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M-112-侵訴-32-20250115-3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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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JMERA BHASKAR(印度籍,中文姓名貝斯凱)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一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肆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甲○○ ○○○ (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仍可依法提起上訴,現仍於上訴期間,如經上訴,日後尚非無改判之可能。再考量被告為印度籍之外國人士,所涉嫌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日後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是否足以動搖本院之無罪判決,仍有待上訴審調查審理。簡言之,在本件尚未確定前,被告日後仍有獲有罪判決之可能,被告本身又非我國公民,衡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於出境即不再入境我國,而有逃亡之虞。從而,參酌被告被訴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可能上訴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復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爰裁定自114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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