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M-112-侵訴-32-20241112-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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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JMERA BHASKAR(印度籍,中文姓名貝斯凱)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一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 ○○○ (中文姓名貝斯凱,下稱被告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其涉嫌乘機性交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暨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而以書面送達被告之方式,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一節,有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丙○迺德112偵續一6字第1129042943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同署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偵續一6卷第51至53頁);又上開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期滿之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罪嫌提起公訴(112年8月23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期間屆滿前,經本院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為印度籍之外籍人士,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刑度非輕,如獲有罪判決,將面臨刑期非短之徒刑執行,衡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於出境即不再入境我國,而有逃亡之虞,並由卷內告訴人乙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觀之,被告似有在案發後教導乙 如何陳述案情內容及刪除2人對話紀錄之行為,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經本院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原因,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3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本次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辯護人俱表示:請依法處理(審酌)等語,被告則陳述意見略以: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我想要回國看家人,很久沒回國看家人了等語。惟查: (一)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且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本案被告涉嫌利用乙 心智缺陷致不知抗拒狀態,對乙 為性 交行為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經過在卷,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其餘證據方法足以佐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疑重大。復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獲有罪判決將面臨一定期間之刑罰執行,被告既為外籍人士,當有返回其國家後即不再入境我國之可能,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堪認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被告所陳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本院認為依照目前科技,被告可透過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或視訊等方式瞭解遠距離親友之近況,非無替代方式,難以執為不再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從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兼衡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後,揆諸比例原則,本院認為於現階段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至本案已於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乙 亦於審理中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是以先前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此部分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已不存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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