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2-易-58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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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威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晚間7時3 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北美市社區」1樓大廳,徒 手揮打宋秀華頭部左邊臉頰及太陽穴,致宋秀華受有顏面部鈍傷 及頭暈、噁心、嘔吐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第422至4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事實上是告訴 人宋秀華打我,我只是撥開告訴人的攻擊,並沒有打到告訴人;若我確實有打到告訴人,則告訴人眼鏡應該當下即行掉落,且顴骨及眼鏡鼻墊與鼻樑接觸處會有明顯傷痕;況現場錄影中攝得我手與告訴人臉部重疊時,告訴人臉部並無旋轉偏擺,而是之後才因為反射動作擺頭,可見我並未打到告訴人臉部;告訴人臉部傷勢是之後自己左手臂撞到臉部、眼鏡所致,與我無關等語。然查:  ㈠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揮打告訴人左臉,導致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用右手毆打我左邊臉頰 ,我用手擋,被告約打我2下,導致我眼鏡斷裂後掉落在地,我受傷部位為顏面部鈍傷、頭暈、噁心、嘔吐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具結指稱:110年3月24日晚間7點多,在北美市社區1樓大廳,因該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4樓委員,我碰到鄰居即被告,因被告稱我詛咒其配偶流產之事發生爭執,被告就朝我左邊太陽穴處揮拳,導致我受傷,眼鏡掉下來破損等語(見偵卷第49頁)。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421頁),被 告右手向後收後(見本院卷第318頁圖39),即向前揮至接近告訴人左臉處(見本院卷第318頁圖40至41),雖因監視器畫面畫質不清,無法僅自畫面確知被告右手有無與告訴人左臉相接,但被告右手前揮後,告訴人頭部隨即順著被告右手揮打之方向,朝告訴人右方擺動(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圖43至46)。自此可見被告前揮之右手,確有接觸到告訴人之左臉,方導致告訴人頭部向其右方擺動。   ⒊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孔有芸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3月24日 晚間7時30分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我有全程在場,我當場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但我聽到告訴人大叫喊打人後有回頭去看,看到告訴人很生氣一直向前,對面是被告,被告用手臂揮了好幾圈並往後退,後來告訴人自己翻起頭髮,露出被打的區域給大家看,我看她左邊有發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85至287頁)。證人即被告岳母廖麗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天有在場,告訴人眼鏡自己掉下來,就說她被打傷了,有撥開頭髮讓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告訴人於遭被告以右手揮打後,即有向在場之人展示遭揮打處之行為,衡情當係因告訴人因左臉被擊中而感覺疼痛,方會認為自己臉部受有得向他人展示之傷勢,而主動向他人展示臉部。   ⒋告訴人本案發生後,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就診,急診醫師看診後於急診病歷之現在病況(PRESENT ILLNESS)欄記載:輕微頭暈與噁心、嘔吐(MILD DIZZINESS AND N/V)、左顴骨處瘀斑無變形(ECCYMOSIS OVER LT ZYGOMA W/O DEFORMITY)。理學檢查(PHYSICAL EXAM)欄記載:左臉部瘀斑(ECCHYMOSIS OVER LT FACE),並繪製臉部略圖,在左太陽穴與左耳前方標示傷處;另於初步診斷(TENTATIVE DIAGNOSIS)欄記載:左臉瘀斑(LT FACE ECCHYMOSIS)(見本院卷第285頁),另開具診斷證明書,於病名欄記載:「顏面部鈍傷。頭暈、噁心、嘔吐」,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病症,至本院急診檢查治療,110年3月24日下午9時42分急診入院」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就醫驗傷,並經專業醫師診查後,認告訴人於左臉遭被告揮打處受有瘀斑,而據以診斷告訴人受有顏面部鈍傷、頭暈、噁心、嘔吐之傷勢。   ⒌綜前,被告於案發當下,有先以右手後收後向告訴人左臉 部揮打之動作。雖因監視錄影畫質無法從被告揮打時之畫面看出其手部有無觸及告訴人臉部,但由被告揮打告訴人臉部後,告訴人頭部有因而擺動之動作;告訴人於遭被告揮打後,有因感覺疼痛立即向在場人展示自己遭揮打部位之舉動;暨告訴人事後旋即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遭被告揮打部位受有瘀斑、顏面部鈍傷等客觀傷勢等情,可綜合認定被告揮打告訴人左臉部之動作,有觸及告訴人臉部,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鈍傷、頭暈、噁心、嘔吐之傷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如果我確實有打到告訴人的臉,接觸瞬間告 訴人的臉會有偏轉,由接觸當下告訴人臉沒有偏轉,可見我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但被告手觸及告訴人臉部後,其手部動能轉換為告訴人臉部之形變(致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同時給予告訴人頭部一加速度。告訴人頭部因此一加速度而產生一向被告揮打方向擺動之速度,並在此速度下發生位移(擺動),此速度之累積與位移之發生均需要時間,絕無可能在被告手部接觸告訴人臉部之瞬間即擺動到別一位置。況由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時,連續擷取錄影影像,前後擷取之畫格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437頁),可知現場監視錄影幀數不足,無法流暢呈現現場情形,而僅能如連續拍攝之照片般,呈現不同時間點之現場畫面。而由被告向告訴人臉部伸手揮打(見本院卷第435至437頁)後,下一次畫面變動時,告訴人頭部隨即擺動(見本院卷第439頁),可見告訴人頭部擺動即係因遭被告揮打所致。被告僅以告訴人頭部未於其揮打當下擺動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以其體型,若真要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傷勢當 會更加嚴重等語。但體型魁梧之人,亦可控制其所用力量之強弱,本來未必每次下手均用盡全力。而縱使被告未用全部力量,只要其所用力量足以致傷,而使被害人因而成傷,即足成立傷害罪。尚不能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到被告出盡全力之程度,即認該傷勢與被告無關。   ⒊被告再辯稱自告訴人所提傷勢照片無法看出告訴人有何傷勢,且廖麗卿稱並無看到告訴人有受傷,也沒有其他人看到告訴人之傷勢,可見告訴人並無受傷等語。然自告訴人提供之照片(見偵續卷第23至25頁)對照告訴人就診之急診病歷之傷勢略圖(見本院卷第283頁),可見病歷略圖中告訴人受有瘀斑之左邊太陽穴與左耳前確有顏色較深之情形。此經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親自診察告訴人後,判斷為瘀斑。被告並未指出診治醫師診察情形有何瑕疵,即無從捨該醫師所作急診病歷與診斷證明書,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廖麗卿雖於本院中證稱:告訴人撥開頭髮讓我看的時候,我看根本就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廖麗卿為被告之岳母,立場與被告相同,所言本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鈍傷,並無破皮、大量出血等得以輕易辨別之外觀。而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現場激動之下,廖麗卿本難細看告訴人所稱傷勢狀況。本案事發後既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依其專業施行診察,認告訴人受有鈍傷,即無從捨專業醫師之診斷,遽依廖麗卿所為陳述,認定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並未受傷。被告此節所辯,亦難憑採。   ⒋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太陽穴和臉頰不會同時被打到;且若被告同時打到這兩處,當會先擊中告訴人凸出之眼鏡,該眼鏡應該當下即行掉落,且顴骨、眼鏡鼻墊與鼻樑接觸處會有明顯傷痕,但由告訴人傷勢照片並無該等傷痕,可見告訴人傷勢非被告擊打所致等語。但被告無論是握拳或是張開以手掌揮打告訴人左臉,其拳頭或手掌均非必為平面,而可能有凹凸不平之部分,本來未必需擊打到顴骨或眼鏡才能傷及告訴人左邊太陽穴或臉頰。況縱使被告有打中告訴人眼鏡,因眼鏡與人臉相接可以勾掛之點甚多,遭擊中後本非必然掉落;且依被告擊中之點與施力之方向有所不同,亦未必會在鼻墊相接之鼻樑處留下傷痕。核對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後左臉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其左太陽穴顏色較深之瘀傷處,即位在其左眼眼角與左耳上端之連線上,該處為眼鏡鏡腳與臉部相接處,若於該處受到擊打,固會使鏡架在左臉太陽穴處留下傷害,但未必會同時使眼鏡鼻墊與鼻樑接觸處產生傷痕。被告辯稱告訴人鼻樑、顴骨無傷痕,表示其臉部鈍傷非被告擊打所致等語,實非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係告訴人出拳攻擊被告時,左手打到自己臉部,致生傷害,此傷害與其無關等語。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影片所製擷圖中,固可見告訴人左手上臂與其臉部甚為接近(見本院卷第451頁)。但從人體構造上來看,人之上臂能對自己同側臉部施加之力量有限,況且從擷圖中可以清楚得知,告訴人當日身著羽絨外套,其左手上臂在羽絨外套之包裹中甚為柔軟,難以想像得在其自己左邊臉部之左太陽穴及左臉頰上留下如此大範圍之鈍傷。被告上開所辯,實非有據。   ⒍被告亦辯稱:當時只是阻擋告訴人之攻擊等語。然按刑法 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案發前後告訴人均係以左手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見本院卷第443至452頁)。被告之右手如係基於防衛意思防衛告訴人之攻擊,理應阻擋告訴人之手部,且直接伸手由內而外格擋即可,毋須將手臂後拉。被告竟以右手向後拉後,由外而內揮打告訴人之臉部(見本院卷第433至437頁),此顯非出於防衛告訴人攻擊之意思,而係基於攻擊告訴人意思之互毆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此節所辯,並無可採。  ㈢告訴人固另稱:眼鏡是被告打斷的等語。然經勘驗眼鏡掉落 位置與被告揮打告訴人左臉的位置有約3步左右之距離,告訴人遭被告揮打數秒後才彎身撿起眼鏡(見偵卷第125頁、第128至129頁),可見眼鏡並非被告揮打告訴人時即行掉落。況依上開影片勘驗結果,告訴人遭被告揮打後,亦有不斷走向前擊打被告,且廖麗卿有走向被告與告訴人間將兩人隔開。則無法排除是在告訴人遭被告揮打後,走向被告還手,且遭廖麗卿阻擋時,劇烈晃動致眼鏡掉落摔壞。若此,則被告揮打告訴人左臉,本未必導致告訴人走向前還擊,並使告訴人臉上眼鏡在劇烈移動中掉落之結果,兩者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依現存證據,既無從認定告訴人眼鏡損毀係基於被告揮打告訴人臉部行為所致,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無從對被告以毀損罪相繩,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毀損犯嫌起訴,爰併此敘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雙方為居住同一社區之鄰居,先前 素有爭執(見偵卷第12頁、第49頁)之雙方關係。   ⒉依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告訴人於案發前有舉起左手揮 向被告臉部(見偵卷第125頁),對被告產生相當刺激。   ⒊被告係以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有 顏面部鈍傷及頭暈、噁心、嘔吐等傷害之所生損害。   ⒋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並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   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素行尚稱良好。   ⒍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尚需扶養母親、岳父母,從事半導體工程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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