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M-111-金訴-437-2024111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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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振戎律師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林永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潘景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附件1)及移送 併辦(如附件2),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 至2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 至2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19、20、23至25、31所示之物均沒收;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為英聯網路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英聯公司) 之負責人,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或公司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成立公司及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個人或公司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本無另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明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甚至提供自己名下或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猶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自民國109年2月起,將其英聯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831XXXX2848號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272XXXX5291號帳戶(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丙○○、乙○○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甲○○係在109年2月11日配合辦理後述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事達公司〉簽約,故認定其幫助行為係自109年2月即開始)。 ㈡丙○○、乙○○取得上開英聯公司帳戶資料後,先由乙○○、甲○○ 於109年2月11日以英聯公司名義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萬事達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乙○○復於同年10月1日以英聯公司名義向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國際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接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含超商條碼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虛擬帳戶代收等),並以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實體對應帳戶(即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日後將代收款項匯至上開帳戶)。而丙○○、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6月前某時許,參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有關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可以提供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匯入或詐欺集團為取信被害人匯出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80、245、256)之用,且由其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及交付款項,並要求以被害人匯款之2.5%作為報酬,而乙○○則負責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務整理與提領款項之車手,上開約定之報酬則由其2人平分。上開詐騙分工議定後,丙○○、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至87(編號81與編號79為同一人;編號85與編號84為同一人,但詐騙手法及時間均不同;編號88與編號60為同一人、同一犯罪事實)、89至26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所示之丁○○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時間繳費或匯款(施行詐術之方式、被害人等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載),再由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定期撥款至前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甲○○部分另有附表一編號268至288〈編號289與編號263為同一人、犯罪事實相同〉、編號290以及附表二部分),以及部分匯款至丙○○另取得洪家逸(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結)登記為元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元晉公司)負責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1707XXXX2406號帳戶(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此部分為起訴書漏載,簽約模式與英聯公司相同,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乙○○、甲○○有關),丙○○、乙○○再指示林冠綸、林孟宇、蘇宏毅等人(上開林冠綸、林孟宇、蘇宏毅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審結)或由乙○○自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詐欺款項,扣除其2人應分得之2.5%利潤後,再由丙○○將將剩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被告乙○○於偵查(偵9408卷第73頁)、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手機內與暱稱「畫雞丸Plus」、已刪除帳號之不明人士、「Wan Krisma」、「Rain Chiu」、「韓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407卷第57至195頁)、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10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46618號函及其所附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自動化設備交易明細日報表、英聯公司帳戶匯入甲○○個人聯邦銀行帳戶款項整理表(偵緝1010卷第83至90頁)、被告乙○○持用Samsung平板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乙○○之暱稱為「老男孩」,偵5129卷一第31至127頁)、被告乙○○Acer筆電資料(偵5129卷一第171至208頁)、桃園市政府108年12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891137820號函檢附英聯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偵緝1010卷第239至249頁)、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16日<110>萬字第823號函檢附與英聯公司簽訂之金流服務合約書(同上偵卷第124至140頁)、中華國際公司110年10月4日中總110字第1004-1號函檢附PEPAY整合服務合作合約書(偵緝1010卷第222至232頁)、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152卷〈編號1〉第37至121頁〈交易明細表之時間,下均同〉109/11/01-109/12/31、桃檢偵26929卷〈編號225〉第71至178頁、110/01/1-110/1/31、偵21461卷〈編號244〉第11至124頁110/2/1-110/2/28、偵17431卷〈編號199〉第16至74頁、110/02/28-110/3/6、偵12427卷〈編號81〉第37至43頁、110/3/9-110/3/11、偵11323卷〈編號52〉第41至51頁、110/03/11-110/3/13、偵12783卷〈編號84〉第38至67頁、110/03/13-110/3/17、偵18193卷〈編號217〉第33至58頁、110/03/14-110/03/30、偵21006卷〈編號239〉第14至33頁、110/3/29-110/4/1、偵289卷〈編號248〉第22至55頁、110/4/1-110/4/6、偵21462卷〈編號245〉第36至58頁、110/5/25-110/5/31、苗偵7826卷〈編號256〉第26至28頁、110/6/12-110/6/15、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592卷第24至51頁、偵13686卷三第128至182頁、偵緝1010卷〈編號1〉第142至191頁、108/11/14-110/7/20)、教戰手冊(偵9407卷第249至253頁)在卷可佐,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證(被告甲○○部分尚有附表一編號268至288、290及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起訴書附表更正與說明: 略(本判決第5頁第21行以下之內容請參閱判決全文光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節本係依據原本製作。 如需紙本判決正本,得向本院聲請。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