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2-原訴-18-2024112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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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丞忻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被 告 張烈 范建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陽丞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鋁製球棒伍支均沒收。 二、張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范建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承恩(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陽丞忻、謝懷毅(本院通緝中)、張烈3人,在臺北市北投區洲美快速道路近大度路1段引道處與陳順傑駕駛搭載林子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王承恩、陽丞忻、謝懷毅、張烈因而心生不滿,其等均知悉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中央北路,係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人車往來頻繁,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路飛車追逐陳順傑所駕駛之B車,期間接續以駕駛A車多次從旁貼近欲切入B車前方後急煞之強暴方式,企圖逼使B車煞停,並於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593號前,由王承恩駕駛A車,直接在內側車道上自後高速猛烈追撞B車,致使B車之後車廂嚴重凹損,並旋即超車切入B車前方急煞,以此強暴方式逼使陳順傑停車,旋由陽丞忻、謝懷毅、張烈3人持A車上攜帶之鋁製球棒下車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致陳順傑受有左手肘擦挫傷、林子捷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聚集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妨害安寧秩序之維持;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及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嗣陳順傑趁隙駕駛B車倒車逃離,王承恩見狀承前強制之犯意,旋駕駛A車追趕,企圖再次攔停B車,並聯繫范建宏駕駛C車接應,未及返回A車之陽丞忻、謝懷毅、張烈等3人則搭乘不知情司機駕駛之計程車逃逸,而未繼續參與。嗣因A車故障,王承恩乃將A車棄置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由范建宏駕駛C車接應,范建宏即與王承恩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依王承恩之指示,駕駛C車自後追逐B車,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權利。幸B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陳順傑見有警車停下,駕駛C車跟隨在後之范建宏及車上之王承恩見狀始放棄繼續追逐,范建宏遂駕駛C車搭載王承恩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陽丞忻及其辯護人、被告張烈、范建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訴卷一第309頁至第318頁、卷二第29頁至第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丞忻於偵訊及審判中(偵卷第16 7頁至第171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第41頁)、被告張烈於審判中(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41頁)、被告范建宏於審判中(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4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201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陳順傑於警詢及審判中(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訴卷二第8頁至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捷於警詢時(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15張(偵卷第83頁至第97頁)、扣案鋁製球棒照片(偵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涉案交通工具照片(偵卷第115頁)、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結果(原訴卷一第429頁、第4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上開鋁製球棒5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末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陽丞忻、張烈搭乘A車,與駕駛之王承恩、同車之謝懷 毅於平日近17時許之下班時間,在上開市區道路共同追逐B車,於追逐期間有數次切入B車前方急煞逼停、於車道內自後猛烈追撞B車致B車後車廂嚴重凹損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成功攔停B車後,與謝懷毅各持質地堅硬、如持以毆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鋁製球棒,在車道上共同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該等攻擊狀態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並妨害B車上之被害人2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陽丞忻、張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其等自後追撞攔停B車並持鋁製球棒砸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等上開罪名,並賦予其等及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范建宏嗣駕駛C車搭載王承恩共同追逐B車之強暴行為,已妨害B車內之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是核被告范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范建宏駕駛C車接應王承恩,與之共同追逐B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法規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規範相當之程度。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范建宏與王承恩繼續追逐B車等語(被告范建宏就王承恩等4人起初駕駛A車追逐、逼停、追撞B車並砸車等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並未說明被告范建宏有何製造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且具延續性等具體危險之危險駕駛行為,被告范建宏於審理時亦供稱:我接到王承恩,王承恩說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叫我過去追被害人,所以我就駕駛C車去追B車,就跟在B車旁邊,但沒有陳順傑所述切到B車前面逼停等語(原訴卷二第28頁),自難認被告范建宏所為構成上開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范建宏就此部分另涉之罪名,並給予被告范建宏充分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范建宏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陽丞忻、張烈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該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共同」文字記載。被告范建宏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王承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陽丞忻、張烈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等共同施下手實施強暴之客體雖有2人,然均僅成立妨害秩序之單純一罪。 ㈥被告3人上開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強制被害人2人之行為,均 為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陽丞忻、張烈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被告陽丞忻、張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被告范建宏則應依上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陽丞忻、張烈上開所為,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陽丞忻、張烈搭乘A車與王承恩、謝懷毅共同追逐B車之時間係近17時許之平日下班時間、追逐地點係臺北市之市區道路(原訴卷一第431頁),周遭有眾多商家、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民眾(偵卷第83頁至第91頁),其等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而其等實施強暴之手段係切入前方急煞逼車、在車道上自後追撞前車及攔停後下車在車道上持鋁製球棒砸車,參以B車後車廂板金均翹起變形、右側前車窗玻璃幾乎全部碎裂(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行兇時使用之鋁製球棒其中1支變形嚴重(偵卷第109頁),可徵A車追撞力道之大,及被告陽丞忻、張烈共同下手敲擊車窗毫無忌憚節制。經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陽丞忻、張烈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之。辯護人主張A車追逐B車時道路尚屬空曠、追逐時間短暫、A車並無嚴重超速之情,故對交通安全往來所生危險影響並非甚鉅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范建宏構成累犯,然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後,爰不加重其刑: 被告范建宏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且為被告范建宏所不爭執(原訴卷二第4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率為上開犯行,被告陽丞忻、張烈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共同以A車追逐、惡意逼車、追撞B車攔停,並與同案被告謝懷毅下車各持鋁製球棒砸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被告范建宏則與王承恩共同以C車追逐B車妨害被害人2人道路上通行自由;其等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陽丞忻、張烈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使用兇器之危險性、所破壞社會秩序及造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聚眾之人數、妨害被害人2人自由之程度及久暫;被告范建宏上開強暴行為之手段。再考量被告陽丞忻前有詐欺、洗錢、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前科;被告張烈前有毀損、妨害秩序、傷害、恐嚇取財等前科;被告范建宏前有恐嚇取財得利、詐欺、妨害秩序、傷害等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訴卷二第42頁至第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建宏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A車與B車發生行車糾紛後,王承恩旋糾集被 告范建宏駕駛C車共同追逐B車,被告范建宏此時起就王承恩、謝懷毅及被告陽丞忻、張烈等之逼車、追撞、攔停及持鋁製球棒砸車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順傑於偵查及審理時一致證稱:A車先追逐我們,我們被攔停砸車之後,才換鐵灰色保時捷即C車接著追逐等語(偵卷第14頁,原訴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則C車於接應王承恩上車前是否有共同追逐B車、是否有逼車或追撞等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不安全駕駛行為,卷內均無事證可佐,被告范建宏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分擔行為,非無疑問。又證人即被告陽丞忻於偵查及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們先前相約前往漁人碼頭出遊,各自駕車前往,我在A車上沒聽到王承恩與范建宏聯絡,是事發後在警局聽王承恩說他在我們下車後有聯繫范建宏,我不知道聯繫內容等語(偵卷第29頁、第171頁,原訴卷二第24頁、第27頁)。既王承恩與被告范建宏之聯繫行為,係在被告陽丞忻、張烈與同案被告謝懷毅下車砸B車之後,則被告范建宏於被告陽丞忻、張烈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妨害秩序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時,與之有無犯意聯絡,亦屬有疑。至同案被告謝懷毅於案發稍後晚間為警查獲時,雖扣得其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獵龍專案小組」群組對話紀錄暨成員資訊,前開群組內成員有「幼齒」、「財富」、「忻」、「謝小霸」、「文誠」、「圖案右上角有休但幾勒」等人,「文誠」於111年6月23日15時9分許在群組內傳送「等等直接處理了 可以帶就帶 不能帶就直接手腳打爛一樣等停車 下車的時候」,「圖案右上角有休但幾勒」於同日3時22分許在群組內傳送「@幼齒 手腳一定要」、「一定要爛掉」、「口罩都戴好」、「@幼齒」、「@財富」、「收到沒」、「@忻」、「@謝小霸」等情,此有手機螢幕翻拍照7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然被告范建宏、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謝懷毅、王承恩均否認該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與本案有關(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訴卷一第313頁),再參本案係因被告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與被害人2人偶然發生行車糾紛所致,而上開訊息係於本案發生前1小時以上預先傳送,則被告范建宏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憑,是前開群組對話紀錄暨成員資訊亦不足證明被告范建宏於A、B兩車發生行車糾紛時,即與王承恩等人有犯意聯絡。 ㈢綜上,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范建宏於駕 駛C車接應王承恩之前,與被告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間,有何犯意聯絡及分擔行為,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范建宏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范建宏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鋁製球棒5支(其中3支經持以砸B車、其餘2支分置於A車駕駛座車門旁及駕駛座後方地板上),均係被告陽丞忻、張烈、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意圖供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使用而攜帶之兇器,核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鋁製球棒5支為被告陽丞忻所有之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承恩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1頁),且上開物品扣案時,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王承恩、謝懷毅均在場,而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鋁棒球棒」、「鋁棒球棒」、「鋁棒球棒(2支毀損、1支完整)」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乃均由被告陽丞忻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59頁、第61頁),依上情形,足認該等犯罪工具均係被告陽丞忻所有,自應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