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M-112-交易-175-202501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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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美 選任辯護人 林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錦美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社中街與社中街42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李政富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應走行人穿越道,竟未走行人穿越道,而在上揭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東側,由北往南方向,逕穿越社中街,徐錦美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小客車前車頭撞擊李政富之身體左側,致李政富跌倒在地,並受有腦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左手挫傷、右肘挫傷、左膝擦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靜脈栓塞與頑性癲癇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腦出血導致重積性癲癇併器質性失智症,已達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政富之配偶李紀錦花告訴臺灣士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徐錦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9-280、293-3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錦美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294、30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0月27日、112年2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8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310號函附被害人李政富就醫之病歷資料及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112年9月18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546號函附被害人就醫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被害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巴氏量表、113年1月25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67號函附被害人就醫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總神字第1132300507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21號卷【下稱他卷】第71-85、95-105、111-113、115-20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59號卷【下稱偵卷】第7-78、91-93、111-113頁,本院卷第45、47、245-2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在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李政富,被告駕車顯有過失無訛,此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104頁,本院卷第195-198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被害人,致其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害人經送醫院治療後,仍因上開腦出血導致重積性癲癇併器質性失智症,病況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此有前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0月27日、112年2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8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310號函附被害人就醫之病歷資料及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112年9月18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546號函附被害人就醫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被害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核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 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他卷第89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結果,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非輕,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然被害人亦有疏忽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己過,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並陳報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及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3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暨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本件事故對其生活所造成之不便等情,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考,其因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亦得到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如上述,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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