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2-易-29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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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淮澤(原名:李鑫)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淮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淮澤與告訴人楊安婷前係夫妻,於民 國103年10月6日登記離婚。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經營Voice Holding Group Co.,Ltd.(中文名稱:易思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易思公司)及Modern Classical Boutique(起訴書誤載為Boutiqur) Co.,Ltd.(中文名稱:英屬開曼群島商新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奕公司),各持有易思公司50%股權,再透過易思公司持有新奕公司各40%股權,然2人於103年間商討離婚事宜期間,告訴人擬將透過易思公司持有之新奕公司40%股份出售予Fly Star Int'L Ltd.(中文名稱:翔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星公司),遂邀同被告於103年6月20日,與翔星公司代表林星宏簽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約定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及轉讓告訴人以易思公司持有新奕公司40%股權之事宜,由翔星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002萬6,102元,翔星公司需於股票過戶後5日內支付價金。為使上開股權順利移轉,被告與告訴人則於103年8月25日簽立契約,由告訴人先移轉易思公司50%股權予被告,以利被告協助轉讓告訴人以易思公司持有之新奕公司40%股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依約將告訴人以易思公司持有新奕公司之股權轉讓予翔星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持有之易思公司股份。嗣經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對翔星公司提起履行協議訴訟,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於該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翔星公司是買了別人的股份等語,再經林星宏主張告訴人已無新奕公司股權,告訴人方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榮怡平、林星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證明書暨檢附之易思公司股權紀錄、告訴人與榮怡平103年6月10日簽署之新奕公司股權轉讓授權委託書、103年6月20日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易思公司103年8月25日股權移轉證明書、新奕公司股權證明文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0號民事案件全卷影本、告訴人與林星宏於103年10月5日、於108年8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策睿商務法律事務所、眾睿國際智權顧問公司104年6月9日(104)策睿律字第060901號函文、被告於107年3月17日社群網站臉書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8月25日自告訴人受讓易思公司50% 股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移轉易思公司的股份給伊,是基於伊跟告訴人離婚的口頭協議,因為易思公司的股份是伊給告訴人,告訴人後來無法出售,也沒有要繼續經營,就轉讓回來給伊,告訴人把公司股份都歸還給伊,伊給告訴人現金約2,000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將易思公司50%股份移轉給被告係因處理離婚事宜所為,已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因委任被告移轉新奕公司股份。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受告訴人委任始會與告訴人、林星宏共同簽署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云云,然依該合約第7條文義,並無任何被告受告訴人委任代為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之意,被告之所以共同簽署該合約是因為被告為易思公司之唯一董事,易思公司持股之轉讓必須經被告同意。㈢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處於商討離婚事宜期間,彼此關係緊張,告訴人如欲履行與林星宏及翔星公司間之新奕公司股權轉讓合約,只要直接將新奕公司股份移轉至翔星公司即可,無須將易思公司股份轉讓至被告名下,再委任被告轉讓新奕公司股份,此舉不但徒增風險,也與交易常情有違。㈣本案林星宏代表之翔星公司係自GOLDENSTEP公司取得新奕公司20%股份,而非自告訴人或被告取得,不可能給付股款給告訴人或被告。綜上,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8月25日自告訴人受讓易思公司50%股份之事實, 及於103年8月25日前,係由被告及告訴人各持有易思公司50%之股份,並由易思公司持有新奕公司80%之股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他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偵卷第133頁)及審判中(易字卷二第28頁、第210頁至第211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易思公司股權轉讓證明(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他卷第83頁至第85頁)及109年4月24日函(他卷第115頁至第117頁)、109年10月6日函(新北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109年12月8日函(新北卷二第53頁至第61頁)、新奕公司股權轉讓登記冊(他卷第15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並持有易思公司股份,及易思公司為新奕公司之控股公司等事實。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受讓並持有易思公司股份之原因,係 受告訴人委任,藉此移轉新奕公司40%股份予林星宏所代表之翔星公司云云,並提出新奕公司股權轉讓授權委託書(他卷第183頁)、股權轉讓合約(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103年6月24日授權書(他卷第47頁)為憑。惟觀諸上開被告、告訴人及林星宏共同簽立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轉讓方:楊安婷(Voice Holding Group Co.,Ltd)(甲方)、受讓方代表:林星宏(Fly Star Int'lLtd.)(乙方)、第三方:李鑫(丙方),甲方為經VoiceHolding Group Co.,Ltd同意本合約之股份轉讓代表人。乙方代表為經授權代表林星宏、梁漢章、林忠翰、楊政夫等人或其代表之國內外投資公司。甲乙雙方本著平等互利、誠信原則,經友好協商,就轉讓英屬開曼群島新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英文名:Modern Classical Boutique Co.,Ltd.),以下簡稱:新奕公司)的股權事宜達成如下協議:第一條股權轉讓價格與付款方式:⒈甲方同意將持有新奕公司40%的股權,以新台幣10,026,102元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按此價格及金額購買上述股份。⒉乙方同意於甲方股票過戶完成後五日內,以同額或等值之新台幣支付甲方設於匯豐銀行板橋分行(帳號:…)之帳戶。若乙方延遲支付,乙方須按年利率15%支付延遲利息。…」,其文義明白約定係由「告訴人」轉讓「新奕公司」之股份予「林星宏及其所代表之人」,均未有任何提及要先由告訴人轉讓新奕公司之持股公司易思公司之50%股份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新奕公司之40%股份予林星宏等人之約定。至於上開合約有關「第七條:就前該各條款,如有需要丙方配合處理者,丙方亦願全力配合處理」之約定,被告辯稱其作為上開合約之丙方協助,係指同意易思公司辦理新奕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事務等語,則依當時被告為易思公司之登記董事(他卷第83頁),及告訴人係透過共同持有易思公司股份方式持有新奕公司股份,即與被告所辯並無不合。至證人榮怡平於偵訊時僅證稱:告訴人當時要賣新奕公司之股份,林星宏及告訴人在新奕公司會議室有簽署文件,但簽何東西我不清楚。(問:股權確實有轉讓?)都交給會計師事務所,所以我不清楚等語(他卷第209頁),既非簽立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之相對人,且對於告訴人是否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予林星宏一事一無所知,自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以藉此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之約定存在。  ㈢告訴人雖一再指述其於103年8月25日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予被 告一事,係為委任被告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予林星宏,以履行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然告訴人因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反,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告訴人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及股權轉讓授權委託書,其僅係欲移轉出售新奕公司之股份予林星宏等人,則告訴人大可直接移轉新奕公司之股份予林星宏等人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而疊床架屋將易思公司股權先轉讓予彼時與之有離婚糾葛之被告,再由被告轉讓予林星宏等人,而徒增交易上之風險之理?何況以告訴人所稱之以移轉易思公司之方式使林星宏等人取得新奕公司之股權之迂迴方式,縱有必要,亦應係約定直接將易思公司之股份移轉予林星宏等人,再由林星宏等人直接向告訴人給付股份價金,始符合其交易之目的,何有先移轉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予林星宏等人之需?毋寧,多次移轉不僅徒增交易成本,亦與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未提及要一併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一情不合。況且,依告訴人於審理時自陳其有專科畢業之學歷,及在經營易思公司之前,於22歲時單獨創立JoyceShop公司,經營網路拍賣服飾事業之工作經歷(易字卷二第196頁),顯係通常智識,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既然其於共同簽立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前之103年2、3月間與被告之關係即已破裂,而開始洽談離婚(易字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告訴人即更無由通過彼時與之尚有離婚糾葛之被告中介交易以移轉易思公司或新奕公司股權予林星宏等人之理,況依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無信賴關係,縱確有依告訴人指述之迂迴方式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之需求,必也將上情載明於契約文字中,始符常理,豈會於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中對此隻字不提?告訴代理人固主張告訴人已經不想參與經營易思公司及新奕公司,故直接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予林星宏等人,無法達到脫離與前夫曾經營之事業之目的云云,然告訴人大可直接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予林星宏等人,已如前述,告訴人捨此不為,顯有異常,告訴代理人之主張,要與常情不符。依案發當時告訴人係正在與被告進行協議離婚及商討財產分配、清算事宜,2人復於103年10月6日協議登記離婚,此為告訴人所是認(易字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被告之1,700萬元作為離婚贍養費之事實(偵卷第137頁),亦有2人後續就離婚財產分配事項所提民事訴訟之第二審、第三審判決在卷可參(易字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則被告辯稱受讓告訴人移轉易思公司之股份係基於2人關於離婚財產分配之口頭協議,即非無據,自無從遽謂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公訴人固提出告訴人與林星宏間於103年10月5日、108年8月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憑,對話內容略為:「告訴人:(傳送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之翻拍照)Star我尾數是和你拿嗎?給alan是710萬。林星宏:我已經給他了啊!他也簽了名。我上星期三就跟妳說,當時說要再拿合約給妳簽以再確定,只是忘了拿給妳簽。如果妳是指26102,那妳可能要跟Alan拿了喔」(偵卷第159頁)、「告訴人:(傳送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之翻拍照)這是我們當時合約。你說匯的那個戶頭。對不起喔!打擾你休假。但帳戶沒進錢。林星宏:沒關係,但如果沒有妳應該就追著我討了吧,不過我回台灣再查一下是怎樣的金流吧…」(他卷第295頁),主張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上開移轉易思公司以移轉新奕公司之約定云云。惟林星宏並非自告訴人取得新奕公司之股份,而係於103年9月17日以翔星公司代表人名義向GOLDENSTEP公司購得新奕公司20%股份,有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4月30日函(他卷第119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0號民事判決(易字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在卷可參,並據證人林星宏於偵訊時證述:我當初有向告訴人購買新奕公司之意願,也有簽立合約,但是履行是我要有股權,我才會給告訴人錢,但是後來告訴人遲遲沒有轉讓股權,所以我就沒有給錢,因為我們這邊有人覺得有疑義。(問:【提示偵卷85頁】這是告訴人提出的對話紀錄,經檢察官查看告訴人手機,擷圖時間是103年10月5日,可以代表的是,告訴人在103年10月5日有跟你對話,對於該對話紀錄有無印象?)STAR是我沒錯。告訴人傳給我看的部分文件是我跟告訴人的合約內容,但是其餘我跟告訴人的對話紀錄,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我並沒有給被告錢,中間談的是什麼錢,這麼久,我也不知道等語明確(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則其與告訴人於103年10月5日間之對話究為何指?尚難確認,且依上開108年8月間之對話內容,可知林星宏尚需確定金流,並非肯認有向告訴人購買新奕公司之股份且付款一事,亦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又提出策睿商務法律事務所、眾睿國際智權顧問公司1 04年6月9日(104)策睿律字第060901號函文:「受文者:楊安婷小姐…主旨:為代當事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新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請台端於函到後立即停止於社群網站及其他電子商務平台販售衣飾之行為…說明:…二、茲據前述當事人委稱:…楊安婷小姐原為本公司創辦人之一…嗣楊安婷小姐將其於本公司名下股份轉讓他人後,繼續於本公司擔任創意總監乙職…」(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被告於107年3月17日社群網站臉書擷圖,貼文內容:「⒉{股權轉讓書}對方造謠我侵占公司把她趕走,事實是她自己執意要賣股份,勤業會計師仲介,她自己談的價錢,當時律師在場,他買賣的對象現在也還是我的股東」(他卷第297頁)等為憑,主張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股份之犯行云云。惟查,上開函文及被告貼文內容之文義,均與告訴人曾與林星宏、被告共同簽立上開股權轉讓合約,而欲出售新奕公司股份予林星宏一事無違,僅上開函文及被告貼文均未詳述及最終林星宏與告訴人之交易未完成而已,尚難憑此逕推論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上開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以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之約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自告訴人受讓易思公司股份之事實,無從證明上開股份仍屬告訴人所有及被告有侵占之行為,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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