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2-簡-118-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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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5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8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子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子瑄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接收簡訊認證使用,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呼籲民眾 勿隨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宣導,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正犯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陳宗稚受有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並非處於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清潔工作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門號以300元賣給不認識之 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則被告獲得之利益為3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有、使用,自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58號 被 告 郭子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瑄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後,交付給詐欺集團,再由詐欺集團以劉建陞之名義,於110年10月21日向彰化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本案門號接收簡訊進行認證。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8日,向陳宗稚佯稱:想賺錢就加入會員,並繳交入會費、保密費供審核會員資格云云,致陳宗稚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嗣陳宗稚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稚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子瑄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門號為伊所申辦,並交給三姐郭美伶使用。 2 證人郭美伶偵訊中證述 被告並無申辦門號交給伊使用,伊也沒有聽過本案門號 3 證人劉建陞警詢中之證述 伊並無申辦彰化銀行帳戶,申辦所留之本案門號、地址非伊所有。 4 告訴人陳宗稚警詢之證述 遭詐騙之經過,並將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 5 門號申辦查詢資料 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在台灣大哥大申辦5支門號,在遠傳電信申辦2支門號 6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 7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0年12月21日彰新字第1100000340號函及所附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29日彰新字第110000254號函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以本案門號進行簡訊認證。 8 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陳宗稚於110年10月28日匯入5萬元 二、核被告郭子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