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M-112-原訴-10-2025031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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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勲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高瑋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瑋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杰勲無罪。 事 實 一、高瑋辰、陳浩東、胡嘉珉等3人為朋友關係,且與蔡杰勲素 不相識,高瑋辰、陳浩東、胡嘉珉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因蔡杰勲持球棒在陳浩東之妻經營之「蘿妮全方位美學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叫囂,因而對蔡杰勲心生不滿,高瑋辰等3人均知悉北投區西安街1段、東華街1段、東華街2段、東陽街、致遠二路係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人車往來頻繁,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高瑋辰即與陳浩東、胡嘉珉共同基於強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陳浩東、胡嘉珉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自西安街1段25號前,由陳浩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胡嘉珉、高瑋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共同驅車追逐蔡杰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同日19時48分許,在東華路1段與東陽街交叉路口,趁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停等紅燈之際,由陳浩東駕駛B車(搭載胡嘉珉)、高瑋辰則駕駛C車以強暴方式攔截、阻擋及撞擊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陳浩東、胡嘉珉並伺機下車,由陳浩東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球棒砸A車、胡嘉珉則以腳踢A車(無證據證明高瑋辰已知悉或得預見陳浩東持球棒犯案),蔡杰勲因心生畏懼而開車逃離,並衝撞陳東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D車),致D車左後保險桿、葉子板毀損而不堪使用(蔡杰勲對陳東林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已經陳東林撤告,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高瑋辰、陳浩東、胡嘉珉等人見狀,即繼續分別駕駛上開C車、B車,於道路上持續在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後方追逐蔡杰勲,且又於蔡杰勲駕駛之A車在東華路2段與致遠二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時,由胡嘉珉持陳浩東所交付之前開球棒,敲擊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並拉開A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無證據證明高瑋辰已知悉或得預見胡嘉珉持球棒犯案),蔡杰勳為閃避高瑋辰、陳浩東、胡嘉珉之追逐及攻擊,即駕駛A車繼續逃離,因而與李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E車)發生擦撞(蔡杰勲對李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高瑋辰、陳浩東、胡嘉珉即以上開追逐、攔截、阻擋、砸車、踢車等強暴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並妨害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並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而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接獲通報到現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陳浩東所有之球棒1支。 二、案經蔡杰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高瑋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與被告高瑋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原訴卷第72頁至第87頁、第337頁至第348頁、第465頁至第4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瑋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11偵26379卷第195頁至第203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3頁、原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34頁至第336頁、第471頁至第4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杰勲之證述(111偵26379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95頁至第203頁、本院原訴卷第458頁至第459頁)、證人陳東林(111偵26379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95頁)、李建(111偵26379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95頁)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浩東(111偵26379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95頁至第203頁、本院原訴卷第68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34頁至第336頁)、胡嘉珉(111偵26379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95頁至第203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3頁、原訴卷第69頁、第335頁至第336頁)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球棒1支】(111偵26379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偵辦妨害自由案件相關擷取照片20張(111偵26379卷第79頁至第8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E車碰撞車損照片4張(111偵26379卷第85頁至第8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7張(111偵26379卷第93頁至第9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號鑑定書(111偵26379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117045069號鑑定書(111偵26379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告訴人蔡杰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26379卷第21頁至第23頁)、B車之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111偵26379卷第71頁至第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16日簽【主旨:蔡杰勲遭妨害自由案,現場採獲證物送驗結果案,處理情形】(111偵26379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21日簽【主旨:蔡杰勲遭妨害自由案,指紋鑑定比對結果】(111偵26379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鋁製球棒1支】(111偵26379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112年保管字第2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鋁製球棒1支】(本院審原訴卷第53頁)、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本院原訴卷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81頁)、本院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二(本院原訴卷第336頁、第355至第368頁)附卷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高瑋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高瑋辰駕駛C車,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駕駛之B車、同 車(B車)之同案被告胡嘉珉,於假日之晚間,在上開市區道路共同追逐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當下周遭尚有眾多商家、住家或不特定往來之車輛(見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E車碰撞車損照片4張、本院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附件二,可參111偵26379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原訴卷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81頁、第336頁、第355至第368頁),而於追逐期間更有攔截、阻擋及撞擊A車,且在A車停等紅燈之際,由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球棒,打砸敲擊A車,或拉開A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或以腳踢A車,並致告訴人蔡杰勲為閃避被告高瑋辰、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之攻擊,逃離現場而與證人陳東林所駕駛之D車、證人李建所駕駛之E車發生擦撞,客觀觀察被告高瑋辰及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所為,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亦妨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高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高瑋辰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有追逐、攔截、阻擋、砸或踢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之犯罪事實,其行為實已達妨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高瑋辰上開罪名(本院原訴卷第463頁至第464頁),並賦予其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本件被告高瑋辰係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共同以追逐、攔截、阻擋、砸或踢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A車等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已如前述,其行為雖使告訴人蔡杰勲心生畏懼,然僅係強制罪之手段,而為前開強制行為之一部,而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高瑋辰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高瑋辰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加重要件,然本件實際上持球棒,沿路打砸敲擊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者為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被告高瑋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持球棒部分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原訴卷第471頁至472頁),卷內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高瑋辰知悉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有持上開球棒打砸敲擊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之行為,自無從令被告高瑋辰就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加重要件行為,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共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罪責,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惟因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無礙於被告高瑋辰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高瑋辰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就上開強制及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犯行部分,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犯行部分,其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被告高瑋辰以上開追逐、攔截、阻擋及攻擊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A車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人犯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先後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高瑋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及強制罪2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告訴人蔡杰勲先持球棒在同案被告陳浩東之妻經營之「蘿妮全方位美學館」前叫囂,被告高瑋辰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因而對告訴人蔡杰勲心生不滿,方起意為本件犯行,且雖行為地點為市區道路之公共場所,惟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主要針對告訴人蔡杰勲為之,且衝突時間尚非甚長,又途中告訴人蔡杰勲為閃避被告高瑋辰、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之攻擊,逃離現場時雖擦撞陳東林所駕駛之D車、李建所駕駛之E車,但並未致陳東林、李建受有傷害,亦未造成其他傷亡或嚴重之財產損害,又被告高瑋辰亦與告訴人蔡杰勲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原訴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被告高瑋辰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本院 原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334頁)。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高瑋辰係駕駛C車在市區道路,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駕駛之B車(搭載同案被告胡嘉珉)共同追逐、攔截、阻擋及撞擊告訴人蔡杰勲駕駛之A車,而犯罪時間又是在車流量不小之假日晚間,其行為雖是針對告訴人蔡杰勲為之,但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所為固未致告訴人蔡杰勲以外之人之傷亡或嚴重之財產損害,但仍造成交通往來相當程度之危險,難認其犯罪原因或環境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查無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高瑋辰上開請求,尚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瑋辰不思以理性和 平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告訴人蔡杰勲在持球棒在「蘿妮全方位美學館」前叫囂,即駕駛C車與共同被告陳浩東駕駛之B車(搭載共同被告胡嘉珉),於車流量不小之假日晚間,在市區道路共同以強暴方式攔截、阻擋、撞擊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除妨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外,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高瑋辰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杰勲達成調解,告訴人蔡杰勲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高瑋辰之刑事責任,有前開之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原訴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參以被告高瑋辰迄今並無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高瑋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原訴卷第481頁至第485頁);兼衡被告高瑋辰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以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蔡杰勲身心危害之情形,與被告高瑋辰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無固定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卷第473頁、第487頁),及檢察官、被告高瑋辰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原訴卷第4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高瑋辰另請求依刑法第74條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 院原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334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高瑋辰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杰勲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其本件所為,係於車流量不小之假日晚間,在市區道路以駕駛C車與共同被告陳浩東駕駛之B車(搭載共同被告胡嘉珉)共同以強暴方式攔截、阻擋、撞擊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其行為不僅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亦使行經該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對交通往來確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又被告高瑋辰另因相同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227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9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49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有前揭被告高瑋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狀,難認被告高瑋辰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高瑋辰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同案被告陳浩東所有之物,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陳浩東供述在卷(111偵26379卷第至第27頁至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球棒1支】(111偵26379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鋁製球棒1支】(111偵26379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在卷可參。惟被告高瑋辰既非上開球棒之所有權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瑋辰有何共同處分權之情事存在,況同案被告陳浩東尚待本院另行審結,是依前開說明,該球棒自毋無庸在被告高瑋辰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杰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所駕駛之B車、同案被告高瑋辰所駕駛之C車共同在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1段、東華街1段、東華街2段、東陽街、致遠二路之公共場所駕車追逐,並駕駛A車衝撞陳東林所駕駛之D車,而以上開強暴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並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而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蔡杰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乃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徵諸肢體衝突當下,互為敵對之兩方陣營,固各兼具縱己方所為動盪社會安寧秩序亦不足惜之意,甚或具備妨害秩序之直接故意。惟主要之意念,毋寧在於以暴力壓制敵方,或至少得與敵方相抗衡,斷不能是毫無還手餘地而任由敵方恣意宰制。簡言之,雙方之目標乃為擊倒(或抗衡)敵方而恰成尖銳對立之態勢,自無「同一目標」之可言,則互為敵對雙方之人數,暨又是否符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三人以上」等要件,即應各自計算、審認,始屬的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杰勲涉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浩東、胡嘉珉、高瑋辰之供述、證人陳東林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球棒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偵辦妨害自由案件相關擷取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117045069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杰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遭B車、 C車追逐,且在東華路1段與東陽街交叉路口,與陳東林所駕駛之D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揭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是被B車跟C車追車,當時只顧著逃命,我沒有妨害秩序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蔡杰勲是被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高瑋辰等人追逐而遭實施強暴之對象,在本案是被害人,自無可能與共同被告陳浩東、胡嘉珉、高瑋辰共同朝同一目標實施犯罪而成立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之可能,又其雖有與陳東林所駕駛之D車發生擦撞,但亦只有1人,並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杰勲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並與B車、C車 發生追逐,且在東華路1段與東陽街交叉路口,與陳東林所駕駛之D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浩東(111偵26379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95頁至第203頁、本院原訴卷第68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34頁至第336頁)、胡嘉珉(111偵26379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95頁至第203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3頁、原訴卷第69頁、第335頁至第336頁)、高瑋辰(111偵26379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195頁至第203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3頁、原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34頁至第336頁、第471頁至第472頁)供述、證人陳東林(111偵26379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95頁)證述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4張(111偵26379卷第85頁至第8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7張(111偵26379卷第93頁至第96頁)、B車之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111偵26379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本院原訴卷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81頁)、本院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二(本院原訴卷第336頁、第355至第368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蔡杰勲所不爭執(111偵26379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95頁至第203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2頁至第73頁、原訴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58頁至第4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陳浩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 1年10月23日約19時許,蔡杰勲拿球棒在「蘿妮全方位美學館」店外叫囂,我出去查看他便離開,之後約莫10分鐘後蔡杰勲便開他的A車經過,我就駕駛B車載胡嘉珉、高瑋辰駕駛C車上前追蔡杰勲,一開始在東華街1段與東陽街口有與高瑋辰開車擋住蔡杰勲的去路,要下車找蔡杰勲理論,我忘記是我還是胡嘉珉要開蔡杰勲之車門,但蔡杰勲便駕車將我的B車撞開跑走,之後我便繼續上前追蔡杰勲,之後在東華街2段與致遠二路口時,蔡杰勲剛好停等紅燈,我們便下車上前找他理論,胡嘉珉便拿球棒下車敲他的A車,蔡杰勲便加速行駛離開,之後我們便追丟了等語(111偵26379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99頁、本院原訴卷第267頁);同案被告高瑋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1年10月23日蔡杰勲有來「蘿妮全方位美學館」店外叫囂持球棒揮舞,約15分鐘左右蔡杰勲開A車再次經過店門口,我們便要攔他問他是甚麼意思,我們過去時他就加速跑掉,之後我開C車,陳浩東開B車載胡嘉珉去追蔡杰勲,行駛的路徑為左轉往東華街方向,後在東華街1段與東陽街口停等紅燈時,我們將車停在A車左右兩邊,蔡杰勲就衝撞前方D車及陳浩東的B車跑掉,我們便一路追到唭哩岸站,然後就跟丟了等語(111偵26379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199頁、本院原訴卷第47頁);同案被告胡嘉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1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我跟陳浩東、高瑋辰在「蘿妮全方位美學館」聊天,發現陳浩東突然對一台車叫囂,因為蔡杰勲拿著球棒挑釁,然後我們就一起衝出去追蔡杰勲,而是陳浩東開B車載我、高瑋辰駕駛C車去追蔡杰勲的A車,我們三人從西安街開始沿著捷運線往東陽街追逐他,到了東陽街口的全家,我們下車時李浩東有砸蔡杰勲的A車,蔡杰勲有衝撞陳浩東的A車後離開,我們又沿著捷運線追上去等語(111偵26379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99頁、本院原訴卷第47頁、第69頁、第267頁)。是依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及胡嘉珉之供述可知,被告蔡杰勲係遭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及胡嘉珉追逐之一方,其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尚有疑義。再者,從前開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及胡嘉珉之供述內容,顯見本件係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及胡嘉珉間相互聯絡,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被告蔡杰勲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及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屬對同一目標(即被告蔡杰勲)共同參與犯罪,至於被告蔡杰勲則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胡嘉珉分屬不同方,並無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及胡嘉珉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意(被告蔡杰勲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胡嘉珉間為對立之態勢),則被告蔡杰勲既僅有「1人」,其所為更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未合,當無法成立該罪。 (四)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確 信被告蔡杰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蔡杰勲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郭季青、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