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2-簡上-230-202411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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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1 12年度簡字第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 20211號、112年度偵字第9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李昱陞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昱陞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芷筠於本審審理時之證述」,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否認我有傷害告訴人陳芷筠,但是 告訴人先動手,我當天在中山路房屋跟告訴人溝通租金都沒有給我,害我無法繳利息,還去跟地下錢莊借錢,爭吵下告訴人先動手甩我巴掌,我用左手擋起來,我就抓她的手換我甩告訴人一巴掌,告訴人說要去廚房拿菜刀轉身離開,我就抓住制止她,過程中她有攻擊我,我也有對她拳打腳踢。告訴人後來要去房間,我就放手,但我見她準備要打手機,因為我知道她手機裡有黑道的聯絡方式,我就搶下她的手機。我承認我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告訴人的事實,但是告訴人也有傷害我,但我沒錢去醫院驗傷。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我希望最好判我無罪,或可以判輕一點讓我分期云云(本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22頁至第123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主張因房屋出租管理事宜與告訴人口角,而後告訴人 主動打其一巴掌,並向其恫稱要去拿菜刀拼命,其乃壓制告訴人云云。惟經傳訊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人否認有何動手甩被告巴掌、恫稱要去廚房拿刀等情,並證稱:其從頭到尾都未動手,當時被告使勁掐住其脖子,其有掙扎,被告起初掀桌子還要弄掉其女兒的古箏時,其有去阻止被告等語(本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核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等證據,佐證其當下亦有傷勢,則被告是否確有遭告訴人傷害或恐嚇在先,實屬有疑,被告主張之正當防衛情狀,僅其單方指述,無從遽認告訴人有何傷害或恐嚇等不法侵害行為在先。況縱認被告所主張之情節屬實,告訴人欲先打被告一巴掌,然被告隨即擋下攻擊,此時告訴人之傷害未遂犯行已經終了,難謂係「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並無何還擊之必要性,詎被告見狀心生不滿,竟不罷休而主動打告訴人一巴掌,則其反擊行為本即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甚明。又縱認被告主張告訴人之後有恫稱要去廚房拿刀拼命等情屬實,然被告自陳其隨即就抓住告訴人制止她,則告訴人之恐嚇犯行亦屬終了、持刀恐嚇或傷害之犯行則因遭被告制止而無從實現,均非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或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之現在不法侵害,要與刑法上之正當防衛情狀有所不符。遑論被告亦自承後續有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之傷害行為,考量被告、告訴人各為中年男性、中年女性,被告在生理上本即佔相當優勢,而可為有效之壓制,甚至被告在阻擋下告訴人之巴掌後即可先行離去,並待雙方情緒冷靜,根本無庸在壓制告訴人之同時對之拳打腳踢,顯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積極、主動攻擊告訴人而為傷害行為,毫無防衛意思可言。至被告雖於本審審判中陳述:請法院去查金流,去調我與告訴人所有的LINE對話紀錄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房屋出租管理之糾紛,核與本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在另案民事程序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萬元損害賠償,然尚未履行,業據被告於本審審理時自陳在卷(本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足見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況彌補損害本即係造成法益侵害根源之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再依被告案發迄今仍供稱:我覺得我沒有錯,她欠我錢我打她,她沒欠我錢也不會有這件事情,我打死她了不起槍斃,我是受害者云云(本審卷第122頁),可知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佳。考量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及本審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並無不同(訴字卷第35頁,本審卷第121頁),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承認全部犯行,惟上訴後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否認犯行,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原審量刑核屬適當,自應予維持。 ㈣綜上,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其猶執前詞主張係正當 防衛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或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含所引用起訴 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11 號、112年度偵字第9456號),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昱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昱陞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昱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 芷筠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而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訊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之意見等,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11號 112年度偵字第9456號 被 告 李昱陞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陞(所涉侵入住宅、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 芷筠為朋友,2人合作處理李昱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3號房屋出租管理事宜,李昱陞因認合約簽訂不公,且認陳芷筠未按期繳付租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許,在上址133號(下稱本案建物)2樓內,徒手毆打陳芷筠,致陳芷筠受有前胸壁頓挫傷、下巴腫痛、挫傷、擦傷、瘀青、頸部疼痛、擦傷、上下腹疼痛、左肩腫痛、左大腿瘀青、左上排後三顆牙齒鬆動、疑似左上排牙齒片段破裂、頭痛、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陳芷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昱陞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陳芷筠爭吵,雙方互相拉扯,互相傷害,拉扯中告訴人與其均有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及告訴人陳芷筠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傷害行為之事實。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