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M-112-侵訴-31-2025021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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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陳昱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W000-A111556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丙 )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晚上藉由網路交友軟體「goodnight」認識,並相約在翌(25)日晚上見面。嗣兩人於111年11月25日晚上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見面並前往附近百貨公司吃飯後,甲○○因當晚大雨而淋濕身體,遂要求丙 一同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租屋處,並答應其換好衣服即駕車送丙 返家,經丙 同意而至甲○○上址租屋處,甲○○明知丙 並無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丙 必須與其發生性行為始得讓丙 返家,而於111年11月25日11時至翌(26)日凌晨1時許間某時,在上址租屋處,違反丙 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2人上開性行為後之111年11月26日凌晨1時至2時許間,甲○○明知丙 已要求返家、並無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竟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再以與其發生性行為做為交換條件,違反丙 之意願,在上址租屋處,以手指及生殖器接續插入丙 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丙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丙 、證人即丙 大學同學代號AW000-A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姓名等足資識別丙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丙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丙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33至44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丙 警詢陳述與其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均大致相符,上揭警詢陳述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且被告之辯護人亦主張上開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卷二第46、47頁),揆諸前開說明,丙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丙 偵訊時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上開規定為法律明文規定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故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需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揭證據能力與踐行合法調查,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111至125頁、偵卷第185至191、237至241頁),並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有證據能力。況丙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具結證述,未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僅表示「就丙 偵查中之證述,主張未經合法調查」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47頁),而丙 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供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丙 為2次性交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丙 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2次都有經過丙 同意,雙方是合意性交。一開始我有問丙說要解決生理需求,詢問丙 同不同意,丙 就回我有無保險套,我就說要不要先去洗澡,丙 洗澡時,我就跟丙 說我去買東西,回來之後就看到丙 身體脫完衣服,我們就進行第1次性交。後來丙 告知我敏感部位在胸部,我就摸了胸部後,進行第2次性交。後來是我們手牽手一起去牽車,車上也有牽手,到了丙 住處,我們也是手牽手回去,並且在告訴人住處一起洗澡、睡覺,並為第3次性交。後來我離開之後,我們還有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密切聯繫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丙 在案發前一天才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想必雙方對彼此有好感才會進一步見面。丙 當日幫被告撐傘回家,但被告並無邀約丙 上樓,男女分際之間丙 本應該更謹慎,根本沒有必要陪同被告上樓。被告出門後,丙 亦可逃跑、尋求幫助或報警,但卻以手機傳送定位給朋友,訊息間並未提及任何求救訊息,亦無想辦法走出去。且除本案2次性交後,丙 仍有同意由被告駕車載送返回租屋處,雙方回到丙 租屋處後,有一起洗澡,且又有另一次性交行為,顯見本案2次性交行為,並無違背丙 意願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丙 係於111年11月24日晚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並相 約在翌(25)日晚上見面,兩人於當日晚上見面並吃飯後,被告要求丙 一同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租屋處,待其更換衣物後,即可載送丙 返家。後被告有於上開租屋處,以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之方式,與丙 為第1次性行為。復又以手指、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之方式,與丙 為第2次性行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111至127頁、本院侵訴卷三第54至70頁)證述明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丙 】、被告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大西路租屋處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2月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148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2000661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77號扣押物品清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與丙 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見偵卷第53、57至67、77至79、131至141、不公開偵卷第5至8、9至12頁、12頁反面、不公開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至4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不否認(見偵卷第11至22、99至119頁、本院侵訴卷二第43至45頁、本院侵訴卷三第77至81頁),是所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之爭執點為被告是否對丙○ 以違反意願方式為性交2次 ?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強制性交犯行,有 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見面當天與被告一起搭捷運回士林站 ,走路到被告租屋處,當時路上很暗,沒遇到什麼人,到被告家門口,雨下很大,門口能躲雨的地方很小,我就進去1樓內,但1樓內能站的空間很小,被告就說他的房間在2樓,問我要不要上去等他,我就跟著他上樓,並做在房間床角滑手機等他,等被告換完衣服後,問我要不要玩牌、看電影、玩遊戲,我都說我不要、我想回家,後來被告伸手拉我的口罩,作勢要親我,我就推開被告,問他要做什麼,一直拒絕後,被告又表示他覺得我喜歡他,但是很難約,要我給他安全感,我也回他並沒有喜歡他,只是一般朋友見面。後來被告一直嘗試碰觸我,但我一直拒絕、推開他,我問他到底要回家沒,被告才說要做點什麼才可以走,一開始要求要親我一下,才讓我離開,被告親完我之後,我又問被告可以回家了嗎?但被告又抓著我的肩膀,把我推到床上,開始摸我的身體、胸部,我就跟被告說我身體不舒服、月經還沒結束,並問都親過、摸過了可以讓我回家了嗎?被告又重複說要給他安全感,並說在回他家之前,他表現都很正常都是演出來的,剛好下大雨,我又很好約,天時、地利、人和,老天都在幫他,沒有做什麼就太可惜了。我就用力的推他、要反抗,他就變臉很兇地看著我,我覺得很害怕,我才剛認識他沒多久,我怕他會有激動的反應,我想保護我的人身安全,我就問他是不是要發生關係,他才願意讓我回家,被告說對,也因此我有拜託他一定要戴保險套,因為我希望不要因此被傳染性病,後來我就去上廁所、洗下體,被告有出門,當時我不知道被告去哪?就回房間用手機發送LINE定位給朋友,因為我不確定我的人身是不是安全,當時真的不知道我能去哪,我和他也不熟,我不知道如果這樣離開或反抗,是否會受到暴力對待,但我傳完訊息,還沒穿上衣服,被告就回來了,我沒穿衣服,根本來不及離開,被告回來後我才知道他是去買保險套。被告回來後就關燈,然後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發生性行為,結束後就抱著我說他自己的事,聊了蠻久的,我就問被告可以回家了嗎?被告則說要再一次,才要讓我回家,因此又發生第2次性行為,第2次性行為時,被告是以手指、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下體很乾、很痛,但我向被告表示,被告都沒有停止,我才主動說出我的敏感處,為了不要讓我的下體那麼乾痛。之後我問他可不可以回家,他就用手機開始找附近有沒有車可以租,被告就租車開車送我回去,我當時是想如果被告有租車,就會留下紀錄。後來過了一個禮拜後,大學同學B女來我這邊住,我怕被告會出現在我租屋處附近,會有安全上的疑慮,我才跟B女說,希望我們不要太晚回家。至於事發後仍繼續與被告傳送訊息,也是因為我在想是否要通報,我怕如果我用強硬的態度說他性侵我,他會封鎖我,讓我斷了線索,才會一直和他保持聯絡等語(見他卷111至127頁、偵卷第185至191、235至241頁)。 ⑵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因為被告說下大雨,請我 陪他撐傘到住處換衣服,他就可以送我回家,我才去被告住處,我們當天見面前我也有以LINE傳送內容為「如果今天有見面,我應該吃個東西就回家了喔」予被告,在被告邀約我去他住處前,我都沒有想過當天要去被告住處,亦沒想過會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會進去被告家,是因為當下只覺得是朋友換完衣服就會送我回家,雖然我有帶傘,但我對附近不熟,巷子很暗,有很多神明廳紅紅的燈光,我有點害怕,所以才上樓。我進去被告房間後,因為房間很狹隘,本來被告說換衣服就出發,結果換好衣服後,他就開始問要不要玩牌、看電影,就是要拖延時間讓我留在房間裡,好幾次來來回回,我發現他好像沒有要讓我離開房間,我就起身出去,被告就突然抓住我的肩膀,把我壓在床上,神情變得完全不一樣,面目猙獰,當下其實蠻害怕的。後來被告想要跟我有肢體接觸,包括觸摸、親吻等等,我一開始有閃避、反抗,亦有口頭表示,但我力氣沒有比他大,就在小小的房間裡,我對那附近也不熟,所以我問他「你是不是沒有要讓我回家?」,一開始被告說親一下就可以回家,後來親了也沒有要讓我回家。我就問他是不是要發生關係,他才願意讓我回家,被告說對。之後我知道我可能跑不掉了,所以我就請被告戴保險套,我不確定他有沒有要去買,他要求我在房間先把衣服脫掉才可以走到外面浴室,並親眼看著我把衣服脫掉,並拿著一條浴巾要我圍著後進浴室,我進浴室也沒有真的洗澡,但有聽到房間的門有開關聲音,所以我從浴室出來回到被告的房間,並傳送訊息給我朋友,浴室跟房間距離才2、3步,我不確定被告去哪裡,且因為之後早上跟朋友有約,我想讓我朋友知道我那個時間還活著,萬一早上沒有赴約,朋友就知道我可能有發生一些事情,被告突然把我壓在床上變了一個人,我當下以我的人身安全為最主要目的,我不知道如果我就這樣跑出去,被告是否會對我使用暴力,再來我對那邊的路段沒有很熟悉,也很怕出去剛好遇到被告。後來我傳完訊息當下,被告就進房間並開始要求進行性行為,被告就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第1次性行為結束後,被告沒有帶我回家,卻摟著我的肩膀,叫我躺在床上跟他聊天,後來被告主動說再一次性行為就可以讓我回家,我很害怕,只想要趕快回家,才又發生第2次性行為,被告這次有以手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在本案2次性行為的過程中,我都有明確表示沒有意願、不予同意。第2次性行為結束後,被告才帶我回家,我當下是覺得被告如果要租車就需要有會員、提供駕照,這樣如果萬一真的發生事情,可以藉這個機會找到這個人。至於事發後還與被告有訊息往來,也是因為我希望被告承認有侵犯我、跟我道歉,才一直沒有斷聯等語(本院侵訴卷三第53至71頁)。 ⑶綜觀證人丙 上開歷次證述,就其與被告如何認識、何以隨同 被告返回租屋處、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始末、於過程中傳送定位予友人之緣由、無法趁被告離開房間時逃離、任被告租車載送返家及事發後仍未予被告斷聯之理由等基本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歷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顯著前後矛盾,倘非親身經歷此事,殊難想像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晰之情節。又觀諸被告與丙 間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丙 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8至9分許間,有傳送內容為「我沒買到明天的高鐵票應該蠻早要出門的排自由座」、「如果今天有見面」、「我應該吃個東西就回家了喔」等語予被告,可知丙 於案發當日與被告見面前,即已告知被告當日無法久待之意;後又於案發後、丙 報案前之111年11月27日下午5時49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間,丙 又傳送內容為「說真的 我也不想做那件事」、「但那天我不做的話」、「我就沒辦法回家」、「我真的蠻害怕的」、「我拒絕了」、「但沒有用」、「我不管怎麼說我想回家 或是在我家說我很累」、「你就是想做」、「再不怎麼認識你的前提下 為了保護我自己 我只能照做」、「在你家的時候」、「我拒絕你 你眼神很可怕」、「如果哪天我說我不舒服了 你就帶我回家」、「可能還來得及」、「可能我覺得比起我的不舒服」、「你的慾望好像更重要」等語,其內容亦核與證人丙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且未見被告隨後有傳送否認辯解之詞。復參以丙為前揭各該證述前,各經檢察官、審判長諭知偽證罪責並命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且丙 與被告僅為網友關係,原無嫌隙或感情糾葛,衡情丙○ 自無甘冒揭露自身隱私、毀損自身名譽之不利益,更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刻意誣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就丙 上開所述之:被告返回租屋處並換好衣服後,丙 即有表示要回家,但被告仍要求丙 一起玩牌、看電影,丙 均表示不想後,被告仍有主動親吻丙,丙 有閃避並表示想回家,被告又要求丙 讓其做一些事以給其安全感,並於丙 詢問被告是不是一定要發生關係才讓她回家,被告亦為肯定之表示等情,被告亦業已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1至22、99至119頁),堪認證人丙 前揭證述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⑷再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經查,丙 於案發時在被告租屋處期間之111年11月25日晚上11時34分時,曾以LINE傳送被告租屋處定位資訊予友人,並同時傳送內容為「我在朋友家」、「等等回家跟你說」、「先借我存地址」等文字訊息乙情,有卷附丙 於111年11月25日晚上11時34分許發送位置及文字訊息予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查,此除參諸上開內容均係僅於1分鐘內,簡單且迅速向友人交代個人位置,未及多做說明所處情狀或傳訊原因之狀態,已與證人丙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係因其遭被告性侵前,被告將之推壓在床上,其為反抗時,因被告變臉,而擔心自己人身安全,故趁被告於其入浴室暫時離開現場時,傳送個人所在位置予友人,待其傳完訊息,被告即已返回等語相合,已可推知丙 傳送上開訊息時之緊迫、無助處境外,就上開對話紀錄中,亦未見丙 於此對話前有何討論丙 當時所在位置之內容,衡酌本案丙 與被告之2次性行為果若均未違反丙 之意願,丙 實無須特別傳送個人所在位置予友人之必要,自可佐證、補強丙 係因其性自主意思決定權已遭被告壓抑而擔心自身之人身安全所為之處理反應及心理狀態。另證人B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因為要幫朋友慶生,有在111年12月初住在丙 租屋處,晚上吃飯時,丙 就跟我說前陣子有跟網友見面,對方就違反她的意願,丙 有跟對方說不要,對方還是性侵她,丙 怕對方會來找她,因為我要住在丙 租屋處,丙 怕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對方跑來。我覺得丙 當時看起來有點生氣、心情不好且情緒蠻低落的樣子,丙 平常是開朗、外向、大方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47至251頁)。觀諸證人B女上開證述內容亦可知,證人A女係因證人B女將借住其租屋處,因被告知悉證人丙 之住處,故擔心證人B女碰到被告而有安全疑慮,才會告知證人B女其曾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性侵之事,並非刻意為之,且證人丙 於陳述案發情節時,伴隨生氣、情緒低落等情緒,更益徵證人丙 因本案之發生而對被告有恐懼及防備之心,實均足以佐證、補強丙○ 關於遭被告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真實性。 ⑸綜上所述,丙○ 對其於案發時、地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 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又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丙 】、被告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大西路租屋處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2月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148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2000661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77號扣押物品清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與丙 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證人B女於偵訊時之證述等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資料作為丙 指述之補強證據或參證,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違反丙 意願之方式,對丙 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行為。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認丙 均係自願與其性交云云 ,然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另亦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經查,本案被告於要求丙 與其性交前,丙 已多次表示要回家,並拒絕留下與被告玩牌、看電影,被告主動欲親吻丙 時,丙 亦為閃避,並再次表示想要回家,被告仍繼續親吻丙 ,甚至要求丙 要做一些事給其安全感、要求丙 如與之親吻即可同意讓丙 回家,嗣後仍不讓丙 回家,丙 才問是不是一定要做愛,才同意讓回家,被告也表示肯定。後丙 與被告發生第1次性行為後,被告仍表示需再做1次才能回家,始又發生第2次性行為等情,除經丙 證述不移如前,復為被告所是承。審諸被告與丙 係於案發當日始初次見面,丙 對被告了解不深,被告與丙 有相當程度之體型、體力差距,且本案性交行為之發生地點均位於孤立、隔絕外界之被告私人租屋處內,丙 係初次且經被告帶路進入被告租屋處,對於被告租屋處附近環境並不熟稔,又被告一再忽視丙並無與之為性行為之意願,甚至於明知丙 並無逗留被告租屋處、與之親吻之意願後,仍以與之親吻做為讓丙 回家之條件,始丙 不得不配合後,仍拒絕讓丙 返家,並於丙 反問是否要與之發生關係才能回家時,又為肯定之答覆,實係製造一個使丙 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之狀態,因而使丙 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而於遭受侵害之當下始未有明顯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任何理性人如居於丙 之地位、處境,均會合理擔憂如拒絕或反抗被告之性邀約,極有可能將己陷入未知之危險中,甚至恐因地點孤立,對自身所處確切位置不熟稔而導致求援困難,而有人身安全之危險,此觀卷附丙 於111年11月25日晚上11時34分許發送位置及文字訊息予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丙 甚至特別傳送當時個人所在位置予友人足明,是難認有何常人在此情境下尚能自主行使性自主意思決定權,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至為灼然。況縱丙 係自願進入被告租屋處,亦不等同於丙 對於陌生之被告租屋處並無感到孤立無援,不等於已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更難以被告與丙 仍有於丙 租屋處再次發生第3次性行為,即推論丙 有與被告合意發生本案之第1、2次性交行為。則被告及辯護人就丙 何以初次見面即隨同被告返回租屋處、有回親被告、要求被告戴保險套、於被告暫時離開時不逃跑、報警、告知敏感部位、於案發後仍讓被告載送返家、返回丙 租屋處後又再為第3次性行為等質疑,無疑係要求性侵害被害人於不同情境下均須有固化、單一之情緒反應,亦將丙 被害視為丙 應自行承擔之責任,忽視被告於與丙 為性行為前本須確保丙 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實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對丙 為強制性交犯行2次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手指、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等行為,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第2次對丙 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時,固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之行為,然此自然意義上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各自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而被告本案2次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性交前後違反丙意願,親吻丙 、撫摸丙 胸部等猥褻行為,各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丙 於案發當日為網 友初次見面,尚無感情基礎,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竟製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逃脫之狀態,並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使丙 陷於難以抗拒之情境,而對丙 為性交行為得逞,毫無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意識,並使丙 身心受創。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罪,其雖表示有意願與丙 試行調解,惟均強調係於未認罪之前提下,因而致丙 不願與之洽談,致其迄今未與丙 達成和解、獲得宥恕之犯罪態度;再參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有罪,並經宣告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卷三第3至6頁),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後仍跟被告保持聯繫,是因為我很害怕,我也覺得讓朋友知道我發生這種事情很丟臉,我不確定報警之後司法會不會給我保護、警察會不會幫助我,我很焦慮有很多不確定因素,但我很確定的是被告違反我的意願,所以我跟他保持聯繫,在對話紀錄中好幾次提到請被告跟我道歉,他這樣是違反我的意願侵犯我,但被告總是逃避我的問題,避重就輕的回答,最後他選擇用通話的方式親口承認有性侵,但我當下沒想這麼多也沒有錄音,被告的態度自始至終都很輕浮,我掛掉電話之後就覺得不行,如果我沒報警的話,就會有下一個受害者,果不其然我就是下一個受害者,被告不是還在緩刑中嗎?我現在可以在這邊好好陳述這件事,我花了很多心力調適,案發之後有一段期間過得很辛苦,我上班要照顧學生,沒辦法在工作時展現負面情緒,案發後1、2個月,晚上不敢一個人走在路上,會莫名感到焦慮、害怕,當初我把被告當朋友幫助,是做錯什麼事情要遭受這樣的遭遇?我希望這件事情可以趕快結束,不要再擾亂我的生活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81至83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告訴人丙 稱:告訴人雖然於今日勇敢出庭,保持冷靜好好敘說,但在告訴代理人接觸告訴人的過程,告訴人每次都非常痛苦,不斷哭泣,表達想到這件事都非常難過,只要走到案發地點附近都會非常恐懼,晚上不敢一個人在家,本案對告訴人造成的傷害非常大,被告今日自陳說他有幸福的女友跟主管,也請被告可以理解你現在過得很好,但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至今無法抹滅,被害人必須繼續承受著。請衡量本案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創傷情節嚴重,且被告自始都未承認犯罪、態度輕浮,予以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83至85頁);及公訴檢察官所稱:請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素行不佳,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理嚴重受創,且迄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予以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8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侵訴卷三第78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