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2-交訴-5-2024103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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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建發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建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三年 度交附民移調字第十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向向桂鳳、向 勇誠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汪建發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吊銷迄日為民國111年9月22 日),不得於道路上駕駛汽車,竟仍於110年10月16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至000之00號前方之分隔島迴轉,本應注意廻轉時倒車調整之際應注意來往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分隔島缺口逕行緩慢左迴轉又倒車再前行,橫於車道上,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及右側直行來車,適有林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往五股方向超速行駛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文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鈍創損傷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治,於110年10月16日19時24分許死亡。汪建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文龍之母林月華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汪建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29頁),核與被害人林文龍之母即告訴人林月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111偵682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0相637卷第23頁至第25頁、110偵22413卷第17頁至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0相637卷第27頁至第30頁、110偵22413卷第21頁至第2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相637卷第67頁至第71頁;110偵22413卷第49頁至第5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0相637卷第55頁至第65頁、110相637卷第73頁至第119頁、110偵22413卷第37頁至第4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03349號鑑定意見書(110偵22413卷第279頁至第281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1110429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11調偵929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10相637卷第187頁至第20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交通事故致胸部鈍創損傷】(110相637卷第215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0相637卷第221頁)、被告因違規事實「駕車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偵22413卷第29頁至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10相637卷第43頁、110偵22413卷第77頁)、被告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吊扣吊銷註記:酒駕逕註,起日108.09.23~訖日111.09.22】(110相637卷第45頁、110偵22413卷第79頁)、被害人林文龍以證號、車號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10相637卷第47頁至第49頁、110偵22413卷第81頁至第83頁)、被害人林文龍相驗照片(110相637卷第119頁至第137頁;110偵22413卷第55頁至第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1月2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57985號函及所附林文龍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案情相關卷宗等附件(110偵22413卷第135頁至第270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1月4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6653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醫療影像光碟(110相637卷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45頁)、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二段000○00號前Google Map街景圖、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17頁)、112年5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截圖(本院交訴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51頁)、Google Map街景圖列印(本院交訴卷第53頁至第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5月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0368號函及所附蒐證照片(本院交訴卷第65頁至第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6月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1753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及電子檔光碟(本院交訴卷第75頁至第93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3月2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2835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暨附件1、2(本院交訴卷第117頁至第14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前開規定,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於分隔島缺口逕行緩慢左迴轉又倒車再前行,而直接橫於車道上,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及右側直行來車,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被害人林文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死亡,是被告確有「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分隔島缺口逕行緩慢左迴轉又倒車再前行,橫於車道上,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之肇事主因,而有過失,甚屬明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亦同此見解,有前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3月2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2835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暨附件1、2(本院交訴卷第117頁至第142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03349號鑑定意見書(110偵22413卷第279頁至第281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1110429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11調偵929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林文龍之死亡導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連續性、無中斷之過程,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文龍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被害人林文龍雖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夜間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之肇事次因而有過失,有前開澎湖科技大學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暨附件1、2附卷足憑,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林文龍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過失責任,被害人林文龍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110偵22413卷第79頁),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並因而致人傷亡,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本院交訴卷第212頁、第220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既經吊銷,已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駕駛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110相637卷第35頁;110偵22413卷第3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林文龍於送醫急救後仍不治,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然被害人林文龍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亦有過失;再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告訴人林月華病故後,與告訴人林月華之繼承人向桂鳳、向勇誠均達成調解,目前亦有依調解筆錄之條件,給付第1筆之款項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匯款單明細(本院交訴卷第24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交訴卷第249頁)在卷足憑,另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交訴卷第241頁至第24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需撫養母親,現患有癌症接受化療中,目前從事市場搬運工工作,月入平均約新臺幣5萬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業已超過5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月華之繼承人向桂鳳、向勇誠均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非無悔意,告訴人林月華之繼承人向桂鳳、向勇誠亦表示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並無意見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31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林月華之繼承人向桂鳳、向勇誠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向桂鳳、向勇誠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即本院113年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向桂鳳、向勇誠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張尹敏、郭季青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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