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LDM-112-易-645-202412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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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 被 告 高德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76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 本院刑事庭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興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趁劉梅英所有之自行車1 部停放該處騎樓,並未上鎖,又無人看管之便,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被告高德興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僅泛稱冤獄云云,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經臺灣高等法院分為111 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案件審理,該案經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結果,認為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行為時並無責任能力,而因該案之犯罪時間在110 年9 月5 日,距離本案的犯罪時間即110 年11月3 日僅兩個月 ,故請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劉梅英之指述與路口監視器的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確實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未經劉梅英同意,擅自 騎走劉女之腳踏車之情,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屬實,核與劉梅英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側錄被告牽車過程之翻拍照片、贓物領據各1 份附卷可稽,可堪認定。 ㈡被告自109 年12月8 日起至111 年7 月4 日止,屢犯多起竊 盜案件,審判中並先後由承審法院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共6 次在案,而綜觀該6 次鑑定結論,雖有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受精神疾病影響,已經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有認僅止於顯著減低之程度,惟率皆肯認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臨床症狀包括妄想型記憶、聽幻覺、誇大妄想、被害妄想及自閉性思考等,均係思覺失調症典型症狀,被告因受前開症狀影響,現實感及病識感均已受損,犯行受到知覺與思考障礙之影響,並均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有前開6 份亞東紀念醫院回函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詳見附表),其中一次對被告病史與其犯罪紀錄的關聯,並詳載稱:「…若依法院卷宗內之前案紀錄表與前案判決書來看,高員在成年早期即有犯罪前科,首次見諸於客觀書證紀錄之犯行,乃是發生在民國58年,高員20歲時的竊盜案件,此後高員犯行累累,曾遭偵查審理之案件有上百起,類型以竊盜為大宗,占8 成以上。高員成年後遭收容加上監護處分時間長達20年,占成年歲月的近4 成時間。而在客觀書證資料最早有記載高員之精神病理症狀應是民國104 年馬偕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當時高員之臨床症狀包括妄想型記憶、聽幻覺、誇大妄想、被害妄想及自閉性思考等,均是思覺失調症典型症狀,且高員彼時受症狀影響,現實感及病識感均已受損,犯行受到其知覺及思考障礙之影響。民國105 年三總北投分院與110 年本院之鑑定中,高員亦是類似之表現。即便高員已於105 至108 年間至三總北投分院接受監護處分3 年,但其欠缺病識感,回到社區後未能主動尋求精神醫療 ,至今仍有固著且系統性之妄想。另從高員前科紀錄累積變 化看來,民國100 年之前高員犯案頻次相對低;扣除收容時間,平均1 年約出現1 件犯行,但在民國103 年出獄後,犯行數目明顯增加,特別是民國109 年自臺北監獄出監後,高員被查獲之犯行有百餘件,9 成以上為竊盜,而竊取之物品泰半均係酒類,其他尚包括腳踏車、食品、生活用品等,本次囑託鑑定之案件亦是如此;且從與本案發生時間左近的相關案件判決書內容來看,高員在各個案件偵查與審理過程中對犯行之陳述均與過去三次鑑定及本次鑑定類似,犯行均係其精神病症狀所衍生的干擾行為。高員數次在本案訴訟過程中所出具之各項書狀內容均顯文句欠缺邏輯,且疑似有誇大妄想。本次鑑定會談中,仍清晰可見高員言談內容欠缺邏輯 ,思考形式聯結鬆散,生活行止受到顯著、固著且系統性之 政治與被害妄想所盤踞、干擾與支配,即便用客觀事實與之面質,也難以撼動高員之妄想。心理衡鑑過程亦有類似之觀察—據會談內容及行為觀察可知,高員思考邏輯怪異,無法專注於測驗上,推測有精神病症狀干擾之可能性,且高員欠缺病識感。若依標準化測驗結果來看,高員整體認知功能尚屬中等程度,與民國110 年在亞東醫院鑑定之認知功能評估結果相仿;故本次鑑定中被告之整體表現與法院提供之書證資料相符,即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針對本次囑託鑑定之犯行,高員並不爭執著手犯行,但完全依其妄想思考之脈絡解釋其犯行之發生。再從高員過往病程來看,如前所述 ,高員至少於104 年接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時,即罹患有思 覺失調症,且彼時已有明顯精神病症狀,自108 年結束監護處分後,高員未能持續精神醫療;再從其前科紀錄來看,高員自民國109 年出獄後,即被查獲涉犯有百餘件犯行,9 成以上為竊盜,且從與本次囑託鑑定案件發生時間左近之相關案件判決書內容來看,高員在各個案件偵查與審理過程中對犯行之陳述均與過去3 次鑑定及本次鑑定類似,乃是其精神病症狀所衍生之干擾行為。故從時間軸與各項事證綜合推斷,本次囑託鑑定之6 個竊行,均是受高員長期以來一直固著、難以撼動之系統性妄想所致。…」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12年3 月6 日亞精神字第1120306012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9 頁),準此,堪信被告在上揭犯案期間內,確有足以影響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僅其影響程度究竟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止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已(刑法第19條規定參照),本案被告的犯罪時間在110 年11月3 日,仍在其前述之犯案期間內,兼衡被告的思覺失調症由來已久,並非短期或偶發疾病,故前開6 次鑑定結果,均可引證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確實受到其思覺失調症影響,而無法與常人相比,本院考量被告於110 年11月3日犯案後,於翌日(11月14日)到案時,在警詢中陳稱其行竊目的,是「為了查尋失蹤警察」云云(偵查卷第10頁),顯然有違常情,而其在偵查中具狀答辯,不僅自稱為「特偵組檢察官兼中央人代(總執行長)」,訴訟標的更填載「1200萬之獎金」,內容也只空泛記載其親戚姓名、任職如「表兄汪斌浦為板橋縣警察局督察長」,與其個人履歷與家庭生活,非但與本案無關,部分內容甚至難以索解,或可能根本與事實不符(偵查卷第60頁、第61頁),被告爾後於111 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對犯罪動機仍陳稱:「我要去查失蹤的摩托車」云云(偵查卷第67頁),顯然不合常理,另參酌被告本案係竊取自行車,與前述鑑定報告描述的行竊目標雷同,本院因認被告在犯案當時,主觀上縱然知悉竊車為違法行為,然因其「為了查詢失蹤警察」等妄想,乃自行將竊車行為合理化,並對此深信不疑,故應認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㈢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刑法第87條第1 項固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 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然本案被告在上述犯案期間內,陸續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並各諭知1 年至5 年不等之監護處分確定,總計前後共13案,帳面上累計之監護期間更長達34年(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相關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現今並已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執行監護中,準此,本案如再諭知監護處分,不僅並無實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之1 條規定參照),且如被告在接受前開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出院後是否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也屬未定,故不再贅予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㈤被告竊得之自行車已經發還被害人,有劉梅英出具之贓物領 據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須再沒收或追徵其前述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