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DM-112-易-655-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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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鋼 選任辯護人 蔣子嫣律師 被 告 莊子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鋼、莊子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鋼與莊子瑩係夫妻,被告李政鋼係 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樂元素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對外經營J.POWER品牌健身工作室,於民國110年5月間,改以W Fitness品牌對外營業,並由天下大同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大同公司)經營W Fitness品牌,被告李政鋼並為天下大同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與經理人(自110年4月8日起擔任經理人、自111年1月26日至同年6月9日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莊子瑩負責天下大同公司財務工作,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9年8月30日起,先以樂元素公司(J.POWER運動空間)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如附表所示之顧客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後上網在社群網站「臉書」宣布樂元素公司(J.POWER運動空間)將於110年4月變更品牌名稱、形象、提升場館設備,推出新品牌「W Fitness」,並以「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吸引顧客續約,致如附表所示顧客誤信將享有同等會員權益,而購買上述續約專案,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詎料,天下大同公司(W Fitness)於110年9月8日發佈內容:「二、本公司為一獨立之法人格組織,與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J.POWER運動空間)並無任何關聯,就此,消費者若與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有任何消費糾紛,請逕與該公司聯繫。」之律師函,以兩家公司經營者不同,無履行契約義務,拒絕履行樂元素公司(J.POWER運動空間)與如附表所示顧客簽立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以此方式詐得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嗣天下大同公司(W Fitness)拒不退費,如附表所示顧客發覺天下大同公司與樂元素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李政鋼,均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李政鋼、莊子瑩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李政鋼、莊子瑩之供述、證人孫妤婷、李承緗、吳郁婷之證述、告訴人簡銘賢、趙淑欣、林志明、蘇慧芝、趙端鈺、何欣芸、康龍翔之指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告訴人趙瑞鈺、趙淑欣、林志明、李瑋、簡銘賢、張淳翔、蘇慧芝、康龍翔、楊琬婷、呂亮儀之J.POWER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J.POWER運動空間FACENOOK粉絲團貼文截圖及W Fitness春季團課課表、樂元素公司LINE官方帳號主頁截圖、天成律師事務所110年度成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樂元素公司負責人辭退契合約、樂元素公司股權讓渡書、LINE群組「W Fitness」對話紀錄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天下大同公司基本資料、樂元素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天下大同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天下大同公司臨時場地租借登記地址契約書、W Fitness運動空間退費申請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政鋼、莊子瑩堅決否認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被 告李政鋼辯稱:我是樂元素公司與天下大同公司之股東,但是經營者分別是江采緹、孫妤婷而不是我,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實有跟樂元素公司簽約購買課程,但因為江采緹的弟弟在經營期間拿走樂元素公司很多錢,所以後來我就跟孫妤婷規劃W Fitness品牌,並在文宣上告知於110年4月份會有新品牌(即W Fitness)進駐,並改用新公司(即天下大同公司)經營健身房,且有提供續約方案,我們當初的意思是想要繼續留學生繼續服務,但如果客人有要退費,4月份以前的要由江采緹他們負責到底,江采緹他們說好,但我們也願意接舊的學生繼續服務,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後也還是有來繼續上課,但其中有告訴人表示要退費並希望全額退,我們的意思是要照合約退,但告訴人不接受,所以沒有處理成功,而天下大同公司(W Fitness)於110年9月8日發佈之律師函也不是我要求發的,我並沒有詐欺之犯意等語;被告莊子瑩辯稱:我在天下大同公司並無任職,也沒有負責天下大同公司之財務工作,而只是因為公司需要現金,所以有少部分的學員費用在110年4月23日匯到我帳戶,我沒有實際參與,也沒有構成詐欺等語。被告李政鋼之辯護人為被告李政鋼之利益辯稱:本件於110年9月8日發佈之律師函並非被告李政鋼所決定要發的,被告也沒有指示天下大同公司不提供舊學員任何服務,且由簽到表可知W Fitness均有持續提供健身房服務,故本件是退費還款之爭議,被告李政鋼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政鋼原為樂元素公司股東,江采緹為樂元素公司股 東及名義負責人,而樂元素公司從109年8月30日起,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對外經營J.POWER品牌健身工作室,並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編號3、5至6、8至9、11、13、15所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收取如附表編號3、5至6、8至9、11、13、15所示之款項,再於100年3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宣布J.POWER運動空間將於110年4月變更品牌名稱、形象、提升場館設備,推出新品牌「W Fitness」之「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2、4、7、10、12、14所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4、7、10、12、14所示之款項,被告李政鋼並於110年4、5月間成立天下大同公司,同時為股東與經理人(並於111年1月26日至111年6月9日擔任天下大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孫妤婷擔任天下大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天下大同公司並在同一地點以W Fitness品牌經營健身工作室,被告李政鋼並於110年8月19日與江采緹簽訂樂元素公司股權轉讓書,將樂元素公司股權轉讓予江采緹,之後天下大同公司(WFitness)又於110年9月8日發佈內容:「二、本公司為一獨立之法人格組織,與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J.POWER運動空間)並無任何關聯,就此,消費者若與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有任何消費糾紛,請逕與該公司聯繫。」之律師函等情,業據證人孫妤婷(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47頁至第159頁、本院易字卷第403頁至第425頁)、李承緗(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59頁至第61頁)、吳郁婷(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63頁至第65頁)之證述、告訴人簡銘賢(本院易字卷第238頁)、趙淑欣(本院易字卷第307頁至第312頁)、林志明(本院易字卷第331頁至第336頁)、蘇慧芝(本院易字卷第343頁至第348頁)、趙端鈺(本院易字卷第355頁至第360頁)、何欣芸(本院易字卷第369頁至第373頁)、康龍翔之指述(本院易字卷第385頁至第389頁)、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在卷,並有告訴人趙瑞鈺、趙淑欣、林志明、李瑋、簡銘賢、張淳翔、蘇慧芝、康龍翔、楊琬婷、呂亮儀之J.POWER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15頁至第46頁)、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47頁)、J.POWER運動空間FACENOOK粉絲團貼文截圖及W Fitness春季團課課表(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49頁至第51頁)、樂元素公司LINE官方帳號主頁截圖(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57頁)、天成律師事務所110年度成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59頁)、樂元素公司股權讓渡書(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69頁至第70頁)、LINE群組「W Fitness」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6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天下大同公司基本資料(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133頁、第65頁至第67頁)、樂元素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士林地檢112調偵252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87頁)、天下大同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士林地檢112調偵252卷第89頁至第105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即告證11】(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71頁)、天下大同公司臨時場地租借登記地址契約書(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72頁)、告訴人趙淑欣、林志明、蘇慧芝、趙端鈺、何欣芸所提出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電子發票、對話紀錄、實際上課之簽到資料、相關退費申請單、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本院易字卷第313頁至第329頁、第339頁至第341頁、第351頁至第353頁、第363頁至第367頁、第377頁至第38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李政鋼(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47頁至第159頁、本院審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易字卷第69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438頁至第446頁)、莊子瑩(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147頁至第159頁、本院審易卷第42頁、易字卷第70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446頁至第447頁)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李政鋼固否認其並非樂元素公司與天下大同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然證人即天下大同公司成立時之名義負責人孫妤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樂元素公司的J.POWER品牌以及天下大同公司的W Fitness品牌,李政鋼都是實際負責人,我在天下大同公司的職務是管理教練、課程、場地及行銷,關於公司有些決策部分我會跟李政鋼討論,而因為我在天下大同公司沒有出資,但是我要做管理所以才掛負責人,但就是大家一起共同經營等語(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47頁至第159頁、本院易字卷第403頁至第425頁)。證人即樂元素公司教練李承緗於警詢時證稱:樂元素公司的J.POWER以及天下大同公司的W Fitness實際負責人都是李政鋼等語(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59頁至第61頁)。證人即樂元素公司教練吳郁婷於警詢時證稱:樂元素公司的J.POWER以及天下大同公司的W Fitness負責人都是李政鋼等語(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6 3頁至第65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李政鋼在樂元素公司及天下大同公司並非僅是單純之股東,而有參與公司之運作,故應為樂元素公司及天下大同公司之實際上具有決策權之負責人之一,亦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李政鋼係在樂元素公司的J.POWER品 牌即將結束時,即推出新品牌W Fitness之「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促銷誘使學員續約,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但最後天下大同公司之W Fitness卻拒絕履約,故被告李政鋼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等語。然如附表編號3、5至6、8至9、11、13、15所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匯款之時間係在110年2月之前,係在被告李政鋼推出新品牌W Fitness之「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促銷(110年3月)之前,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如附表編號3)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10年1月30日購買J.POWER健身房的課程,而教練並沒有向我推銷「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因我簽約時沒有這個方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1頁至第336頁);證人即告訴人何欣芸(如附表編號8)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年4月24日購買J.POWER健身房的課程,而我並沒有購買「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9頁至第373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慧芝(如附表編號9)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年11月10日購買J.POWER健身房之課程,我並沒有購買「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3頁至第348頁);證人即告訴人康龍翔(如附表編號11)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年11月30日開始在J.POWER健身房上課,而教練並沒有向我推銷「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5頁至第389頁),並有告訴人林志明、蘇慧芝、何欣芸、簡銘賢、康龍翔、楊琬婷、呂亮儀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電子發票等資料(本院易字卷第339頁、第351頁至第353頁、第377頁、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附卷足憑,是如附表編號3、5至6、8至9、11、13、15所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匯款部分,與被告李政鋼推出新品牌W Fitness之「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促銷無涉。而如附表編號1至2、4、7、10、12、14所示之告訴人雖因被告李政鋼(樂元素公司)於110年3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宣布J.POWER運動空間推出新品牌「W Fitness」之「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始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並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2、4、7、10、12、14所示之款項,然證人孫妤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3月間被江采緹找進來健身房擔任健身教練工作,並和老闆李政鋼見面,當時健身房對外名稱是J.POWER(樂元素公司),樂元素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江采緹,而因為J.POWER健身房已經在末期、帳務不清,且江采緹跟他弟弟江銘韋也離開健身房,J.POWER健身房財務上有非常多問題,江銘韋又有對外的欠債,我個人希望在我管理的工作室跟公司的帳目是清楚的,所以才跟李政鋼討論換一個名稱跟換一間公司來進行之後的營運,而於110年5月間從J.POWER改名為W Fitness,並由我掛天下大同公司之負責人,之後也換了一批全新的教練,而在決定更換品牌之過渡期間,跟李政鋼討論過後有推出舊生續約促銷課程方案,並且天下大同公司的W Fitness會承接全部學生之課程,也有跟續約之舊學員提到在換招牌後仍可以享受合約的課程,但因為教練有換,學員不喜歡新的教練只想要退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3頁至第425頁)。而江銘韋於100年3月間確實因積欠債務,被告李政鋼即與江采緹簽訂樂元素公司負責人辭退契合約,約定因江銘韋積欠債務無力償還且侵占樂元素公司之款項,故江銘韋、江采緹需在一定期限內支付賠償,江采緹才可卸任樂元素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政鋼並向江采緹告知100年4月起會用新的品牌等情,有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負責人辭退契合約(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61頁)、被告李政鋼與江采緹於110年3月14日、110年9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4紙)在卷可考。由此可知,本件會推出「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之原因,係因樂元素公司之J.POWER健身房財務上發生問題,江銘韋亦有欠債及侵占樂元素公司款項之情事,故被告李政鋼才與孫妤婷一同成立天下大同公司並更換品牌為W Fitness,且為留住原來的學員,才推出舊生續約促銷課程方案,由W Fitness承接舊學員及全部學員之課程,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李政鋼在110年3月推出「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2、4、7、10、12、14所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取得如附表編號1、2、4、7、10、12、14所示之款項時,確有詐欺之故意或行為存在。 (四)再者,被告李政鋼、證人孫妤婷於110年4、5月成立天下 大同公司,而以W Fitness品牌經營健身房後,告訴人趙端鈺(如附表編號1)仍有繼續至W Fitness上教練課程至110年9月7日,告訴人李瑋(如附表編號5)仍有繼續至WFitness上教練課程至110年5月5日,告訴人張淳翔(如附表編號7)仍有繼續至W Fitness上教練課程至110年9月7日,告訴人鄭螢綺(如附表編號14)仍有繼續至W Fitness上教練課程至110年5月4日,有J.POWER學員上課簽到表及訓練紀錄(本院審易卷第69頁至第159頁)在卷可憑。證人即告訴人趙端鈺(如附表編號1)於警詢時證稱:在J.POWER健身房更換成W Fitness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9月初,後來在110年9月11日接獲W Fitness來電表示要去健身房換教練,我跟趙淑欣過去但發現新的教練不是專業的教練,所以我們就向李政鋼表示要退費,李政鋼聽到要退費就表示找不到合約方式推託,並提到要給他1週時間跟J.POWER舊老闆處理,後來110年9月17日我跟趙淑欣、林志明、張淳翔再前往健身房,孫妤婷出來跟我們接洽表示可以優先退費,但退費之扣款方式不合理,我不能接受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5頁至第360頁)。證人即告訴人趙淑欣(如附表編號2)於警詢時證稱:在J.POWER健身房更換成W Fitness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5月4日左右,後來因為有疫情就沒有固定去,後來在110年9月11日接獲WFitness來電表示要去健身房換教練,但發現新的教練不是專業的教練,所以我們就向李政鋼表示要退費,李政鋼聽到要退費就表示找不到合約方式推託,並提到要給他1週時間跟J.POWER舊老闆處理,後來110年9月17日我們再前往健身房,孫妤婷出來跟我們接洽表示可以優先退費,但退費之扣款方式不合理,我不能接受,也被他們公告不承認先前合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7頁至第31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如附表編號3)於警詢時證稱:在J.POWER健身房更換成W Fitness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5月,之後因疫情暫停,之後我妻子趙淑欣有接獲W Fitness來電表示討論換教練事宜,趙淑欣回來後就表示師資水平下降,表示想退費,110年9月17日前往健身房,現場是由孫妤婷出來跟我們接洽表示可以優先退費,但退費之扣款方式極其不合理,我們不能接受,而我們依對方的公告,先前與J.POWER簽的合約都不算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1頁至第336頁)。證人即告訴人何欣芸(如附表編號8)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2月就沒有前往健身房上課,故有無換品牌我不清楚,但因為我的教練李承緗有聯繫我說因為健身房換品牌被辭退,所以我就沒有在該健身房上課之意願,便於110年9月12日在他們的臉書留言表示欲退款,對方說我需將合約帶去現場才能確認,但我詢問合約不見要如何處理,對方說會再跟上級討論,之後就沒有回應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9頁至第373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慧芝(如附表編號9)於警詢時證稱:在J.POWER健身房更換成W Fitness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8月間,因我的教練聯繫我說要離職,且我發覺後續接任的教練根本也是學生,所以我就想退費,後來就有江姓男子打電話給我說僅能退款新臺幣(下同)2萬9,968元,跟我計算的4萬元有很大落差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3頁至第348頁)。證人即告訴人康龍翔(如附表編號11)於警詢時證稱:在J.POWER健身房更換成W Fitness後,我有持續上課到110年6月間,後來是我的教練在100年8、9月聯繫我說健身房有意將他們辭退,我認為我習慣的教練被辭退,所以就聯繫要退款,對方就說要退款,需要以購買時總價扣除每堂2,500元來計算,但我覺得這不合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5頁至第389頁)。告訴人簡銘賢(如附表編號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我是買教練課的學員,原本是教練告訴我公司名稱會做轉換,但學員權利不受改變,後因中間有疫情關係,我前面的課也還沒有上完,之後因為教練離職,我110年9月就傳訊息給公司表示要做退款,公司回應說繳費是繳給前公司,所以無法針對前公司部分做退款,只能做更換教練繼續授課,但我有聽到其他學員是可以退款,所以我還是要求要退款,但公司就幫我轉去江教練那邊,但我還是堅持退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8頁)。證人孫妤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W Fitness正式成立之後有對J.POWER續約會員繼續提供服務,但因為110年8、9月間健身房有換了一整批教練,有些學員沒有想要新的教練,因為健身本來就蠻認教練的,他們不喜歡新的教練,希望退費到外面找別的教練上課,所以才提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3頁至第425頁)。是從上開證人證述與J.POWER學員上課簽到表及訓練紀錄可知,在J.POWER健身房於110年4、5月間更名W Fitness後,被告李政鋼仍有意願並繼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健身課程直至110年9月間,後因110年8、9月間W Fitness更換一批教練,如附表編號1至3、6、8至9、11所示之告訴人不習慣新的教練或認為新的教練不專業,不願意繼續在W Fitness上教練課,進而是否退款退款金額之爭執,而既然被告李政鋼於J.POWER健身房於110年4、5月間更名W Fitness後,仍有意願並繼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健身課程,自難認被告李政鋼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時,主觀上有何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存在,實難以該等罪責相繩之。至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6、8至9、11所示之告訴人要求退費所衍生之退費爭議,則為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之,更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無涉。 (五)又天下大同公司(W Fitness)有於110年9月8日發佈內容 :「二、本公司為一獨立之法人格組織,與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J.POWER運動空間)並無任何關聯,就此,消費者若與樂元素休閒有限公司有任何消費糾紛,請逕與該公司聯繫。」之律師函一情,雖如前述。然證人孫妤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律師函是我發的,因為我想跟江采緹跟江銘韋做切割,江銘韋好像在外面有欠債,所以希望跟他們撇清關係,而當時李政鋼希望我不要發,但對我個人保障我認為還是要對外聲明一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3頁至第425頁)。而被告李政鋼確實在孫妤婷發布上開律師函後,向孫妤婷告知當時有要求孫妤婷不要發等節,亦有被告李政鋼與孫妤婷(LINE顯示名稱:Waw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本院審易卷第161頁)。故依證人孫妤婷之證述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發佈律師函一事實與被告李政鋼無關,況乎本件被告李政鋼於J.POWER健身房於110年4、5月間更名W Fitness後,仍有意願並繼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健身課程,已如前述,更難僅以有發佈前開律師函一情,即認被告李政鋼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 (六)而就被告莊子瑩部分,證人李承緗於警詢時證稱:莊子瑩 在J.POWER與W Fitness係協助財務與人事部分等語(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59頁至第61頁);證人吳郁婷於警詢時證稱:莊子瑩是李政鋼的妻子,在公司擔任財務及人事方面處理等語(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孫妤婷於警詢時證稱:莊子瑩會協助做帳務等語(士林地檢111他26卷第147頁至第159頁),固可認定被告莊子瑩確實有負責財務工作,而W Fitness之LINE群組雖有提及從110年4月23日後學員之匯款要匯到被告莊子瑩之臺灣銀行帳戶,有LINE群組「W Fitness」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110他11748卷第63頁)附卷可考,但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匯入被告莊子瑩之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均在110年4月22日之前),而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莊子瑩有參與樂元素公司或天下大同公司之決策及運作,被告李政鋼亦供稱本件經營被告莊子瑩均無介入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46頁),是既難認實際參與樂元素公司、天下大同公司運作、決策之被告李政鋼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更難認僅負責財務工作之被告莊子瑩有何詐欺之故意或犯行存在,亦難以該等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李政鋼、莊子 瑩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關於被告李政鋼、莊子瑩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政鋼、莊子瑩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李政鋼、莊子瑩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請求傳喚江采緹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李政鋼有為本件犯行(本院易字卷第84頁、第168頁)。然證人江采緹僅為樂元素公司(J.POWER)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被告李政鋼另成立天下大同公司並將J.POWER品牌改名為WFitness經營健身房,以及推出「J.POWER舊學員續約獨享專案」之過程,且前開品牌更名、推出續約專案及事後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履約過程,業據證人孫妤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已如前述,且本件因卷內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李政鋼、莊子瑩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李政鋼、莊子瑩無罪之諭知,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即使傳喚證人江采緹到庭作證,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簽約/付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趙端鈺    110年04月22日 4萬8,000元 2 趙淑欣    110年03月23日      5萬400元 3 林志明    110年01月30日     3萬3,312元 4 許美陵    110年03月23日     1萬6,656元 5 李瑋    110年02月26日     3萬3,600元 6 簡銘賢    109年09月19日     3萬5,000元 7 張淳翔    110年03月15日     6萬7,200元 8 何欣芸    109年06月15日     3萬7,116元 9 蘇慧芝    109年11月10日     4萬9,968元 10 林佳瑩    110年04月01日     5萬4,180元 11 康龍翔    109年11月30日     3萬9,000元 12 李靖葦    110年03月23日     3萬3,600元 13 楊琬婷    109年08月30日     6萬2,400元 14 鄭螢綺    110年03月23日     3萬3,600元 15 呂亮儀    110年01月18日      5萬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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