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LDM-112-易-562-20241111-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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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潔如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9232號、第1119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相穎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相穎、蘇劭恩有下列犯行:  ㈠李相穎因受友人「許筆凱」委託,向王志雄討債,遂邀得蘇 劭恩同意助拳,2 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00月00日下午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0弄○0 ○0 號對面之「陳靈公廟」內,趁與王志雄協商該筆債務之便,由李相穎向王志雄恫稱:「你今天如果沒有把錢籌出來,你今天就不用離開」等語,並強迫王志雄觀看其手機內播放之網路上虐待影片,再以手摑打王志雄巴掌(   未成傷),復拿出辣椒噴霧器作勢欲噴王志雄,蘇紹恩則在 旁助勢,渠等以上開方式,致使王志雄心生畏懼,遂應允即時還錢,並即撥打電話,聯絡其不詳友人到場,代為交付李相穎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然李相穎、蘇紹恩仍不罷休   ,復持續要求王志雄友人代為籌錢,該友人見無法應付,乃 報警處理,待警方到場,王志雄始得離去。嗣因王志雄脫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㈡李相穎、蘇劭恩均與張詠謙之間有債務糾紛,竟起意向張詠 謙之母陳靜萱討還,2 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陳靜萱並無為張詠謙處理債務之意,仍於000 年00月00日晚間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0 樓陳靜萱住處,由李相穎向陳靜萱恫稱略以:伊和蘇劭恩是明仁會的人,張詠謙搶明仁會的錢,且分別欠伊和蘇劭恩各128,000 元、150,000 元,如果不還錢,就要找明仁會的人來對付陳靜萱,伊很兇狠,連自己的舅舅都敢打,不還錢的話,伊會找明仁會的人來,會每天到陳靜萱住家社區鬧等語,致使陳靜萱心生畏懼,遂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蘇邵恩、李相穎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因李相穎仍持續糾纏不休,陳靜萱不勝其擾,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志雄、陳靜萱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相穎坦承上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不諱, 核與王志雄、陳靜萱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與蘇劭恩、目擊證人甲○○指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社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陳靜萱提出的匯款明細與還款證明、陳靜萱與被告的對話紀錄、被告指定陳靜萱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相穎)、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聶楚璟)共3 個帳戶的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依序見112 年度偵字第11192 號卷第106 頁   、他字卷第9 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2 頁、第36頁、第46頁),又陳雅雯、聶楚璟均有將上述個人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一節,亦經渠2 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綜上,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可供參照,茲查,本案之王志雄、陳靜萱雖同係遭被告恐嚇追債,惟被告乃受託向王志雄討債,故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然王志雄也無義務留在現場與被告協商債務,甚至因擔心遭被告暴力相向,而為此積極籌款還債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以恐嚇方式,使王志雄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至陳靜萱則不然,蓋現今的債權債務關係,均以個人本位為原則,即使親如父母子女,設非有保證、監護、繼承等特殊法律原因,父母並無須為成年子女在外的行為負責,此係一般常識,被告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脅迫陳靜萱為張詠謙還債,不論債務真假,均應認其有為自己與他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出言恫嚇並摑打王志雄,再強迫王志雄觀看其手機內之網路上虐待影片,復持辣椒噴霧器作勢欲噴王志雄,此均係為逼迫王志雄還債,屬於其前開強制行為之一部分,不需另行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依上說明,應係贅載,附此敘明;被告多次向陳靜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基於1 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結果並均侵害陳靜萱的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需包括的論以1 個恐嚇取財罪,即為已足。  ㈡蘇劭恩兩次均陪同被告在場,雖均無任何具體恐嚇王志雄、 陳靜萱2 名被害人之言行,此如事實欄所述,惟被告既偕同蘇劭恩到來,並透過上述之恐嚇言行,向王志雄2 人討債,對照王志雄、陳靜萱斯時分係在宮廟或民宅等無人之處,孤身面對被告2 人,難以對外求助,以上開情境,僅蘇劭恩在場一節,本身即具有加深前開被害人恐懼之助勢效果,上情對蘇劭恩而言,亦難諉為不知,更佐以蘇劭恩自承兩次陪同被告前去,向王志雄討債該次,有分到報酬,向陳靜萱討債,是張詠謙也有欠伊錢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11192 號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此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64頁),顯然蘇劭恩兩次均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本案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參酌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意旨,蘇劭恩仍應以共犯論,從而,被告本案兩次所為,均應認與蘇劭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 人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強制、恐嚇取財兩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有 不同,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有傷害、詐欺、洗錢等暴力或財產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此次再兩度從事暴力討債,甚且強迫陳靜萱為張詠謙償債,犯罪手段明顯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王志雄、陳靜萱和解,另斟酌王志雄、陳靜萱之受驚程度,渠2 人所蒙受的財產損失,以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   ㈠被告以討債為名,恐嚇王志雄、陳靜萱所取得之款項,雖均 係其犯罪所得,然前開款項中,僅取自陳靜萱的128,000 元為被告個人之債款,其餘則分屬蘇劭恩或「許筆凱」等人之債款,衡情當已交給蘇劭恩等人使用,非被告所能支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僅能沒收被告保有之前開128,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恐嚇王志雄所用之手機、辣椒噴霧器均未扣案,衡諸此 均係一般的常見物品,縱然沒收,對犯罪防治的意義不大,應不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追查,對照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付款金額及方式 1 110年10月19日19時許 陳靜萱交付現金8,000元予李相穎。 2 110年10月23日 陳靜萱匯款10,000元予李相穎(陳雅雯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10月25日 陳靜萱匯款2,000元予蘇劭恩(陳雅雯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10月29日 陳靜萱匯款1,500元予蘇劭恩(聶楚璟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10月30日 陳靜萱匯款20,000元予李相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 110年10月31日 陳靜萱匯款14,000元予李相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 110年11月12日 在新北市三峽區安溪里里長辦公室內,交付現金76,000元予李相穎,交付146,500元予蘇劭恩,另再額外交付37,500元予李相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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