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2-侵訴-11-2024122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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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1131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江嘉芸律師 陳文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1131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1131A號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 )為代號AW000-A111131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任職於臺北市某餐廳(地址詳卷,地點在本轄內,下稱本案餐廳)之負責人,B男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晚上8時20分許,利用乙 向其表示欲離職之事,邀約乙 在該餐廳交誼廳後門外討論,於商談過程中,數度詢問乙 是否要當其女人之問題時,已知悉乙 回覆要其找交誼廳內的飯局妹,不應該找自己等語後,竟基於強制性交而違反乙 意願之犯意,先對乙 為親吻行為,再以手觸碰乙 胸部、下體,拉乙之手觸碰自己大腿、生殖器,甚至以手指插入乙 陰道,而對乙 強制性交得逞。待雙方離開該交誼廳後門外後,乙 隨即尋求主管C女(姓名年籍詳卷)協助,然B男仍承前強制性交犯意,以欲找乙 討論開一間新店交其經營為由,先將乙帶至貨梯處,搭乘貨梯至該餐廳地下1樓,再向乙 表示欲如廁,要求乙 走至廁所外等候自己,見乙 與其走至該廁所門口,竟強行拉住乙 之手欲將之帶至廁所內,經乙 以手抵住廁所門框反抗仍未果,在該廁所內,接續將生殖器放入乙口中、以手指插入乙 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乙 陰道等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嗣經乙 當下對C女(姓名年籍詳卷)提及上情,並致電D女(姓名年籍詳卷)述及上情,經D女、F男(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E男,應予更正)陪同前往醫院進行驗傷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B男因觸犯刑法第221條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乙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案發地點及乙 之斯時工作場所、乙 、被告B男、證人即乙 同事或友人C女、D女、F男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警詢時之陳述除外),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卷二第61、62頁、本院侵訴卷三第70至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乙 為親吻、 觸碰胸部、下體、拉乙 之手觸碰自己生殖器,及以手指插入乙 下體、將生殖器放入乙 口中、插入乙 下體等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雙方都是合意而為,我並沒有違反乙 意願。當天是因為聽說乙 要離職,所以就在本案餐廳後方交誼廳跟乙 聊一下,之後我們到後面通道抽菸,乙 先親我,我有回抱並親乙 ,感覺還蠻好的,我有開口說要追求、照顧乙 ,乙 還調皮地說「裡面女生那麼多,你去找飯局妹就好了」。接著我們就擁抱及親吻,我有摸乙 大腿內側,乙 也起身把自己褲子的鈕扣打開,我有把手伸進乙 內褲裡,摸乙 陰部,並用手指插入,乙 也都沒有說不要或推我,後來我拿乙 的手放在我的生殖器,乙也沒有抗拒就幫我打手槍,之後因為有人喊我,我就先暫停一下,乙 也是跟我抱在一起,並無抗拒或不好的言語。因為我覺得乙 有要接受我,我就帶著乙 去地下室,我有問乙「是否願意做我的女人?」,乙 先回說「做你的女兒嗎?」,我才說「做我的女人」,乙 就在那邊笑,我覺得乙 有同意的表情跟聲音,所以進到廁所後,我把拉鍊打開,是乙主動幫我口交,乙 的褲子、衣服是乙 自己脫的,後來我坐在馬桶上,乙 坐在我身上,剛好我同事來敲門,乙 不但沒有停下來,反而還加大、加快動作,之後我就射精了,因為我衣服褲子沒有脫,性行為過後我就先離開,從頭到尾我都沒有違反乙 意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從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影片,可知被告與乙 坐著抽菸聊天時,雙方互動良好,且有親吻、撫摸身體、乙 為被告手淫之行為,乙 並無抗拒或拒絕之表現。在雙方到地下室廁所發生性行為前,有被告與乙 乘坐電梯之監視器,其中有錄到聲音,被告有問乙 說「當我的女人吧」,乙 當時的反應也是很羞澀地笑,且低下頭,甚至有說「嗯」,可知乙 並無拒絕,結合先前雙方在餐廳後門有親吻及撫摸行為,乙 應該知道即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亦有詢問乙 意願,被告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或性自主意識,乙 可以選擇離開或拒絕,但乙 沒有,還同意與被告手牽手一起進入廁所發生性關係,可見被告並無強拉告訴人進廁所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且乙抵住門框之時間不足1秒,其實是因為該處地上有一個蠻高的門檻,乙 才會在進門前,稍微扶住門框,再踏進門內,否則成年女性只要用力抵住門框來反抗或逃脫,過程也絕對不會只有不到1秒。被告行為與一般常見強拉、強制、以身體優勢壓制被害人來發生關係等情形完全不同,被告已積極進行測謊,請求法院准予雙方均進行測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3月22日晚上8時22分許,在本案餐廳交誼廳 後門外,向乙 表示追求、照顧之意,乙 則以「裡面女生那麼多,你去找飯局妹就好了」回覆。其後被告有親吻告訴人、摸乙 大腿內側、把手伸進乙 內褲內,摸乙 陰部,並以手指插入乙 陰部、拿乙 手放在自己生殖器之行為,後因友人透過同事來找被告,同事以聲音喊被告,故被告因而暫停以休息一下,待下體反應消退後,即再次進入餐廳內跟客人打招呼;嗣後被告又將乙 帶至本案餐廳地下室,復又向乙表示要上廁所,就帶著乙 到地下室的廁所,乙 進廁所前,有扶著廁所門框一下,問被告說「你是真的還假的」,之後兩人一起進入廁所,在廁所內乙 有與被告口交,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乙 下體為性交行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2、285至295頁、本院侵訴卷一第56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3至125頁),並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應行注意事項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提出之手繪案發現場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3日刑生字第111003347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6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1651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5日刑生字第1110053334號鑑定書、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10日、11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偵卷第7至18、39、47至104、189至190、351至376頁、本院侵訴卷一第67至72、85至121、130至134、145至165、本院侵訴卷二第168之1頁至第168之11頁)及被告提出之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光碟置於偵卷不公開卷光碟存放袋及本院侵訴卷一證件存置袋內)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之爭執點為被告是否對乙○ 以違反意願方式為性交?本 院認定如下: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 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當天,有在 本案餐廳交誼廳內,跟被告談離職的事情,後來被告找我去交誼廳後門抽菸聊,被告有先叫我留下來不要離職,一直慰留我,並有問我要不要當他女人,說他可以照顧我一輩子,我沒有回答他,被告就重複問,叫我考慮清楚、想清楚。後來被告要求我先親他的臉頰,被告塑造自己是一個長輩,當我真的要轉向他親他臉頰時,他直接變成是強吻我的嘴,被告是先親我,才又摸我下體跟胸部,他是手伸進去我的內衣裡一直摸我胸部,摸我下體時,也有以手指進入我的陰道,並也有把我的手拿去觸碰他的下體。被告親我時,我那時嚇壞了,沒辦法做出任何動作,但他問我要不要當他女人時,我有跟他講說叫他去找交誼廳裡的飯局妹,不應該來找我,所以被告應該知道我是抗拒的,被告把手伸入我的內衣及插入下體時,我也不敢有任何抗拒的動作及言語,因為大家都知道我跟被告在外面而已,交誼廳裡面有很多人,被告又是老闆,他年紀跟我年紀差這麼大,我覺得很奇怪,如果大喊呼救,這樣當下全部的人就會知道了。後來我跟被告一起離開交誼廳後門後,被告回到交誼廳,我則是進去我們餐廳內,我有請C女不管什麼時候都在我旁邊,C女說好。當天是被告跟他朋友在交誼廳聚餐,後來被告又把我、C女、E男(姓名年籍詳卷)聚在一起講事情,接著被告就說要私下跟我談,因為當時我們離貨梯很近,我以為他只是要在貨梯那邊講,但被告就帶我到貨梯裡面,跟我說要上廁所,我就跟他說我在廁所外面等他,出貨梯後,被告拉著我的手,我就跟著被告走到廁所前,並被被告拉著進去廁所內。當時我沒有辦法甩開被告的手,我也不知道該怎麼用言語或行為拒絕他,但一開始我有說要在廁所門口等他,手放在廁所門框也是想要反抗。後來進廁所後,被告就先把褲子脫下,把我頭壓著,並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嘴巴內,之後被告又脫掉我的褲子、內褲,我是站著,被告又把他的手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之後他坐在馬桶上,他又把我拉過去坐在他腿上,後來副總有來敲門,被告有回話,但我不敢講話,副總說有人要找被告,被告說好,就結束動作。被告跟我是上下屬的關係,即使被告沒有說會在職務上刁難我等類似的話,我也是會害怕。驗傷時所驗到的傷,是遭被告性侵後才出現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3至127頁)。是證人乙 就其遭被告違反意願之方式為性交之時序、方式、過程等重要情節,陳述詳盡,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可指,且被告亦承認有對乙 為上開撫摸、性交行為,及有拉乙 手摸自己生殖器、乙 曾要求其去找飯局妹等語,已如前述,已可見乙 上開證述具有相當真實性  ⑵次觀諸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現 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即陳證1至5、被證1檔案),可知於本案餐廳交誼廳後門外(即陳證1檔案)時,係被告先將右臉頰靠近乙 ,乙 先停頓1秒後,向前似欲親吻被告臉頰。被告突然向右轉頭面對乙 ,致2人對嘴親吻,接著被告朝乙方向靠去繼續對嘴親吻乙 。過程中,於兩人親吻結束分開後,被告仍有再以左手碰觸乙 右臉頰;或以右手勾住乙 脖子,再以右手掌抬起乙 下巴等方式,將乙 轉頭面向自己,再靠近乙 對嘴親吻乙 數次之行為。另被告亦有將乙 左腿抬起橫跨至被告右腿上,主動撫摸乙 小腿、大腿、胸部、伸手將告訴人上衣掀起、抓著乙 之右手觸碰被告下體之行為,而於被告親吻、撫摸時,乙 肢體動作僵硬,甚至有彎腰後退、扭身向後退、以雙手抓住被告雙手壓制在被告大腿、向後退蹲下、彎腰並以右手阻擋被告左手、低頭看向左方或右方、比出「X」手勢等閃避、拒絕或不自在之肢體動作。是除第一次被告以臉頰靠近乙 向乙 索吻,乙 有主動靠近被告外,其餘均係被告主動親吻或接觸乙 ,而乙 則肢體動作僵硬等情。而於被告與乙 搭乘貨梯時(即被證1檔案),乙 雙手拿著口罩輕微凹折,與被告間相距有約1至2人之距離,被告走至畫面右側操作電梯按鍵後,轉身朝乙 方向走近,乙 站立未移動,乙 雙手凹折口罩動作變大。後被告雙手觸摸乙 雙肩,乙 雙手接近胸前,並停下凹折口罩之動作,雙手放在胸口,抿著雙脣看著被告等情,可知乙 肢體動作僵硬、緊張及防衛。嗣後被告向乙 稱「當我女朋友好不好」,乙 雖露出微笑,但係以「當你女兒哈哈哈」回覆。被告再次向乙 稱「當我女人」,乙 雙手仍凹折口罩,似發出「呃…」回應,被告將雙手合十放在胸口,乙 輕微點頭等情,然並未見被告與乙 間有談論是否有意願為性行為等言語。後於本案餐廳地下室廁所前(即陳證4),可見被告有以左手拉著乙 右手自樓梯間出口沿通道行走,接著被告走進廁所,左手仍拉著乙 右手未放開,乙 隨即停下腳步,站在門口左手抵住門框,接著乙 上半身朝廁所內前傾,腳步些微踉蹌走進廁所內,後廁所門關上,廁所內電燈被打開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10日、11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侵訴卷一第67至72、85至121、131至134頁、本院侵訴卷二第163、168-1至168-11頁)。均核與乙 偵訊時證述:係因被告要求我先親他的臉頰,被告塑造自己是一個長輩,當我真的要轉向他親他臉頰時,他直接變成是強吻我的嘴;被告有拿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我不知道怎麼拒絕被告,但被告應該是知道我是抗拒的;我一開始是說要在廁所外面等被告,手放在廁所門框也是想要反抗等語相符。況性侵害為一般女性避之唯恐不及之惡害及負面標籤,且被告亦自承:於本案發生前,與乙 就是一般老闆與員工之互動,在此之前並無與乙 談論過是否可當其女人、與其交往等話題等語(見侵訴卷三第78至81頁),可知雙方並無嫌隙或感情糾葛,衡情乙○ 自無甘冒揭露自身隱私、毀損自身名譽之不利益,更冒刑事誣告、偽證等重罪風險,無端指述與被告發生違反意願性交行為之動機與必要,堪認乙○ 所述,尚非無稽。  ⑶又乙 於案發後幾個小時之111年3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即 已由證人D女及F男之陪同下,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接受採證驗傷,主訴遭老闆私下談話,帶其至地下室,隨後將其強拉至廁所親吻、口交、以性器官放置其陰道無保險套性交等語,檢查結果則為頭面部左下唇有1.5公分X0.5公分紅腫、陰部左上側小陰唇有0.3公分X0.2公分擦傷、處女膜6點鐘方向有0.2公分X0.2公分擦傷等傷害,復又於同日下午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業據證人D女、F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乙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12、6-19至6-21頁),是其證述遭被告性侵之時間,與報警、驗傷診斷時間連貫而無中斷,證人乙 上開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交之證述,尚無可供認屬虛偽杜撰之處,當屬真實。  ⑷再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經查,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交誼廳做事,我知道被告跟乙 有去交誼廳後門外談事情,他們從後門回來後,乙 有先去前面餐廳,之後乙 就回來交誼廳請我不管做什麼事都要陪在她身邊,我有詢問她原因,但乙 沒有回答,當時乙 神情看起來有異於原本狀況,有心事的感覺。之後被告有再單獨找乙 一次要談離職的事情,因為我有答應乙 ,故我有試著阻止,但因為被告是老闆,且我也不可能一直在乙 旁邊,所以我也沒辦法,後來被告就帶乙 離開,乙 離開時神情也是一樣有心事。後來因為被告跟乙 不見很久,大家都在找他們,後來被告自己回來,我就有打電話給乙 ,乙 說她在停車場出入口,我有過去找乙 ,乙 在電話中聲音聽起來有異常,所以我才過去找她,後來就看到乙 坐在草叢,眼睛怪怪的,後來乙 就有直接說她有被老闆做某件事,她很痛,並問我如果換成是我能接受嗎?我就猜測她有遭被告性侵,後來D女出現,有提到勸乙 去驗傷,但乙 當時不願意,所以我也一起勸乙 去醫院驗傷等語;證人D女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接到乙 的電話,乙在電話中有哭,乙 說她被老闆帶去廁所,我就去公司找乙,找到乙 後,有問乙 要不要去驗傷,乙 有猶豫,當時乙在哭,後來乙 打電話給她朋友詢問是否要驗傷,後來乙 有決定要去驗傷,我就打電話請F男帶我們一起去三總內湖院區驗傷,而乙 在車上時也有哭,當天乙 情緒很低落,跟平常的她不一樣等語。證人F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D女於案發當天有請我去餐廳接他們,D女跟乙 上車後,就要我開車送他們去三總內湖院區,一開始她們叫我不要問,我就在車上等她們,後來她們從急診室出來就說要通報,並直接跟我說老闆對乙 性侵,我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乙 當時有掉眼淚、難過等語。(見偵卷第237至247、249至251、265至269頁)。是據上開證人C女、D女及F男之偵訊時證述可知,乙 於本案餐廳交誼廳後門外遭被告性侵後,即已神情異常,並要求C女之後隨時陪伴,後在本案餐廳地下室廁所內遭被告性侵後,乙 坐於停車場草叢上,並有致電予D女哭訴上情,且神情異常、情緒低落,而乙 一開始對於是否驗傷仍有猶豫,係經C女、D女等友人勸說後,才由D女及F男陪同至醫院驗傷。另參以乙 於本案後,經醫師診斷患有適應疾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乙 有於門診提及近期遭餐廳老闆性侵、生活事件、情緒症狀及其關聯等情,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5月18日、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14日(111)汐管歷字第0000004173號函及檢附之乙 病歷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5、173、215至221頁),亦均足以佐證、補強乙○ 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真實性。  ⑸綜上所述,乙○ 對其於案發時、地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 實,已於偵訊時證述甚明,又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C女、D女、F男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書等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資料作為乙○ 指述之補強證據或參證,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違反乙○ 意願之方式,對乙○ 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行為。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認本案事發係於交誼廳後門外之開放空間, 一直到地下室廁所,期間經歷了將近1小時,乙 有很多機會離開現場、報警求救,且過程中乙 並無明顯反抗或表示不悅,遭被告拉手進入地下室廁所時,亦無將被告之手甩開云云。然依據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陳證1、陳證4、被證1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見乙 於交誼廳後門外時,即有肢體動作僵硬、彎腰後退、扭身向後退、以雙手抓住被告雙手壓制在被告大腿、向後退蹲下、彎腰並以右手阻擋被告左手、低頭看向左方或右方、比出「X」手勢等閃避、拒絕或不自在之表現;於貨梯內,乙 則有數次凹折口罩等不自在情狀;而地下室廁所,則係被告拉著乙 之手進入,乙 進入廁所前,亦有停止腳步、以手抵住廁所門框等拒絕進入廁所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仍空言辯稱乙 於過程中均無明顯反抗或表示不悅云云,已難憑採。況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查被告係乙 之老闆,被告又於乙 工作地點之開放空間,單獨邀約乙 談話,一旁多為與被告有情誼之友人、或需聽命被告指示之員工,如乙 大聲呼喊求救,可能使自己陷入不被相信、遭質疑或被誤解之窘境,復又藉口欲如廁,拉乙 進入空間狹小之廁所,被告竟藉此情境,而對乙 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實係製造一個使乙 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之狀態,因而使乙 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而於遭受侵害之當下始未有明顯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無疑係要求性侵害被害人於不同情境下均須有固化、單一之情緒反應,實無可採,自難認乙 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  ⑵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與乙 於交誼廳後門外,先有親吻、撫 摸身體、及乙 為被告手淫等行為,又於貨梯內,被告詢問乙 可否做其女人時,乙 表現羞澀,並有點頭同意之動作,而認被告與乙 就為性交行為有達成合意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係當天才知道乙 要離職,案發前與乙 的互動就是一般老闆跟員工之互動,並無私下與乙 聯繫或外出過,案發前未曾詢問乙 可否當其女人、與其交往等問題,案發後亦不曉得乙 何時離開餐廳,更無確認乙 是否已返家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78至82頁),足認被告與乙於案發前、後均無任何感情基礎之跡象。且前已述及:乙曾向被告表示可以找飯局妹以表示拒絕被告之意,於被告詢問可否做其女朋友時,乙 亦係先以「做你女兒」回覆,亦非正面答應,然被告均聽而不聞,刻意忽略或合理化乙 以上開言語所表示拒絕之意。更何況被告僅係向乙 詢問可否做其女朋友、女人,並未問及有與乙 當日即為性交行為之意,縱如辯護人所認本院勘驗被證1之現場錄影畫面結果中之「乙 之輕微點頭」係有應許之意,亦無法推論乙 有應許旋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屬過度推論。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拉乙 之手進入地下室廁所前,乙 有扶住門框之情事,係因進入該廁所時有較高之門檻,乙係怕採到門檻才下意識扶住門框避免跌倒而已,並非拒絕被告之意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乙 於偵訊時證稱:係因為我一開始有說要在門口等被告,手放在門框是為了要反抗等語,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乙 扶住廁所門框時,有問我你是真的還假的等語(見偵卷第291頁),可認乙 於廁所前顯有要求暫停以質疑被告之舉,亦非如上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之係因擔心跌倒始扶住門框之情狀,是足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係臨訟辯解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接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就「那天(111/3/22)在廁所內是不是乙 (代號AW000-A111131)自己脫掉衣褲的?」、「那天(111/3/22)在廁所內是乙 (代號AW000-A111131)自己脫掉衣褲的嗎?」等測謊題目,所得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之測謊鑑定書,並聲請本院對被告及乙 亦就上開題目送測謊鑑定云云,然於本案餐廳地下室廁所內,縱係乙 自己脫掉衣褲,因其可能性眾多,難以直接論定乙 之性自主究有無受壓抑,自難認與被告是否係違反乙 意願對乙 為上開強制性交有直接關聯性,是上開被告之測謊結果,並無足更動本院上開認定,且亦認無送被告及乙 為上開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手指插入乙 陰道、以生殖器進入乙 口腔、陰道等行為,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餐廳交誼廳後門外,先以手指進入乙 陰道為性交行為後,因有友人透過同事來找被告,被告始暫停行為而返回餐廳,復因被告該次性交目的及性慾尚未完成或滿足,因而承接前開強制性交之決意,又藉故續談離職事宜而帶乙 至地下室,並將乙 拉入地下室廁所內,續以生殖器進入乙 口腔,以手指、生殖器進入乙 陰道等方式,違反乙意願,續對乙 為性交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刑法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為應論以2罪,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性交前後違反乙 意願,嘴對嘴親吻乙 、撫摸乙 小腿、大腿、陰部、胸部等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 為雇主與員工之 關係,被告為滿足一已慾望,仗其優勢之雇主身分,藉口與乙 討論離職問題,製造與乙 單獨相處之機會,在本案餐廳交誼廳後門外,對乙 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甚至於慾望尚未滿足後,仍持續承前犯意,再次帶乙 進入本案餐廳地下室廁所而續為強制性交犯行,使乙 身心受到重創,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罪,其雖表示有意願與乙 商談和解,惟均強調係於未認罪之前提下而願支付新臺幣60萬元為和解金額,因而致乙 不願與之洽談,致其迄今未與乙 達成和解、獲得宥恕之犯罪態度;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卷三第65頁),並考量告訴代理人到庭為告訴人乙 稱:被告明知乙 與其無私人情感關係,僅為單純之雇主員工,竟利用身為雇主權力及從屬關係,在上班時間、場所,違反乙 意願對乙 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乙 身心莫大傷害,且被告一直以來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從未賠償乙 ,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88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另有主業為營造業,經濟狀況良好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侵訴卷三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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