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M-112-交簡上-66-2024102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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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ARKER RAYMOND CLARENCE(賴炳瑞) 送達代收人 兼 輔佐人 賴詩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 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55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PARKER RAYMOND CLARENCE(賴炳瑞)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許,在某處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達此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7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KK-39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往淡水方向),不慎撞擊前方由李奕寬駕駛,車牌號碼BKE-5959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結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賴炳瑞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3至40、47至53、75至80、97至100、125至131、153至17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9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飲用酒 類,於111年7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機車於首揭地點與前方駕駛李奕寬之車輛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駕犯行,辯稱:當天施測之酒測器有問題,我與李奕寬都吹了好多次才完成,過程中還不斷更換酒測器,且案發現場之員警沒有在我身上聞到酒味、沒有叫我作酒測,要求我自行騎車至警局,而我騎去之過程平穩,也沒有欠缺操作、反應能力,故上開酒測值每公升0.41毫克應屬有誤。又於警局員警不依我的要求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不讓我請外事警察、律師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9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社子街住家附近公園飲酒後,於111年7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時與前方由李奕寬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所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結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交簡上卷第49至50、128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許榮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交簡上卷第156至170頁),復有證人李奕寬之111年7月10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7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545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賴炳瑞之111年7月10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7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56587號函附龍源派出所酒測紀錄簿、員警職務報告、111年10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2年5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13年3月5日、4月23日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40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6、15至17、23至26、33至49、68至71、82至83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7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4、47、53至61、85至87、85至87、135至1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本案員警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酒測,於111年7月10 日晚上6時20分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及型號為SUNHOUSEAC80之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為B210942號、感測元件器號為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6月9日,有效期限為112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又被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載案號為11等節,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4、25頁),證人即員警許榮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案號,就是該次吹第11次,意思是這機器檢定合格之後使用的第11次,機器檢定合格以後會歸零等語(交簡上卷第167頁),足認被告於111年7月10日經以本案酒測儀器檢測時,該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且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確屬檢定合格有效之檢測儀器無誤,足見上開之酒測值要屬正確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我與被害人李奕寬都吹了好多次才完成,過程 中還不斷更換酒測器云云。經查,證人許榮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會對被告做酒測,是因為交通事故都要做酒測,是例行程序。我拿酒測器給被告吹的時候,被告有消極的態度,就是故意吹不出來,亦即被告有迴避酒測、不想要吹的情形,被告不是拒絕酒測,是消極不配合,酒測器要吹出數值至少要持續吹5秒,被告就是吹很短,大概吹個2、3秒就不吹了,所以吹不出數值。當時一直測不出來,後來我們就跟被告說如果吹不出來,就要去醫院抽血,被告聽到我說要去醫院抽血,我印象中他反應滿激動,不願意去醫院,後來他就吹出來了。本案酒測器我們都有固定送檢,所以是正常的,不可能會壞掉,沒有任何故障等語(交簡上卷第157至158頁)。又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見,員警於案發當日晚上5時50分許,開始請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請被告含住吹氣,員警告知被告、並請被告於手機通話對象之女子請被告吹氣要吹長一點、久一點,但反覆測試均未成功,嗣後員警再次對被告教學,並要求被告慢慢吹、不能停,被告電話中女子雖向員警表示被告有吹氣沒有停,惟員警則表示其知道被告有吹,但被告會斷,不能斷等語,嗣後經反覆測試仍未成功,員警向被告通話對象之女子詢問被告是否能接受抽血?接著被告與該女子對話後,情緒略顯激動以英文表示不願抽血,誰都別想將針頭插進他的手臂裡。接著員警以酒測指揮棒測試2次均呈現有酒精反應,嗣後被告再次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測試,方吹氣成功,員警隨即看著酒測儀上數值稱:「0.41,公共危險罪」等節,此有原審112年5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交易卷第44、47、53至61頁)。再參酌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可見被告在員警對著被告手機通話對象女子稱現在要為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仍持手機走至警局門口持續與該女子通話稱:「MaybeI can just refuse ?」、「But you know I'm gonna have some problem if I do that, right ?」等語,依其對話前後脈絡,顯見被告在將進行酒測之前,即自知若進行酒測可能會檢測出酒精反應並面臨問題,故詢問其通話對象其是否可以拒絕酒測,此時被告即已表露出規避酒測之意圖,再綜合上開勘驗所見被告接受酒測之過程,員警多次請被告勿中斷吹氣、轉知被告通話對象稱被告會中斷吹氣等節,均核與證人許榮晉上開證述相符,顯見本案被告進行酒測多次失敗,是因被告蓄意消極不配合、吐氣量不足,未符合檢測流程致檢測失敗,被告空言辯稱該酒測儀器故障云云,顯無足採。 (三)至於被告辯稱:本案酒測非在事故現場進行云云。惟對汽 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即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試之檢定時,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故員警因現場作業所需,將被告帶同至勤務處所接受檢測,並未違反上開作業程序。而證人許榮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地點為關渡橋正中間,而關渡橋容易塞車,所以沒有在橋上做酒測等語(交簡上卷第170頁),而案發地點之關渡橋為連接新北市淡水區、臺北市北投區與新北市八里區之重要交通要道,且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39至47頁),可見案發現場關渡橋僅2線道且車流量大,故到場員警考量上情,未於事故現場進行酒測,而請被告至鄰近之轄區派出所進行檢測,難認有違反取締規定之情。更況,倘現場接受酒測,於該時距離被告飲酒結束之時間較近,酒測數值當會更高,被告至員警勤務處所予以適當飲水、休息後再予進行酒測,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被告另辯稱案發現場員警沒有聞到酒味,還叫其騎車去警局,且監視器可見其騎程的過程平穩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僅需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尚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況且,個人對於氣體嗅覺、視覺感官之敏感程度本有不同,不同人之分辨氣味敏感度本存在差異,而駕車是否平穩亦屬受限個人主觀。基此,本件既已有客觀之被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足以認定被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尚難以員警於事故現場未嗅聞被告身上之酒味,或被告自認為之其車平穩等情,即認被告並無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員警未依其要求,改以抽血之方式測試其血 液酒精濃度云云,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第4項明文規定:「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而依照前述說明,本件員警對被告施測之酒精測試器既為有效、合格之儀器,被告經員警查獲當時又非處於泥醉而無法行為,或因交通事故須緊急送醫急救狀態,客觀上並無任何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情狀,員警採取對於被告侵害較輕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無不當或違法。況現行法既以酒後駕車逾一定標準值作為犯罪行為之態樣,現實上職司查緝犯罪之司法警察,其查緝必有場所與方法之侷限性,而以司法警察持酒測器於道路上攔檢駕駛人酒測,或對車禍之雙方以酒測器實施酒測以判斷是否有酒後駕車,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所允許,並為目前普遍、一般人接受之查緝方式,亦係目前鑑定專業領域普遍接受之技術,其結果符合科學證據之要求,相對於採用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此種侵害人身體健康之方法(抽血為侵入性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法院或檢察官之許可,警察無權逕行為之),其更具手段謙抑性而得以維護人權,則司法警察以經酒測儀器測試結果(排除人為操作失誤與儀器故障),作為證據方法並評價其具相當可信度,實符合一般人民之信賴。此由被告於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數度失敗時,聽聞可能改以抽血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時,猶情緒激動稱誰都別想將針頭插進其手臂裡,隨後即呼氣成功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一節可見一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至於被告辯稱員警不讓其請律師及外事警察云云,惟被告 於111年7月10日晚上8時16分進行警詢時,供稱:(問:你有無需要請律師到場?有無需要聯絡美國在臺協會?)不用。不需要。(問:你有無需要通知家屬到場?現為夜間不得訊問時間,你是否同意接受訊問?)我有通知我妻子賴詩麒到場。同意。(問:警方人員詢問你時,有無告知你「一、得保持沉默」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三項權利?是否要請辯護人(律師)到場?是否清楚三項權利內容?)有。(問:警方告知你涉嫌罪名及得行使的權利是否清楚?)是。(你現在意識是否清醒可以接受警方詢問?)可以等語(偵卷第11頁),均已明確告知員警其不需要請律師、聯絡美國在臺協會人員協助,並同意接受詢問。復觀之本院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與其友人通話後,才向在場員警表示其律師(被告手機通話之對象,被告稱之為其律師)表示其需要外事警察,同時間在場之被告配偶賴詩麒則表示:「他…剛剛有一個…那個…律師說的」,經員警詢問被告及其配偶需要外事警察之理由時,被告配偶表示:「他現在有找到一個律師…」(看向被告,未繼續說明),嗣後員警再次詢問被告找外事警察之理由,被告配偶回應「他的律師說要找」,員警並問「那律師有要過來嗎?我們這邊(指警局需處理之部分)已經結束了,還是律師直接去士林地檢開偵查庭?你們要找外事警察來也可以。」等節,此有本院113年3月5日、113年4月23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交易卷第85至87、135至136頁),顯見被告是在完成警詢筆錄後之同日晚上11時許,警方調查完畢、準備將本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時,被告方主張要找外事警察,且被告之配偶亦於此時方稱被告「現在」有找到一個律師,員警甚至主動詢問被告所稱之律師是否有要來警局,並告知被告及賴詩麒本案之進度為警局調查部分已結束,本案即將移送檢察署。依照上情,被告僅於警局偵辦程序已結束之時,方主張要請外事警察,然此情對於被告已完成之警詢筆錄內容及酒精測定結果均無影響,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 酒後駕駛車輛,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足見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詎其猶不知謹慎其行,記取教訓,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消退即貿然駕駛車輛,於本件更因酒精之作用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均降低而撞及前方由李奕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所為除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通行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危及整體道路交通秩序,堪值非難。酌以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過去是代課老師,現在專心在家帶小孩,已婚、需撫養配偶及3個臺灣女兒,另外在美國有一個19歲的兒子,目前收入來源是由太太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78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述各節為據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否認犯罪,難認可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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