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2-交易-54-202410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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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紋誠 選任辯護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王亭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紋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紋誠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往大同路方向(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忠孝東路49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韓金戀由忠孝東路路邊穿越忠孝東路往東北方向行走,亦未注意來往車輛,許紋誠因而反應不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擊韓金戀之身體,致韓金戀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側第五及第六及右側第四第十肋骨骨折、創傷性膀胱破裂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後,其右側上肢無法有效抓握,功能減損40%;右側下肢無法自行站立,功能減損50%以上,且無法不靠輔具行走,功能差,其右手及右腳機能嚴重減損,平衡差需協助,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許紋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金戀之配偶林金財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許紋誠與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交易卷第437頁至第4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等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紋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交易卷第449頁),核與被害人韓金戀之配偶即告訴人林金財於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111他3352卷第75頁至第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1他3352卷第35頁至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1他3352卷第39頁至第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1他3352卷第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1他3352卷第47頁至第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1他3352卷第6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他3352卷第53頁至第54頁,光碟置於存放袋內)、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1他3352卷第1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111偵22530卷第15頁)、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1偵22530卷第17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112調偵6卷第25頁)、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Google地圖截圖(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至第62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5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30808號函及所覆說明(本院交易卷第17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5月22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34120號函及所附病歷(本院交易卷第23頁至第166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6月5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34883號函及所覆說明(本院交易卷第187頁)、本院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暨截圖附件一、附件二(本院交易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13頁至第26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15日健保北字第1121097697號函及所附韓○戀於109年6月16日至112年9月30日期間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本院交易卷第289頁至第297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5376號函及所覆韓○○之病情事務說明(本院交易卷第299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4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19048號函及所覆韓○○之病情事務說明(本院交易卷第373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8862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24154號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321頁至第324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554739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1130172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375頁至第37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11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750161號函及所附病人韓金戀病歷光碟暨列印病歷資料、近期因創傷性腦傷導致四肢運動功能障礙於復健科與中醫科門診追蹤之說明(本院交易卷第389頁至第395頁)、長庚紀念醫院病歷1至5(含門診記錄、入院記錄、病程記錄、出院病摘、醫囑單、會診、護理記錄一、護理記錄二、報告單、檢驗報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7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4635號函及所附病人韓金戀病詢說明表(本院交易卷第397頁至第399頁)附卷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前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被害人韓金戀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是被告確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而有過失,甚屬明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亦同此見解(其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係「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8862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24154號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321頁至第324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554739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1130172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375頁至第378頁)在卷可稽。且被害人韓金戀所受前開之傷勢導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連續性、無中斷之過程,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韓金戀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再按行人於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 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韓金戀由忠孝東路路邊穿越忠孝東路往東北方向行走時,於一開始穿越時雖有轉身看其左方與右方(見本院交易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8頁至第224頁之【圖2】至【圖8】),然其之後朝畫面右方行走移動,並行走跨越行車分向線繼續朝畫面右方行走之過程,均未再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見本院交易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5頁至第242頁之【圖9】至【圖26】),而最終遭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見本院交易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47頁之【圖31】以下),有前開本院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暨截圖附件一、附件二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證據資料觀之,被害人韓金戀在穿越道路時,確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往車輛,堪認被害人韓金戀「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亦為肇事原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亦同此見解(其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害人韓金戀係「肇事主因」),是被害人韓金戀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雖尚無從據此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然告訴人林金財與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唯一原因,被害人韓金戀並無過失等語,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害人韓金戀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 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側第五及第六及右側第四第十肋骨骨折、創傷性膀胱破裂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後,其右側上肢無法有效抓握,功能減損40%;右側下肢無法自行站立,功能減損50%以上,且無法不靠輔具行走,功能差,平衡亦差需協助,有前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5376號函及所覆韓○○之病情事務說明(本院交易卷第299頁)、113年4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19048號函及所覆韓○○之病情事務說明(本院交易卷第373頁)、113年7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4635號函及所附病人韓金戀病詢說明表(本院交易卷第397頁至第39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害人韓金戀右手及右腳之傷勢所造成之機能已嚴重減損,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111他3352卷第57頁),是被告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承辦員警知悉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未逃避偵查審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至被告雖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事後防禦權的行使,按上說明,與自首之認定無涉,仍應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否認犯罪,應未該當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不得減刑等語,實難採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致造成被害人韓金戀如前述之重傷害,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被害人韓金戀「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韓金戀之配偶即告訴人林金財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因賠償金額仍有極大差距而未果;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交易卷第431頁),素行堪稱良好,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需撫養母親,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月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需負擔母親之房屋租金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451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林金財、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451頁至第4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告先前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良好,且未彌補被害人韓金戀所受損害,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等語,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最終未能與被害人韓金戀、告訴人林金財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因,係因賠償金額仍有極大差距所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願意先行支付2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林金財,然遭告訴人林金財拒絕,有本院113年9月20日審理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原易卷第450頁),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告訴代理人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等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交易卷 第460頁)。惟被告雖已坦承本件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韓金戀、告訴人林金財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是本案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郭季青、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