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M-112-易-710-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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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禮 選任辯護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文禮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上發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發公司)實際負責人。緣張文禮前於民國94年間,向周德盈稱上發公司欲參與不動產投資開發事宜,並邀請周德盈投資上發公司股份作為股東,周德盈遂於94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7日間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投資款予張文禮,上發公司於95年4月10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000萬元,於95年7月19日增資為3,500萬元,並登記周德盈持有股款為400萬元(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文禮明知收得款項並非作為上發公司增資、認股或投資所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間向周德盈佯稱上發公司欲參與不動產投資開發事宜,上發公司資金不足,並邀請周德盈投資上發公司,致周德盈陷於錯誤,於96年12月28日匯款500萬元投資款至上發公司所開立之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發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詎張文禮取得上開款項後,未用於上發公司名義之投資,且上發公司並未為增資變更登記,亦未增加周德盈持有之股款。嗣周德盈見投資多年均無任何獲利或分紅,於108年1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調取上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始發現上發公司早已於105年12月5日登記解散,且迄至登記解散時資本額僅為3,500萬元,而其個人投資上發公司股款僅400萬元,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德盈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周德盈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張文禮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 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上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確有投資上 發公司2,500萬元,然上發公司僅登記告訴人持有股款為400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只是單純民事投資糾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替其辯稱:㈠被告有明確告知投資範圍不僅「上發公司之股份」,尚包含「不動產之開發」,且由告訴人於94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7日交付2,000萬元,然於96年12月28日才交付500萬元,可知被告於94年間邀請告訴人投資之金額僅為2,000萬元,本案所涉之500萬元乃嗣後被告另外商請告訴人提供作為不動產開發及公司營運支出之款項,並非為取得上發公司股份之股款。㈡若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取得500萬元,理應在上發公司收到該筆款項後提領一空,然被告在96年至101年間陸續提供高達9,558萬元的個人資產給上發公司用作不動產開發及公司經營所需,足認被告商請告訴人提供500萬元確實是作為不動產開發及上發公司營運支出款項。㈢至被告固有以上發公司名義出具投資資本證明記載「持有公司股份比率為20.83%」等字樣予告訴人,然此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只要確認告訴人所投資金額記載正確無誤,足供作為日後分配投資成果時雙方有所依據即可,因此才未在文字上特別考究,此由被告在投資資本證明書上仍然是以投資資本、投資資本金額等文字敘述即堪佐證云云。經查:  ㈠上發公司於95年4月10日設立登記,登記名義人為胡智媛,實 際負責人為被告,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000萬元,於95年7月19日增資為3,500萬,並於105年12月5日登記解散。告訴人因投資上發公司,於94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7日間共交付2,000萬元予被告,再於96年12月28日匯款500萬元至上發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該帳戶實際上為被告使用,而上發公司登記告訴人持有股款僅有400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供承在卷(見111偵緝324卷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胡智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110他1420卷第59至62頁、110偵640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188至196頁),復有上發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5279310號函暨所附上發公司登記資料、上發公司105年12月5日變更登記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2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106號函附上發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96年12月28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證(見109他4446卷第27、149至198頁、110偵640卷第135至139、189至198頁、110他1420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德盈於本院證稱:我在94年間投資上發公司2 ,000萬元,96年間被告說上發公司資金不夠,希望我再投入500萬元,我當時完全信任被告,也沒討論到增資如何處理,被告只說投資上發公司,所以我於96年12月28日又匯款500萬元到上發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我總共投資上發公司2,500萬元,於97年12月29日收到被告給的投資紙本證明,其上記載我投資上發公司資本金額為2,500萬元整,持有上發公司股票比例20.83%,但後來發現實際上上發公司資本額僅為3,500萬元,我的股款只有400萬元。被告有說上發公司要去購買士林區土地,但被告買土地也不是用上發公司的名字,根本是拿上發公司的錢用自己的名字去買土地,事實上是掏空公司。被告與胡智媛隔一段時間就會說他們又看了什麼標的,準備要投資,有時候連圖都畫出來了,要怎麼蓋、怎麼規劃,但沒有任何一件事情是有結果,公司也完全沒有獲利,上發公司有無建案我也不知道,迄今也從來沒有分紅或獲得任何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6頁)。又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再次投資上發公司500萬元後,被告即以上發公司名義出具投資證明予告訴人,其上記載「本公司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金額為壹億貳仟萬元整,其董事周德盈投資本公司資本金額為貳仟伍佰萬元整,持有公司股份比率為20.83%」等文字,並蓋有上發公司大小章,有上發公司97年12月19日投資資本證明在卷可稽(見110他1420卷第21頁),均與告訴人上開證稱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由上可知,告訴人先於94年間投資上發公司2,000萬元,上發公司於95年4月間設立登記,設立資本額為2,000萬元,股東名簿上登記告訴人持有之股款僅為400萬元,上發公司於95年7月間增資為3,500萬,嗣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又投資上發公司500萬元,而上發公司迄至解散前實收資本額均記載為3,500萬元,股東名簿上登記告訴人持有之股款仍為400萬元,並未因告訴人於96年間追加投資500萬元而增資登記,或增加告訴人持有之股份,足徵告訴人實際上所持上發公司股份比例,與被告上開出具之投資資本證明明顯不符。堪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投資款500萬元時,實無將之用於上發公司增資、認股或投資所用,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以投資上發公司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交付投資款,已達施用詐術之程度,非僅單純民事糾紛之問題。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供稱:(告訴 人投資2,500萬元,但為何上發公司只有登記告訴人400萬元之出資額?)當時是因為投資中山北路7段買農地蓋農舍之土地開發案,我們是投資買地規劃,並跟股東合買、登記在大股東名字下面,但現在遲遲未開發,當時是以我本人名義與商箴合夥開發,並不是以上發公司投資,因為農地要用個人名義起造,上發公司要用2億多的金額去分股份,一般建設公司為避稅不會登記這麼大,而用2億的金額去論2,0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52至153頁)。可知被告所辯稱之不動產開發案係被告持上發公司資金以個人名義為投資,非以上發公司名義投資,縱獲有利益亦是歸於被告個人所有,並非由全體股東獲利或分紅,且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持上發公司資金以個人名義投資一事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依常理亦難認會有股東同意此種情形發生。又依被告事後出具予告訴人之前開投資資本證明,可知被告事後係告訴告訴人會因此取得上發公司股份,而非告知其以個人名義投資不動產。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於96年起至101年間陸續將個人存款匯給上發公司,供上發公司用作不動產開發支出及公司經營使用,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白答辯,已難採信;況被告為上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致上發公司資金不敷使用,縱有將個人資產提供予上發公司使用,本為其財產自由處分之理,並不影響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追加投資500萬元,實際上並未為增資變更登記,亦未增加告訴人持有股款乙節之認定;另辯護人尚辯稱上發公司雖確有出具投資資本證明,然於文字上並無特別考究,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上開投資資本證明已明文記載「告訴人投資資本金額為2,500萬元整,持有公司股份比率為20.83%」等文字,佐以持股比率將影響股東權益甚深,當不可能出現便宜行事而草率用詞情狀,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03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較為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錢財,竟冀以詐騙之手法向告訴人詐得5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衡其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惟迄今均未履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500萬元,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土地開發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500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均未履行,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被告事後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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