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LDM-112-原訴-2-20241204-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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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薩凱敬 陳智耀 劉定華 吳姿瑤 吳艾庭 張子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賴郁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傅品杰 謝瑞玉 饒榆琋(原名:饒鳳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65號、111年度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張子杰、傅品杰、 謝瑞玉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均無罪。 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張子杰、傅品杰被訴傷害部分,均公 訴不受理。 饒榆琋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即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 庭、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 艾庭5人係朋友關係;被告傅品杰、謝瑞玉、張子杰、饒榆琋(饒榆琋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4人係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0年12月9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被告饒榆琋見被告吳艾庭在路旁哭泣,即嘻笑稱被告吳艾庭「喝醉酒」,引起被告吳姿瑤不滿並回稱「看三小」,雙方隨即發生衝突,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艾庭、吳姿瑤、傅品杰、張子杰、謝瑞玉、饒榆琋明知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均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先由被告張子杰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近距離朝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艾庭、吳姿瑤射擊,被告薩凱敬則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安全帽攻擊被告傅品杰、張子杰、謝瑞玉,被告陳智耀、劉定華則徒手毆打被告傅品杰、張子杰,被告傅品杰亦徒手還擊毆打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而被告吳艾庭、吳姿瑤、謝瑞玉、饒榆琋則在旁助勢,雙方即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因此造成被告薩凱敬受有右第四指撕裂傷(約1*0.3公分)、右大腿紅瘢(約10*8公分)等傷害、被告陳智耀受有前額裂傷(約0.5*0.3公分)之傷害、被告劉定華受有後頭皮瘀腫(約4*2公分)、左手部浮腫(約4*4公分)及擦傷(約1*0.1公分)、右手第四指擦傷(約1.5*0.1及1*0.1公分)等傷害、被告吳姿瑤受有指甲斷掉傷害、被告吳艾庭受有手挫傷、腳趾流血等傷害、被告張子杰受有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意識改變、代謝性酸中毒等傷害(未據告訴)、被告謝瑞玉受有腰背挫傷、膝蓋流血等傷害、被告傅品杰受有頭皮、雙腳膝蓋、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子杰、薩凱敬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智耀、劉定華、傅品杰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謝瑞玉、吳姿瑤、吳艾庭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 、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證人即共同被告饒榆琋之證述、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之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張子杰、謝瑞玉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傅品杰、謝瑞玉、吳艾庭之受傷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現場查扣空氣槍枝照片及安全帽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槍字第110043號鑑定書及槍枝檢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7月1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14101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子杰固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被告薩凱敬、陳 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傅品杰、謝瑞玉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被告薩凱敬辯稱:當時我因為剛下車,頭上戴著全罩式安全帽,到現場時張子杰拿著槍剛掃射完畢,且我發現陳智耀頭上有傷,我就過去要奪張子杰的槍,避免引發更嚴重的傷害,且張子杰是現行犯,我只是執行逮捕現行犯之權利,我雖有與傅品杰拉扯並將他制伏在地,這是因為傅品杰當時離我比較近,阻礙我去奪槍,我們並沒有鬥毆之犯意,我沒有把頭上戴的全罩式安全帽取下來作為攻擊的武器,現場另一個安全帽我不知道是誰帶來的等語;被告陳智耀辯稱:當天是因為我們先被開槍,我頭上有流血,對方準備要離開,我的女朋友吳姿瑤、其妹吳艾庭就有要上前留住對方並表示要報警處理,我基於保護吳姿瑤,我也衝上去,我雖然有打他們,但我的本意不是要鬥毆,半罩式安全帽是我帶到現場的,我本來是要還給薩凱敬,我拿到現場後放在地上,沒有拿來攻擊對方等語;被告劉定華辯稱:我們本意就不是要打架,是因張子杰先開槍射陳智耀,導致陳智耀頭上有受傷,我看到張子杰要離開才衝上去攔他們,我有請吳艾庭報警,後來我被張子杰拿槍柄擊中後腦,才發生扭打,但這不是我們想發生的事情,我們也是被害人等語;被告吳姿瑤辯稱:我沒有在場助勢,我是看到有人對我男朋友陳智耀開槍,我去叫住對方不要跑,才會起衝突,我有一直叫路邊的人報警、叫救護車,同時我也有拿劉定華的電話報警等語;被告吳艾庭辯稱:我沒有在場助勢,傅品杰在打劉定華的時候,我是要去拉開傅品杰,我跟吳姿瑤有請路人幫忙報警、叫救護車等語;被告傅品杰辯稱:我是走在最前面的人,當時確實有發生肢體衝突,但是是對方先動手,我沒有還手,我雖然有出腳踢,但我也是為了防衛等語;被告謝瑞玉辯稱:當時他們在吵架時,我已經走過馬路了,我是聽到傅品杰、饒榆琋他們跟對方吵起來,且張子杰也回頭跟他們吵架並拿槍出來,我才跑回來,我跑回來叫他們趕快走並把人拉開、勸架,我沒有加入毆打等語。經查: (一)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等5人與 被告傅品杰、謝瑞玉、張子杰、共同被告饒榆琋等4人,於110年12月9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饒榆琋見被告吳艾庭在路旁哭泣,即嘻笑稱被告吳艾庭「喝醉酒」,引起被告吳姿瑤不滿並回稱「看三小」,被告張子杰遂持空氣槍近距離朝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艾庭、吳姿瑤射擊,隨後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3人即與被告張子杰、傅品杰2人發生肢體衝突,而被告吳艾庭、吳姿瑤、謝瑞玉、饒榆琋並在現場,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分別受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饒榆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111偵265卷第257頁至第262頁、第455頁至第459頁、111偵867卷第187頁至第192頁),並有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之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張子杰、謝瑞玉之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傅品杰、謝瑞玉、吳艾庭之受傷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現場查扣空氣槍枝照片(111偵265卷第315頁)、現場查扣安全帽照片(111偵265卷第3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槍字第110043號鑑定書及槍枝檢視照片、饒榆琋受傷照片(111偵265卷第2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薩凱敬(111偵265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409頁至第413頁、第415頁、111偵867卷第55頁至第60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原訴卷一第134頁、第203頁至第209頁、第296頁至第303頁、第424頁至第444頁、卷二第210頁至第234頁、第336頁至第345頁)、陳智耀(111偵265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397頁至第401頁、111偵867卷第93頁至第99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58頁、原訴卷一第134頁至第135頁、第203頁至第208頁、第297頁至第303頁、第424頁至第444頁、卷二第210頁至第234頁、第336頁至第345頁)、劉定華(111偵265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111偵867卷第131頁至第136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58頁、原訴卷一第204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424頁至第444頁、原訴卷二第210頁至第234頁、第336頁至第345頁)、吳姿瑤(111偵265卷第125頁至第130頁、第423頁至第427頁、第443頁、111偵867卷第113頁至第118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58頁、原訴卷一第135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425頁至第444頁、卷二第211頁至第234頁、第336頁至第345頁)、吳艾庭(111偵265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437頁至第443頁、111偵867卷第73頁至第79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58頁、原訴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第205頁、第300頁至第303頁、第425頁至第444頁、卷二第211頁至第234頁、第336頁至第345頁)、張子杰(111偵867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65頁至第367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46頁、原訴卷一第136頁、第271頁至第275頁、第300頁、第425頁、卷二第336頁)、傅品杰(111偵265卷第181頁至第186頁、第465頁至第469頁、111偵867卷第149頁至第15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70頁、第211頁至234頁、第336頁至第346頁)、謝瑞玉(111偵265卷第215頁至第220頁、第475頁至第479頁、111偵867卷第169頁至第174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58頁、原訴卷一第136頁至第137頁、第206頁、第301頁至第303頁、第425頁至第444頁、卷二第336頁至第346頁)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有關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等5 人部分: 1.本件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等5 人於110年12月9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聚集之目的,係因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等5人先前在板橋殯儀館參加被告吳姿瑤及吳艾庭父親之法會,並相約結束後至士林夜市用餐及購買被告吳姿瑤及吳艾庭父親之喪葬用品,由被告劉定華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智耀、吳姿瑤、吳艾庭,被告薩凱敬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後因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共同被告饒榆琋見被告吳艾庭在路旁哭泣,即嘻笑稱被告吳艾庭「喝醉酒」,引起被告吳姿瑤不滿並回稱「看三小」,始發生本件衝突等情,此業據被告薩凱敬(111偵265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409頁至第413頁、本院原訴一卷第134頁、卷二第336頁、第340頁至第341頁)、陳智耀(111偵265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397頁至第401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36頁、第340頁至第341頁)、劉定華(111偵265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本院原訴卷一第204頁、卷二第340頁至第341頁)、吳姿瑤(111偵265卷第125頁至第130頁、第423頁至第427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5頁、卷二第340頁至第341頁)、吳艾庭(111偵265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437頁至第441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5頁、第205頁、卷二第340頁至第341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則被告薩凱敬等5人當天聚集之原因,僅係為參加法會後之餐敘及購買喪葬用品,後續其等與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共同被告饒榆琋等4人間之衝突實為偶然發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薩凱敬等5人聚集之本意係在尋仇或鬥毆,是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等5人於案發時,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存在,實有疑義。 2.另觀諸雙方衝突的過程,被告劉定華、陳智耀、吳艾庭、 吳姿瑤等人僅係於被告張子杰持槍掃射後欲離開現場時,上前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後被告薩凱敬抵達現場時亦僅係幫忙制伏被告傅品杰,被告劉定華、陳智耀則係於制伏過程中與被告張子杰發生肢體衝突,此有被告薩凱敬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供:我騎機車要停車時,發現一位胖胖的男子(即被告張子杰)正朝陳智耀跟2個女生朋友開槍,對方比較瘦的男子(即被告傅品杰)還一邊辱罵,我們同行的女生朋友衝向比較瘦的男子,看起來是想抓住他並報警,我看到比較瘦的男子準備要攻擊,我只好一同衝上前,我當時是要上前奪槍,但身體感受到右方有攻擊,我轉而專注在比較瘦的男子身上,想要用最快之方式制伏,才能去奪槍,避免朋友和自己受傷,過程中我也沒有用安全帽攻擊任何人等語(111偵265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409頁至第413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4頁、卷二第336頁至第337頁);被告陳智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口角衝突後,高瘦男(即被告傅品杰)衝過來想揍我,昏迷男(即被告張子杰)則繞到我前面開槍,子彈類似是鋼珠並擊中我,我主要傷勢是額頭,擊中我以後對方就想要跑掉,吳艾庭、吳姿瑤、劉定華就要上前攔住他們,剛好薩凱敬騎車到現場,他也幫我們欄住高瘦男,昏迷男就拿著衝鋒槍對著薩凱敬直接射擊,劉定華就上前把昏迷男的衝鋒槍搶下來要阻止他射擊,然後就扭打在一起,薩凱敬和高痩男打在一起,劉定華跟昏迷男打在一起,我也衝上去,我兩邊都衝,後來昏迷男昏迷後壓在劉定華身上,我跟吳艾庭、胖胖女(即被告謝瑞玉)就把昏迷男拉開等語(111偵265卷111偵265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397頁至第401頁);及被告劉定華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我有看到持槍男子(即被告張子杰)朝陳智耀開槍掃射,後來我發現陳智耀的頭部流血,對方想要離去,我當下就打電話報警,並將電話交給吳艾庭,我並上前將對方(即被告張子杰、傅品杰)留住,並告知對方不要離開現場,後來持槍男子拿槍柄擊中我的頭,我看到地上有槍枝零件,我就拿起做自我防衛,並與持槍男子扭打在地等語在卷可稽(111偵265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其等供述均始終一致,且互核相符。是被告劉定華、陳智耀均僅係為阻攔持槍射擊之被告張子杰離開以待警方到場處理,而被告薩凱敬亦僅係協助2人制伏歹徒,防止對方施暴後逃離,以待警方到場,此與被告張子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聽到有人在吵架我才拿出空氣槍,我是誤觸並且有掃射到人,後來我說對不起後我轉身就要走了,之後對方3個男生(即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就衝上來,好像是要奪槍等語(111偵867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65頁至第367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6頁)互核相符,既僅係為確保被告傅品杰、張子杰留在現場等候警到場、防止其等逃逸之舉,且係針對特定人所為,自難認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等人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及行為。 3.再觀衝突過程中,被告劉定華將手機交給被告吳艾庭報警 ,被告吳姿瑤、吳艾庭亦請路人幫忙報警、叫救護車,雙方肢體衝突時,被告吳艾庭、吳姿瑤則在現場把人拉離、勸架等情,業據被告吳艾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被告吳姿瑤有去制止對方(即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饒榆琋等4人)離開,且我有請路人報警跟叫救護車,我當時衝上去拉開持槍男子(即張子杰),是因為持槍男子那時候在拉扯我男友劉定華等語(111偵265卷第437頁至第441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5頁、卷二第337頁);被告吳姿瑤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持槍之人(即張子杰)開槍後欲往康是美方向跑走,我一路追說你們不准跑,我有拿劉定華之電話趕快報警,同時又叫路人幫我們報警、叫救護車,我有跟吳艾庭一直拉人,把他們拉散等語(111偵265卷第423頁至第427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5頁、卷二第338頁);被告傅品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供稱:就我所知,案發現場發生肢體衝突的都是男生,女生都是在旁邊拉人與勸架等語(111偵265卷第181頁至第186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38頁至第339頁);被告張子杰於警詢、偵查中並供稱:除了我之外,我們雙方的男生都有互毆,但雙方女生都有上來勸阻等語(111偵867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65頁至第367頁)明確,且互核相符。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1偵265卷第321頁至第323頁)之記載,案發當時報案者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報案人為女性之聲音,而上開門號確係被告劉定華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等情,此亦有被告劉定華偵訊筆錄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111偵265卷第385頁)在卷可按,均與被告吳艾庭、吳姿瑤之供述不謀而合,足見被告吳姿瑤、吳艾庭確有報警及勸阻之舉,除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在場助勢」之行為外,更難遽認被告吳姿瑤、吳艾庭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在場助勢犯意存在。 4.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 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與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肢體衝突發生約於凌晨0時13分10秒許,雙方由行人穿越道移動至人行道並侷限在人行道上,且從0時15分20秒起直到0時19分32秒警車到現場為止,畫面中皆無任何衝突之情形發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擷圖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原訴卷一第301頁、第305頁至第325頁),可知實際上肢體衝突時間不到3分鐘,且無波及影響周遭人車之情形,亦未引起民眾駐足圍觀,尚難認有何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加乘效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況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犯罪,主觀上須其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責相符。本件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等人既僅因張子杰持槍射擊而欲報警處理及攔阻其離去,亦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三)有關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部分: 1.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乃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徵諸肢體衝突當下,互為敵對之兩方陣營,固各兼具縱己方所為動盪社會安寧秩序亦不足惜之意,甚或具備妨害秩序之直接故意。惟主要之意念,毋寧在於以暴力壓制敵方,或至少得與敵方相抗衡,斷不能是毫無還手餘地而任由敵方恣意宰制。簡言之,雙方之目標乃為擊倒(或抗衡)敵方而恰成尖銳對立之態勢,自無「同一目標」之可言,則互為敵對雙方之人數,暨又是否符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三人以上」等要件,即應各自計算、審認,始屬的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共同被告饒榆琋於11 0年12月9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聚集之原因,係為去士林夜市買衣服、用餐等節,業據被告張子杰(111偵867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65頁至第367頁)、傅品杰(111偵265卷第181頁至第186頁、第465頁至第46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41頁)、謝瑞玉(111偵265卷第215頁至第220頁、第475頁至第47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4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饒榆琋(111偵265卷第257頁至第262頁、第455頁至第459頁)始終供述明確,並互核相符,是難認其等聚集之本意係在尋仇或鬥毆。 3.而本案衝突之經過,係饒榆琋見被告吳艾庭在路旁哭泣, 即嘻笑稱被告吳艾庭「喝醉酒」,引起被告吳姿瑤不滿並回稱「看三小」,之後被告張子杰遂持槍掃射,被告傅品杰亦準備攻擊,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方上前攔阻而起衝突等情,業如前述,並未有被告謝瑞玉如何參與之情形,而被告薩凱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謝瑞玉於案發時行為舉止供稱:對方比較老的女生有勸架,就是被告謝瑞玉等語(111偵265卷第409頁至第413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37頁);與被告陳智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有一個胖胖女把我跟張子杰拉開,胖胖女就是謝瑞玉等語(111偵265卷第397頁至第401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38頁);及被告劉定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持槍男子旁邊有個女生制止持槍男子不要開槍,就是謝瑞玉等語(111偵265卷第385頁至第38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38頁);被告吳姿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有一個胖胖的女生前來把拿槍的人拉走並有壓住拿槍的男生,就是被告謝瑞玉等語(111偵265卷第125頁至第130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38頁)均相符。而饒榆琋亦僅係在旁勸阻乙節,亦據被告傅品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現場有發生肢體衝突的都是男生,女生部分我沒有看到,女生都只是在旁邊拉人並勸架等語(111偵265卷第181頁至第186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38頁至第339頁);被告陳智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現場發生衝突的人數我不太記得,但只有男生而已,雙方的女生都在勸架、都在拉開等語(本院原訴卷二第339頁)明確;被告劉定華於警詢時亦供稱:我不確定對方女生有無動手(即包含饒榆琋)等語(111偵265卷第149頁至第154頁),並無積極證據足證饒榆琋有何共同加入肢體衝突或在場助勢之情形。又被告吳姿瑤雖於警詢時供稱:金色頭髮的女生(即饒榆琋)有推打陳智耀的頭等語(111偵265卷第127頁);以及被告吳艾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饒榆琋後來有加入戰局,她拉扯我和吳姿瑤的頭髮等語(111偵265卷第60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37頁),然其2人所述已與在場之被告傅品杰、陳智耀、劉定華所述歧異,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亦未見饒榆琋有何拉扯或與他人有肢體衝突之情形,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難遽認被告謝瑞玉、共同被告饒榆琋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及行為。 4.依上說明,難認被告謝瑞玉、共同被告饒榆琋等2人有與 被告張子杰、傅品杰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是被告張子杰、傅品杰既僅有「2人」,所為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未合,當無法成立該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 院達於確信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等8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秩序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薩凱敬、陳智耀 、劉定華被訴傷害部分、被告饒榆琋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張子杰、傅品杰於上揭時、地,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薩凱敬、陳智耀及劉定華亦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子杰攜帶可供凶器使用之空氣槍近距離朝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艾庭、吳姿瑤射擊,被告薩凱敬則攜帶安全帽攻擊被告傅品杰、張子杰、謝瑞玉,被告陳智耀、劉定華則徒手毆打被告傅品杰、張子杰,被告傅品杰亦徒手還擊毆打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被告饒榆琋則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而在場助勢,並因此造成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謝瑞玉、傅品杰分別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饒榆琋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二、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告訴人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 告訴被告張子杰、傅品杰傷害部分,及告訴人傅品杰、謝瑞玉告訴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等5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及告訴人傅品杰、謝瑞玉已具狀分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7份附卷可稽(本院原訴卷一第141頁、卷二第235頁至第245頁),依照上開規定,就此部分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饒榆琋被訴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饒榆琋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原訴卷二第12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張尹敏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