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LDM-112-易-761-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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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守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守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守泓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站前水漾社區)旁人行道,因細故與林茂源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掐林茂源頸部,致林茂源左頸部挫傷。 二、案經林茂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至被告羅守泓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源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判決未採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即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口角後發生肢體接觸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基於傷害犯意,是一時衝動不慎以手推擠告訴人頸部導致其挫傷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於1 12年6月27日20時5分左右,我跟我太太在站前水漾社區旁邊人行道要回家,在原地還沒走到大門時,不知道被告在2樓辦公室聽到我的聲音還是看到我,在我們等待時間被告就衝下來氣沖沖的質問我為何欠被告的錢不給,我跟被告說「我林茂源沒有欠你一毛錢」、「如果你不相信的話,你可以找財委下來做見證」,被告說財委有跟他說只有我擋著不給,其他人都同意要給,然後被告就回頭去按電鈴要找財委,我們都住在同一個社區,我們在等的時候,因為被告按電鈴等財委下來還要短暫1、2分鐘,被告突然返身衝過來掐我的脖子,我當時昏了,我退了很多步,被告一直向前推進。(檢察官問:被告掐你脖子,你後來有無驗傷?)我當場就打電話報警,報警以後警察、救護車就來了,我在救護車上量血壓、心跳等檢測,送到醫院後等了1個多小時醫生來診斷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40頁至第141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113年1月22日汐管歷字第0000004664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易字卷第45頁至第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7日新北消六字第1130257710號函暨附件救護及報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61頁至第67頁)附卷可參,佐證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後隨即呼叫救護車並報警,抵達醫院後經醫師於同(27)日21時38分許診斷受有左頸部挫傷等節,且核與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19時50分34秒」至「19時50分50秒」告訴人之妻身影出現畫面中,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走去,坐於長椅上,朝畫面右側注視,「19時50分51秒」至「19時50分55秒」身穿短袖上衣之被告與告訴人陸續從畫面右下角走出,雙方似在爭執,「19時50分56秒」至「19時50分59秒」被告注視告訴人並往告訴人所在位置前去,同時朝告訴人方向伸出左手比劃,後突然左手掐告訴人頸部處、右手握住告訴人左手臂,告訴人低頭看手中資料,不及別開頭閃躲,隨後被告不斷朝告訴人處推擠,告訴人遭推擠隨之後退等情相符(見易字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38頁)。依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情狀、被告出手前與告訴人面對面並注視之,及被告伸手以手掌接觸告訴人頸部並以另一手拉住告訴人手臂等動作,被告顯係有意伸手掐住告訴人頸部,而非單純推擠,自有傷害故意甚明。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被告雖聲請傳喚站前水漾社區管委會委員為證人、調取管委會歷年會議紀錄,待證事實為管委會同意給付被告及其所屬公司代墊款等情。然上開待證事實顯與本案被告傷害犯行無涉,自無調查必要。另被告雖又聲請傳喚救護車隨車醫護人員、當日到場員警,其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有無受傷之事實,然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亦無調查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其 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 角,竟不思理性溝通,徒手掐告訴人頸部致對方成傷,其暴力行為實不足取。另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見易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47頁至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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