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M-112-侵訴-32-20250115-4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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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JMERA BHASKAR(中文姓名:貝斯凱)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一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中文姓名:貝斯凱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認知功能障礙及罹有自閉類群障礙症合併思覺失調症,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0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之AW000-A11024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成年女子,其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乙 聊天,並約乙 外出見面,可知悉乙 之心智程度、性自主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明顯不及常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彩虹河濱大橋下長凳上,利用乙 心智缺陷致不知抗拒狀態,以其生殖器插入乙 之陰道及肛門,對乙 乘機性交得逞。嗣經乙 之母AW000-A110249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於翌(7)日上午發覺乙 狀況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必也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核諸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當然之理則及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且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足以證明,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 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乙 、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臺北地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07號案卷1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1年11月11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73579號函檢附告訴人乙 精神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08017941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僅坦承於前開時、地,其生殖器有與乙 陰道或肛 門碰觸之情形,且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乙 坐在我身上,從驗傷報告我看到只進去4公分,如果我有要做這件事情,怎麼會只進去4公分。我會說我們只是有接觸,是乙 把我的生殖器掏出來然後坐上來,我就把乙推開,乙 坐上來的過程不到1分鐘的時間,我不知道我的生殖器是碰到乙 的陰道或肛門。本件發生之前我與乙 見過4次面,乙 是正常人假裝不正常,是第1次見面時乙 就這樣跟我講,因為他想要他母親丙 回英國,如果丙 順利取得英國簽證,乙 處在不正常身心狀態下,丙 就可以照顧乙 為由,將乙 一起帶到英國。包括案發當天第5次與乙 見面,我沒有覺得乙 智能狀況或精神狀態有異常,乙 只是看起來比較懶等語。辯護人則以:㈠乙 於案發後多次更異其詞,惟乙 於110年8月12日偵查中已清楚敘明「甲○○ ○○○ 沒有強迫我、也沒有強暴我,也沒有逼我。我自己有脫褲子、對方有也幫我拉下來,我沒有阻止他不要脫我褲子」、「他沒有硬逼我,也無強迫我」、「(問:你過程中有無對被告表示不願意?)沒有」、「(問:被告要跟你發生性行為之前有無問過你的意願?)他好像有問過我,我印象中有問過」、「我是自願的,我們兩個都是自願要發生關係的」等語,係乙 離案發時間最接近之陳述。兼以乙 因心智問題自較一般常人容易受家人影響,我國傳統文化又有女性與陌生人發生第一次性關係乃吃虧受害之傳統觀念,乙 上開證詞顯較諸日後其再次翻異其詞,更為可信,遑論事發地點為來往行人眾多之處,時值夏日天色尚明亮,被告任何強迫舉動或乙 有任何掙扎反抗,自然非常容易被人察覺,故被告與乙於案發時、地發生性行為係和平且不違反雙方意願;㈡再者,被告主觀上無法判斷乙 無合意性交之同意能力,雖檢察官以乙 受監護宣告以及乙 精神鑑定報告欲證明乙 因心智缺陷而缺乏合意性交之同意能力,然此一事實仍須被告主觀上有所認知而決意違犯,方符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主觀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為外國人,其對我國之風俗民情文化乃至語言文字及服裝潮流等之認知,自較一般我國人民淺薄,乙之服裝、言語及舉止是否嚴重脫逸正常我國成年國民之標準而可輕易辨別非正常成年人,抑或僅係稍微孤僻或較有個性甚或木訥怕生,被告之判斷力及判斷正確性顯然不如我國一般人民,且被告不諳中文,所有溝通均仰賴英文,乙 在英文口語及文字上之表達能力卻又高於或至少不低於一般我國國民,縱偶有文句不夠通順之處,很容易讓被告理解為只是英文能力問題,甚至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其與乙 溝通流暢度還高於一般在生活中接觸到的我國成年人,於此情況下,如何期待被告於短短4、5次相處接觸中發現乙 心智缺陷,遑論判斷該心智缺陷達於無法為合意性交同意之程度;㈢案發後乙 陸續以多個門號及帳號聯繫被告,被告雖不堪其擾,仍基於雙方友情持續有所回應,當乙 明確表達不願對被告提告並請求被告告訴她如何應答時,被告出於自保當然會要求乙 誠實告知司法機關雙方間性行為係自願之實情,此與刻意教導乙 為不實證述以求脫罪,實屬有間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以其生殖器插入乙 陰道、肛門之 方式,與乙 為性交行為: 1.乙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大抵證稱:110年7月6日15 時,我和被告在松山捷運站2號出口碰面,被告帶我走到麥帥一橋橋下河濱步道旁下方石椅上,被告一開始先講電話,講到約17時,被告脫下我的外褲及內褲,被告也脫下他的外褲及內褲,露出他的生殖器,往我的肛門跟陰道戳進去。我感覺肛門跟陰道都很痛,我有叫被告停止,但也來不及,血已經流很多。被告是插入我的屁股,我覺得陰道也有,因為處女膜有流血,兩天,還有發炎。我沒坐到被告的腿上,是被告從我屁股後面插上去的,我有流血、發炎,還有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89頁,偵續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3頁),另有乙 指認本件事發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1至49頁)。 2.又乙 於偵查時就被告是否有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一節,雖 無法全然確認,並與其最初警詢時之說法相異。惟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同年月7日14時11分許前往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乙 之外陰部有擦傷4×4公分,大小陰唇多處擦傷,處女膜有新撕裂傷,陰道出血,另肛門亦有擦傷、紅腫等情,有三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偵續卷第33至35頁);且於驗傷時使用棉棒採集乙 外陰部、陰道深部及肛門之檢體,經與被告之唾液檢體,以DNA-STR鑑定法檢測後,乙 之陰道深處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又乙 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乙 與被告之DNA,該混合型別排除乙 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另乙 肛門棉棒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08017941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03至206頁)。以上證據應可佐證乙 上開所述之真實性,亦即被告確實曾以生殖器插入乙 之陰道及肛門。 3.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述實務見解可知,縱使被告辯稱其生殖器僅有與乙 之陰道或肛門接觸,仍無礙被告對乙 為性交此一事實之認定,差異僅在於性交既遂或未遂之法律評價,難認乙 指證被告與其性交一事有難以採信之矛盾或瑕疵。況依前開驗傷、鑑定之結果顯示,被告所為絕非僅止於性交未遂程度,此部分自以乙 所述較值採信。 ㈡乙 於案發時應處於「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性交 行為」之狀態: 1.乙 於110年7月1日接受主管機關安排之鑑定後,認定符合第 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方面之身心障礙,障礙等級為「輕度」,而開始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乙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1年5月26日北市正社字第1116008750號函檢附乙 身心障礙證明相關文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9頁,偵續病歷卷)。再依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查時證稱:乙 有自閉症、成長遲緩學習及自律神經綜合障礙,理解跟表達能力沒有問題,但別人講的話乙 可能沒有真正理解。另乙 從小就在看心智成長科,94年至108年我把乙 送到英文唸書,共14年,沒拿到學位,英國那邊醫院的人說乙 的陳述跟我們沒辦法溝通,需要輔導,108年我把乙 帶回臺灣,到目前都是一樣的狀況,臺大醫院身心科醫師建議我帶乙 去法院做監護宣告,醫生說乙 完全沒有思考、判斷能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1頁,偵續一卷第18至19頁),且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111年6月1日111年遠醫行字第0293號函檢附乙 相關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憑(見偵續病歷卷)。 2.參以,乙 於110年3月時,因臺北地院受理丙 聲請乙 為受 監護宣告人事件,函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對乙 進行鑑定後,鑑定人之鑑定結果略以:乙 乃「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合併思覺失調症」患者,鑑定時其充分以口語及非言語表達之能力不佳,致使其為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因其語言理解、範圍、程度等較遜於常人,抽象概念無法抽取且理解詞語之功能性概念上不穩定,同時受限於為意思表示能力之不足,其受意思表示能力亦顯有不足。乙 可理解簡單財務觀念,並可自行完成簡單財務處理,然對較複雜的金融行為及其後果無法理解亦缺乏財務管理概念,明顯受其認知功能影響。乙 因認知功能障礙及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導致其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斷,無法辨識人際情境可能存在之危機、對環境觀察之警覺度低、會有草率而忽略之細節情事,乙 在此影響下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能。因乙 疾病為兒童早期整體性發展遲緩,雖經訓練可維持或加強乙 自我照顧能力,然依現今醫療條件仍難謂經積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且無法預估社會變遷所造成乙 須辨別可預見風險的能力基準可如目前所推估,故推斷乙 行為能力縱然難謂無回復之可能,但其綜合所之訊息而進行綜合判斷之能力仍為明顯障礙,應以限制最小平衡能力與環境要求之有效措施為本,同時考量其回復可能性,鑑定人認為乙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臺北地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07號卷宗1件(含乙 監護宣告裁定)、萬芳醫院110年4月7日萬院精字第1100002642號函檢附乙 精神鑑定報告書、乙 之精神科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109監宣807卷第89至97頁,偵續一卷不公開卷第80至84頁)。 3.此外,乙 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函囑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乙 於案發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有無性認知及同意能力、有無表達性自主決定之能力,以及乙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狀態,是否達一般人自其談吐、動作等外顯情狀即可知悉之程度等事項進行鑑定,該醫院依照乙 個案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輔以社工報告等流程進行鑑定後,結論認為:乙 因罹患自閉症、思覺失調症,案發當時有顯著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嚴重影響其性認知及同意能力,也有表達性自主能力的困難,且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狀態,一般人應可自與其交談、互動而察覺等語,有該院111年11月11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73579號函檢附乙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續卷第98至104頁)。 4.綜上說明,乙 於本件案發時,因上開長期身心障礙疾病, 已達於不知抗拒性交行為之程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對乙 處於上開狀態,其可趁便對乙 為 性交行為一事,其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利用此機會與乙 發生性交行為? 1.本件警詢、偵查過程,詢(訊)問重點均聚焦在乙 與被告 發生性交行為當下,是否有違反乙 意願之情形,乙 歷次陳述略以: ⑴110年7月8日警詢時稱:「(問:加害人有無徵求妳的同意發 生性行為?有無違反妳的意願?)他有問我要不要撫摸,但我沒有同意與他發生性行為。有違反我的意願」、「(問:妳遭性侵時是否有求救或反抗?)我有用手把他推開反抗他,有跟他說停止叫他走開。沒有求救,因為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偵卷第24、26頁)。 ⑵110年8月12日偵查時稱:「(問:當天發生關係的經過?)… …被告沒有強迫我、也沒有強暴我,也沒有逼我。我自己脫褲子、對方有也幫我拉下來,我沒有阻止他不要脫我褲子……」、「(問:你過程中有無對被告表示不願意?)沒有」、「(問:你警詢中表示是對方強行脫掉妳的褲子?)不是,他沒有強行,他沒有要不要,是很自然的發生」、「(問:那妳有要與對方發生性行為嗎?)有啊。我有要跟他發生性行為,因為來不及了,我不好意思拒絕別人。被告本來是不要跟我發生性行為的,後來他看我手機上面寫我喜歡他你摸我,但我以為他是要摸我,我不知道他是要插入」、「(問:被告要跟妳發生性行為之前有無問過妳的意願?)他好像有問過我,我印象中有問過。我有在吃精神科的藥,所以常常會忘記自己做了什麼事情」、「(問:110年7月6日該次發生性行為是妳自願還是被告以強迫方式?)我是自願的,我們兩個都是自願要發生關係的」、「(問:有何意見?)我是想跟你說他真的沒有強暴我,也沒有暴力、也沒有推我。我只是因為他插入我的屁股我覺得好痛,我有叫他停止,他就馬上停止,那時已經血流很多了」、「(問:有何意見?)我自己同意要跟對方發生關係,我不想騙人家。因為他生殖器已經拿出來」、「(問:對方脫妳褲子的時候,妳有無自己脫褲子?)對方叫我脫褲子,我也有自己脫褲子。他叫我脫褲子的時候我知道他就是要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87至93頁)。 ⑶111年4月21日偵查時稱:「(問: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妳的陰 道,有無經過妳同意?)我不記得。被告插入時我痛得受不了,我沒有說什麼,我只想要快走」、「(問: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時,你有無做任何動作?)沒有。我沒有推他或打他,因為我怕但原因不知道怎麼講」、「(問: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時,他有無用任何強迫手段【包含口頭】?)我也不太知道要怎麼講當下的情況。當時我也不想,就只是硬著頭皮而已。當時對方有無用什麼手段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當時他把生殖器拿出來,後來我就不太舒服」、「(問:上次開庭時是否表示對方並無強迫妳發生性行為?)是,但是是因為對方教我這樣說。對方是被告,他用LINE傳簡訊跟我說」、「(問:當時對方跟妳說要教妳這樣說,有無強迫妳一定要這樣說?)他直接跟我說要誠實講,我就照他的意思講」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 ⑷觀諸乙 警詢及第1次偵查時所述,對於雙方發生性交行為當 下,其使用「沒有同意與他發生性行為」、「有違反我的意願」、「有跟他說停止叫他走開」、「沒有強迫我」、「沒有逼我」、「沒有表示不願意」、「我是自願的」、「我自己同意要跟對方發生關係」等詞語,反而顯示乙 對於性行為同意與否一事,其並非懵懂不清或不甚明瞭之人,其此部分陳述與前開醫學鑑定之結論顯有矛盾。本院認為丙 得知乙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包括是否報案及警詢筆錄應該如何陳述,基於丙 為乙 主要照顧者之情況下,乙 實難免於受丙 之影響;而乙 於警詢結束後迄至第1次偵查前,與被告仍保有聯繫,是其所述亦不免受到被告之影響。因此,對於本件案發時,乙 究竟有無當場為性自主決定之意願表達,應以乙 於第2次偵查時所述較可採信,也較符合前揭萬芳醫院、三軍總醫院對於乙 身心狀態之鑑定結論。 ⑸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所以妳有反抗 嗎?還是沒有?)搖頭未答」、「(問:搖頭是沒有嗎?)嗯」、「(問:他脫妳褲子,妳都沒有反應嗎?比如妳有跟他講我不要或者是怎麼樣?)臨時、突然,我完全沒辦法反應過來,我反應很慢」、「(問:那妳有請他停止嗎?就是請他停下來,不要再這樣做了?)沒有,因為我痛就忍,他拔出來的時候,他還在外面玩他的生殖器」、「(問:所以妳沒有要求他,是他自己拔出來的?)嗯」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89、293頁),益徵乙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當下,因前開身心障礙疾病狀態而無從及時反應,未能以言語或動作表達其意願予被告知悉,則被告當下能否得知乙 缺乏性自主決定之能力,即屬有疑。 2.再者,綜觀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知悉乙 患身心障礙疾病一事,茲述如下: ⑴乙 於110年7月8日警詢時稱:「(問:是否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程序醫生已經走完了,但證明還沒有下來,等程序完成才會通知我去領」、「(問:加害人是否知道妳有身心疾病?)他不知道」、「(問:加害人有無告知妳不要把遭性侵的事情告訴其他人?)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2、26頁),此觀乙 身心障礙證明上所記載鑑定日期係「110年7月1日」(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9頁),亦可印證乙 於110年7月6日下午時,應尚未領得身心障礙證明,客觀上在其與被告之交談、見面過程,顯無出示證明並向被告解說之機會。 ⑵乙 雖於111年4月21日偵查時曾指稱:案發前我好像有告知被 告我有亞斯伯格,我是用LINE跟被告說,當時我是說disability云云(見偵續卷第25頁),然乙 此部分所述,並無雙方「案發前」之任何通訊軟體對話可資佐實,自不能單憑乙突然更異且帶有不確定性之陳述,對被告遽為不利之認定。 ⑶被告於歷次偵查時供稱:乙 是假裝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實際 上沒有。我們透過LINE溝通,我不覺得乙 有這方面的疾病,是我問乙 是否有精神障礙,因為在本案後,乙 跟她母親有來找我,她媽媽跟我說乙 有精神障礙。本案之前我不知道乙 有精神障礙,但我覺得乙 很懶。乙 如同正常人,跟乙 交談中,乙 對話方式讓我認為她跟正常人一樣,通常臺灣人英文沒那麼好,但乙 英文說得非常好,乙 也告訴我,她為了要取得英國簽證所以假裝精神不正常,因乙 之前在英國有被驅逐出境,現在重新申請再入境,用精神不正常就可以讓家屬陪同,亦即讓她媽媽用旅遊簽證到英國,媽媽到英國後,乙 再以依親的理由去英國找她媽媽,因為精神不正常,就由她媽媽在英國照顧她,這段話是乙 見面時跟我講的,本件發生前後也都有傳訊息跟我這樣說。乙 不曾在我面前表現出不正常的情況,她都沒化妝,每次都穿一樣的衣服,看起來就像生病的人,但只要開口講話對談,就知道乙 是正常人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5頁,偵續一卷第10至11頁);與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所供情節(見本院侵訴卷第36至38頁)大抵相符。 ⑷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我是在乙 被性侵後才知道 被告這個人,事發後我有與被告見面,被告有打電話給乙,乙 笨笨的也不會跟我講,還過去跟被告見面,跟我說他約朋友在六張犁捷運站,我有警告被告不可以再跟我女兒聯絡,有什麼事情跟婦幼隊聯絡。在被告跟乙 的對話中,乙有自己用英文告訴被告她有亞斯伯格症,被告卻對乙 說妳媽媽是要控制妳。我不知道乙 在本案之前是否向被告說她有亞斯伯格症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04至305頁)。是以,丙 所述固然無法釐清乙 有無於案發前即曾告知過被告自己患有亞斯伯格症一事,惟丙 確實於本案發生後曾與被告見面,衡諸丙 當時為乙 主要照顧者,並為保護乙 不再與被告往來之立場,被告供稱本件案發生後,其與乙 、丙 見面時,丙 始向其告稱乙 有精神障礙一事,應可採信。 ⑸觀諸卷內被告與乙 透過通訊軟體交談之對話紀錄擷圖,大多 零散、片段,甚至大部分均缺乏對話日期,僅有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Chat history with James Huang」、「Chat history with Carolyn」2份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續卷不公開卷內),不但有時序先後,內容上亦較為完整,其中「Chat history with Carolyn」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時點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對話雙方為「Bob」、「Carolyn」,此與告訴人乙 歷來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交談雙方LINE暱稱一致,堪認「Chat history with Carolyn」該份文字檔,確為被告以LINE暱稱「Bob」與LINE暱稱「Carolyn」之乙 所為對話紀錄。細繹此份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後,可見於110年7月16日之前,被告與乙彼此間並無關於「disable」、「disability」、「asperger」之對話或討論。於110年7月16日00時19分至23分之間,當乙 向被告陳稱「I still can decide to take back thecase」後,被告回稱「I don't think so」、「Because you are disable person」,乙 便表示「I don't have certificate yet」,被告又回稱「But I don't wanna touchyou」、「Because you are disable person」,乙 接著表示「I will try my best to take back my case」、「I'mnot serious disability」,被告再回稱「Then y your mom is your full guardianship」,乙 則表示「I still can decide everyday daily life things」、「It's not full guardianship」、「God sake I'm telling u truth Istill can decide」,可知雙方雖然針對乙 是否決定撤回告訴一事進行討論,然對話中被告有提及乙 為「disable person」,質疑乙 能否自行決定,乙 則不斷強調自己尚未經判定,狀況不嚴重,且丙 並非對其完全監護,只是給予其支援,自己仍能決定日常生活事務等等。由雙方討論之情境,顯示被告應係甫知悉乙 為「disable person」,始由乙 不斷解釋、說明自己之狀況,因此被告供稱其係本件案發後經丙 告知,才得知乙 為精神障礙,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之後,乙 有稍微提到,我就問乙 是有身心障礙嗎,乙 說不是百分之百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77頁),尚非無稽。 ⑹再觀諸上開文字檔於同日00時49分至51分之對話,乙 表示「 I like u touching me」,待被告回稱「I know...but I can't」、「N you put in my mind you are disable person」,乙 又表示「I'm not disable person god sake」、「I'm asperger syndrome. So it's not disability」、「I'm sorry to tell u I'm asperger.U know asperger」,當被告回稱「No」,乙 再表示「It's kind of like learning disability」、「If I'm asperger,do you still wanna be my friendship? N do you still wanna meet me?」,由以上對話可徵,乙 應係案發後,於110年7月16日凌晨,始首度向被告坦言其為亞斯伯格症之患者,此與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相約見面前之聊天過程,並未與被告分享過其患有自閉症、不太會與人溝通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91頁)互核無違。 ⑺承上,證人丙 於本院作證時固提及乙 在其與被告之對話中 ,有以英文提到自己為亞斯伯格症患者,並提出乙 與被告110年8月9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侵訴卷第359頁)。經本院與前開「Chat history with Carolyn」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核對後,丙 自行填寫此段對話日期係110年8月9日,固然無誤,乙 確實在該日21時52分,向被告表示「I told you I have asperger many times」,然而乙 所謂「many times」之時點究竟係何時,從雙方對話中並無從得知,且雙方於110年7月16日之對話紀錄,已可證乙 係此時始向被告坦言自己為亞斯伯格症患者,則證人丙 縱使提出此項證據,亦無從推翻本院之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3.被告於110年7月6日下午與乙 發生性交行為前,主觀上是否 可從乙 外顯之談吐、動作,察覺乙 係患有身心障礙疾病之人? ⑴本件因乙 、被告均已將手機內111年7月6日下午案發前LINE 對話紀錄刪除,有關案發前雙方之往來與互動情形,已無客觀事證得以究明。訊據被告對此供稱:案發前我與乙 見過4次面,我們會討論工作的事情,討論找工作的事情,乙 看起來比較懶惰,什麼都不想做的樣子,例如我在臉書上幫她找工作傳給她,她去申請也錄取了,後來會說工時太長不想做,我們還會談家庭的狀況或其他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5至38頁)。另乙 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是網友關係,見面有4、5次了,第1次見面是在港墘捷運站,110年6月13日下午3點半,我們就在附近公園散步。之後見面都是被告帶我去麥帥一橋下河濱步道旁,坐在石椅上聊天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有聊到要去工作、面式這些事情嗎?)是他提的吧」、「(問:那妳怎麼回應他?)我就說我有在找,要不然他會一直逼著問」、「(問:妳有告訴他妳去面試的情況嗎?)有,要不然我要跟他說什麼」、「(問:那個是真實的去面試狀況,還是妳想像的?)我有真的去一家公司面試,是在內湖的英文翻譯,可是沒有錄取」、「(問:你們碰面都聊什麼?)他就一直叫我說妳去上網ONLINE DATING,去找其他人,或者是他還會介紹人給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91、300頁)。比對2人說法,雖在細節上或有差異,但雙方外出見面時,不外乎以乙 之工作情形為主要話題,兼及家庭、網路交友等附帶話題,此與一般網友對談一段時間後相約見面之狀況並無顯著不同。 ⑵又乙 與被告最初結識,係於109年8月11日被告以臉書帳號「 Bhaskar Ajmera」使用Messenger與乙 開始交談,此有雙方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參(見偵續一卷第71至98頁),對話內容顯示雙方於109年8月11日、12日、14日密集交談後,嗣後直至同年10月9日才又重啟聯繫。再由雙方交談內容,可見彼此先確認所在區域後,被告亦無隱瞞自己已婚身分,以及自己為印度國籍人士,而被告一直嘗試要相約乙 外出並前往酒吧見面,惟乙 持續以家人、過晚外出為由推卻,甚至表達希望與被告之妻子外出,後續則聊到彼此工作、家庭成員等等。是以在雙方結識之初,從乙 之回答、應對,至多表露乙 為較為保守或內向之人,乙與人交談時之用字遣詞,客觀上實難與「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加以連結。除此之外,被告於偵查時曾提出其與乙 間之行動電話SMS訊息內容,日期含括110年6月18日至同年9月12日之間(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81至200頁),被告亦指出各則訊息中有顯示名字為「Carolyn」者均為乙所傳送(見偵卷第125頁)。細繹此份SMS訊息內容,確有多則來自「Carolyn_huang2005」所傳送之訊息,其中本件案發前,包括6月24日「Hey how's today?I was missing you. I hope you didn't forget me.」;6月27日「Just totell you...god sake I miss you.」、「Hey, Are you not okay with my message?Your not replying me.Am I harassing you ?Am I losing you?Can you reply?」、「Ican feel you are not okay with my message or me.Because you are not replying me.To tell u I'm negativeperson.」;6月28日「May I allow to chill and relax with you?Please wait for me at songshan 3pm when youarrived.」、「I love western culture because it's more straightforward and more manner.」、「Let me squeeze into your India culture lol」;6月30日「I'm notforcing you again,am I?Let me know.Grrr I hate it.」、「Why your so silent?」;7月2日「Check ur linemessage.I will wait u there and come earlier.」;7月3日「I miss you again as a good friend as usual」等等,顯示乙 與被告於110年6月底至7月初時,雙方關係處於男女感情曖昧不明之狀態,乙 試圖不斷發送訊息向被告表達思念,希望獲取被告之回覆。由是以觀,被告與乙 於110年7月6日下午之所以發生性行為,不無可能確係出於雙方合意。甚且,從乙 之文字表達,被告是否能截然判斷乙 係出於情感而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抑或乙 係因身心障礙疾病導致性行為當下無法及時反應,尚非無疑。 ⑶乙 、丙 雖於偵查時提出乙 手機內仍保有本件案發後,乙 與被告於當日或翌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續一卷第101至110頁),欲由此等對話內容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全然知悉乙 缺乏性行為之相關知識,並利用乙 身心障礙之狀態而與乙 為性行為。然而,此部分對話紀錄,乙 、丙 提出時並未將日期擷取,縱認對話時點確實為本件案發當日或翌日, 依雙方交談內容觀之,因本次為乙 首次與異性為性交行為 ,在乙 下體與肛門均疼痛不堪、持續流血之狀況下,其因此向被告訴苦過程,被告先說服乙 勿前往就醫,可先等待2天讓情況好轉,當乙 提及自己害怕懷孕時,被告則安撫乙可前往藥局購買墮胎藥,當乙 詢問何以被告想要小孩卻又建議其購買墮胎藥時,被告則答稱其建議乙 購買墮胎藥服用是因為乙 害怕懷孕,且被告表明自己是想與乙 當好朋友等等。因此,以上對話充其量僅表彰乙 因初次性行為經驗,在徬徨不安下而向被告商量處理方式,以及最後接受被告表達僅欲雙方維持好友關係,排除進一步發展可能,故乙最終亦願意自己前往藥局購買墮胎藥。乙 或許在性知識方面上較同齡女性有較為不足之處,惟此等對話仍係在被告與乙 發生性行為後之交談,單憑此部分之對話內容,即認被告於事前必然對於乙 缺乏性行為相關知識,甚至乙 患有身心障礙疾病等情有所知悉,論證上過於跳躍,難以採納。 ⑷另乙 與被告於110年6月13日首次見面時,除前往公園外,乙 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被告的英文口音太重,我聽不太懂,那時候被告拼音給我聽,他拼HOTEL,我聽不太懂他的意思,所以我就說算了。被告跟我講HOTEL時,好像有說要帶我去這個地方,可是後來反正我也不知道這什麼東西,我就沒再問,我那時沒有問被告為何要帶我去這個地方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98至299頁),乙 所述雖顯示被告與乙 首次見面時,即希望與乙 發生性行為,即網友間俗稱之「約砲」,然此部分情形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乙 說法,被告對此事亦無承認,乙 此部分所述僅屬單一指訴,自不待言。實則,縱使乙 所述屬實,亦僅代表乙 生活相對單純,對於網友見面時之「約砲」行為未曾聽聞,更何況被告在乙 表達無意前往後,也無再以任何方式勸誘乙 前去,而無從進一步知悉乙 對於性事之相關理解至何程度,實難僅以被告向乙 提及前往「HOTEL」時,乙 不解其義而無意前往,即認被告必然可從中瞭解乙 之性認知及同意能力顯然不足。 ⑸此外,本件案發前乙 曾傳送裸露胸部照片予被告一節,就此 事實之真實性,被告與乙 之說法雖相互一致,惟針對嗣後由何人所刪除,雙方說法則有歧異(見偵續卷第16頁,本院侵訴卷第284頁)。然而,就乙 傳送此等照片原因,基於本件案發前,雙方關係處於男女感情曖昧不明之狀態,已如前述,再佐以乙 於案發後之110年7月8日,陸續以手機傳送SMS訊息包括「Do you want to have kids with me?」、「Idon't think your not worrying about me,you took myvirgin and you still want to have fun.I'm very painful and hurt and sad.」、「Don't you want to go relationship or marry with me 2/3 years.」等等(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85至186頁),顯見乙 當時與被告往來,應係出於雙方可進一步發展成男女朋友之心態,甚至在性行為發生後,詢問被告是否想在2至3年內與其結婚。換言之,乙 之所以傳送裸露胸部照片予被告,實無法排除係因乙 與被告在網路上往來、互動後,對被告存有好感而出於己願之決定,加以乙 於歷次就案發經過之陳述過程中,其實並非對於男女性器官、私密處或性行為等事項全然不知之人,能否以乙 於本件案發前曾傳送裸露胸部照片予被告一事,即認被告早已知悉乙 性知識概念缺乏,故而唆使乙 為此舉動,恐非無疑。 ⑹檢察官固以前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持「 乙 於案發當時之精神障礙及或心智缺陷,已嚴重影響其性認知及同意能力,也有表達性自主能力的困難,一般人應可自與其交談、互動而察覺」之鑑定結論,認為被告對此情必可察覺。然而,上開鑑定結論之形成,係經過醫學、心理及社工團隊,依照其等各自之專業評估而作成,有其可信性,而被告主觀上對於乙 患有身心障礙疾病一事是否知情,雖不能忽視上開鑑定意見,惟被告與乙 於案發前之往來、互動情形,仍係本院對此爭點形成心證之重要考量依據。因此,當卷內事證綜合審認後,在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刑事訴訟證據法則,即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案發前,被告能否藉由與乙 之往來、互動而察覺乙 患有身心障礙疾病,相關疑點已據本院逐一論述如前。甚且,考量被告與乙 實際相約見面係110年6月13日,至本件案發日110年7月6日為止,當時國內因Covid-19疫情嚴重,仍處於三級警戒期間,外出民眾均強制配戴口罩,如有違反即逕予開罰,此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0年6月7日、6月23日網站新聞稿可查,可認當時乙 與被告外出見面時,應皆有配戴口罩,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乙 見面時均有配戴口罩,乙 喝飲料時雖會拉下口罩但不會整個拿下來等語相符(見本院侵訴卷第346頁)。參酌乙 於報案後前往現場之指認照片,其中乙 配戴口罩之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1、49頁),一般人察看後,在缺乏臉部表情可供觀察下,是否仍可得知乙係患有身心障礙疾病之人,並非毫無疑問。因此,本院基於上述種種疑點,認為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所稱「一般人應可自與其交談、互動而察覺」之結論,可否套用於本件被告與乙之情形,實非無疑。 ㈣至檢察官雖提出乙 與被告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 1份,欲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教導乙 如何陳述案情內容,以及刪除2人間對話紀錄,惟查: 1.有關刪除雙方110年7月6日前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是乙 想要刪除,乙 叫我刪除我們的對話紀錄,當場我們兩人就把訊息都刪除,且是乙 拿我的手機刪除之前對話紀錄,乙 也用自己的手機刪除對話紀錄。我覺得是因為乙 多次傳裸照給我,所以他可能想刪除這些訊息等語(見偵續卷第16頁,偵續一卷第12頁,本院侵訴卷第345頁)。至乙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在之前2人見面時,曾拿取其手機將資料、相簿及擷圖刪除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84至285頁);但與乙 於偵查時指稱:7月20日前之對話紀錄,是我之前不小心自己按到刪除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顯然不一。準此,雙方110年7月6日前之LINE對話紀錄究竟是否為被告主導下所刪除,僅根據乙 前後不一之說法,自不足資為被告之不利事證。 2.再者,觀諸乙 、丙 於偵查時所提出,乙 與被告於案發後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雖顯示被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9日為止,曾有建議乙 如何在偵查庭陳述,以及要求刪除2人對話後擷圖予被告觀看等舉止(見偵續一卷第117至121、127至239頁)。惟被告於110年7月10日即因乙 、丙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調查,在已知乙 、丙 對其提告後,被告出於自保心態且不欲事情曝光,而有上開行為,實屬人之常情。況且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警員顯然是朝「強制」性交或猥褻之方向偵辦,是以前揭對話紀錄文字檔中,被告與乙就案情內容討論,甚至建議乙 如何陳述等等,大抵均在強調本件雙方發生性交行為,並非乙 受到強迫,而是乙 出於己願,雙方並未著墨於乙 之身心障礙疾病,以及乙 當下之性自主決定能力、能否以言語或肢體反應等等。準此,前開事證雖指向被告事後有畏罪心態,惟被告擔憂者係本件演變成強制性交案件,被告之以上事後舉止,難以反證被告於事前或行為當下即知乙 患有身心障礙疾病,主觀上係基於乘機性交犯意而為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欲證明被告 涉有乘機性交之犯行,經本院調查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