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M-112-簡上-113-20241004-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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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安民 于佳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19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刑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安民、于佳瑄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二十 一時三十八分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黃安民、于佳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黃安民應 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于 佳瑄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黄安民與黄玉齡、黄玉婷均為黄明輝(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死亡) 之子女,于佳瑄為黄安民之妻,黄安民、于佳瑄與黄玉齡、黄玉 婷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黄明輝生前在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 建停車場(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下稱本案 停車場),並對外出租收益,黃明輝過世後,本案停車場即由黄 安民、黄玉齡、黄玉婷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黄安民、于佳 瑄因本案停車場經營與黄玉齡、黄玉婷發生糾紛,竟基於損毀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足生損害於黄玉齡及黄玉婷: 一、黄安民於111年3年8日19時47分許,在本案停車場,以老虎 鉗剪斷該處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停車場內供電系統失其效用。經丁○○發現,請工人修復後,黃安民仍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22時42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上述電線剪斷,再次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二、黄安民於111年3年12日19時14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丁○○ 等在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軌道上加裝固定鍊條之固定釘以鐵鎚敲除,以此方式鬆脫鍊條,使鐵捲門損壞無法正常升降,又續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三、黄安民與于佳瑄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年13日 21時38分許,在本案停車場,由于佳瑄負責遞送老虎鉗予黃安民,黃安民則持此工具剪斷並拆除停車場由裡向外看右側鐵捲門之鐵鍊,致該鐵捲門無法正常升降。 四、黄安民與于佳瑄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年19日 20時54分許,一同至本案停車場,由黃安民手持拔釘器將該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法蓄水,再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黃安民、于佳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黃安民、于佳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二第116、322頁至第3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安民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及四所載犯行、 111年3月12日19時14分許,曾至本案停車場,將捲門軌道上加裝之固定釘敲除,111年3月13日21時38分許,曾與于佳瑄共同至本案停車場,持工具剪斷並拆除停車場鐵捲門由裡向外看右側之鐵鍊,惟辯稱:111年3月12日敲除固定釘,是因鐵捲門軌道上本不應有固定釘,未致鐵捲門損壞,113年3月13日未剪斷鐵捲門由裡向外看左側之鐵鍊等語。被告于佳瑄則坦承111年3月13日21時38分許,曾與黃安民共同至本案停車場,先由其遞送老虎鉗予黃安民,再由黃安民持以剪斷並拆除停車場鐵捲門由裡向外看右側之鐵鍊,111年3月19日20時54分許,與黃安民共同至本案停車場,黃安民有敲破儲水塔及剪斷電箱總電源電線之行為等語,惟辯稱:111年3月13日黃安民未剪斷鐵捲門由裡向外看左側之鐵鍊,111年3月19其雖有至現場,是去拍攝停車場內計程車司機是否有不當行為,與黃安民無毀損之犯意聯絡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黄安民與黄玉齡、黄玉婷均為黄明輝之子女,黃明輝於民國 110年12月5日死亡,于佳瑄為黄安民之妻,黄明輝生前興建並出租本案停車場收益,過世後即由黄安民、黄玉齡、黄玉婷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黄安民、于佳瑄因本案停車場經營與黄玉齡、黄玉婷發生糾紛,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安民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他卷第100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17至118頁),復經證人丁○○、黄玉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98至10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電線遭剪斷之照片(他卷第28至29、31至32、113至1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安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黃安民於111年3年12日19時14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 丁○○等在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軌道上加裝固定鍊條之固定釘以鐵鎚敲除,又續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業據被告黃安民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他卷第100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15至118頁),復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98至10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加裝固定釘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他卷第36至37、122至123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83至1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12日被告黃安民一開始 先把鐵捲門拉下來導致鐵捲門無法拉回去,所以我請工人拉進鐵捲門釘固定釘,同日晚間黃安民就跑來本案停車場敲毀固定釘,剪斷電箱內的電線,也把電捲門裡的鋼索剪斷等語(他卷第99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被告黃安民於111年3月12日7時27分許至7時39分許,曾至本案停車場鐵捲門由內往外看之右側,多次攀爬並拉扯鐵捲門上方垂落之鍊條,將鐵捲門下放遮住停車場入口近一半之高度,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再至本案停車場,當時停車場鐵捲分經往上拉至僅遮住停車長入口約5分之1之高度,再經被告黃安民將固定釘敲除,並將鐵捲門下放至遮住約停車長入口一半之高度(本院簡上卷二第177至186頁),及固定釘經被告黃安民敲除後,鐵捲門下放時左右側歪斜之照片(他卷第124至125頁)大致相符。復依一般經驗,如非以正常機械方式將鐵捲門下放,而係以隨意拉扯鐵鍊方式為之,將致鐵捲門損壞。自證人丁○○所述與本院勘驗結果、鐵捲門損壞照片及一般經驗相合,足認證人丁○○所述為可信,亦即,鐵捲門軌道上之固定釘係為輔助操作鐵捲門鐵鍊而設,該固定釘經拆除後,鐵捲門即損壞,無法發揮通常效用,而屬毀損行為。是被告黃安民辯稱鐵捲門軌道上不應有固定釘,該固定釘導致鐵捲門無法使用,其將固定釘拆除非毀損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他卷第100、102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17至118頁),復經證人丁○○、黄玉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9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鐵捲門鍊條及鐵捲門毀損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他卷第38至39、130至133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41至147頁),足認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111年3年19日20時54分許,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一同至本案 停車場,由黃安民手持拔釘器將該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法蓄水,再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業據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他卷第101至102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17至118頁),復經證人丁○○、黄玉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9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水塔及總電源電線毀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他卷第40、41至43、136至141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49至15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于佳瑄於偵查中稱:當天我與黃安民一起前往本案停 車場,知道黃安民要砸毀儲水箱及剪斷電線等語(他卷第102頁),且依本院亦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可知當時被告黃安民持鈎狀工具進入本案停車場,至持該工具敲擊水塔4下,發出巨大聲響,被告于佳瑄均尾隨在後,待被告黃安民敲擊完水塔後,被告于佳瑄又看著被告黃安民走往總電源箱處剪斷電線,停車場內燈光隨之熄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二第149至154頁)。自被告于佳瑄於偵查中自承其事前知悉該日被告黃安民前往本案停車場係要砸毀儲水箱及剪斷電線,及當日被告黃安民為前開行為時,被告于佳瑄均尾隨在後,可知被告于佳瑄知悉被告黃安民該日將至本案停車場砸毀儲水箱及剪斷電線,而與被告黃安民間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⒊被告于佳瑄雖辯稱:我當日去停車場,是因有位租客表示要 對黃安民不利,我擔心他會對黃安民不利,所以我持手機攝錄,我沒有幫黃安民去破壞現場的東西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于佳瑄雖未實際從事砸毀水塔及剪斷電線之行為,然其事前知悉黃安民欲前往本案停車場為上開行為,又陪同被告黃安民至現場協助把風,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與被告黃安民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所生之毀損他人物品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于佳瑄上開所辯不足為採,當無理由。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8日施行,惟無論修正前後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與告訴人丁○○、丙○○間均屬該條所稱之家庭成員,該次修正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之規定即可。 ㈡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及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安民與告訴人丁○○、丙○○為兄妹關係,被告于佳瑄則為被告黃安民之配偶,是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毀損行為,已屬家庭暴力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黃安民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被告于佳瑄就犯罪事實三及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安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有數次剪斷電線行為,然 各該行為係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黃安民所為4次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于佳瑄所為2次毀 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固辯稱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程度及情節尚非輕微,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而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要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停車場之鐵捲門之鐵鍊僅設置於從內往外看之右側,左側並無鐵鍊,有被告提出之鐵捲門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簡上卷二第141至147、155頁)附卷可參,是原判決認被告黃安民持工具拆除停車場左側及右側鐵捲門之鐵鍊,事實認定有誤。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被告黃安民上訴理由雖指稱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量 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認此部分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安民因停車場經營糾紛為本案毀損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本案停車場受損情形,及被告黃安民事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黃安民之素行、分工,暨被告黃安民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相關量刑審酌事由俱已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處,且所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無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從而,被告黃安民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以前述理由否認有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並無可採,業為本院認定如前,亦應就此部分上訴予以駁回。 ㈢被告于佳瑄上訴理由固指稱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其無毀損之 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于佳瑄就此部分與被告黃安民具毀損失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于佳瑄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停車場經營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而為本案毀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被告2人事後部分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黄玉齡及黄玉婷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暨被告黃安民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被告于佳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保險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二第2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以其等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被告黃安民持以為本案各犯行之工具,無證據可認為被告黃 安民或于佳瑄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13日21時38分許,共同前往本案停車場,由黃安民剪斷拆除左側鐵捲門之鐵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惟因上開鐵捲門左側無鐵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難認被 告2人就此部分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被告2人所犯毀損右側鐵鍊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