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LDM-112-易-728-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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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士偉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義務辯護)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士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 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貳年,並以保護管束貳年代之。   事 實 韓士偉與其母親王春宏、胞姐韓小曼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韓士偉於民國111年 7月2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1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王春宏、韓小曼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有效期間為1年2月,該保護令 業於111年8月3日經員警通知並告知韓士偉保護令之內容。韓士 偉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但因思覺失調症所引發妄想症狀之 干擾,已達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之程度,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上午 11時36分許之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王春宏、韓小曼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住處,持山羊角(起訴書誤載為象牙 棒)1枝朝韓小曼之後腦攻擊,並捶打韓小曼之頭部(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韓小曼及在場之王春宏實施身體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韓士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2 頁),並據證人王春宏於警詢(偵卷第17-20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59-167頁)、證人即告訴人韓小曼於警詢中(偵卷第21-24頁)指訴歷歷,且有證人邱謦萱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卷第25-26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39-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8月1日及112年9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及家防官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第43-47、53頁)、案發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77-81頁)、韓小曼受傷照片4張(偵卷第81-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35頁)、韓小曼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本案行為是針對韓小曼,並無對韓士偉違反保護令之意思等語,惟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為「不得對韓士偉、韓小曼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被告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在韓士偉在場之情況下,逕持堅硬、尖銳之山羊角對韓士偉女兒即韓小曼之頭部攻擊,其主觀上對其行為除使韓小曼受傷外,其餘在場同受保護令保護之韓士偉當會因此感到懼怕等節,要難諉為不知,而由韓士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被告至住處搥打韓小曼頭部心理上會感到緊張、害怕等語,觀之益明。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對韓士偉違反保護令之意思,要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韓士偉、韓小曼間分別為母子、姊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山羊角攻擊、搥打韓小曼頭部,已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同一行為業使在場之韓士偉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揆諸前揭說明,亦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無庸再論以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韓士偉、韓小曼違反保護令,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查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核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等項,並施以精神狀態、身體狀態檢查、精神狀態診斷分析及心理衡鑑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本件全案卷內容,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目前整體智能表現落於中下智力程度,分裂型人格量表顯示,有認知和知覺的輕微缺損,人際互動顯困難;整體生活自理能力可獨立,溝通無礙,不過目前妄想和幻覺症狀會干擾其決策能力,無法正確知覺現實之狀況,不過尚能判斷是非對錯,具有邏輯及知道如何透過威脅的方法,來獲得自己需要的;本案發生時,被告剛從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病房出院(住院期間為112年8月8日至29日),但無法確定案件發生當時被告有無確實遵醫囑服用精神科藥物,而被告否認當時有使用酒精及非法精神作用物質,被告攻擊韓小曼之行為係直接出於其被害妄想之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缺乏病識感,致其辨識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且其行為時一如其自身過往,呈現易衝動之人格特質,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8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413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3-385頁)。上開鑑定報告書已綜合審酌各項因素,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稱嚴謹,堪以採憑。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客觀上並未受有其他外力刺激,卻仍在韓士偉、警衛陪同上樓,且韓小曼丈夫在場之際,執意下手施暴,則其犯行之態樣、手段、時間、地點之選擇,實與其前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診斷中所描述因妄想而無法正確知覺現實之狀況,且有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之情,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當下確實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韓士偉、韓小曼間 分別為母子、姊弟關係,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猶漠視保護令之禁制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審理中已與韓士偉和解,並取得韓士偉、韓小曼之諒解(本院第237、427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24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4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方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且其長期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診,有固定服藥等節,業據被告、韓士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3、421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歷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05-410頁),堪認被告若能定期接受治療及服藥,當可使生活回歸正軌,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且為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及服藥,避免再度因其心智缺陷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發作而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因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已如前述,前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現實仍缺乏病識感,人格特質易衝動且自我中心,故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必要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並接受抗精神病藥物長效針劑注射等情(本院卷第380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危害家庭成員之安全,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並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及避免被告因故遭撤銷緩刑,致無從持續追蹤治療,以穩定病情,認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衡酌被告現與母親韓士偉之關係已改善,會定期與母親聯繫(本院卷第423-424頁),有一定家庭支持系統,且已定期前往就醫,為使其能繼續於適當之環境中接受治療,並避免過度剝奪其社會生活、參與之自由,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以達監護目的。 四、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山羊角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 ,且已發還韓小曼收執(偵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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