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M-112-原易-17-20241106-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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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婕恩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婕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婕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個人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號詐欺被害人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4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4日12時48分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鶯歌建國加盟門市,向該門市員工李佳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後,即於110年6月4日起至111年10月2日前之某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以本案門號SIM卡向外送平台LALAMOVE註冊用戶帳號00000000號,並於111年10月2日6時27分許,上網並登錄上開外送平台帳號,而以暱稱「善霖」佯裝為委託人下單,並於訂單備註:「甄愛千年男戒給店長2,400元」,並需代墊新臺幣(下同)2,400元,致外送員卓永能陷於錯誤而接單後,於111年10月2日7時10分許,至領貨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善霖」領取運送貨品「甄愛千年男戒」,並預先交付代墊款2,400元予「善霖」,而詐取得逞,嗣卓永能於同日7時20分許,抵達指定交貨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使用上開外送平台APP聯繫收件人「范先生」,收件人均未讀取訊息,撥打委託人「善霖」之電話,卻未開機,撥打收件人「范先生」電話,發現為國際電話,卓永能聯繫無著,始知受騙。嗣經卓永能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永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林婕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原易卷第140頁至第144頁、第342頁至第3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 有在110年4月初有去桃園辦門號換現金,當時確實有拿到8,000元,而辦理的門號一個是遠傳,一個是臺灣大哥大,但都不是本案門號,我在110年6月4日並沒有去辦理本案門號,故本案門號並非我去辦理的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於110年6月4日至鶯歌建國加盟門市申辦本案門號,而被告有在110年4月2日與暱稱「啊鴻」之人聯繫,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號處所申辦小額貸款,被告抵達後「啊鴻」表示需要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影本,被告就將雙證件交予該名男子,影印完畢後也立刻收回正本,後來「啊鴻」表示被告不符合貸款資格而拒絕借款,但又建議被告可與其公司配合之電信公司門市申辦新門號換現金,之後被告就依「啊鴻」之指示,前往臺灣大哥大門市跟遠傳門市分別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並拿到8,000元之借款,之後就再跟「啊鴻」無任何聯絡,而因被告曾於110年4月2日為申辦小額貸款,將雙證件交給「啊鴻」影印,110年4月3日為辦理新門號又將雙證件交給電信公司門市員工影印外,沒有再把雙證件交給其他人,故極有可能是「啊鴻」等人盜用其留存之雙證件影本申辦本案門號云云。經查: (一)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於不詳時間、地點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以本案門號SIM卡向外送平台LALAMOVE註冊用戶帳號00000000號,並於111年10月2日6時27分許,上網並登錄上開外送平台帳號,而以暱稱「善霖」佯裝為委託人下單,並於訂單備註:「甄愛千年男戒給店長2,400元」,並需代墊2,400元,致外送員即告訴人卓永能陷於錯誤而接單後,向「善霖」領取運送貨品「甄愛千年男戒」,並預先交付代墊款2,400元予「善霖」,嗣告訴人卓永能抵達指定交貨地點並使用上開外送平台APP聯繫收件人「范先生」及撥打委託人「善霖」之電話,「范先生」與「善霖」均無回應,告訴人卓永能才知受騙,並受有2,4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卓永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2偵3050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210206837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門號申辦文件影本及鶯歌建國加盟門市申辦說明(112偵3050卷第51頁至第80頁)、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112偵3050卷第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門號SIM卡是否為被告所申辦並交付予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二)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親自所申辦: 1.被告固然始終否認本件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遠 傳電信公司鶯歌建國加盟門市員工李佳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鶯歌建國加盟門市已擔任櫃台服務人員約7、8年,而在110年6月間申辦遠傳電信門號,是臨櫃辦理,可以本人親自辦理或是代理人代辦,本人親自辦理需提供身分證跟第二證件(健保卡或駕照),我們基本上都會脫口罩再核對證件資訊,確認持證件之人即為本人,如果是代理人代辦,則需要出示委託書、雙證件跟印章,如果只拿影本來辦理,違反證件審查規定,公司會直接退件,所以不太可能發生,而因現在都是走電子化,本人或代理人來辦理出示證件時,證件都是掃描上去再用雲端回傳給公司,用APP拍照直接傳到電信公司,證件照片上有註明「限辦遠傳業務專用」,是掃描時就會自動套印上去,簽名都是用電子簽名,而本案門號依照公司後台系統,確實是在110年6月4日由我承辦,且本案門號是被告本人申請親自辦理,因為沒有看到代辦資料,我當時有核對申請人的證件照片跟申請人相符,確認是本人,而就合約上所記載相關需要簽名前確認的事項,我都會逐一跟申請人確認說明,且現場交手機,另本案申請書所有簽名都是用電子簽名,申請書後面所附之證件照片,是我親自持申請人的證件原本上傳我們公司APP雲端檔案,證件照片註記之時間,就是我掃描上傳的時間,至於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的客戶基本資料欄中有一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是申請人在申請當時口述讓我打上去的等語(本院原易卷第328頁至第341頁)。是證人李佳樺之證述,對於整個申辦遠傳門號之過程及程序均可詳細說明,提及可分為本人親自辦理或是代理人代辦,本人辦理需提供身分證跟第二證件(健保卡或駕照)核對確認為本人才能辦理,代理人代辦則需要出示委託書、雙證件跟印章,如果是拿影本來辦理公司會直接退件,而出示之證件都是掃描上去再用雲端直接回傳給公司,並提及本案門號是被告本人申請親自辦理,且親自持申請人的證件原本上傳資料,所有的申請人簽名也都是電子簽名,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的客戶基本資料欄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亦是申請人在申請當時口述而由證人李佳樺所繕打,故證人李佳樺證述關於申辦遠傳門號之過程,以及本案門號之申辦情形,與一般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之正常程序大致相符,而未違常情。再佐以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簽名及雙證件影本等資料(本院原易卷第218頁至第244頁),其內並無代理人之代辦資訊(本院原易卷第218頁),而可確認為本人辦理,且卷內上傳之雙證件掃描資料,其上亦有記載上傳之時間及「限辦遠傳業務專用」之字句(本院原易卷第234頁至第244頁),上傳之時間亦與申辦日期相符,其中客戶基本資料欄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亦確實是被告平時所使用之門號(本院原易卷第218頁),此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原易卷第139頁),而如本案門號並非被告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則證人李佳樺如何在申辦時依申請人口述而將上開0000000000號記載於客戶基本資料欄上?況乎被告亦自承身分證或健保卡並無遺失,在110年6月4日當天上開證件也在本人管理持有中等語(本院原易卷第353頁至第354頁)。由此可知,證人李佳樺之證述內容關於申辦門號過程與本案門號之申辦情形,不僅符合一般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之正常程序,亦與上述證據(即前開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資料)所呈現之事實吻合,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復衡酌證人李佳樺僅為電信加盟門市員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本院原易卷第339頁),是證人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無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益見證人李佳樺之證述應不至於有虛偽之處,係符合真實而為可採。是依證人李佳樺之證述、前開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資料與被告部分自承內容,本案門號應係被告「親自前往門市辦理」,且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親自簽名後,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證人李佳樺掃描上傳留存,取得本案門號SIM卡等情,已可確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門號並非被告親自申辦或辦理等情,自難採憑。 2.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因被告在110年4月2日為申辦小額 貸款曾將雙證件交給「啊鴻」影印,110年4月3日為辦理新門號又將雙證件交給電信公司門市員工影印,故極有可能是「啊鴻」等人盜用其留存之雙證件影本申辦本案門號等語,然觀卷附被告所供稱自行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所附之雙證件影本(本院原易卷第202頁至第208頁、第248頁、第258頁),其影本之清晰度、影印格式、註明事項與反光點,與本案門號申辦時所附之影本(本院原易卷第234頁至第244頁)相較均有極大差異,顯非同一份影本,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啊鴻」等人盜用被告留存之雙證件影本申辦本案門號云云,是否可信,實有疑義。況乎證人李佳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本案門號是被告本人申請親自辦理,且親自持申請人的證件原本上傳資料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更屬無據。 3.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依被告手機之Google Map時間軸紀 錄截圖,被告110年6月4日當天並未於新北市鶯歌區停留,是本案門號自不可能為被告所親自申辦並在申請書上簽名云云,並提出被告手機110年6月4日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截圖欲證其說(本院原易卷第112頁至第116頁)。然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被告於110年6月4日之時間軸紀錄顯示 為「這天沒有造訪紀錄」,有本院112年9月20日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被告持用手機於110年6月4日之Google Map時間軸翻拍照片(本院原易卷第150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所提出之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截圖,顯與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被告持用手機之Google Map時間軸翻拍照片不符,則被告提出之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截圖是否真實,實有極大之疑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亦無理由。 4.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提及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之「林婕恩」簽名(本院原易卷第218頁至第232頁),與被告在偵查中及自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之「林婕恩」簽名筆跡(112偵3050卷第27頁、第33頁、本院原易卷第184頁至第200頁、第248頁至第258頁)有所落差,顯見本案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上之「林婕恩」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故本案門號並非被告所親自辦理云云。然關於本案門號申請書等之「林婕恩」簽名為電子簽名,業據證人李佳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原易卷第333頁),而因電子簽名係直接在電子螢幕上以手指接觸電子螢幕或持手寫筆在螢幕上簽名,與一般的紙本簽名不同,則被告在偵查中之手寫簽名與電子簽名之簽名方式即便有所落差,亦未違常情,至於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雖無法確認為手寫簽名或電子簽名,然關於電子簽名,因可能受廠牌及解析度影響,無法進行筆跡鑑定,有本院113年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電詢調查局鑑定單位關於電子螢幕鑑定事宜】附卷足憑(本院原易卷第262頁),顯見電子簽名之方式與表現形式,易受廠牌及解析度影響,是縱令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方式或表現形式,與本案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上之「林婕恩」簽名未完全一致,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況證人李佳樺已明確證稱本案門號為被告親自臨櫃辦理,已如前述,自難以前情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基上事證,堪認本案門號應為被告親自前往遠傳電信公司 鶯歌建國加盟門市向證人李佳樺臨櫃辦理,並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一情,要屬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交付予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 1.關於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親自所申辦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本案門號SIM卡之後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本案門號向外送平台LALAMOVE註冊用戶帳號00000000號,再用此外送平台帳號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卓永能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卓永能陷於錯誤為之代墊2,400元之款項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堪認本案門號SIM卡應為被告交付予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已可認定。 2.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雖非持本案門號直接與告訴人卓永能聯繫,但係以本案門號向外送平台LALAMOVE註冊用戶帳號00000000號後,再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卓永能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卓永能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暱稱為「善霖」之委託人「甄愛千年男戒給店長2,400元」之委託訂單為真,陷於錯誤並為之代墊2,400元之款項,告訴人卓永能因此受有損害,顯見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亦屬幫助詐欺集團取得利益之助力行為之一。 (四)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而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 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費鉅額金錢,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3.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有 從事舞者之工作經驗(本院原易卷第356頁),堪認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悉前揭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是被告對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但卻仍輕易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而承擔本案門號遭人不法利用或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風險,由此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存在,已至為灼然。 4.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利益主張稱:本案門號係在110年 申辦,且使用人在使用期間均有正常使用該門號,而是在1年後之111年10月才用來詐欺本案告訴人,縱使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所申辦並交付他人,也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云云。然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自被告處取得本案門號之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於何時始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使用,均不影響或阻卻被告前已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因被告在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時,已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存在),亦難以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亦難採憑。 (五)關於被告與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駁回之說明 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之「林婕恩」簽名,與被告在偵查中之「林婕恩」簽名筆跡送交專業單位進行筆跡鑑定等語(本院原易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45頁)。然因本案門號申請書等之「林婕恩」簽名為電子簽名,而關於電子簽名部分,因可能受廠牌及解析度影響,無法進行筆跡鑑定,有前開本院之113年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電詢調查局鑑定單位關於電子螢幕鑑定事宜】附卷足憑(本院原易卷第262頁)。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聲請實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不能與向本案告訴人卓永能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利益,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採;再參以其迄今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卓永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告訴人卓永能所受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舞者工作,月收入約5至7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原易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經查,被告於本案否認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郭季青、張尹敏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