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M-112-簡-119-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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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少成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 律師 蔡宜庭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2年度訴字第1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少成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犯罪被害人A女於 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的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包含被害人身分、住址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脫去A 女內褲」部分應更正為「掀開A女內褲頭」,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先後於112年2月15日、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而修正後之中間時法係將「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等之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中間時法規定論處。㈡另關於「性影像」之定義,依112年2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07241號令公布,同年2月10日生效之刑法第10 條第8項第1款、第2款所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是被告以手機拍攝照片,屬手機之拍照功能運作所呈現的數位動態影像,自屬性影像。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 年故意犯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 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對於性好奇,且雙方本來又係男女朋友,因而失慮未周涉犯本案,且僅拍攝5張照片,並於第一時間便將所有照片刪除,亦無外流,其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究與專門大量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或以此為營利之人不同,亦非於流通力高的網際網路世界犯案,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並非犯行難以憫恕、行為惡性重大之人,參酌本案所有情節,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一切犯行等情,懇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雖甫滿18歲,然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乙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足認被告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具有相當社會閱歷,相較於告訴人A女於被告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期間僅年滿16歲之少年,告訴人A女心智 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被告見 告訴人A女涉世未深、缺乏相當之社會經驗,竟拍攝告訴人 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以滿足其個人私 慾,嚴重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其犯罪之惡性及 情節非輕,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尚不足認本案有關被告所 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㈣科刑說明: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行為時尚未滿20歲,智慮尚未成熟,因性觀念偏差而為上開犯行,他的行徑嚴重傷害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行為,犯後已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損害賠償完畢之態度,有本院112年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第123頁)及其素行、自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告訴人A女就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A女之損害,已如前述,且告訴人A女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獲得告訴人A女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期導正被告偏差之性觀念及行為, 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矯正被 告之言行。 四、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之規定。㈡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存放有本案性影像,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亦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AW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乙 )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照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在乙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地址詳卷),乘乙 熟睡之際,脫去乙內褲,持手機拍攝乙 裸露下體之猥褻電子訊號5張,嗣經乙當場發覺,要求甲○○當場刪除,甲○○始將上開猥褻電子訊號刪除。 二、案經乙 及乙 之父代號AW000-Z000000000A(姓名詳卷,下 稱A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段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乙 猥褻電子訊號,惟經乙 當場發現後而將上開電子訊號刪除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乙 、A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乙 猥褻電子訊號之事實 3 乙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乙 猥褻電子訊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照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