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2-原訴-18-20241126-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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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2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一、王承恩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陽丞忻、張烈(2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謝懷毅(本院通緝中)3人,在臺北市○○區○○○○道○○○○○0段○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王承恩、陽丞忻、謝懷毅、張烈因而心生不滿,其等均知悉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中央北路,係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人車往來頻繁,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路飛車追逐陳順傑所駕駛之B車,期間接續以駕駛A車多次從旁貼近欲切入B車前方後急煞之強暴方式,企圖逼使B車煞停,並於行經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由王承恩駕駛A車,直接在內側車道上自後高速猛烈追撞B車,致使B車之後車廂嚴重凹損,並旋即超車切入B車前方急煞,以此強暴方式逼使陳順傑停車,旋由陽丞忻、謝懷毅、張烈3人持A車上攜帶之鋁製球棒下車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致陳順傑受有左手肘擦挫傷、林子捷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聚集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妨害安寧秩序之維持;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及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而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交通往來危險。嗣陳順傑趁隙駕駛B車倒車逃離,王承恩見狀承前強制之犯意,旋駕駛A車追趕,企圖再次攔停B車,並聯繫范建宏(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C車接應,未及返回A車之陽丞忻、謝懷毅、張烈3人則搭乘不知情司機駕駛之計程車逃逸,而未繼續參與。嗣因A車故障,王承恩乃將A車棄置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由范建宏駕駛C車接應,再由王承恩指示與其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意聯絡之范建宏駕駛C車自後追逐B車,企圖攔停B車,而接續為妨害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權利之強暴行為,幸B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陳順傑見有警車停下,駕駛C車跟隨在後之范建宏及車上之王承恩見狀始放棄繼續追逐攔車,范建宏遂駕駛C車搭載王承恩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承恩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原訴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審原訴卷第34 4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66頁、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陽丞忻於偵訊及審判中(偵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第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烈於審判中(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建宏於審判中(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懷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20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順傑於警詢及審判中(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訴卷二第8頁至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捷於警詢時(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15張(偵卷第83頁至第97頁)、扣案鋁製球棒照片(偵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涉案交通工具照片(偵卷第115頁)、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結果(原訴卷一第429頁、第4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上開鋁製球棒5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末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謝懷毅於平日 近17時許之下班時間,在上開市區道路共同追逐B車,於追逐期間有數次切入B車前方急煞逼停、於車道內自後猛烈追撞B車致B車後車廂嚴重凹損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成功攔停B車後,由同車之陽丞忻、張烈、謝懷毅各持質地堅硬、如持以毆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鋁製球棒,下車在車道上共同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該等攻擊狀態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並妨害B車上之被害人2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其與同車之人攜帶兇器及追撞攔停砸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賦予其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上開駕駛A車逼車、追撞及砸車犯行,與同案被告陽丞忻 、張烈、謝懷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該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共同」文字記載。而被告上開換乘C車後自後追逐B車犯行,與同案被告范建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與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謝懷毅共同下手實施強暴之客體雖有2人,然均僅成立妨害秩序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強制被害人2人,為一行為同時 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上開所為,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謝懷毅共同追逐B車之時間係近17時許之平日下班時間、追逐地點係臺北市之市區道路(原訴卷一第431頁),周遭有眾多商家、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民眾(偵卷第83頁至第91頁),其等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而其等實施強暴之手段係切入前方急煞逼車、在車道上自後追撞前車及攔停後下車在車道上持鋁製球棒砸車,參以B車後車廂板金均翹起變形、右側前車窗玻璃幾乎全部碎裂(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行兇時使用之鋁製球棒其中1支變形嚴重(偵卷第109頁),可徵A車追撞力道之大,及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謝懷毅共同下手敲擊車窗毫無忌憚節制。經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之。  ⒉被告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訴卷二第179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訴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妨害秩序罪間,俱有侵害他人自由之性質,罪質相似,且本案並再犯同一罪名之妨害秩序罪,足見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心生警惕,竟於1年內隨即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審酌因此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後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與同案被告4人率為上開犯行,應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使用兇器之危險性、所破壞社會秩序及造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聚眾之人數、妨害被害人2人自由之程度及久暫。再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外,尚有詐欺、妨害兵役、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訴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鋁製球棒5支(其中3支經持以砸B車、其餘2支分置於A車駕駛座車門旁及駕駛座後方地板上),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謝懷毅意圖供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使用而攜帶之兇器,核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鋁製球棒5支為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1頁,原訴卷二第178頁),且上開物品扣案時,其餘同案被告均在場,而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鋁棒球棒」、「鋁棒球棒」、「鋁棒球棒(2支毀損、1支完整)」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乃均由同案被告陽丞忻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59頁、第61頁),依上情形,足認該等犯罪工具均係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自應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毋庸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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