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DM-112-易-177-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傳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傳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傳傑為新北市○里區○○路○段000巷00 號「龜馬山-紫皇天乙真慶宮紫皇天乙真慶宮」(下稱真慶宮)之總務主任,緣真慶宮於民國108年11、12月舉辦「祈安三朝清醮遶境活動」(下稱本件遶境活動),真慶宮之主任委員陳文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間指示被告聯繫棚架廠商謝鳳娥、賴泉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八里大道旁空地搭設棚架,賴泉宏、謝鳳娥即在該址八里大道側(面對主壇左側)搭設由塑膠帆布、鐵皮、竹架、鐵架組成之棚架(下稱本件棚架),並在本件棚架旁以拉設繩索連接地面營釘之方式,加固本件棚架避免遭強風吹襲而傾倒,完工後,由被告完成驗收。被告身為真慶宮之總務主任,驗收廠商搭建之本件棚架後,應維護、確認相關設施及安全裝置之完善,並應於活動開始前,再次確認本件棚架狀態,如有缺損應即聯繫廠商到場處理。詎料被告於驗收本件棚架後,雖多次前往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八里大道旁之會場巡視,卻疏未注意本件棚架之拉繩、營釘等安全裝置已因不明原因遭移除,亦未注意於活動開始前再次確認本件棚架狀況,致使真慶宮於108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該會場舉辦活動時,上開由謝鳳娥、賴泉宏搭建靠八里大道側之棚架因風吹襲而倒塌,適有參加活動之民眾即告訴人張○美及張○凡(張○凡係000年0月生,為張○美之女,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經本件棚架旁而遭倒塌之棚架壓傷,告訴人張○美並受有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腳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等之傷害,告訴人張○凡則受有膝部挫傷及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告訴代理人張○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與指訴、證人陳文清、賴泉宏、謝鳳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本件事故地點於108年11月30日中午12時事故後現場棚架倒塌照片10張、告訴代理人張○倚於111年2月16日提出案發前現場影片及當庭拍攝畫面之照片1張、告訴人張○美等人於111年2月24日陳報案發前後現場照片、影片、截圖及光碟(附件A-F)、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4日勘驗上開附件之勘驗筆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9年8月3日中象參字第1090010050號回函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不諱言其於108年9月間擔任真慶宮之總務主任, 並依照主任委員陳文清指示,聯繫棚架廠商謝鳳娥、賴泉宏在前揭空地搭設本件棚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電話聯絡人,廟裡的規劃,如何處理都不是我負責,我只是依主委指示打電話聯絡廠商,棚架如何搭建也不是我規劃,發生這件事情不該由我負責。是營建主任負責規劃,我聯繫廠商後,廠商就跟營建主任接洽,驗收是營建主任跟廠商謝鳳娥他們驗收,驗收完後我說那就好,因為他們要請款,所以要告知我,會計撥款前要經過我們總務簽核,再經過總幹事,再到主委那邊,會計才會撥款。發生本件意外時棚架已經搭好兩個月,這段期間是營建主任要負責維護與安全確認。我覺得我很無辜,就是電話聯絡廠商,大家都是義工無給職等語。 六、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其為不作為犯者,則以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亦即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㈡被告為真慶宮之總務主任,緣主任委員陳文清因真慶宮將於1 08年11、12月舉辦本件遶境活動,因而指示被告聯繫棚架廠商謝鳳娥、賴泉宏前來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八里大道旁空地搭設本件棚架,謝鳳娥、賴泉宏係在上開空地八里大道側,搭設由塑膠帆布、鐵皮、竹架、鐵架組成之本件棚架,並在棚架旁以拉設繩索連接地面營釘之方式加固,於108年9月間完成等情,業經證人陳文清、賴泉宏、謝鳳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無誤(見109偵8612卷第7至9、15至17頁,109調偵852卷第33至39頁,110調偵184卷第39至47、67、71頁,111偵5434卷第65至71、79至81、543至547頁,110他2239卷第11至13、15至16、203至211頁),另有被告及證人賴泉宏於111年11月14日偵查時當庭繪製之現場棚架示意圖1份在卷可佐(見111偵5434卷第549頁),且為被告所坦承。再者,真慶宮於108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本件遶境活動之會場舉辦活動時,靠八里大道側之本件棚架發生倒塌,致參加活動之告訴人張○美、張○凡行經本件棚架旁時,遭倒塌之棚架壓傷,告訴人張○美因此受有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腳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告訴人張○凡則受有膝部挫傷及手部挫傷之傷害等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倚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9偵8612卷第11至13頁,109調偵852卷第35至39頁,110他2239卷第47至53、207至213頁,111偵5434卷第61至65、73、83頁),並有108年11月30日本件事故地點棚架倒塌照片10張、告訴人張○美、張○凡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3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張○美左上臂傷勢、右腳底傷勢之照片各7張附卷可憑(見109偵8612卷第23、25、43至47頁,111偵5434卷第367至371、421至433頁)。以上事實,均先堪認定。  ㈢又公訴人提出告訴代理人張○倚於111年2月16日偵查時庭呈之 案發前現場影片光碟2片與手機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張○美於111年2月24日陳報案發前後現場影片之光碟5片、照片8張(詳見告訴人張○美陳報之附件A至附件F)、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6月14日勘驗上開附件之勘驗筆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9年8月3日中象參字第1090010050號回函等證據方法,無非在說明案發之前,本件棚架靠八里大道之一側,已無營釘與拉繩等安全裝置,對比本件棚架另一側靠主壇位置所搭設之部分,即有以上開安全裝置加固,並且以紅繩標示,且案發當時八里地區吹「和風」,本件棚架所倒塌之一側即係因無安全裝置始無法抵禦「和風」吹襲,而可排除本件事故係因過強風力所致之不可抗因素,欲證明當時擔任真慶宮總務主任之被告對於本件棚架之上開安全裝置未盡維護、確認之責。因此,本件之首要爭點,即本件棚架搭設完畢後,是否確如公訴人所指,應由被告負起維護、確認相關設施及安全裝置完善無缺損之注意義務?  ㈣被告除坦承其確依陳文清指示,聯繫謝鳳娥、賴泉宏前來搭 設本件棚架外,參諸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偵查時尚供稱:我當時是跟謝鳳娥接洽,錢是他們來跟我們會計領,都是會計跟謝鳳娥他們聯繫。謝鳳娥、賴泉宏他們會請工人過來,他們2人也都有下去施作,在現場我是直接對謝鳳娥溝通,因為賴泉宏的腳不好,所以都是謝鳳娥指揮工人。我有要求他們打鐵錨釘下去,並用鐵鋼索固定。本件棚架倒塌的2個月前我們就有搭了,因為我們要先擺一些東西,也要考量天氣因素,天氣好的時候就先搭了。搭了後通常都沒有在維護,搭好就放著,等要建醮的東西就放裡面。我當時有驗收,方式是看鋼索牢不牢固,我有去搖跟拉拉看,都有做到我要求的等語(見110他2239卷第201、203頁);又被告於110年3月26日亦曾以證人身分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真慶宮的義工,當過總務、副主委、神務,前後一共20年。本件棚架是我繼承前任總務交給我的廠商,我找那個廠商去搭的,那個工程行跟我聯繫的是一個女的,姓謝,由我跟對方接洽。陳文清沒有到現場監工,監工是謝鳳娥、賴泉宏他們。有去驗收,我們會去看棚架有沒有搭好,有沒有釘鋼釘下去。我本人沒有搭棚架的經驗,我會用搖搖看的方式,確認有沒有穩固等語(見110調偵184卷第69、71頁),可知公訴人認被告應負有注意義務,無非以被告已自承其係施工現場與廠商溝通如何施作之人,且坦承本件棚架施作完成後,係其出面驗收確認有無穩固等情。惟查:  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在真慶宮係以義工身分擔任總務主任, 而被告擔任總務一職,平時雖負責宮廟內相關物品之修繕與維護,然本件棚架係因當時遶境、建醮活動,始特別搭設,就此特別活動而臨時搭設之工作物,是否仍由被告負責後續維護,實不能僅因「總務」一職即做必然性連結。況被告擔任總務為無給職,亦無搭設棚架之經驗,而無此相關專業能力,其所謂之「驗收」,僅係確認證人謝鳳娥、賴泉宏有無以鋼釘、鋼索固定棚架,亦即確認該工作物在物理上之穩固狀態,此與一般專業工程之「驗收」概念迥異,真慶官之作法,僅係指派人員代表宮廟與施作廠商確認工作物已完成,使施作廠商得以向真慶宮請款。因此,縱使被告當時係出面與證人謝鳳娥、賴泉宏確認本件棚架是否完成搭設之人,在無報酬、無相關專業能力下,被告是否仍得持續負起維護、確認本件棚架完善無缺損之注意義務,實非無疑。  ⒉證人即案發時真慶宮之主任委員陳文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是何人找廠商來施做、管理、驗收等事情?)我們責任分配,係總務簡傳傑要去找人來做」、「(問:搭完棚架到舉辦活動,這段期間不是還要負責管理維修,是由何人負責?)沒有什麼管理維修誰負責,都是廟裡的事,大家一條心,都是廟裡的工作,沒有說是誰負責」、「(問:你有幫忙察看棚架有無固定好?)我也沒有怎麼看,就看繩子有綁好、有釘好,我們發包給廠商,我們不是很專業,只是看表面有無搭建好,沒有仔細察看,怎樣是牢固,我們不是專業」、「(問:廠商來搭棚架時,有無跟廟方說能承受多少級風或承受幾級地震?)這都是靠他們的專業在做,我們都是請他們來做的」、「(問:廠商有無跟你們保證棚架可以承受強風?)沒有要求,可以承受多少就多少,都做這麼久了,不會有要求」、「(問:廟方委託他人做事情,有無基本SOP流程?或有無操作手冊?)沒有」、「(問:總幹事叫什麼名字?)郭寶卿」、「(問:當時廟方的任何事情,是由你或郭寶卿負責統籌?)主委交待事情下去,總幹事就會去找人,看誰做什麼…總幹事就是工作指派方面,另外一邊是財務,跟總幹事這邊沒什麼關係,我是工作這邊我也看、財務那邊我也看」、「(問:所以總幹事當時會指揮處理營建、總務方面的人去做事情?)老實說,總幹事也不是很內行」、「(問:因為廟方要舉辦建醮遶境活動,你就交代郭寶卿,郭寶卿就交代簡傳傑聯絡廠商來搭棚架,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問:廟方搭任何之臨時工作物,是否會跟廠商說要驗收?)應該不會,不會說要去怎麼驗收,會用肉眼看一看是否牢固,就相信對方專業,他們要怎麼搭都比我們清楚」、「(問:以本案來說,廟方在11月要舉辦活動,營建委員有規劃哪邊要搭什麼棚架,要如何佈置,所以營建委員是否需要去追工程進度?搭蓋完成後,是否需要去確認有無蓋好?)不是要負責,而是有計畫哪邊要搭什麼,就是他在策劃的」、「(問:棚架搭蓋好後,到實際活動這段期間,會不會隨時去檢查、巡視搭好的棚架?)頂多看一看而已,沒有去特別檢查,場地就在廟的下方,從上方就可以看到,沒有特別去檢查或是怎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93、95、98至101頁)。  ⒊證人即案發時真慶宮之營建主任鄭進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問:當下我聯絡搭鐵架的老闆來後,棚架如何搭設,是否都由你規劃的?)是」、「(被告問:我是否只是電話聯絡廠商,其他都是交給你?)其實我是營建組,負責規劃場地,棚架怎麼搭,用什麼建材,牢不牢固,不是我負責,也不是我與謝鳳娥及賴泉宏講的,廟會這種活動,都是廠商自己有器材,他們也搭了幾十年了,都是廠商比較清楚,我只負責規劃,如何搭建不是我的專業」、「(問:你在宮廟裡面擔任何職務?)營建組主任,我們是義工,沒有報酬」、「(問:本案搭設的棚架完成以後,你有去驗收嗎?)大部分都不會驗收,搭完就用了,這種東西常常在做,1年廟會會有4、5次,所以常常在搭…我也沒法驗收」、「(問:維護與確認是誰的工作?)廟方的制度不明確,這個搭建做10多年沒發生事情,所以我們也沒有特別去注意,廠商也與我們合作10多年,他們自己會去確認安全」、「(問:因為本次的活動要搭棚架,是陳文清指示還是郭寶卿?)這應該是郭寶卿指示,屬於行政的事情,我們都是總幹事下的組員」、「(問:當時你是營建組,被告是總務組,二人都是郭寶卿底下的組員?)是」、「(問:如果真慶宮有設備壞掉,是誰負責修繕?)要看是什麼種類」、「(問:真慶宮的設備需要修繕不是應該總務科負責嗎?)一般是總務科,但有些比較特殊,例如廟的建築本體,總務科不熟,就是我負責聯絡,原則上一般是總務科負責」、「(問:被告有無詢問你,棚架要搭在宮廟裡哪個位置?)廟沒什麼制度,被告聯絡廠商來,廠商來了,我就去跟廠商講,實際的施工就是廠商的專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70頁)。  ⒋由證人陳文清、鄭進富所證情形可知,本件棚架之搭設過程 ,係由當時真慶宮主任委員透過總幹事,指示被告聯繫廠商前來施作,被告接受指示後,聯繫廠商即證人謝鳳娥、賴泉宏前來搭設,並於完工後由被告出面代表真慶官確認工作物有無牢固。又依當時真慶宮之組織編制,主任委員下有總幹事、財務兩大部門,行政事務或廟方工作由總幹事底下各組人員負責,總務、營建均編制在總幹事底下,因本件棚架在戶外搭蓋完成後,至實際活動仍有一段時日,惟真慶宮卻主任委員或總幹事並未指派專責人員在此期間內,或於活動開始前,隨時巡視、確認棚架是否牢固、安全設備是否完善等等,可見真慶宮自始缺乏標準作業人員及分派組織工作,是被告既未被賦予搭建後為檢查、維護、確認牢固之管理人職責與作為義務,自難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注意義務可言。  ㈤據前各情,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由卷內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從推論被告於本件棚架搭設完成後,仍應負起維護、確認相關設施及安全裝置完善、無缺損之注意義務,自難對其論以本件過失傷害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其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