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M-112-原簡上-3-20241127-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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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下一人之 獨立上訴人 (其配偶)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鄭瑋律師 被 告 吳米琪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 日112年度士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筱葳除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外,其亦為被告吳米琪之配偶,有被告潘筱葳、吳米琪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原簡上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被告潘筱葳同時為被告吳米琪之利益提起本案上訴,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潘筱葳為被告2人提起上訴,其明示均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原簡上卷第227頁、第292頁至第29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潘筱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均於原審已 坦承犯行,故原審判決刑度過重,希望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被告潘筱葳之辯護人為被告潘筱葳之利益稱:被告潘筱葳坦承犯罪,且取得物品均未開封而返還被害人,被告潘筱葳並未有本案犯罪利益,且有意願跟被害人調解,請予從輕量刑,並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被告吳米琪之辯護人為被告吳米琪之利益稱:被告吳米琪之犯罪手段並非重大,犯罪所得亦已歸還被害人,且有和解之意願,請考量予以酌減其刑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潘筱葳、吳米琪2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再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均難認良好,兼衡被告2人取得贓物之價值,及該等物品均為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拘役40日、50日,各應執行拘役8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所受損害,且所竊得之物均發還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等節,顯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潘筱葳上訴意旨及被告潘筱葳、吳米琪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固主張本件犯罪所得均已歸還被害人,且被告2人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和解或調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關於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均為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一情,已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已如前述,另關於和解或調解部分,被告2人於原審並未與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達成和解或調解,且被告潘筱葳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2人仍尚未與告訴人張以欣、吳小惠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原簡上卷第275頁、第302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再以被告2人本案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所犯之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審酌本案情節,選擇主刑種類中較輕微之拘役刑為宣告刑,而僅量處被告2人前開刑度,其量刑更難認有何違誤或量刑過輕之情事。是被告潘筱葳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難採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潘筱葳上開各項量刑因子,認原審對被告科以前開刑度並無不當,已如前述,更難認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被告潘筱葳之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潘筱葳上訴意旨認指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