷第65、73頁),是此部分不利益不應由被告申○○承擔,應認被告申○○亦於偵查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申○○量刑因子併予審酌,且考量被告申○○在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角色及分工,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餘地。  ⑸被告申○○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   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本件又屬有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而被告申○○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有所區隔,加重刑罰核屬加重詐欺罪之立法本旨;佐以本案已知之被害人即高達264人以上,且不含併辦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被害人等損失金額合計達6百餘萬元,被告申○○上開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盛行,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信賴,惡性非低,犯罪動機亦無可憫之處,佐以被告申○○因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刑,已如前所述,法定刑已大幅降低,顯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難認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是被告申○○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尚非有據,自不予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乙○○、申○○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於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率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被告f○○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貪圖小利,提供英聯公司帳戶資料予被告乙○○、申○○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其3人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乙○○、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上層主要地位、實際獲取之報酬有限,被告f○○則是提供英聯公司帳戶資料之幫助手段,且其3人犯後坦認犯罪,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所受損害(詳附表三所載),堪認被告乙○○、申○○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f○○雖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但實際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金訴卷四第411頁),此部分即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認定,復考量被告乙○○、申○○就洗錢部分有前述減輕事由、被告申○○尚有組織犯罪條例減輕事由、被告3人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人數高達264人、所詐騙之金額非微,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四第413、414頁),另被告乙○○犯後有協助警方建置反詐騙網站(本院金訴卷五第7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申○○所犯之罪,以被害人受害金額以及是否賠償為基準,以及賠償金額多寡就量刑再微調,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f○○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f○○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申○○之量刑基準(部分量刑會因賠償金額微調): 受騙金額 1-1萬元 1萬1元-5萬元 5萬1元-10萬 10萬1元以上 有   賠   償 乙○○ 3月 5月 7月 10月 申○○ 6月 8月 10月 1年1月 未   賠   償 乙○○ 4月 6月 8月 11月 申○○ 7月 9月 11月 1年2月  ㈥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結 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量處被告乙○○、申○○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之刑,已充分評價其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其2人業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亦如前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均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乙○○、林永興所宣告之刑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犯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日後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且除本案外,被告乙○○、申○○尚有追加起訴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佐以本案移送併辦部分,有部分移送併辦將退併辦,日後仍待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是其2人所犯本案日後尚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乙○○、申○○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㈧不給予被告申○○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申○○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詞。惟按,法院 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本案被告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申○○負責與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上開2家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被告申○○負責被害人匯款後之帳務整理及擔任車手,可知被告申○○屬詐騙集團中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本案被害人人數高達264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就被告申○○於本案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被告乙○○、申○○部分:  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乙○○、申○○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英聯公司印鑑5顆、附表四編號19英聯公 司第一銀行存摺2本,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之白色小米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 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1支,係被告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金訴卷四第413頁);而附表四編號23至25之三星平板(IMEI:000000000000000)、ACER筆電(偵5129卷一第257頁)、華碩電腦主機各1台(偵5129卷一第271頁),亦是被告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卷附上開平板、筆電、電腦截圖(偵5129卷一第31至245頁)可證,亦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⑵被告f○○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四編號31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偵9407卷第45頁)1支,係被告f○○所有,業據被告f○○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偵9407卷第12頁、本院金訴卷四第412頁),而上開行動電話係其與被告乙○○、申○○等人作為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有卷存該行動電話對話截圖(偵9407卷第57至195頁)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⑶至其餘扣案物(詳附表四編號1至5、7至18、21、22、26至30) ,均難認跟本案有關,被告3人亦否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起訴書固認定被告乙○○、申○○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3%-10%,但起訴書對於如何計算犯罪所得則未有任何敘述;佐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獲利為1%-4%,平均大概2.5%,其與被告申○○一人一半等詞明確,此部分亦為被告申○○所肯認(本院金訴卷四第412頁),本院認被告乙○○以2.5%作為計算標準尚稱公允,是被告乙○○、申○○之犯罪所得以被害人匯入之款項2.5%為計算標準。又被告乙○○、申○○已如附表三所示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款項,其2人賠償之金額均高於所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其2人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已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其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乙○○、申○○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申○○辯稱未賺到錢等詞,但僅有其片面之詞,並未提出證據說明,且其所述圈存部分並非本案被害人等匯款之金額,此乃係其與詐欺集團間之計算與分配問題,但無礙其與被告乙○○就本案被害人已取得之報酬至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被告f○○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因其提供英聯公司相關資料予被 告乙○○、申○○,每個月給付3萬5千元之代價作為報酬,有多的話會再多給等詞明確(偵9407卷第14、241頁),此亦據被告乙○○、申○○於偵查時陳述在卷(偵9408卷第69頁),而本案被害人之被害時間自109年6月起迄110年7月(起訴書附表編號226)止,共計13個月,然觀之被告f○○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分別於109年9月2日轉帳3萬5千元、109年10月4日轉帳3萬5千元、109年10月15日轉帳10萬元、109年11月2日轉帳2萬元、109年12月4日轉帳2萬元、110年1月1日轉帳3萬5千元、110年2月1日轉帳3萬5千元、110年3月2日轉帳3萬5千元、110年4月6日轉帳3萬5千元、110年4月18日轉帳2萬元、110年5月2日轉帳3萬5千元、110年6月2日轉帳4萬元(以上合計44萬5千元),有被告f○○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偵9407卷第197至203頁)存卷可證,上開款項均屬被告f○○之報酬,亦據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金訴卷四第411頁),而除上開匯入之金額外,被告f○○均否認有再收到任何報酬,被告乙○○、申○○亦否認有再給被告f○○額外報酬,此有卷附審理筆錄(本院金訴卷四第411、412頁)可參,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f○○除上開報酬外,尚獲有其他報酬,採對被告f○○有利之認定,僅以上開匯入之金額認定為被告f○○本案之報酬;又被告f○○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但賠償被害人款項均是被告乙○○、申○○所支付,有前述審理筆錄(本院金訴卷四第411頁)可證,可認被告f○○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予上開調解之被害人,再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申○○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2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所示之被害人詐得之款項,除其2人與車手之犯罪所得外,餘均經被告乙○○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其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2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f○○部分,其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轉匯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僅與被告乙○○、申○○有關):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7、21209、2186 5、26409、26681號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辰○○、X○○、午○○、k○○、O○○、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80至285),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8、18524、21336號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亥○○、e○○、癸○○(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86至288),前揭部分有關被告乙○○、申○○部分,因為上開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並不相同,是移送併辦如成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不同即應分別論處,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青、鄭世揚 、陳沛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東峯、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林聰良、 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1:起訴書案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010至1039號、110年度偵字第11323、122 91、12532、12783、13015、13016、13019、13020、13064、13344、13678、13679、13685、13686、13812、14119、14120、14121、14123、14377、14583、14751、15125、15127、15179、15180、15181、15182、15183、15310、15406、15617、15626、15901、16048、16049、16050、16183、16753、16834、16948、17201、17202、17203、17343、17431、17438、17439、17576、17641、17932、18129、18193、18280、18281、18768、18769、18945、18946、19006、19135、19251、19441、19442、19621、19768、20027、20134、20217、20303、21006、21047、21252、21337、21461、21462、21768號、111年度偵字第108、289、1493、1765、2467、2520、4206、4429、4717、5129、5601、5739、6508、6769、6853、6923、7304、8545、9407、9408號。 附件2:移送併辦案號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99號(被告f○○;被害 人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86、9915、10033、10 034、10559、11777、12272、12743號(被告f○○;被害人R○○、a○○、g○○、L○○、Q○○、甲○○、W○○、未○○、宙○○、辛○○)  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64號(被告f○○;被害 人d○○)  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7、21209、21865、 26409、26681號、112年度偵字第43號(被告f○○、乙○○、申○○;被害人辰○○、X○○、午○○、k○○、O○○、己○○、周姿穎〈起訴書附表編號15〉、K○〈起訴書附表編號8〉、Y○〈起訴書附表編號10〉、F○○〈起訴書附表編號7〉、J○○〈起訴書附表編號17〉、地○○〈起訴書附表編號133〉、M○○〈起訴書附表編號226〉、l○○〈起訴書附表編號6〉、戌○○〈起訴書附表編號9〉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8、18524、21336號 (被告f○○、乙○○、申○○;被害人亥○○、e○○、癸○○、E○○○〈起訴書附表編號263〉)  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35號(被告f○○;被害 人C○○)  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2、29483、29484號 (被告乙○○、申○○;被害人T○○〈起訴書附表編號13〉、宇○○〈起訴書附表編號34〉、丑○○〈起訴書附表編號75〉、I○○〈起訴書附表編號44〉、壬○○〈起訴書附表編號41〉、G○○〈起訴書附表編號185〉、D○○〈起訴書附表編號114〉、b○〈起訴書附表編號221〉、j○○〈起訴書附表編號158〉、寅○○〈起訴書附表編號90〉、S○○〈起訴書附表編號151〉、P○○〈起訴書附表編號179〉、i○○〈起訴書附表編號195〉、H○○〈起訴書附表編號132〉)  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被告f○○、申○○ ;被害人F○○〈起訴書附表編號7〉、Y○〈起訴書附表編號10〉、J○○〈起訴書附表編號17〉、地○○〈起訴書附表編號133〉、M○○〈起訴書附表編號226〉、l○○〈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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